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五、六三七八、六三七九、一0六八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等罪,民國八十四年間又因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目前仍在執行殘刑中。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內,不知悛悔: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及膠帶一捲,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六十二號 張宓 璦霞 (五年0月00日生)住處,踰越南側房間窗戶,侵入住宅內準備竊取財物,因見張宓璦霞在客廳看電視,即躲藏於廚房冰箱旁,等候張宓璦霞入睡後行竊。不久,張宓璦霞至廚房,發現上訴人,大聲呼救。上訴人恐引起鄰居注意, 頓萌 強盜殺人之犯意,抓住張宓璦霞,欲以膠帶封住其嘴部,但因膠帶脫落,繼而以手勒住張宓璦霞脖子,張宓璦霞仍大聲呼救,上訴人即持鐵鎚敲擊其後腦,張宓璦霞摔倒地上後,旋起身繼續呼救,經上訴人制伏於地,使其臉部朝上,以棉被蓋住頭部,再持鐵鎚猛力敲擊頭部四至五下,致張宓璦霞受有頭部鈍力傷(右額部、右前額部、下頷部、右後顳部、右後枕部、左後枕部各一處裂傷、後枕部二處裂傷、右眶部凹陷性骨折、右眶部瘀傷、右眶下緣有裂傷痕跡)、左上腹部有一圓形壓痕、上肢鈍力傷(右上臂後部、右手背部、左手背部各一處瘀傷)、頭部鈍器傷(頭皮下血腫、頭顱骨折、腦部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上訴人確認張宓璦霞死亡後,將其褲子褪至小腿,企圖影響警方辦案方向,隨即在屋內搜尋財物,取得張宓璦霞之金戒指一枚、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某不詳店名銀樓變賣金戒指,得款一萬餘元。翌(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張宓璦霞之女漆 張宗英 返家,發現張宓璦霞死亡,報警處理。㈡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夜間七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五巷三十九號袁 周彩霞 (00年0月00日生)住處,拆下其住處左側防火巷紗窗,踰越窗戶進入廚房內,準備行竊,因見 袁周彩霞 在客廳看電視,即躲在冰箱旁,伺機行竊。未幾,袁周彩霞進入廚房,發現上訴人,即大聲呼救。上訴人恐事跡敗露,頓萌強盜殺人之犯意,以雙手勒住袁周彩霞頸部,袁周彩霞掙扎倒地,上訴人復以雙手勒住並以繩索纏繞頸部,致袁周彩霞窒息而死亡。上訴人為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將袁周彩霞褲子褪至小腿,然後搜尋財物,取得袁周彩霞之孫 吳袁銓 所有撲滿一只(內有現金三千餘元),及房間抽屜內四百元後離去。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袁周彩霞之女 袁碧玉 返家,發現袁周彩霞已死亡,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㈠、㈡,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張宓璦霞、袁周彩霞因他殺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經解剖屍體鑑驗結果:㈠張宓璦霞確受有前述傷害,並因頭部鈍器傷,造成顱骨多重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㈡袁周彩霞頭部受有鈍力傷(頭皮下出血、右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有二圈繞頸之索溝痕跡、右頸部擦傷、前頸肌肉出血、舌頭後部兩側及根部出血、右舌骨骨折,軟組織出血等傷害,依頭部外傷及頸部勒痕判斷,其死亡原因為勒死。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報告等件可憑。上訴人殺害張宓璦霞、袁周彩霞後,在張宓璦霞住處內強取四千元及金戒指一枚,在袁周彩霞住處內強取四百元及吳袁銓之撲滿一只(內有現金三千餘元),各據張宓璦霞之女漆張宗英,袁周彩霞之女袁碧玉及 孫吳袁銓 證述屬實。再,關於事實㈠部分,張宓璦霞住處南側臥室西側床舖上及旁邊地面遺有鞋印痕,西側木窗框外側遺有血跡,東側床舖有血印痕;而上訴人足部長度,適與南側房間窗戶旁床單上之鞋印痕長度相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及台灣高雄監獄函覆之上訴人雙足測繪結果足稽。又張宓璦霞陳屍之棉被中遺有膠帶碎片,員警依上訴人之供述,至高雄縣大社鄉「大三普超市」購得膠帶,與現場遺留之膠帶規格、標籤相同。張宓璦霞陳屍其住處南側臥室,面部朝上仰躺於床舖旁,覆蓋棉被,上衣褪至胸橫膈處,內褲、睡褲及外褲均褪至兩腿間,陰部覆蓋毛巾,屍體下方有被單及毛巾各一條。廚房、廚房旁浴室及臥房地板布有血跡,室內化粧桌、床鋪及書桌均有翻動情形,亦有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為證。綜合現場情況以觀,核與上訴人自白其侵入張宓璦霞住處強盜殺人之經過情形,相互符合。關於事實㈡部分,袁周彩霞陳屍於其住處廚房地面上,頸部遭繩索纏繞勒斃,內褲、外褲褪至小腿處,假牙掉落於頭部左側,右環指(即無名指)指甲裂開掉落一小片,腳部有破碎碗塊及竹筷;廚房紗窗遭取下,第一間臥室紗窗割破成T字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足考。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述,在高雄市○○區○○○村○○巷路旁,尋獲棄置之撲滿(已破裂)一只。該撲滿確係袁周彩霞之孫吳袁銓之物,亦經證人吳袁銓證述無訛。復採取袁周彩霞右環指(即無名指)指甲內之殘屑萃取DN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結果,其DNA之STR型別與上訴人DN
A型別相符,有鑑驗書可按。上訴人供稱其於案發前三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曾至袁周彩霞住處觀察,見袁周彩霞之女袁碧玉將皮包置於房間地上,遂起意行竊,但因當時另有男子在家,故打消念頭。翌(八)日又至該處,以小剪刀剪破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木棍銜接衣架做為工具,擬竊取皮包,復因鄰居發覺而作罷等情,核與警方勘察現場結果,顯示袁周彩霞住處之紗窗遭割破成T字形相符。而警方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七樓搜索,扣得剪刀一支,並於吳袁銓臥房窗外查獲以木棍及衣架做成之勾子,足見上訴人所為侵入袁周彩霞住處強盜殺人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破報告書,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裕城 之證言,袁周彩霞命案發生後,警方採得其十指指甲之殘屑萃取DNA,經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DNA檔存資料庫,查知係上訴人所為。因張宓璦霞命案、袁周彩霞命案均發生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內,被害人均為老婦,案發現場皆為易入侵之處所,並均有財物損失,死者內外褲皆被褪下;且張宓璦霞命案,及上訴人另犯 黃淑婷蕭花 探命案(上訴人殺害黃淑婷、 蕭花探 部分,已判處死刑確定),兇手均以手掐頸後,再以繩索加工勒斃。警方根據袁周彩霞與張宓璦霞命案之地緣關係、犯罪手法、殺人後故布疑陣及死者年齡等相關資料,參互研判,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亦涉犯本件強盜殺人案,其犯罪自屬已經發覺。故警方調查時,詢問上訴人是否涉犯袁周彩霞等人命案,上訴人坦承犯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所辯係出於其自首犯罪等語,不足採信。俱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及指駁綦詳。按頭部、頸部為人體要害,持鈍器攻擊頭部,或以手扼壓或繩索緊繞頸部,均足以致命,為上訴人所明知。本件案發時,張宓璦霞已八十七歲、袁周彩霞為七十五歲,年邁體弱,上訴人猶持鐵鎚重擊張宓璦霞頭部,以手扼壓及繩索纏繞袁周彩霞頸部,致被害人等死亡,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上訴人係基於竊盜之意思侵入被害人等住處,但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害人等發覺,即當場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始終一貫,僅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應逕論以強盜罪,別無竊盜犯行存在。又強盜而故意殺人,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須以殺人為實行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利用實行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另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嫌未洽(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部分,未據上訴,仍不影響前開論斷)。上訴人侵入張宓璦霞住宅部份,業據張宓璦霞之女漆張宗英在警詢中提出告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上訴人侵入袁周彩霞住宅部份,則未據告訴)。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訴人侵入張宓璦霞住宅並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張宓璦霞、袁周彩霞)二罪,係各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因將第一審關於殺人(張宓璦霞、袁周彩霞)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張宓璦霞部分)、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袁周彩霞部分)二罪。審酌上訴人素行欠佳,遊手好閒,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經被害人等發現後,即痛下殺手,手段殘酷,泯滅人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求其生而不可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均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上訴人所有供殺害張宓璦霞之鐵鎚一支、膠帶一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剪刀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上訴人勒殺袁周彩霞之繩索,係袁周彩霞住處之物,亦非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明,均不予沒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逐一剖析論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漠視生命價值若此,一再殺人,惡性重大,本院斟酌再三,認已無教化之可能,自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本件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但迄未據其具狀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H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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