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經逮捕到案後,均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及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等事由,諭令羈押。從未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況同案被告李○銘等人於未受羈押之情形,亦均無逃亡情事,原裁定未說明究竟憑何事實,認定甲○○有逃亡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抗字第一0六號判例。原裁定僅記載:「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就憑何事實認定乙○○符合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要件,完全未予具體說明,其認定流於恣意,自有未合各等語。原裁定以:甲○○、乙○○前經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三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延長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本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甲○○涉嫌牽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乙○○則涉嫌牽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第一審法院則以抗告人等均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從一重分別論處抗告人等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並於理由內敘明抗告人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裁定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三日,羈押期間屆滿,經訊問後延長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既無不合。亦非係以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及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等事由,諭令羈押或延長羈押。甲○○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主張。又第一審業以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名,分別論處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則原裁定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既未違法;亦非祇以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即認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本件情形與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0六號判例論敘者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同案未受羈押之被告,是否到庭接受審判,與抗告人等應否裁定延長羈押無關,據此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至於原裁定就抗告人等業經第一審分別論處罪刑之事實,雖未具體敘明,惟依卷內資料,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前揭理由敘述之疏漏,對原裁定結果,尚無影響。綜上所論,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難認有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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