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武廟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可能會有車輛於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闖紅燈欲通過岔路口,適有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武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腰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肩部、軀幹、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後背挫傷、額面及右肩裂傷之傷害。詎甲○○在肇事後,因心中害怕,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車禍事故發生後,甲○○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由父母陪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約三十分鐘即當日下午一時許,由其父母陪同,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南縣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營警刑字第0九二000八四八六號函文函覆本院,及該函所附肇事當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停於停止線前,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適告訴人丙○○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武廟路由南往北駛至,被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九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而被告既於肇事當時,明知肇事,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即起意離開現場,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於駕車離開現場時,即已完成,是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由父母陪同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載明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尚能自首,並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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