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1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號代理人 蔡金漢 利害關係人甲○○
樓上開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巷29之1號,於民國94年3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於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3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93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00000-0000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基隆市○○路○○巷29之1號)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現因被繼承人乙○○之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實有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之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207、212、235、272、278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件可證,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女,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且到庭表明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