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1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段之路旁,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共計連續施用2次。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拋棄)。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1次;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不知戒絕毒品,仍再為施用,且原在偵查中心存僥倖,僅承認施用毒品1次,有該訊問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足徵尚不知悔改,本應嚴予苛責,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一經傳喚即行到庭應訊,可見尚知尊重法律,自應予以機會,此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拋棄所有,有被告於95年1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可考(見偵查卷第35頁)。茲該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六、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