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其中第一筆八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筆五十八萬元之清償日則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第一筆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第二筆借款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丙○○除繳納部分本息外,其餘借款經拍賣擔保品獲得部分清償後,尚積欠本金壹佰零肆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因郵匯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以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五,加碼百分之一後,在扣減政府固定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第一筆借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另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後,第二筆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利息,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售予他人,建設公司說他們會辦理貸款事宜,而系爭借款契約確實係被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基
本放款利率資料、郵匯局定期存款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撥款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呆帳案件目錄、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收回墊付款通知單、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中央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台央業字第0二000一0號函、放款備查卡、郵政儲金利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核屬實。㈡至被告丙○○抗辯:已將房屋出售他人,建設公司說會處理貸款事宜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乃其所簽立,並已收受借貸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足
認本件借款契約乃經原告與被告丙○○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兩造之間應屬無疑。
⒉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
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被告丙○○自陳係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八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二三之一號之建物而與原告成立本件借款契約乙情屬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與本件借款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認定無涉。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又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間將前揭房地出售予他人云云,惟經核本件借款契約記載之當事人主體即借款人仍係被告丙○○,連帶保證人仍為周遲金春,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借款之擔保物即前揭房地雖經出售移轉予第三人,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主體並未更改或由第三人為契約之承擔,被告等自仍應受本件借款契約之拘束。又查被告丙○○雖又抗辯:建設公司有答應要代其處理貸款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本件借款業經建設公司代為清償,且倘被告丙○○所委託之建設公司確有代其處理本件借款債務,乃屬對其有利之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仍未就其或其所委託之建設公司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或建設公司以乘但本件借款債務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本金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被告戊○○○仍執與被告丙○○相同情詞以為抗辯,仍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業已清償本件借款,是以,被告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而被告戊○○○既為被告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