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及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及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經人駕駛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三段與民族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執勤員警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並於行經金華路三段與成功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等情,經警員依前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四交違字第一六四五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上開車輛雖係其所有,平時由其與男友 周芳頡
輪流騎駛,並未違規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 馬德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認周芳頡即是當日騎駛機車違規之騎士,並具結陳證:「(問:本件此二張舉發通知單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點五十八分時,我在民族路金華路東北角路口的地方,我當時看見一名男子騎著NK七-二九二號機車沿金華路由南向北一邊騎車一邊講大哥大,然後我就騎到他的身旁去,告訴他「先生請你停車」。結果他就停止講電話,將大哥大收起,加速往前逃逸,我沿路追趕,並且大喊「NK七-二九二請你停車!」後來到金華路、成功路交岔口時,該台機車就闖紅燈,然後我就將車牌記下,逕行舉發。」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證人周芳頡及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馬德華前開陳證為真實。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車輛係其與男友輪流騎駛,並無證
據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有經人騎駛而為前開違規行為等情,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馬德華,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前開路段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員警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馬德華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
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不聽制止而逃逸,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且可歸責於異議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分別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等規定,而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