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貳台(霹靂壹台、滿貫大亨貳台、風火輪壹台、傻象貳台、樂透天堂壹台、金象王壹台、夜天使壹台、傻豬壹台、金龍鳳壹台、龍鳳壹台,以上含IC板共十二塊)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貳台(霹靂壹台、滿貫大亨貳台、風火輪壹台、傻象貳台、樂透天堂壹台、金象王壹台、夜天使壹台、傻豬壹台、金龍鳳壹台、龍鳳壹台,以上含IC板共十二塊)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街三段二十五號「紫采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霹靂一台、滿貫大亨二台、風火輪一台、傻象二台、樂透天堂一台、金象王一台、夜天使一台、傻豬一台、金龍鳳一台、龍鳳一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十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為店長,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每八百元開分八百分後(即一比一之比例),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依同一比例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渠二人並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址賭玩風火輪電動賭博機具,將所贏得積分六百分向丁○○表示要再於傻象電動賭博機具開分三百分,丁○○於開分後又當場交付三百元之現金予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二台(含IC板共十二塊)及由丙○○手上搜獲其所有之上開贏得賭資現金三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為「紫采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右開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計十二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雇用丁○○在該店擔任店長之工作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以月薪受甲○○僱用為該店之店長之事實,雖均矢否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跟店長 蔡靜儀 說不可以有賭博或換錢之行為,如果有換錢的事實,也是店長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伊相信她並沒有賭博換錢的行為云云,被告蔡靜儀辯稱:當天伊有找現金三百元給丙○○,但這不是他贏得的賭資,他是拿五百元跟我開分二百分,伊找他三百元,伊店內沒有兌換現金,所應得分數只能用寄分卡寄分繼續玩賭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右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賭資三百元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丁○○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甲○○斥資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多達十二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牟利,被告丁○○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受僱為店長,足見渠二人均恃賭維生顯以之為常業,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曾在發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中,丁○○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擺設多達十二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鉅利,敗害社會善良風俗,使青少年沉迷於玩賭,戕害其身心,並致因缺錢玩賭或賭輸錢,遂鋌而走險觸犯竊盜、搶奪等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尚乏悔意,惟經營規模尚非重大,且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林家娟則為其僱請之店長,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曾在發無犯罪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僅係賭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丁○○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曾在發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貳台(霹靂壹台、滿貫大亨貳台、風火輪壹台、傻象貳台、樂透天堂壹台、金象王壹台、夜天使壹台、傻豬壹台、金龍鳳壹台、龍鳳壹台,以上含IC板共十二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三百元係被告曾在發所贏得,為其所有,且係警員自其手上內搜獲,業據被告曾在發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已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