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森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丙○○戊○○
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森科技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永森科技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永森科技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永森科技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辛○○之住所固設於高雄市,惟其與原告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二件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森科技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森公司)邀同被告庚○○、己○○、
丙○○、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自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另自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分一五六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借款利率固定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永森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永森公司邀同被告庚○○、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後被告另申請展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每月按期繳納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永森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六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0九八,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八。
㈢被告永森公司邀同被告庚○○、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
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一千萬元,約定竟由被告永森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永森公司並依據上開契約,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共計動用十三筆,金額依序為三十一萬二千元、二十九萬九千元、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三十九萬七千元、六十四萬七千元、二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十七萬六千元、五十一萬元、五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九萬九千元、一百零四萬元、十九萬八百零二十元,共計動用七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原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永森公司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三,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後,上述十三筆借款利率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三。
㈣被告永森公司邀同被告庚○○、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每金二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之額度動用期間,得竟由被告永森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到期應立即清償,另自原告墊付之日按月計算利息,據此被告永森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立金額為美金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之「開發信用狀」申請動用,然迄今已屆清償期均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嗣後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計付,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永森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開始為被告永森公司墊付利息,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期之日均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美金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0五。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①被告永森公司、庚○
○、己○○、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永森公司、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永森公司、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④被告永森公司、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外匯匯率、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七張、授信動用申請書十三紙、連線作業查詢單十五件、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聯行往來報單各十六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庚○○、己○○、戊○○、丙○○、乙○、辛○○分別為被告永森公司對於右開十六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所擔保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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