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82號被告 陳德藏 、 潘明輝 、 顏明嘉 、 蘇文 及 莊宗期 等五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係被告陳德藏、潘明輝、顏明嘉、蘇文及莊宗期等五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至扣案之7,10
0元,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乃係在賭桌上所查獲(見警卷第45頁),雖陳德藏等五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撲克牌及該7,100係其等所有之物,惟衡諸常情,撲克牌應係被告中其中一人攜帶至該處供其等賭博所使用,而扣案之7,100元則係其等在賭博過程中放置於桌上供下注之賭資,其等辯稱不知何人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陳德藏、潘明輝、顏明嘉、蘇文及莊宗期等五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