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罪,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9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縮短刑期應於96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惟先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因朋友邀約,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1月19日到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朋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每日反覆施用1、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1月21日及95年12月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再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罪,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縮短刑期應於96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惟先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53、38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因受朋友邀約,自95年11月19日到12月
3日之短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其施用毒品已具反覆成習性,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包括一罪,公訴人認依2次驗尿結果而分論併罰,及有累犯之適用,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施用毒品之次數,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