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9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自屬合法。又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2月28日屆滿,被告嗣竟屢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借款16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