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經簽准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審理,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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