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撤銷假執行宣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詳如附件上訴理由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包括停車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未曾辦理法人登記,足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並非法人,原審準用民法第三十條專屬法人之規定為判決之依據,難謂無違誤。又民法第五十六條係規範社團總會決議無效之宣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規範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撤銷,而社團法人成員可憑其意願購買股份、股票而參加社團,其不滿社團決策或決議,亦得隨時退出,且社員若違反社團章程或法律規定者,社團亦得依法開除之,前揭權益於公寓大廈組織之成員皆付諸闕如,就其組織性質而言,截然迥異。再公司組織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核與公寓大廈之組織目的係側重管理,顯不相同,二者之性質、目的各異其趣,豈可類比適用,故原審引用法條不當。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實施,其中第三章管理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召集人之選任,任期及決議方法等規定甚詳,詎原審竟摒棄前述法條,而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謂上訴人迄未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決議,而遽認該次決議仍屬有效,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不無謬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就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且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足認本件上訴應為合法。
三、按公寓大廈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一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即有依法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三章管理組織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規範,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法律上應如何救濟,該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是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茲參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顯見其性質上係屬人之集合體,且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而社團亦屬人之組織體,由社員構成,並以總會為其最高機關。是該二者性質相較,均為人之組織體,且皆以其組成員組織之團體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因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且於該決議未經法院依法撤銷前仍非無效。是以本件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合計有二百零三戶,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管理費數額之繳納之決議,經一百零四人住戶出席,關於管理費以每坪五十五元之標準繳納之事項,雖僅經三十八人同意,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足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繳納之決議,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決議於未經依法撤銷前仍非當然無效。因之,被上訴人本於該次決議,向上訴人按月收取管理費一千四百零九元,並未逾上開決議數額,自非無據。原審判決審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成員及其所作成決議之性質相當,而認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雖有瑕疵,然未經法院依法撤銷前仍非無效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管理費數額作成以每坪五十五元之標準繳納之決議未經法院依法撤銷前,該決議仍非無效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上訴人所不爭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每月二百元,合計為一萬七千五百零八元【(1409×12)+(200×3)=17508】,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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