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DER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印尼國人甲○○(DERYYULIANTY)於民國89年4月28日在印尼結婚,被告雖於89年6月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惟被告嗣於89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
5年多,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89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5年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1月10日北市警外字第89312561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李素月 到庭證稱:「(問:兩造在89年4月28日結婚一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是經過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結婚。」、「(問:被告有無來台與原告同住?)有,當時兩造同住約有4個月,後來89年10月31日被告說要買手機,原告說他沒有工作不需要,被告就不高興,然後就離家出走,我們就找不到被告了,現在我們也都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9年11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等情,亦有該局95年4月25日境信品字第095100903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以:「經查印尼籍外僑甲○○目前未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等語,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4月2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53161140
0號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有關婚姻之效力,應依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9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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