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八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 黃正元 」之署押壹枚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黃正元」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丁○○於八十五年間因連續竊盜他人車輛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再因連續竊盜他人車輛,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期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臺南縣後壁鄉伯侯村一○七號甲○○住處前,因見甲○○所有因違規已繳銷牌照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二AT二八三八號、車身號碼、WOL五RD0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後車窗上留有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誤以該車為戊○○所有,遂以該電話與戊○○聯絡,戊○○向丁○○稱該車並非其所有,丁○○明知該車非戊○○所有,竟與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找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至前揭處所,先由戊○○假冒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在丙○○提供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黃正元」之署押一枚及地址,再交由丁○○填上引擎號碼及「OPEL」與「一六○○CC」字樣,持以交付丙○○向其行使,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將該車賣予丙○○,再由丙○○以螺絲起子打開引擎蓋,查看引擎號碼後,以拖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足生損害於黃正元及甲○○。丁○○隨即交付戊○○一萬二千元以為報酬。丙○○購得系爭小客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將車體及保險桿、引擎架、水箱等汽車零件(不含引擎),以一萬二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郭耀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三六之二號,發現被竊之自小客車車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不知道戊○○寫假名,我以為車子是戊○○的云云。
二、經查:⑴系爭車輛為證人甲○○所有之事實,有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言,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通知單、債務清償證明、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行車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採信。
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他說(指被告
丁○○)車子不是我的,我不能作主」「他叫我把車子賣掉,拿到錢後拿給甲○○」「當天只有我和那名男子在談價錢,我有跟他說車子是甲○○的,不是我的」「那名男子跟我說是形式上的,隨便寫一姓名、住址、切結書上引擎號碼....切結書是那名男子拿給我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告訴丁○○車子不是我的」等語,供明已告知被告丁○○該車並非其所有之事實在卷。
⑶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非被告戊○○所有云云,然參酌被告丁○○係從事廢棄
車輛買賣之事業,向被告戊○○購買報廢車輛,本應調查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戊○○所有,而該車雖已報廢而無車牌,然該車尚有引擎號碼,可查知該車是否為其所有,又縱認其一時無法查得該車為何人所有,於被告戊○○出賣前揭車輛時至少應查看被告戊○○之身分證件,核對其與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所簽之姓名是否為「黃正元」竟捨此為不為。及參酌被告戊○○未提出該車之鑰匙,而需證人丙○○以鏍絲起子打開引擎蓋等情,皆與常情大為乖違,足認被告丁○○辯稱以為該車為被告戊○○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丁○○所辯乃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郭耀文、乙○○於警訊中之證言、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渠等 利用不知情之丙○○竊盜,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又渠 等偽造「黃正元」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丙○○竊盜時,丙○○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打開車輛之引擎蓋,然丙○○既無竊盜之犯意,自無持該鏍絲起子為兇器之可能,被告二人自不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因連續竊盜他人車輛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丁○○矯言掩飾犯行及被告丁○○於九十年間再因連續竊盜他人車輛,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期間竟仍再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被告戊○○所偽簽之「黃正元」署押一枚,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於九十年間因連續竊盜他人車輛,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不服該判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案審理期間,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犯本案之罪,然查該案係被告丁○○與他人共同持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連續竊盜他人之機車,而本件被告丁○○原係為購買前揭甲○○所有之車輛,後因發覺被告戊○○並非該車所有人而起意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竊取該車輛,是本件與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九號案間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