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玩具子彈陸發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玩具子彈陸發、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在仍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愓,復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鎮○○路○○○號友緣小吃部飲酒作樂結帳後,因不滿該小吃部之服務態度不佳,於該小吃部內鬧事,該小吃部之會計小姐丙○○出面阻攔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腰際衣褲內掏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內含玩具子彈六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簡易法庭裁處)(起訴書誤繕為本院治安法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丙○○之安全。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鎮○○路○巷○弄○○○號甲○○現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玩具手槍一把、玩具子彈六發;再經由甲○○之供述,查扣其未經許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非法所持有,放置於友人乙○○,位於臺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二把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形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時出示前揭槍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於前揭時地持有前揭刀械之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與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玩具手槍一把、玩具子彈六發、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玩具子彈六發,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塑膠製左輪手槍,裝置子彈之彈艙與槍管間並未密合無法發射子彈,其後雖置有撞針,可撞擊子彈底火,然因無法發射子彈,並無殺傷力,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稽。再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營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臺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購入武士刀後,未曾持刀作為不法用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為違禁物,玩具手槍一把、玩具子彈六發為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形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經送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上揭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