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大東風壹顆、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0號被告 洪金火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大東風一顆、賭資新臺幣(下同)一仟一百五十元及抽頭金三百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賭資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大東風一顆及賭資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一節,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據證人即在場賭玩之 陳武智 、黃秀呈、 陳正雄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所為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0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