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小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瑞小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間因本院94年度瑞小字第1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