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口徑拾貳gauge貳拾伍顆、制式子彈口徑零點參捌零吋肆顆、彈匣、彈輪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彈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接受 鄭有和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之寄放,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口徑拾貳gauge二十五顆、制式手槍子彈口徑零點參捌零吋四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彈輪各一個(公訴人誤植為彈輪各一個),藏置於其女友臺南市「都會假期大廈」租屋處,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開子彈、彈匣、轉輪攜至臺南市○○路○○○巷○○○號藏匿於一樓之矮櫃夾層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彈匣、彈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制式霰彈口徑拾貳gauge二十五顆、制式子彈口徑0‧三八0吋四顆及彈匣、彈輪各一個扣案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扣案制式霰彈口徑十二gauge二十五顆、制式子彈口徑0‧三八0吋四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一份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彈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彈匣、彈輪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與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扣案之子彈腰帶一條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公告可考,是公訴人認子彈腰帶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顯有誤會;又扣案之子彈(G31/04F)六顆,係德製NICO牌小型信號彈,為供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所使用,用於發射產生火焰信號求救、標示位置之正當用途,依據台北地區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因之,公訴人認扣案之子彈(G31/04F)六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極可能幫助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制式霰彈口徑十二gauge二十五顆、制式子彈口徑0‧三八0吋四顆、彈匣、彈輪各一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