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六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及94年度存字第76號卷宗,均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