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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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62條前段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者,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家屬丙○○成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1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詳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及和解金收據影本1件),惟因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亡故,致無法撤回本件告訴,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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