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44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內之居所,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鐵片、花盆及鐵製水溝蓋等物,敲破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丙○○所有)之全部車窗玻璃(含前擋),並損及部分車身鈑件,繼而被告又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該車之後座,致該車後座椅面因此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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