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天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5、6378、6379、1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害張OO、袁周OO及竊取張OO、袁周OO財物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鐵鎚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貳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鐵鎚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8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89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目前執行殘餘刑期中(未構成累犯)。
二、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1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及其當日於高雄縣大社鄉大三普超市所購得之膠帶1捲,踰越張OO(0年0月0生,起訴書誤植為ooo)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宅之南側房間窗戶,侵入張OO住宅準備行竊。丙○○進入該屋後,見張OO正在客廳看電視,便躲藏在廚房冰箱旁,欲等待張OO入睡之後再進入 張女 房內竊取財物。嗣張OO離開客廳,進入廚房開燈後,發現丙○○躲於該處,驚嚇之餘即大聲呼救。丙○○恐張OO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 頓萌 由竊盜轉為強盜殺人犯意,先行抓住張OO欲以其攜帶之膠帶封住張OO之嘴巴,然因膠帶脫落無法得逞,繼而以手勒住張OO脖子,因張OO仍大聲呼救,丙○○再以其隨身攜帶之鐵鎚敲擊張OO之後腦1下,張OO因之摔倒在地,惟隨即起身跑至房間繼續呼救,丙○○見狀便將張OO制伏於地,使張OO臉部朝上,用棉被蓋住其頭部,再以鐵鎚猛力敲擊張OO頭部4至5下,致張OO受有頭部鈍力傷(右額部裂傷1處、右前額部裂傷1處、右眶部凹陷性骨折、右眶部瘀傷、右眶下緣裂傷各1處、下頷部裂傷1處、右後顳部裂傷1處、右後枕部裂傷1處、後枕部裂傷2處、左後枕部裂傷1處)、腹部壓痕1、上肢鈍力傷(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左手背部各有1處瘀傷)、頭部鈍器傷(頭皮下血腫、頭臚骨折、腦部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丙○○掀開棉被確認張OO死亡後,便將張OO所著褲子褪至小腿以影響警方辦案方向,隨後即在該屋內搜尋財物,計強得張OO之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丙○○得手離去現場後,並將該金戒指持往高雄縣大社鄉某不詳店名之銀樓變賣,所得1萬餘元花用殆盡。嗣於9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張OO之女 張宗英 返家後,發現張OO死亡便報警處理(以下簡稱事實1),員警到達現場後,在張OO 陳屍 處之毛巾內查獲有膠帶碎片,又在上開棉被內查獲貼有大三普超市標籤之膠帶碎片。
三、丙○○於92年經法院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3年6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日分案執行,同年6月10日發布通緝。丙○○於獲知撤銷假釋後,為逃避入監執行,乃四處逃匿。於9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植為92年5月2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黃OO租屋處與黃OO(00年0月00日生)為性交易後,黃OO向丙○○索取500元之交易酬勞,丙○○希望得以賒欠其中之200元,引起黃OO不滿,便揚言報警處理。丙○○恐黃OO報警後,員警將查獲其身分,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手指勒住黃OO之脖子,並以現場之電風扇電線纏繞黃OO頸部,致黃OO窒息而死。嗣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在黃OO房間抽屜內竊得現金9,000餘元,並花用殆盡(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92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屋主黃OO發覺黃OO房內有異味,以電話報警後請鎖匠開啟黃OO住處門鎖而知悉黃OO死亡,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上址盥洗室垃圾桶內衛生紙上採得精子細胞,以該細胞層之DNA檢體與刑事警察局法醫室DNA檔存資料庫比對,始查知丙○○(以下簡稱事實2)。
四、丙○○殺害黃OO後,憶及居住在同棟建物黃OO租屋處對門之鄰居蕭OO(00年0月0日生),於其殺害黃OO當天曾目擊其與黃OO回黃OO住處為性交易,認蕭OO可能懷疑其殺害黃OO而向警方提供線索,且擔心黃OO死亡之後屍體發臭會被蕭OO發現,乃決意殺害蕭OO滅口。遂於9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植為5月5日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蕭OO租住處,佯稱欲與蕭OO為性交易,蕭OO不疑有他而允諾。嗣蕭OO應丙○○之要求褪去全身衣物趴在床上後,丙○○便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手指勒住蕭OO頸部,又持現場電風扇之電線纏繞 蕭女 頸部,使蕭OO因窒息而死亡。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蕭OO房間抽屜內之現金400元花用殆盡(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92年5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屋主黃OO因未見蕭OO行蹤感覺有異,以鑰匙開啟房門後,始知蕭OO業已死亡。負責偵辦之員警依黃OO、蕭OO命案之地緣關係、犯罪手法及死者年齡等相關資料,研判此2件命案係同1人所為。嗣於黃OO命案所採跡證經比對其DNA,查知丙○○涉嫌殺害黃OO,懷疑丙○○亦涉及蕭OO命案,乃於逮捕丙○○後而加以詢問,據丙○○之供述而確知上情(以下簡稱事實3)。
五、丙○○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3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拆下袁周OO(00年0月00日生)位於高雄市○○區○○○村0巷00號(起訴疏漏載5巷)住宅左側防火巷紗窗,踰越該窗戶進入袁周OO住宅之廚房準備行竊。
丙○○進入該屋後,見袁周OO正在客廳看電視,便躲在電冰箱旁,伺機進入房間行竊。未幾,袁周OO進入廚房開燈,發現丙○○後即大聲呼救,丙○○惟恐事跡敗露,頓萌由竊盜轉為強盜殺人之犯意,遂以雙手手指勒住袁周OO脖子防止其呼救,袁周OO掙扎之際不慎跌到在地,丙○○再以雙手手指勒住袁周OO頸部,又持其在袁周OO住處取得之繩索纏繞袁周OO頸部,致袁周OO窒息而死。丙○○為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乃將袁周OO所著褲子褪至小腿後,即在該屋內搜尋財物,計強得袁周OO外孫 吳袁銓 之撲滿(內有現金3,000餘元),及另一房間抽屜內之400元現金後離去,隨後將撲滿丟棄於現場附近之路旁,並將強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93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袁周OO之女乙○○返家後,發現袁周OO死亡,始報警處理。警方採集袁周OO10隻手指甲上之殘屑萃取DNA後,將其右手無名指上採獲之DNA檢體與刑事警察局法醫室DNA檔存資料庫比對,查知係丙○○(以下簡稱事實4)。
負責偵辦之警方人員根據袁周OO與張OO2件命案之地緣關係、犯罪手法、殺人後褪下被害人褲子之故布疑陣及死者年齡等相關資料,懷疑丙○○亦涉及張OO命案。嗣警方於93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巷00號前查獲丙○○,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丙○○與其友人 林寀華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之鞋子2雙、剪刀1支、透明膠帶2捲、衣服1件、褲子1件,並依丙○○之供述,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巷路旁,尋獲遭丙○○所棄置吳袁銓之撲滿(已破裂)1個。經警詢問後,據丙○○之供述,而確查知事實1。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及卷存其他供述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1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查:
⑴、案發地點南側臥室西側床舖上及旁邊地面上均遺有鞋印痕,
西側木窗框外側遺有血跡,東側床舖有血印痕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所附編號133至169號現場相片可憑(見警(貳)卷第97頁以下)。原審函請臺灣高雄監獄實際測量被告足部之長度(未著鞋子),結果為25公分,有臺灣高雄監獄93年7月1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雙足測繪結果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核與案發後員警於張OO住宅南側房間窗戶旁床單上發現之鞋印(長度為26.5公分至27公分之間,見警卷編號140號張OO死亡案現場相片)大小相近,足見被告上開於案發之日踰越張OO住宅之南側房間窗戶進入張OO住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⑵、員警於張OO陳屍地點之棉被中查獲之膠帶碎片,貼有「大三
普超市」之標籤,有警(貳)卷內「 宓璦霞 死亡案證物處理相片」編號11至22、編號28至30號之相片可憑,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攜帶於案發當日至高雄縣大社鄉「大三普超市」購買之膠帶到場,如被發現即以膠帶黏住被害人嘴巴,且其被張OO發現後,確有以該膠帶封住張OO之嘴巴,因嘴巴濕濕而未能黏住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貳》第27頁背面)。員警據被告之供述,至上開「大三普超市」所購得之膠帶,確實與遺留於現場之膠帶規格相同,且貼有同款之「大三普超市」標籤之事實,亦有警(貳)卷內「宓璦霞死亡案證物處理相片」編號45、46號之相片可憑。
足見被告上開於案發之日攜帶膠帶及鐵鎚侵入張OO住宅意圖行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⑶、張OO因頭部鈍器傷引起死亡之結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紙可憑。而張OO陳屍地點位於住宅南側臥室,死亡時面部朝上仰躺於床舖旁,屍體有棉被覆蓋,上衣褪至胸橫膈處,內褲、睡褲及外褲均褪至兩腿之間,陰部覆蓋1毛巾,屍體下方有被單及毛巾各1條之事實,有上開勘查報告及所附編號114至125號、編號170至184號現場相片可憑。
案發現場之廚房、廚房旁浴室及臥房之地板,均佈有血跡之事實,亦有上開勘查報告及所附編號80至113號現場相片可證。依現場之上開情狀以觀,核與被告自白「伊於廚房以鐵鎚毆擊張OO,張女倒地之後又起身跑至房間繼續呼救時,伊將張OO制伏於地使之臉部朝上,再用棉被蓋住張女頭部,以鐵鎚猛力敲擊張OO頭部4至5下,隨後掀開棉被確認張OO死亡,便將張OO所著褲子褪至小腿」等語情狀相符。又張OO之屍體經法醫解剖之後證實張OO受有頭部鈍力傷(右額部裂傷1處、右前額部裂傷1處、右眶部凹陷性骨折、右眶部瘀傷、右眶下緣裂傷各1處、下頷部裂傷1處、右後顳部裂傷1處、右後枕部裂傷1處、後枕部裂傷2處、左後枕部裂傷1處)、腹部壓痕1、上肢鈍力傷(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左手背部各有1處瘀傷)、頭部鈍器傷(頭皮下血腫、頭臚骨折、腦部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相驗卷所附解剖報告1紙可憑。是被告自白其攻擊張OO之過程、方式與部位乃至其嗣後故佈疑陣之作為,經核均與張OO陳屍地點勘查結果及張女屍體相驗、解剖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殺害被害人張OO後確強取現金4,000元及金戒指1枚之事
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被害人張OO之女張宗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1年度相字第2076號卷第3頁、警《貳》第43頁),且被害人張OO之室內化粧桌、床鋪及書桌均有翻動情形,亦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強取財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如何進入被害人張OO住宅、持何兇器、如何攻擊張女、如何故佈疑陣、強取財物等自白,經核與現場查獲之膠帶碎片、警卷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結果等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其殺害張OO並強取其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2與事實3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殺害被害人黃OO、蕭OO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3點多與黃OO性交易後,於下午3至4點左右離開,伊並未殺害黃OO、蕭OO,以前是因為想死才承認,所說細節都是看報紙得知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⑴、黃OO之屍體,為證人黃OO發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1紙可憑(黃OO為00年0月00日生,相驗屍體證明書誤載為00年0月0日生)。92年5月2日下午4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勘查現場時,在黃OO住處盥洗室之垃圾桶內採集之衛生紙檢出有精液反應後,將該檢體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證實其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與該局法醫室資料庫所存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有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7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90頁)。參以被告確實經撤銷假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日分案執行,經通知被告未到案執行殘刑3年6月15日,經該署於92年6月10日通緝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當時被告已因恐入監服刑而四處逃匿之中,苟黃OO報警,將遭警識破身分,而面臨入監執行殘刑之厄運,是其為免入監執行,確有殺害黃OO之動機無訛。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伊於案發之日,至黃OO上址租住處與黃OO為性交易之後發生爭執,因黃OO表示要報警,伊便殺害黃OO」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再就案發現場勘查結果觀之,黃OO俯臥陳屍於其臥室東側
地面,頸部以電風扇之電線纏繞,頸後打結,臥室床舖上散置各式衣物,另有1綠色皮夾、手錶、黑色皮包、鑰匙包及其他雜物置於床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可憑。又黃OO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屍體外觀於頸部距離頭頂21公分寬,前頸部有電線緊緊纏繞頸部3圈,前後左右頸部均有索溝痕跡,於右後頸部有打結處,後枕部有頭皮下血腫約5公分×3公分,頭部有外傷痕跡,舌頭露出齒列外,胸腹、背腰臀部、四肢、泌尿生殖器官均有腐敗現象,其他無外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屍體之左側舌骨有骨折現象,前頸部左右前方肌肉有出血現象,舌頭舌尖部有咬痕。頸部電線纏繞係呈水平繞頸3圈,頸部之索溝痕跡為水平橫走之圓圈索溝,寬約1.8公分,並判斷其死亡之原因係遭電線勒住頸部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紙可參(見92年年度相字第698號卷第29至44頁)。是被告關於其殺害黃OO之過程及方式,亦與黃OO陳屍現場之勘驗結果及黃OO屍體之解剖紀錄報告相符,自堪採信。
⑶、蕭OO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1紙可憑。蕭OO死亡之時未著衣物,俯臥陳屍於其臥房之床舖上,頸部以其床舖旁之直立電風扇之電線纏繞4圈,繩結位於後頸部中央,床舖旁地板散置衣物、塑膠袋等各式物品,床舖下方白色護膝內有4,500元及首飾,床舖東南側桌上有手機1支,書桌前地面亦散置零錢、塑膠袋等物,床舖南側衣櫃第二層抽屜所墊報紙下方有1萬4,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可憑。又蕭OO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屍體外觀於頸部呈現之明顯勒痕,係電線緊纏頸部所致,呈水平橫走之圓形索溝有4圈,為紅色印痕,周圍皮膚呈水腫及紅腫充血現象,打結位置位於後頸中線部位,前頸勒痕線以下有大範圍皮下出血,勒痕線以上之面部呈現鬱血、發紺、水腫及多處點狀出血現象,眼部亦呈充血現象,鼻樑軟骨骨折,鼻中段擦傷,鼻樑左右各瘀傷1處,右下顎有1處瘀傷2公分×2.5公分,左下顎有1處瘀傷6公分×4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處,左有上肢均有皮下出血,其他無外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屍體之口腔內有外傷痕跡,喉部環狀軟骨有骨折現象,頸部器官肌肉有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有外傷痕跡,舌尖部位有咬痕,舌頭周圍及後端有多處出血,咽喉前端兩側均有出血,喉部周圍肌肉及軟組織有出血現象,為鮮紅色血。喉部黏膜層部位有出血,聲帶下方氣管內有出血,並依其頸部表層級深層均有大範圍之出血及喉部出血且喉部環狀軟骨骨折等現象判斷,死亡之原因係遭電線勒住頸部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紙可參(見92年度相字第714號卷第32至50頁)。審諸黃OO與蕭OO均係遭人以現場電風扇之電線緊繞頸部數圈後,在後頸部正中央以反手結綑綁之方式殺害,是該2案件確有可能係同1人所為。而蕭OO與黃OO租住於同棟建物,且對門而居,其於黃OO之屍體為警發現後,確曾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警方之詢問,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確有可能認為蕭OO知悉其與黃OO為性交易,恐蕭OO向警方提供此一訊息,而殺害蕭OO滅口。是被告關於其殺害蕭OO之過程及方式之自白,與蕭OO陳屍現場之勘驗結果及蕭OO屍體之解剖紀錄報告所示蕭女之傷勢及死亡之原因相符,自堪予採信。
⑷、起訴書雖記載黃OO及蕭OO之死亡時間分別為92年5月2日
下午5時許及9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然上開時間應係證人黃OO發現黃OO及蕭OO屍體之時間,有證人黃OO於92年5月2日及92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可參。經核證人黃OO、 郭煙枝 、蕭OO、甲○○最後一次看見黃OO或與 黃女 聯絡之時間分別為92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92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92年4月24日晚上、92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2年度相字第698號卷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52頁),而法醫師於92年5月5日解剖黃OO屍體,亦依據死者身體上之蛆,推論死亡時間約在3至5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解剖紀錄報告1紙可憑。足見黃OO之死亡時間,確係在92年4月29日上午8時以後至92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間之某時無訛。又證人黃OO於警詢中證稱:
9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伊曾見蕭OO與他人在住處門口交談等語:而證人郭煙枝於警詢中亦證稱:黃OO屍體被發現後,蕭OO夜間便與之同住,92年5月4日晚間亦然,次日上午8時許,蕭OO始自伊住處離開等語(見92年度相字第714號卷第11頁、第4頁),是蕭OO之死亡時間應在9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之某時無訛。起訴書以被害人屍體經證人黃OO發現之時間為死亡時間,顯有誤會。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殺害黃OO之後6日再殺害蕭OO,殺害蕭OO之後2日,黃OO之屍體始為他人發現等情,然依此推算,其殺害黃OO之時間應為92年4月24日,殺害蕭OO之時間則係92年4月30日,顯與前開證人之證稱最後看見被害人之時間相左,加以黃OO命案之現場,發現有以92年4月26日報紙包裹之垃圾,且日曆之日期為92年4月28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足見黃OO死亡之時間應在92年4月28日以後較為合理,再審酌上開證人均在被害人屍體經警發覺之後立即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筆錄,被告到案之後(93年1月20日)距離案發之時已有8個多月之久,其記憶難免有誤,而其所陳殺被害人之時間,均係其以其認為被害人屍體經警發現之日為推算之依據,然其知悉被害人屍體經警發現之日,未必即為屋主黃OO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確切日期,是被告關於其殺害二位被害人日期之自白,應為記憶有誤之結果,惟尚難因此記憶之瑕疵而推認上開被害人黃OO、蕭OO非被告所殺害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黃OO及蕭OO之動機,於殺害黃OO之現場垃圾桶內衛生紙上所採得之精液細胞層DNA檢體經鑑驗結果,亦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關於殺害黃
OO、蕭OO之方式、過程,及於殺害被害人二人後,趁機竊取財物之上開自白,經核又與警卷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結果等客觀證據相符。又被告於92年間即因逃避入監服刑而四處逃匿,其所關心者厥為如何方能躲避警方追查,對於社會事務應非其關心之標的。縱使被告曾與死者黃OO、蕭OO為性交易,嗣黃OO、蕭OO為人殺害後,經報紙披露此事,而為被告閱報得知,衡情被告雖可能因關心而細閱報導內容,惟因事不關己,其於事過8月後,竟對上開命案細節仍記憶如新,已有違常情;又被害人黃OO、蕭OO遭人殺害之事,雖經報紙報導批露,惟因該案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負責偵辦該案之檢警人員,依法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其等對於上開命案現場所採得之跡證、鑑驗、研判等命案細節均屬應祕密事項,當無公諸媒體,使社會不特定大眾得知詳細案情,而妨害該案件之偵辦作為之可能,則被告自無從報紙報導得知上開2件命案細節之可能,其如何能依報載犯罪過程而為供述?被告所辯為警查獲後,係依報紙登載之該案細節而為供述云云,已非可採。又殺人案件之法定刑並非唯一死刑,被告殺害被害人袁周OO,其經司法審理後,非必處以死刑之刑罰,當為被告所可得而知,而以被告年僅50歲,身體強壯,且所餘殘刑僅3年餘,又有女性友人相伴,生活尚非異常潦倒、困頓,其為警查獲後,是否一心求死,實非無疑。再被告如有求死之心,則其已因強盜而殺害被害人張OO、袁周OO,依其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及其犯罪情狀,已足為法院判處死刑,其何須為求死刑判決,而故意承擔非其所為之罪責,反使死者沉冤難雪,而徒留遺憾?是其所辯為求死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殺害黃OO、蕭OO,伊實未殺害其等2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黃OO及蕭OO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4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⑴、袁周OO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1紙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據報到場勘驗後,發現袁周OO仰臥陳屍於住家廚房地面,頸部遭繩索纏繞勒斃,內褲及外褲均褪至小腿部位,假牙掉落於頭部左側,屍體左手著綠色玉環,頸部仍帶金項鍊,右環指(即無名指)指甲裂開掉落1小片,屍體腳部有破碎之碗及竹筷,廚房之紗窗遭取下,第一間臥室之紗窗遭割破成T字形(舊痕且缺口小)等事實,有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編號第34號至第44號、第65號、第140號至第142號、第174號、第180號至第183號現場相片可憑。而袁周OO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之結果,認其後枕部有皮下血腫,面部有缺氧發紺現象,頭部距頭頂25公分於前項部有2條索溝痕跡,索溝以上頸部呈嚴重缺血現象,右頸部上索溝有擦傷痕跡,下索溝有2條平行之擦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屍體之口腔內有外傷痕跡,而受有右舌骨骨折、軟組織出血、2圈繞頸之索溝痕跡、右頸部擦傷、前頸肌肉出血、舌頭兩側及舌頭後部與根部均有出血等頸部外傷;受有頭皮下出血(包括前額部、後頂部、後枕部)、右後枕部皮下血腫、左後枕部皮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頭部鈍力傷,並依其頭部外傷及頸部勒痕判斷袁周OO之死亡之原因係勒死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紙可參(見93年度相字第54號卷第14至32頁)。是被告關於其拆卸袁周OO住處廚房紗窗而侵入 袁女 住宅之方式,及其遭袁女發覺後勒住袁女頸部並以繩索纏繞,隨後刻意將袁周OO所著褲子褪至小腿故佈疑陣之自白,核與袁周OO陳屍之位置、死亡之原因、死亡之時頸部繩索圍繞、褲子遭褪至小腿及陳屍處廚房之紗窗遭拆卸等情狀相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勘查現場時,採取袁周OO右環指(即無名指)指甲內之殘屑萃取DNA,將該檢體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亦證實該檢體DNA之STR型別與該局法醫室資料庫所存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2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93年度相字第54號卷第46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於93年1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村○○巷路旁,尋獲遭丙○○棄置之撲滿(已破裂)1個。而該撲滿確係吳袁銓於袁周OO住處遭竊之物,亦經證人吳袁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關於其殺害袁周OO之後,強取財物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又被告自白於案發前3日(即93年1月7日)曾至袁周OO住處
觀察,見袁周OO之女乙○○返家將皮包置於房間地上,遂起意行竊,惟當時另有一男子在家,所以打消念頭,次日(即93年1月8日)又至該處以自備小剪刀剪破紗窗(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並以木棍接衣架做為工具,打算等乙○○返家之後竊取其皮包,然為鄰居發覺而作罷,才於案發之日(即93年1月10日)為本件犯行等情,核與前開勘查結果顯示案發之紗窗曾遭割破成T字形之情相符。嗣後警方搜索丙○○與友人林寀華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剪刀1支,亦經丙○○於原審審理時證實係93年1月8日剪破袁周OO住處紗窗所使用之剪刀無訛。且員警於本案發生後,確在證人吳袁銓之臥房窗外拾獲以木棍與衣架做成之勾子,亦經被告於警詢中確認係其所稱之自製竊盜工具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為案發之日,其侵入袁周OO住宅之目的,係竊取其事先鎖定欲竊取之乙○○財物之自白,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於93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侵入 袁彩霞 住宅行竊時,係以拆下袁周OO住宅左側防火巷紗窗,踰越該窗戶進入廚房之方式進入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勘查報告可參,又核被告侵入袁周OO住宅時踰越之廚房窗戶之紗窗,係完整被卸下,於案發後仍完整無缺損之時,有上開勘查報告所附編號第174、175號現場相片可憑,是其當時並未以剪刀剪破案發現場之紗窗,附此說明。
⑷、被告殺害被害人袁周OO後確強取現金400元及吳袁銓之撲滿1
個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被害人袁周OO之女乙○○、吳袁銓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度相字第54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7頁背面),且被害人袁周OO室內客廳右側第1間臥室遭取走1個撲滿及1百元,客廳右側第2間臥室全部衣櫃均遭開啟翻動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搶取財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如何進入被害人袁周OO住宅、如何殺害袁周OO、如何故佈疑陣、強取財物等自白,經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結果及警方嗣後尋獲之撲滿碎片與扣案之剪刀等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其殺害袁周OO並取其屋內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頸部及頭部乃人體要害,如以手扼壓勒住頸部、以繩索緊繞,或以鈍器攻擊頭部,將導致死亡,乃為公眾週知之常識,自當為被告所認識,且本案被害人均已年邁(案發時張OO為87歲、黃OO為69歲、蕭OO為67歲、袁周OO為75歲),身軀均極脆弱,被告以手掐住其等頸部施力扼壓,使之無法呼吸,又以繩索或電線緊緊纏繞其等頸部(指黃OO、蕭OO及袁周OO部分)或以鐵鎚重擊其頸部(指張OO部分),足以使被害人等死亡,當為被告所明知,詎其仍恣意為之,終使被害人等死亡,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灼。
五、按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判例參照)。又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又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1及事實4之犯行,其侵入被害人張
OO、袁周OO住處之目的雖在竊取財物,然其侵入住宅為被害人發覺後,旋分持鐵鎚重擊頭部、以手及繩勒頸之方式,致死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分別致被害人張OO、袁周OO死亡,於被害人死亡後,再取其財物,足見被告始終基於一貫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後由竊盜變更為強盜,並利用其實施強盜時機而故意殺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而非各成立1個殺人罪、1個竊盜罪。且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事實1及事實4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屬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並無再另成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故檢察官雖以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數罪併罰起訴,原判決亦以被告此部分係犯殺人及竊盜罪之數罪併罰論處,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竊盜罪提起上訴,惟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僅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拘束,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竊盜判決,不能認已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為上開事實2、事實3所示殺害黃OO與蕭OO之行為,其殺害黃OO、蕭OO前,均無竊盜或強盜之犯意,係與黃OO口角後,恐黃OO報警而引起殺機,於黃OO死亡後,欲行離去時,始行起意竊取財物;且於殺害黃OO後,為恐蕭OO供出被告,被告始起意殺人滅口,於殺害蕭OO後,欲行離去時,始行起意竊取財物,顯均非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起殺人及2起強盜殺人犯行,分別係因行竊失風或恐暴露身分,而臨時起意所為,顯係各別起意而為之,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是被告上開所犯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被告就上揭事實1、事實3、事實4所示之犯行,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針對黃OO命案與蕭OO命案兇嫌之侵入方式、電線纏頸手法之打結手法、衣物遭翻動現象相似、死者陳屍之姿勢相似等條件,判斷兩案係同一人所為,有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蕭OO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黃OO、蕭OO命案綜合研判報告可憑;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黃OO命案現場有在衛生紙上採到精液,刑事局比對列管DNA檔案是丙○○...把丙○○列為重要可疑對象...
經過黃OO、蕭OO的案子,因為地緣、犯罪手法、死者年齡,那時我們高度懷疑這2件命案是同一人所為」、「(去逮捕時,你們確實知道他《丙○○》犯了幾件?)黃OO、袁周OO,即DNA比對出來的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警方於黃OO、蕭OO命案發生後,根據2人住於同屋對面房間、犯罪手法、死者年齡等客觀證據資料,係同1人所為,並於黃OO命案現場採獲衛生紙檢體鑑驗出被告之DNA後,顯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黃OO、蕭OO之確切根據,是警方人員根據所掌握之上開證據資料詢問被告,被告犯罪顯已被發覺,被告其後之陳述,應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已明。又袁周OO命案發生後,員警於93年1月10日即懷疑該案與張OO命案係同1人所為,有偵查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0110專案」偵查報告1紙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21頁背面),且員警於93年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至袁周OO命案現場進行勘驗時,便已採得死者之10指指甲送驗,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可憑;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袁周OO的命案...在袁周OO的指甲有採到嫌犯的皮膚碎屑,透過DNA比對發現也是丙○○。在DNA出來之前,因為91年12月26日張OO命案...
我們每天在左營分局開會,當時專案小組在研判這2件是不是同1人,當時因為犯罪手法、褲子褪下又沒有性行為故佈疑陣、地緣關係、被害人同樣是老人家,不同的就是張OO頭部有受重擊,所以我們從現場狀態研判這2件還是同1人所為,這是在所採DNA還沒有鑑定出來時,就是懷疑旺盛街2件是同1人,左營2件是同1人,直到DNA比對出來,黃OO、袁周OO案所採的DNA鑑定出來之後都是丙○○時,我們就把這個別的2件連結起來,研判這4件應是同1人所為」、「(張OO的案子、袁周OO案你們研判是同1人所為,是在何時?)發生袁周OO案後,我們每天晚上都到左營分局去開會,當時我們辦袁周OO時,我們還未接觸到張OO,後來左營分局提出是否有關聯性,因為犯罪手法、死者年齡、地緣、褲子褪下的情形,相當類似,我們只是研判是同1人,沒有確認就是同1兇手,包括DNA鑑定出來,我們也不能說百分之百確認。逮捕之前確認的就是黃OO、袁周OO案,因為有DNA鑑定,研判部分,我們綜合研判這4件是同1人所為,但不能說已經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見,警方人員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袁周OO、張OO命案之確切根據,被告之上開犯罪實已被警發覺。是員警於黃OO案採得之DNA檢體確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而逮捕被告後,詢問其是否涉及蕭OO及袁周OO命案,當時警方雖非確知被告確為本案4起犯行,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發生合理之懷疑,故對其詢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罪,自係針對其犯行之自白,並未構成自首,辯護人認已構成自首,尚有誤會。
七、原審認被告殺害黃OO、蕭OO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素行欠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與被害人黃
OO、蕭OO均無夙怨,僅為免黃OO報警,使其身分曝露,又為免蕭OO向警方供出被告,即起意殺人滅口,而以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致人於死,其視人命如草芥,殺人手段殘酷,使風燭殘年之被害人黃OO、蕭OO無端喪命,犯罪情節嚴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殺人罪,均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原審認被告殺害張OO、袁周OO及竊取張OO、袁周OO財物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殺害張OO、袁周OO並取其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欠佳,遊手好閒,無正當職業,為竊取他人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住宅,且已有如遭發現,即反偷為強之犯罪計劃,於侵入張OO、袁周OO住宅,為2人發現後,竟不顧張OO已為86歲高齡,袁周OO亦為76歲高齡,均已年老體衰,風燭殘年,毫無抵抗能力之無辜老人,竟為強取財物,仍痛下殺手,以鐵鎚重擊年邁之張OO頭部,以繩索纏繞年邁之袁周OO頸部,致其等承受極大之痛苦後遭擊斃、勒斃,其殺人手段殘酷,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承受極大之痛苦,其心狠手辣、視人命如草芥,實屬駭人聽聞!本院再三斟酌被告僅為劫財,即不擇手段,甚至連年邁而無抵抗能力之老人,均動輒以殺人手段,而遂其劫人財物之私慾,其所為不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顯示被告早已泯滅人性,難以為其尋求繼續生存之理由,如未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於其復歸社會後,廣大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勢將有不可測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2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2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被告持以殺害張OO之鐵鎚1支、膠帶1捲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雖係被告所有,曾供被告作為剪破袁周OO住處紗窗之用,然被告為事實4所示犯行之時,並未持該剪刀剪破紗窗,業如前述,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起犯行之時確有攜該剪刀前往,自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殺害袁周OO時所用之繩索係被告在被害人之住處所拾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繩索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九、本件被告竊取黃OO、蕭OO財物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