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華銀)申請第六二二—一六—○○一一四三—○號帳戶及支票後,隨即將存摺、支票及印鑑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貴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輾轉經不詳姓名之人,交付甲○○使用,而甲○○明知其向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另名發票人乙○○(已結)、 劉秋雄 (另案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各一紙,為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丙○○所經營之「一森輪胎行」,向丙○○詐購輪胎,致使丙○○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元之輪胎六個及六萬六千八百元之輪胎四個交予甲○○,致生損害於丙○○,嗣丙○○屆期提示各該支票遭拒絕後,始知受騙(甲○○涉犯連續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丙○○提起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華銀申請第六二二—一六—○○一一四三—○號帳戶,並將支票、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宗貴」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明知該名「宗貴」之男子取走其帳戶、支票係供違法使用,辯稱:我只是到銀行簽名,不知做何用,他說要報所得稅,我說好,就去開戶云云。
二、經查:前揭華銀第六二二—一六—○○一一四三—○號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請並申領支票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丁○○華銀開戶資料、帳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退票紀錄、領用支票申請單、支票領用單等件為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次查:申報所得稅毋庸開立帳戶,為社會一般人皆知之事實,且縱認係為報稅之用,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斷無使用他人帳戶報稅之必要,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而被告丁○○竟為不詳姓名,不知住居所之人申請支票帳戶,復將支票、存摺、印章等交付其使用,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又查: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交付後發票人須負最終付款之責,因此支票之發票人對於支票之簽發莫不慎重其事謹慎為之,以免無法擔負票據責任,而損害其債信。又目前社會上一般常情,雖有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或因一時不便而向他人借票使用之情形,然借用者與出借者間莫不為相互信賴之人,借票前並約定簽發支票之金額,且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以為清償或追償票款之依據者。然被告竟率將支票交予不詳姓名、不知住居所之人,亦未約定簽發支票之金額及應如何清償或追償票款之情事,足認被告及收受前揭支票之人皆無清償票款之意,亦足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之時,明知收受該支票之人將供非法之用途。
五、末查:第三人甲○○(經本院數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輾轉取得之前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另一發票人為乙○○、劉秋雄二人之支票各一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丙○○所經營之「一森輪胎行」,連續向丙○○詐購輪胎,致使丙○○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八萬四千四百元之輪胎六個及六萬六千八百元之輪胎四個交予甲○○,致生損害於丙○○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案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判決書一紙、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六、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及印鑑章予綽號「宗貴」者,輾轉交付甲○○,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司法院七六年十月二十九日(76)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五輯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參照)。被告以一個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仍應各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而非連續幫助詐欺之罪。又渠等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人之右揭銀行存摺、支票及印鑑章現在何處不明,為被告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一│乙○○│八萬四千四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三月二日│├──┼──────┼─────────┼─────────────┤│三│劉秋雄│九萬四千元│九十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