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洲三之十八號住處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至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洲三之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後已有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朝東,自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洲三之十六號住處由東向西方,將車牽出,橫向停放於門口,準備外出之情形,而貿然由南往北倒車行駛,於丙○○前開住處前,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機車向左傾倒,於機車左側之丙○○因此遭機車壓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四肢顏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右顳葉腦挫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時、地,倒車未看後視鏡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佳里綜合醫院病歷暨護理紀錄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有合法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無標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後尚有其他車輛橫向停放及告訴人立於機車旁之情形,仍貿然於巷道內由南往北作倒車欲進入中洲鄉道,而不慎撞擊機車,致機車向左倒下壓傷告訴人,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車輛後保險桿左側與機車發生撞擊,並非後保險桿右側云云,惟揆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確有明顯之裂痕,並有一不知名人手指出該處,且證人即受理報案後至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小客車之車損情形?)是被告跟我講撞擊點,我才拍的。(法官問:當時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是右後方的保險桿附近。(法官問:就你而言,警訊中拍攝汽車車損照片之手指位置,有何意義?)應該就是撞擊點附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參酌證人乙○○拍攝照片是依據被告之指示,且該處確有車損痕跡,足認汽車之撞擊點應係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應無疑義,併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右顳葉腦挫傷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腦傷後的神經科方面症狀仍明顯存在,一般而言,再改善的機會相當有限,以現今醫療水準而言,只能復健,而困難治癒等情,業據該院函覆本院,並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成附醫精神字第一三一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再依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經評估其日常生活需長期依賴他人照料」等旨,再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了發出單音外,完全無法完整陳述一句話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應無回復原來狀態之可能,對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可認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雖適用同一法條,然就被告防禦權之維護及突襲性裁判之避免,仍以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嚴重,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