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4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自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另有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埤仔頭福德爺廟附近田地。
(三)被告係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拋棄)。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予以施用,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有吸收關係,持有毒品行為自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核,被告自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時起(即滿18歲起),除於94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1次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尚未深涉毒品,且自始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尤以被告一經傳喚即行到庭,益徵尚知尊重法律,本院認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及其施用毒品之時日、施用毒品所造成法益之侵害等,認被告雖為連續犯,然不應予以加重其刑。此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拋棄所有,有被告於95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茲該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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