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於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經人駕駛,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七十六公里處,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十八公里,超速行駛,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拍照,經警依違規照片製單逕行舉發之違規情事,有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採證相片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及②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經人駕駛,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四十一公里處,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拍照,而經警依違規照片逕行舉發違規情事,則有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採證相片各一紙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車輛確於上開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前開地點之情。
(二)、本件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二件舉發違規違規時間相距二十二分鐘
,違規地點相三十五公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換算,可達北向二三九公里處,若以時速一百十五至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應可到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0八公里處云云。然汽車行進間之速度並非一成不變,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非異議人專屬車道,尚有其他汽車行駛,是汽車行駛速度將依車況或路況而有所變化,異議人以平均速度加以計算應到達之地點,顯無所憑,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復查,此二件舉發違規事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
GATSOMETER;規格則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且該測速器材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MM0000000A,B、MM0000000A,B),其檢定日期至有效期限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月止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四五號函 陳明 在卷,並有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附卷可參,據此足見此二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錯誤之可能,故本件測速照片中所顯示之行車速度數值,係異議人所有小客車之行車速度,應無疑義。因之,異議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開等路段,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一百十八公里、一百十五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台幣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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