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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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厄瓜多爾結婚,被告係厄瓜多爾籍人士,兩造住所設於現原告之戶籍地,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經原告多次請求,惟從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及被告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莊雪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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