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宋金比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物品沒收。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南縣白河鎮甘宅里大盈牧場後方約二百公尺○○○鎮○○○段七九五之一號)處開設地下爆竹工廠,為該工廠之負責人。丙○○並與其妻丁○○共同從事爆竹引線之製造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原應注意製作爆竹引線原料之氯酸鉀為一種強氧化劑,與可燃性有機物、還原性物質等物品之混合物,具有不安定與對震動摩擦敏感之化學特性,一旦遇適當之碰撞、摩擦產生小火花或溫度局部上升,即易迅速起燃,火勢瞬間擴大波及週邊物品,往往使在場人員逃避不及,產生傷亡;且以鐵製工具裁切整把引線,持續性之切割摩擦動作、施力不當,甚至刀具產生碰撞,均極易引起大量化學性質不穩定之爆竹引線燃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丁○○於前述地點之工作棚內,以機器切割爆竹引線時裁切加工不慎使現場易燃之大量爆竹引線迅速燃燒,致其子 吳景葦 因走避不及而當場全身燒燙傷(焦黑)、脫水休克死亡,在場之乙○○、甲○○、丁○○、戊○○等人,則分別燒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工廠如附圖所示之A棟建築物。嗣為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循線查獲,並在爆炸地點扣得崑興所有,供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本件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亦認本案製作爆竹引線原料之氯酸鉀為一種強氧化劑,與可燃性有機物、還原性物質等物品之混合物,具有不安定與對震動摩擦敏感之化學特性,一旦遇適當之碰撞、摩擦產生小火花或溫度局部上升,即易迅速起燃,火勢瞬間擴大波及週邊物品,往往使在場人員逃避不及,產生傷亡。檢視現場發現被告等裁切爆竹引線使用之引線裁剪機、菜刀等工具均為鐵製品,用於裁切整把此類危險物品,持續性之切割摩擦動作、施力不當,甚至刀具產生碰撞,均極易引起大量化學性質不穩定之爆竹引線燃燒。依工作棚內引線裁剪機及地發現有爆竹引線殘渣,且於引線裁剪機西側燒熔塑膠椅及北側下方分別發現燒焦之鞋墊及衣物,研判火災發生前引線裁剪機處有人從事爆竹引線之裁剪加工。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爆竹引線裁切加工不慎使現場易燃之大量爆竹引線迅速燃燒,致在場五人逃避不及造成死傷,有卷附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憑。被害人吳景葦確因本件火災全身燒燙傷(焦黑)、脫水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製作爆竹引線原料之氯酸鉀為一種強氧化劑,與可燃性有機物、還原性物質等物品之混合物,具有不安定與對震動摩擦敏感之化學特性,一旦遇適當之碰撞、摩擦產生小火花或溫度局部上升,即易迅速起燃,火勢瞬間擴大波及週邊物品,往往使在場人員逃避不及,產生傷亡;且以鐵製工具裁切整把引線,持續性之切割摩擦動作、施力不當,甚至刀具產生碰撞,均極易引起大量化學性質不穩定之爆竹引線燃燒。被告二人從事製作爆竹引線業務,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致造成被害人 吳景韋 死亡及前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渠等自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景韋死亡及前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被告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係以火藥或其他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惟查:本件被告等所經營之地下爆竹工廠,僅從事爆竹引線之製造工作,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建築物僅有塗料燒失並出現鏽蝕及牆上木架碳化、燒失之情形,鐵皮屋結構仍屬完整,並無爆炸之向外爆裂、噴濺之現象。卷附前開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認,本件應係「爆竹引線裁切加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整體火流方向為由南向北,研判起火處以A棟鐵皮屋南側工作棚附近之可能性較大」。是本件並無証據足認有以火藥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開建物之情形。本件應僅合於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係該工廠之負責人,被告二人明知地下爆竹工廠具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及管制,擅自在上址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嚴重危害當地之安全,其惡性固屬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之子亦分別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被告等自責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因前述事件,身體受有百分之四十三.五之灼傷;另被告丙○○雖於前述事件中倖免於難,惟其因前述事件喪失其獨子吳景葦,而其妻女均因本件事故強烈灼傷有賴被告丙○○之照顧及籌措醫療費,渠等因本件爆炸案,因親人傷亡哀慟逾恒,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因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乙○○、甲○○、戊○○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公訴部分,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然遍查警訊及偵查卷證,未見被害人乙○○、甲○○、戊○○有對被告丙○○、丁○○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就被告丙○○、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既未據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一│製造引線機械│四台│├───┼───────────┼────────────┤│二│引線半成品│四十二捲│├───┼───────────┼────────────┤│三│碳粉│十包(九公斤裝)│├───┼───────────┼────────────┤│四│氯酸鉀│一點五包(二十五公斤裝)│├───┼───────────┼────────────┤│五│澱粉│0.五包(四公斤)│├───┼───────────┼────────────┤│六│紙捲(棉線)│三箱│└───┴───────────┴────────────┘┌───┬───────────┬────────────┐│七│攪拌器│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