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省道臺一線二八三.七公里南向處(位於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安全島缺口處與該處一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向左作迴轉至對向(由北往南)慢車道時發生車禍,致其汽車左後保險桿凹損等語;另依車禍相對人 莊惠隆 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機車車頭嚴重凹損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白警交字第0九二000六六九一號函檢送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知,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該安全島缺口處向左作迴轉時,適莊惠隆騎駛機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駛來,兩車撞及而肇事,準此,異議人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作迴車時,其應暫停並讓莊惠隆之機車通過後,始得迴轉,而莊惠隆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又依異議人黃允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係汽車後保險桿左側處與莊惠隆之機車車頭部位相撞及,依其車輛毀損部位均與渠等前開陳述之行車行向相符,再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及碰撞後散落物品均落於慢車道,足見異議人係在迴車過程中其汽車後保險桿左側遭莊惠隆之機車車頭撞及無訛,參以異議人於警訊中復供承:「(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我在遠處地方有看見車輛前來」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雖有發現車輛駛來,惟未注意暫停讓莊惠隆之機車先行通過即擅自作迴轉,而莊惠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此外,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莊惠隆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六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確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其辯稱迴轉並無違規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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