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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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因需款花用,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犯罪。嗣向甲○○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080聊天聯盟」網站之「真愛宣言」聊天室,以化名「 陶陶 」與乙○○聊天相約會面,並向乙○○詐稱如欲援交,需先匯款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提款機前,匯款2,000元至甲○○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得逞後,又於同年月3日,打電話向乙○○佯稱款項已退還並匯至帳戶,使乙○○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許及10時l9分許,前往上址提款機前操作確認,復誤將3萬6,000元及2萬5,000元匯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既遂。迨乙○○嗣後發現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網路咖啡消費需款花用而犯罪之動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