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北市甲○○○○代表人乙○○住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臺北市甲○○○○理處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行車速率達九十二公里(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自動測試照相機照相,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嗣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由實際駕駛人 呂志聰 依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述,並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三、經查:觀諸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呂志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述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於當場舉發駕駛人欄已明確填具呂志聰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電話,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呂志聰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另行為適當合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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