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丁○○與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擴張聲明為被告丁○○與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甲○○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被告甲○○表示同意,另被告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兩年期定期儲金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若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補貼利息,改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轉為逾期催收戶,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轉為逾期催收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
㈡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共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月之期間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利息,自上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後,本件借款目前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因已屆滿二年,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後,借款利率應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0五。
㈢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辦理前揭一百九十二
萬元之借款時,另約定「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如依約償付前揭房屋借款各期應付款項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就前開房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自動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並以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元整為轉換額度上限」,故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動用循環借款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借款人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丁○○於本件借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至後,尚積欠本金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一,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0一。
㈣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①被告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 李淑捐 則以:與被告丁○○乃男女朋友關係,系爭借據、合約書均其所簽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二千
億優惠購屋貸款之特別條款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短期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筆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視為全部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返還所借用之金錢甚明,是以,被告甲○○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仍無法免除其應返還借用金錢之義務,故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告丁○○乃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筆借款擔任共同借款人,且其等對其分擔額為何並無約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與丁○○應平均分擔之。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①被告丁○○、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