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戌○男37歲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C○○男29歲
e○○男29歲上一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W○○男34歲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Q○○男35歲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律師被告B○○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L○○
Y○○
47弄9號上一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 律師被告甲戊○男29歲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d○○男25歲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甲H○男24歲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丑○○男22歲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j○○男30歲
a○○男30歲
35號4樓I○○男30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甲A○男24歲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戌○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C○○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e○○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W○○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Q○○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B○○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L○○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Y○○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甲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d○○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甲H○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j○○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a○○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I○○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甲A○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7至14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84年間某日起,藉由在報紙刊登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聯絡借款金錢之廣告,以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從事地下 錢莊 重利放貸業務,而C○○、e○○、W○○、Q○○、B○○、L○○、Y○○、甲戊○、d○○、甲H○、丑○○、j○○、a○○、I○○等14人則陸續於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之薪資受僱於甲戌○,分別擔任放款業務、接聽電話、收取報表、記錄帳目、核對帳單、催收款項等工作(詳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而甲A○則於附表
1編號15所示之時間,由a○○及I○○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僱請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而上開C○○等15人分別自受僱日起,與甲戌○、 李安田 、X○○、綽號「 阿豐 」、「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彼此間並以附表3所示之綽號相互稱呼,避免身份曝光而遭偵查機關查緝,其等辦理貸款方式為借款人需簽立借款金額1至3倍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或其他證件作為質押,以利將來催討債務,並由甲戌○提供「 蔡乙綺 」、「 陳忠義 」、「 鄭炳男 」、「 林佳瑩 」、「 馮峻嘉 」等人頭帳戶,以及由a○○自行借得不知情之 馮柏元 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用,而以如附表2所示週年利率365%至1564.28%不等之方式,先後貸放款項予如附表5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甲戌○等16人並與李安田、X○○、綽號「阿豐」、「小白」之成年男子為順利收取本息,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戌○、C○○、e○○、W○○、「阿豐」等放款人員自行或指示j○○、甲戊○、d○○、甲H○、丑○○、X○○、李安田、「小白」,先以電話通知及張貼「欠 錢還 錢」、「幹你娘」及「操你媽雞巴」等警告單(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對未按時返還款項之借款人進行催討,若借款人仍未按時繳納款項,則以電話恐嚇、或駕駛甲戌○提供之車號00-0000號、ZL-2412號、XO-8546號、XR-4210號、XR-1
913號、XK-7511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借款人住處,以潑灑柏油、噴漆、拋撒冥紙、放置淋血豬頭、砸破住宅或汽車玻璃、刺破汽車輪胎、開車衝撞大門等恐嚇危害安全方式,進行債務之催討,丑○○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借款客戶 劉濟塵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自設於該址門口信箱內竊取稅捐稽徵機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劉濟塵之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各1份,供日後催討債務之用。嗣因附表6所示之借款人蘇 柏嘉 、 龔淑 美、 張富 雄、甲酉○、 洪韋 真、天○○、y○○、甲天○、寅○○、 李昆 晉、蔡 穎坤 、 李志 業、甲庚○、劉 糖榮 、 黃良 榮、 李本 立、 許慶 瑞、f○○、w○○、g○○、甲M○、 張玉 貞、 陳玉 萍、 李明 坤、甲地○、R○○、甲宇○、 陳祥瑋 、甲未○、 吳清 吉、李 伯勳 、甲辰○、 施柏憫 、 莊正雄 、 李正安 、 黃澄佑 、李正安、 李清芳 、 鄭三奇 、 姜淑芬 、 林則協 、 林智世 、 趙哲賢 、 黃麗姮 、 李炎昆 、 林建宏 、 江景界 、 陳清盛 、 林鴻益 、 王秋燕 、 柯金吉 、 魏振興 、 黃銘慶 、 程志強 、 吳聰文 、 陳珠秀 枝、 顏文學 、 林志雄 、 邱宗信 、 陳林鳳 珠、 朱正雄 、 陳明輝 、 吳正瑋 、 羅正華 、 陳建宇 、 董啟邑 、 蔡榮源 、 何正旭 、 許滄松 、 蔡育丞 、 馮惠文 、 陳昭廷 、 吳鎮壽 、 郭淑珍 、 蘇信興 、 許天 一、 孫良瑋 、 蔡青利 、 陳偉誠 等75人,未能依約如期繳納利息、償還借款,致使借款人甲酉○、y○○、甲天○、寅○○、甲庚○、f○○、w○○、g○○、甲M○、甲地○、R○○、甲宇○、甲未○、 李伯勳 、甲辰○、施柏憫、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姜淑芬、林則協、林智世、趙哲賢、黃麗姮、李炎昆、林建宏、江景界、陳清盛、林鴻益、王秋燕、柯金吉、魏振興、黃銘慶、程志強、吳聰文、 陳珠秀枝 、顏文學、林志雄、邱宗信、陳 林鳳珠 、朱正雄、陳明輝、吳正瑋、羅正華、陳建宇、董啟邑、蔡榮源、何正旭、許滄松、蔡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蘇信興、 許天一 、孫良瑋、蔡青利、陳偉誠等59人,遭甲戌○所組地下錢莊成員以附表6編號5、編號10、編號12至13、編號18、編號24至25、編號27至28、編號33至35、編號37、編號39至40、編號44至89所示之張貼欠款還錢字條、拋撒冥紙、潑灑柏油、扔擲裝填柏油之玻璃瓶、砸毀住處玻璃、以電話言詞恐嚇等方式催討債務,而如附表6編號1至12、編號14至23、編號25至32、編號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甲N○、蘇 李美好 、甲P○、甲癸○、甲酉○附近住戶、甲卯○、甲甲○○、巳○○、午○○、天○○鄰居、 蔡麗 珍、甲天○、戌○○、F○○、申○○、申○○外婆、甲庚○鄰居、甲K○、甲子○、A○、己○○、吳 蓉昭 娘家、w○○鄰居、 余壽美 、g○○鄰居、甲M○鄰居、黃○○、t○○、M○○、甲午○、甲乙○○、庚○○、 韓志文 父親、 吳芳梓 、 范永禛 母親等非借款人,而為借款人之親戚、鄰居、同棟大樓、附近住戶,或毫無關係之第3人,亦同樣遭受甲戌○所組地下錢莊成員,以附表6編號1至12、編號14至23、編號25至32、編號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張貼限期搬離、欠款還錢、幹你娘、別再藏躲之字條、電話恫稱:「如不出面處理,將對y○○不客氣」、「若不還錢,將繼續潑灑柏油」、「許 慶瑞 死都與妳有關係」等語、拋撒冥紙、潑灑柏油、扔擲裝填柏油之玻璃瓶、放置淋血豬頭、以鐵條破壞鐵捲門、開車衝撞大門、刺破自用小客車輪胎、刮損汽車烤漆、敲砸住處大門玻璃及汽車車窗玻璃等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方式,催討債務,致使如附表6所示之人均心生恐懼,且附表6編號3之甲P○、編號6之甲卯○、編號8之巳○○、編號12之甲天○、編號14之戌○○、編號15之F○○、編號16申○○、編號19之甲K○、編號20之甲子○、編號21之A○、編號22之 吳昭蓉 、編號28之甲M○、編號29之黃○○、編號31之M○○、編號32至甲午○編號35之甲宇○、編號38之庚○○等16人,分別受有住宅大門、牆壁、窗戶遭柏油污損、住宅及車窗玻璃破裂,以及住宅大門鐵門因車子衝撞凹陷等損害(附表6編號1至2、4至5、7、9至13、17至18、22至28、30、33至34、36、41至43、45至49、51、54至55、69、79至88之甲N○、蘇李美好、甲癸○、甲酉○鄰居、甲甲○○、午○○、天○○鄰居、甲天○鄰居、 李志業 外婆及附近住戶、甲庚○及其鄰居、己○○、 吳蓉昭 、f○○、w○○及其鄰居、余壽美、g○○及其鄰居、甲M○及其鄰居、 陳玉萍 、甲地○、R○○、甲乙○○、韓志文父親、吳芳梓、范永禛母親、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林則協、黃麗姮、李炎昆、程志強、許滄松、蔡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蘇信興、許天一、孫良瑋、蔡青利遭潑灑柏油房屋污損及玻璃遭敲破之損壞,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W○○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I○及甲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因證人甲I○於93年9月7日及甲丁○於同年10月6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卷㈠第447至450頁及第451至453頁),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況,是證人甲I○及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甲N○、甲P○、甲癸○、甲酉○、X○○、甲卯○、甲甲○○、巳○○、午○○、天○○、U○○、J○○、酉○○、辰○○、s○○、癸○○、p○○、n○○、y○○、Z○○、甲天○、b○○、寅○○、戌○○、F○○、v○○、m○○、申○○、甲庚○、甲K○、甲子○、A○、丙○○、己○○、甲申○、卯○○、q○○、f○○、w○○、k○○、h○○、g○○、乙○○、S○○、甲M○、黃○○、t○○、M○○、 甲黃 ○、玄○○、l○○、亥○○、甲丑○、戊○○、E○○、H○○、甲○○、T○○、K○○、z○○、甲壬○、N○○、甲辛○、甲亥○、x○○、D○○、甲D○、子○○、甲午○、甲宙○、甲寅○、O○○、c○○、甲地○、R○○、壬○○、甲E○、甲宇○、甲L○、甲乙○○、甲未○、r○○、未○○、宙○○、庚○○、辛○○、V○○、宇○○、u○○、甲O○、i○○、甲巳○、甲C○、o○○、甲己○、甲辰○、甲B○、丁○○、甲丙○、甲F○、甲G○、G○○、甲J○、P○○等104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戌○及W○○之辯護人於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以上開104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上開10
4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94至95頁),其餘C○○、e○○、Q○○、B○○、L○○、Y○○、甲戊○、d○○、甲H○、丑○○、j○○、a○○、I○○、甲A○等1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因被告甲戌○之辯護人已於94年2月16日具狀表示:不再爭執上開104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41頁),而被告W○○亦捨棄就上開104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此經被告W○○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我跟辯護人都不爭執104位被害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58頁),依法自應視為被告甲戌○等16人均同意上開104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104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1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㈠刑求抗辯部分:
⒈被告甲戌○、甲戊○、d○○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主張:被告甲戊○與d○○於93年9月15日為警借提詢問時,被告甲戊○遭警毆打,以及恫稱灌水之刑求逼供,因此該次警詢筆錄係在被告甲戊○意志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自無任意性可言,而被告d○○在旁目睹、聽聞被告甲戊○遭受刑求逼供,亦使其心理遭受壓抑,是被告d○○該次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
92頁)。⒉經查:
⑴被告甲戊○及d○○於93年9月15日經警借提詢問後,
提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當日值班檢察官明確詢問:警員是否逼迫承認其等2人不知道之事?被告甲戊○及d○○均供稱:警員未曾逼供,該次警詢筆錄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109號偵查卷第212頁),嗣於93年9月22日及同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分別訊問被告d○○及甲戊○:「93年9月15日在市警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被告d○○及甲戊○亦均答稱:「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0頁、第350至351頁),是被告甲戊○及d○○於檢察官偵訊時,自始至終均未抗辯被告甲戊○遭警刑求乙事,嗣經檢察官起訴而移審本院時,始一致供稱:當天製作筆錄前,被告甲戊○遭警持簿冊毆打,並恐嚇稱將拖去灌水 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74頁),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 連立堅 即被告甲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到
庭證稱:伊於93年9月24日至看守所探望被告甲戊○時,被告甲戊○確曾提及遭警刑求等語。然證人連立堅並不清楚被告甲戊○如何遭警刑求,亦未查明被告甲戊○身上之傷勢,更未向看守所或檢察官反應,以保全相關證據等情,亦據證人連立堅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因證人連立堅身為專門職業人員,理應熟知保全證據之重要性,且刑求逼供除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外,更可能使當事人之身心嚴重受創,其竟無視被告甲戊○刑求之抗辯,並即時向看守所反應,已有違一般常情,且其證稱:被告甲戊○僅提到刑求,未具體說明刑求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至31頁),亦與被告甲戊○供稱:曾向其辯護人連立堅律師提及遭警毆打逼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2頁),有所不符,斟酌證人連立堅證述情節與被告甲戊○供述內容,不相一致,且其所為之證述,亦僅係轉述其聽聞被告甲戊○所為之片面陳述,尚難遽為被告甲戊○確曾遭警刑求取供之認定依據。
⑶被告d○○之母 張吳麗霞 早於93年9月13日既已委任王
正宏律師擔任辯護人,而王正宏律師並於同年9月31日至看守所探望被告d○○,然被告d○○於檢察官起訴而移審本院前,從未向其辯護人王正宏律師反應警方刑求逼供被告甲戊○之事,卻於同年10月29日移審時,始抗辯因在旁聽聞警方向被告甲戊○恫稱灌水,其因害怕始為自白等語,除據被告d○○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㈢第93頁、本院卷㈠第174頁),並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若被告d○○果真於93年9月15日警詢時,因被告甲戊○遭警毆打及恫稱灌水等方式刑求逼供,致其心理遭受壓抑而為自白,而於本院移審訊問提出刑求抗辯,顯見被告甲戊○遭受刑求之事,對於被告d○○心理狀態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及影響,則被告d○○自無不立即向其辯護人反應之理!又被告d○○於93年9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d○○:「93年9月15日在市警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被告d○○係在辯護人 曾子珍 律師在場陪同下,回稱:「實在」等語,亦據被告d○○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5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34頁),被告d○○不僅於偵查中未曾提及警員刑求被告甲戊○之事,亦未向前往探望之辯護人提及刑求逼供,卻與被告甲戊○在同一日即93年10月29移審訊問時,同時主張被告甲戊○遭警刑求逼供云云,足認所謂「刑求抗辯」,應係被告甲戊○與d○○勾串後所為。
⑷又被告甲戊○於93年9月15日,係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五分隊小隊長 李玉龍 詢問,此觀該次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30頁、第241頁)即屬明瞭,而李玉龍除製作被告甲戊○該次之警詢筆錄外,尚製作被告B○○、甲H○、e○○、W○○、a○○等5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102頁、第111頁、第155頁、第162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57頁、第26
5頁、第307頁、第314頁),而被告B○○、甲H○、e○○、W○○、a○○等5人均未主張於接受李玉龍詢問時,曾受任何不正方式逼供,足見李玉龍詢問被告尚均能遵守法令規定,應無獨對被告甲戊○刑求逼供之理,且被告d○○於93年9月15日警詢時,係背對著被告甲戊○,雖曾聽聞警員多次向被告甲戊○大聲問話,但已無法記憶警員大聲問話之內容為何,亦經被告d○○證稱甚明(見本院卷㈢第86頁、第98頁)。被告d○○雖於93年9月15日與被告甲戊○一同為警借提詢問,然因背對著被告甲戊○,而於警員多次大聲詢問被告甲戊○,仍不清楚被告甲戊○接受警詢之細節,豈有可能對被告甲戊○遭警持物件拍打臉頰發生之輕微聲響,清楚聽聞,並印象深刻?由此益見被告d○○供稱:聽聞被告甲戊○遭警員持物件毆打臉頰,且遭警員恫稱拖出去灌水云云,無非係基於與被告甲戊○之勾串所為,自無足採。
⒊被告甲戌○及j○○另主張:被告j○○於93年9月6日
為警查獲時,警員在被告Q○○、B○○及Y○○均在場之情況下,毆打被告j○○,致使被告Q○○、B○○及Y○○均因心生恐懼,致使被告Q○○等3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遭受壓迫所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
⒋惟查:
⑴被告j○○原係辯稱:被告Q○○、B○○及Y○○進
來後,警察要問電腦密碼,因伊不知道,警察即當場以腳踹其胸部之方式,刑求伊讓被告Q○○、B○○及Y○○觀看,並說如不把密碼說出,將以同一方式對待被告Q○○、B○○及Y○○等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頁),嗣又改口稱:警察故意毆打伊供被告Q○○、B○○、Y○○等人觀看,使渠等3人感到害怕,而能照警察意思製作筆錄,且在警局時,警察曾告知被告Q○○、B○○、Y○○3人需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將如同伊一樣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前後供述不一,其可信性已然堪疑。
⑵又被告Q○○及Y○○均未曾當場親眼目睹被告j○○
遭警毆打等情,業經被告Q○○及Y○○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70頁),是被告j○○辯稱:警察當場腳踹伊胸部供被告Q○○、B○○、Y○○目睹觀看云云,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Q○○、B○○、Y○○等3人自為警查獲時起,
即與被告j○○隔離,亦據被告Q○○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54頁),是被告j○○自無可能目睹被告Q○○、B○○及Y○○製作筆錄之情形,且被告Q○○、B○○、Y○○於接受警詢時,警察並未要求其等3人配合為一定供述,亦未向其等3人恫稱,若不配合製作筆錄,將以對待被告j○○方式對待其等3人等情,此據被告Q○○、B○○、Y○○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第58頁、第60頁、第66至67頁),故被告j○○辯稱:在警局時,警察曾告知被告Q○○、B○○、Y○○等3人需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將如同被告j○○一樣云云,即屬無據。
⑷被告B○○雖證稱:伊上廁所時,曾目睹警察腳踹被告
j○○背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然與被告j○○辯稱:伊係在被告Q○○、B○○及Y○○在場之情況下,遭警以腳踹胸部之方式刑求云云,不僅就被告Q○○及Y○○是否在場目睹乙節,彼此供述矛盾,就被告j○○係何部位遭警毆打,亦屬相異。另被告B○○證稱:伊看到警察踹完被告j○○後,在客廳聽到砰砰兩聲,伊係在交保時才告訴Q○○他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0頁、第63頁),亦與被告Q○○證稱:B○○上廁所時,我聽到碰的一聲,並聽到B○○說「你們不要打他」,B○○出來後有跟我們說被告j○○被打云云不符(見本院卷㈢第44頁、第53頁)相異,堪認被告B○○前開證詞,不過係附和被告j○○所為,不足採信。
⑸雖被告Q○○、B○○、Y○○均於本院審理被告j○
○是否遭受刑求時,同時抗辯主張其等3人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並非屬實,被告Q○○證稱:當我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回稱:不是,警察就會說,怎麼會這樣,讓我很恐懼,也很疲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4頁);被告B○○證稱:第一次警詢時,警察曾說女孩子做這種行業,抓到要去關到發瘋,我聽到會害怕,而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曾問我,在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是否有警察對妳怎麼樣,我對此很介意,且警察問話中常會無中生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被告Y○○則證稱:警察一開始說女子監獄很恐怖,之前我們在公司那裡有聽到B○○說,她去上廁所時,j○○被打,且製作筆錄時,警察聲音很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6至67頁),然被告Q○○、B○○、Y○○主張其等3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理由,與被告j○○辯稱遭刑求毆打之主張無關,且其等3人於本院93年11月16日及同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主張其等3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參酌被告Q○○及Y○○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早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若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非出於任意性,應不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整理時,未為任何之主張,卻於本院就被告j○○是否遭受刑求乙事進行審理時,始就與待證事項無關之事項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參以,被告Q○○、B○○、Y○○於93年9月
6日遭警逮捕後,於同月7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當日經檢察官命令具保候傳,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59頁、第75頁),而被告Q○○、B○○、Y○○於93年9月22日偵訊時,亦均表示警詢筆錄記載均屬實在,而當時被告Q○○係在辯護人黃呈祿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偵訊,亦有點名單及該次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23至324頁、第325至328頁),若被告B○○及Y○○果真係警員向其等2人恫稱:將抓進女子監獄關等語,而心生恐懼,又豈會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警詢筆錄內容均屬實在,且被告Q○○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偵訊,倘若其於警詢時,確曾遭受不法方式取供,自無不即時反應之理,況且,被Q○○證稱:當伊對於警員問題回稱:不是,警察就會說,怎麼會這樣云云,縱係屬實,僅顯示警察對於被告Q○○之供詞,主觀上無法採信而已,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壓抑被告Q○○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Q○○、B○○、Y○○於擔任證人期間抗辯其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亦均無可採信。
㈡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⒈被告甲戌○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被告甲戌○係以被告之身分,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警詢及偵訊,自無具結之必要,否則即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被告甲戌○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無據。
⒉被告甲戌○、C○○、e○○、W○○、Q○○、B○○
、L○○、Y○○、甲戊○、d○○、甲H○、丑○○、j○○、a○○、I○○、甲A○等16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均係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甲戊○、d○○、甲H○、丑○○、e○○、甲A○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主張上開被告甲戌○等16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⒊雖然上開16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其他
同案被告之詰問,但此乃偵查階段(含警察機關調查階段)本無詰問程序之制度設計所使然。又偵查中因特別著重秘密及機動性,偵查機關對於拘提、逮捕之被告必需在24小時之限制內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或釋放,而上開16名被告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偵查機關之訊問,是其等於偵查機關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證人,然因警察機關並無權命受訊問人具結之權力,且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陳述的每一句話所指涉之事實,可能同時涵蓋被告自身及其他被告,若要求偵查機關以被告身分訊問上開被告後,就同一事實再將上開被告改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命其具結(警察機關尚有無法命具結之問題)後,再為陳述,重新製作一份筆錄,將癱瘓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而不切實際。又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本即有依法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力,則上開被告經偵查機關合法訊問(合法拘提、逮捕及權利告知)後,關於被告陳述之事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在審判期日中給予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既已足以保障其他共同被告彈劾該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陳述之權利,若容許共同被告逕予排除該被告於審判期日外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事項所為之陳述,將阻礙實體真實之發現,從而,本院認上開16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偵查機關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給予各該被告對其他被告進行詰問之程序,已充分維護被告甲戊○、d○○、甲H○、丑○○、e○○、甲A○等6人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再以任何理由主張排除上開16名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三、違法搜索部分:被告Y○○之辯護人於94年2月23日審判期日陳稱表示:警方於93年9月6日在被告Y○○持有之皮包內搜得之NOKIA廠牌2100型藍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
OLA廠牌T191型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帳單1張、現金6,700元、26,900元,係屬違法搜索取得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5頁)。查,93年9月6日16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7樓之1執行搜索時,因被告Q○○及B○○自監視器中看見警方進入該棟大樓管理室,因此大喊:「可能是警察!東西拿著!快走!快走!」,被告Y○○遂攜帶裝有前開物品之皮包與被告Q○○及B○○往頂樓逃跑,渠等三人並躲藏於隔壁棟之頂樓樓梯間,但仍於半小時後為警查獲,而帶至高雄市○○○路○○○號7樓之1,當場告知權利後,執行搜索取得前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Y○○於警詢時供承甚明在卷外(見警卷㈡第113頁),並有搜索票2紙及逮捕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342頁、第355頁、警卷㈢第180頁、第189頁、第300頁),是警方係持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7樓之1搜索時,因被告Y○○與被告Q○○、B○○一同逃逸,而合理懷疑被告Y○○亦為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被告Y○○隨身攜帶之皮包,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30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B○○事後證稱:目睹被告j○○遭警腳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以及被告Q○○及Y○○證稱:被告B○○曾告知伊等
2人被告j○○遭警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4頁、第53頁、第第68頁、第70頁),被告B○○不僅就被告j○○何部位遭警毆打與被告j○○證述不符,且就何時告知被告Q○○及Y○○警方毆打被告j○○乙事,亦與被告Q○○及Y○○證述情節相互矛盾而不足採,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警方曾於搜索被告Y○○時,以毆打被告j○○之方式,不當造成被告Y○○心理上壓迫而構成違法。
四、被告B○○指認照片部分:被告B○○於93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1,經警拘提、逮捕到案,於同日23時30分接受警詢等情,有拘票、逮捕通知書及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427頁、第440頁、第88頁),而被告B○○對於警員詢問: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時,答稱:「這些物品都是公司的」等語(見警卷㈡第89頁)。警員接續詢問:「你稱警方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1所查扣之物品係屬公司所有,是公司何人所有?該公司又是何人所開設?有無商店名稱?」,被告B○○回稱:「公司共設有5個點,這些東西分別是每個點的聯絡人所有(聯絡人分別為綽號 阿牛 、 大胖 、 小張 、 小明 、911)。公司沒有名稱」,警員進而詢問被告B○○供稱綽號阿牛、大胖、小張、小明、911等5人之真實姓名,經被告B○○供稱:「我只知道綽號大胖之男子的真實姓名為甲戌○‧‧‧其餘的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警員因而提示被告甲戌○、d○○、e○○、W○○及甲戊○之照片供被告B○○指認,並經被告B○○指認被告甲戌○、d○○、e○○、W○○及甲戊○等5人之照片,表示被告甲戌○即是綽號「大胖」者、被告d○○即是「911」、被告e○○即是「小張」、被告W○○即是綽號「阿牛」者、被告甲戊○即是「小明」等情,有指認照片5幀(見警卷㈡第328至332頁)及上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㈡第89至91頁)在卷可證,是警員提供被告甲戌○、d○○、e○○、W○○及甲戊○等5人之照片,僅係用以釐清被告B○○供稱之阿牛、大胖、小張、小明、911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因在指認照片之前,被告B○○業已明確供稱綽號大胖之甲戌○係該集團之首腦,而綽號小張、小明、911則為據點之聯絡人,而與一般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有別,被告B○○指認前開照片,並無遭受警方誘導、暗示而誣指犯罪嫌疑人之風險,是本案被告B○○指認被告甲戌○、d○○、e○○、W○○及甲戊○之照片,並無違背法律正當程序,被告甲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B○○指認照片部分,係警方制式提供照片供被告B○○指認,不符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頁),尚屬無據。
五、催討欠款人出車紀錄表及監聽譯文部分:㈠被告甲H○之辯護人主張:出車紀錄表,卷內並無該等資料
,應經過被告指認程序之調查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監聽譯文,需經共同被告具結詰問後,始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09號偵查卷第164至210頁所附記載借款人姓名、住址之資料,即係被告甲H○之辯護人所稱之「出車紀錄表」,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及165條提示供被告甲戌○等16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此有該次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2
3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876號偵查卷第30至91頁以及134頁至200頁所附監聽譯文,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因警方係依據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之監聽,監聽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期間長達2月,監聽之對象為被告甲戌○等16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警方有限警力,長期針對多數被告同步進行監聽,監聽當時無法預見何部分之監聽譯文有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其偽造之動機可能性甚微,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參閱9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第3則問題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此外,被告甲戌○等16人均經改列為證人,進行詰問,被告甲H○之監聽譯文,除於9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1項規定,提示供其辨認及訊問外(見本院卷㈤第102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
116頁),更於同年4月12日就全部監聽譯文提示被告甲H○辨認(見本院卷㈥第235至236頁),因被告甲H○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自無再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之必要。
㈡被告甲戌○之辯護人原以監聽譯文係屬警方單方面製作之資
料為由,主張監聽譯文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0頁),嗣於93年12月8日被告甲戌○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就監聽譯文部分,經與被告甲戌○確認後,被告甲戌○表示確曾為相關言論,而不再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甲戌○及其辯護同意附卷之監聽譯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甲戌○ 矢口 否認有何以重利為常業、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被告C○○、e○○、W○○、Q○○、B○○、L○○、Y○○、甲戊○、d○○、甲H○、丑○○、j○○、a○○、I○○、甲A○等15人中之任何一人,伊僅係借款予被告C○○、e○○、W○○、甲戊○及d○○從事放款後,就被告C○○等人放款所得利潤分取一半之紅利,伊僅知被告C○○等人每放款10,000元,收取利息約1,000元,但以幾日為一期,伊並不清楚,且伊不過問放款事務,更未曾指示其他被告以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方式進行暴力討債,就伊所知,亦無所謂開車衝撞或丟豬頭之事,縱使有之,亦屬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本院卷㈦第154至15
5頁、第158頁)。㈡被告C○○不否認以重利為常業,並以噴漆、潑灑柏油、砸
毀玻璃、戳破輪胎等方式進行討債等事實,僅辯稱:以本金10,000元為例,伊係以1星期為1期,利息1,000元,或10天為1期,利息1,000元或2,000元,還有15天為1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1期利息方式,從事貸放重利業務,未曾受僱於被告甲戌○,被告甲戌○僅係伊之金主,伊暴力討債之對象約二十幾人,手段有噴漆、潑灑柏油、砸毀玻璃、戳破輪胎,但未丟豬頭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85頁、第187頁、第189至190頁)。
㈢被告e○○固坦承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曾應接聽電話小姐之要求,至借款人處收款1至2次,並未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進行暴力討債,且其貸放之對象約20人,利息計算方式,以10,000元為本金,10至15天為1期,利息為1,000或2,000元,預扣利息5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41至142頁、第
144頁)。㈣被告W○○固坦承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至借款人住處貼字條通知還款,並未以恐嚇方式進行暴力討債,且其貸放之對象約僅50至60人,以10,000元為例,10至15天為1期,利息為800至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6頁、第138至13
9頁)。㈤被告Q○○固不否認知悉被告C○○、e○○、W○○係從
事重利為業,仍受僱從事接聽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被告甲戌○之介紹,為被告C○○、e○○及W○○接聽電話,並由被告B○○交付薪資,不清楚實際老闆是誰,伊對於如何向借款人收款乙事,並不清楚,且伊一開始並不知悉係受僱接聽重利借款案件電話,係在93年7月底始知悉貸放重利之事,並準備辭職,但尚未離開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05頁、本院卷㈡第9頁)。
㈥訊據被告B○○固不否認知悉被告C○○、e○○、W○○
係以從事貸放重利為業,卻仍受僱從事接聽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從事接聽電話將案件轉知放款業務人員,以及記帳之工作,惟伊不清楚係受僱於何人,僅知跟被告C○○、e○○及W○○領取薪資,亦不清楚業務人員對借款客戶暴力討債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98至201頁)。
㈦被告L○○固不否認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甲戌○、C○○、e○○及W○○,從事接聽電話及將日報表輸入電腦之工作,惟伊不清楚借款客戶如未還款,業務人員是否會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物品方式進行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02至205頁)。
㈧被告Y○○固不否認知悉被告C○○、e○○、W○○係從
事重利為業,仍受僱從事接聽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從事接聽電話將案件轉知放款業務人員,以及將日報表輸入電腦之工作,惟伊不清楚係受僱於何人,且伊係在93年8月6日第2次受僱時,始從電腦中知悉被告C○○、e○○及W○○係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業,但伊不清楚業務人員如何對付欠款不還之客戶,亦不清楚有暴力討債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9
5至197頁)。㈨被告甲戊○矢口否認以重利為常業、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
行,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C○○,從事收款之工作,伊大多時候均與被告d○○前往借款人住處貼單,並未曾以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等恐嚇危害安全方式進行討債,且伊不清楚被告C○○如何與客戶計算利息,亦未曾從事放款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66至167頁、第170至171頁)。
㈩被告d○○固不否認以貸放重利為常業,並曾以噴漆、潑灑
柏油之行為進行討債等事實,僅辯稱:伊當初係受僱於被告C○○擔任收款之工作,嗣因93年7月間被告C○○離開,伊始向被告甲戌○調度資金從事放款,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000元為例,10至15天為1期,利息為1,000至2,000元,並預扣1期利息,至於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伊僅有以噴漆、潑灑柏油及貼單方式為之,次數約為十幾次,印象中並未曾以拋撒冥紙方式向借款人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59至
160頁、第162至163頁)。被告甲H○固不否認以噴紅漆、潑灑柏油等方式進行討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係獨立作業,並未受僱於被告甲戌○或其他被告,伊僅曾幫被告C○○及W○○催討債務,收取一些費用維生,伊不清楚被告C○○、W○○與借款客戶之利息如何計算,且伊催討債務次數,則如同警詢所言,暴力討債約十幾次,貼單方式約四十幾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卷㈦第181至18
4頁)。被告丑○○固不否認曾以拋灑冥紙及噴漆等方式進行討債,
及拿取案外人劉濟塵所有房屋稅捐級電費收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C○○,從事催討債務之行為,伊一直以為被告C○○係從事民間互助會之業務,不清楚貸放重利之事,伊曾至債務人住處討債約十幾次,但大多只是貼單留電話而已,至於伊曾以拋灑冥紙及噴漆方式進行討債,係出於自己之決定,並非受他人指使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46至149頁、第151頁)。
被告j○○矢口否認以重利為常業、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被告甲戌○,伊與被告甲戌○僅是普通朋友,伊亦未曾從事貸放重利及催討債務之行為,伊僅是借住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1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284頁、本院卷㈦第152頁、第209頁)。
被告a○○及I○○固不否認曾以貸放重利為常業,以及以
砸毀車窗、潑灑柏油之方式進行討債等事實,僅辯稱:被告a○○之前曾受僱於綽號「 阿周 」之男子,被告I○○則受僱於被告C○○,伊2人均未曾受僱於被告甲戌○,且伊2人自93年5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本金10,000元,每10或15天為1期,利息為1,000至1,500元,並預扣利息1,000至1,500元之方式,共同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至於以暴力方式進行催討債務,僅有2次,即對借款客戶y○○以潑灑柏油方式,以及對借款客戶 許慶瑞 以敲破車窗玻璃方式暴力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72至173頁、第176頁至
177頁、第180頁)。被告甲A○矢口否認以重利為常業、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
行,辯稱:伊受僱於被告a○○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雖曾聽說本金10,000元,每10天之利息2,000元,但未特別留意,因此不清楚被告a○○是否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且伊不清楚被告a○○是否曾以潑灑柏油及拋撒冥紙方式對借款客戶進行討債,亦未曾受指示進行暴力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90至192頁、第193至194)
二、經查:㈠被告甲戌○等16人分別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及以附表4所示之綽號(或代號)彼此聯繫,而被告C○○及甲H○從事放款行為時,分別以「劉先生」、「林先生」名義為之,而W○○為放款行為時,則對外自稱「許先生」或「 徐先 生」等情:
⒈已據被告甲戌○供稱:「我本人持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㈡第33頁)、「W○○、C○○、e○○、d○○、甲戊○‧‧他們會打0000000000聯絡我,另外還有一支,我忘記號碼,是和信電訊公司的,好像是488455或4578‧‧‧他們都叫我『 胖哥 』、『大哥』,也有人叫我『TOBY』‧‧‧我稱呼W○○『阿牛』,e○○有人叫他『小張』,也有人叫他『36』,C○○我稱呼他為『 阿偉 』」,d○○我稱呼他為『911』,甲戊○我稱呼他為『 阿昌 』,我認識j○○,我稱呼他「電龜」(台語)‧‧‧我稱呼甲H○為『 阿三 』‧‧‧我稱呼Q○○為『蠟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6頁);被告C○○供稱:伊綽號為「阿偉」,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伊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對外放款時,均以「劉先生」自稱,而 伊均 稱呼甲戌○為「 大仔 」,I○○綽號「 坤仔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則為「阿三」、「 三仔 」之甲H○所持有,Q○○之綽號為「蠟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本院卷㈢第250至251頁、第278頁);被告e○○供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甲戌○叫我『小張』,我則多叫他『老闆』‧‧‧W○○則是有一次我放款錢不夠,甲戌○叫我去向一個叫『阿牛』的人拿,才與W○○碰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被告W○○供稱:伊稱呼甲戌○為「TOBY哥」,「 坤阿 」即是被告I○○,伊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並以「許先生」及「徐先生」名義對外從事放款行為,至於被告甲A○,伊則稱呼為「 阿宏 」,另伊於93年7月11日14時15分9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被告a○○通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頁、本院卷㈣第378頁、第370頁、第373頁、第374頁、聲拘卷第91頁);被告Q○○供稱:「我稱呼甲戌○為『大仔』‧‧‧j○○綽號『電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B○○供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是我先生I○○之前留下來的。甲戌○是公司的老闆,‧‧‧我有時候叫他『大哥』‧‧‧我們薪水單上只有註明『993』,所以我不知道丑○○的名字‧‧d○○綽號『911』‧‧‧I○○是我的前夫,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之前有在公司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L○○供稱:「我從事接電話的工作,就是客戶打電話進來,寫下客戶的名字、電話,然後報給綽號『阿牛』、『小張』、『阿偉』‧‧‧我以手機0000000000與業務聯絡‧‧‧我的綽號是『 小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被告d○○供稱:C○○電話是0000000000,伊則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客戶聯絡,被告甲戌○綽號為「大胖」,C○○綽號係「阿偉」,伊則稱被告甲戊○「小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卷㈤第45至46頁、);被告甲戊○供稱:「C○○稱呼我為『小明』‧‧‧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後來我在93年7、8月份時有更換手機門號0000000000‧‧‧貼單的內容為「某某某,請儘速與李先生聯絡」,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這是C○○接聽的電話‧‧‧我稱呼甲戌○為TOPE」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82頁);被告甲H○供稱:「我稱呼甲戌○『大胖』,他們稱呼我的外號叫『 小三 』」、「(問:林先生是何人?)答: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本院卷㈤第102頁);被告丑○○供稱:「薪水是會計綽號『大隻』叫『 牛哥 』拿現金給我‧‧‧他們會稱呼我為『993』,他們會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號碼,而0000000000則是我個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被告j○○供稱:伊都稱呼被告甲戌○「TOBY」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5頁);被告a○○供稱:伊所持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同案被告均稱呼伊為「阿弟」,被告甲A○名義辦理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多為伊聯絡借款客戶之用,伊均以「阿宏」稱呼被告甲A○,而被告W○○之綽號為「阿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本院卷㈤第270至27
1頁、第275頁、第281至282頁);被告I○○供稱:「我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C○○就是以此號碼與我聯絡,我現在還是用此手機號碼‧‧‧B○○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申請給她使用的,她現在還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被告甲A○供稱:a○○及I○○均稱呼伊『阿宏』,伊所持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並曾以該手機與a○○、I○○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224頁、第227頁)明確。
⒉而依卷附監聽譯文之記載:①被告甲戌○持附表4所示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e○○所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借款人 吳美麗 案件情形,被告e○○以「老闆」稱呼被告甲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876號卷第3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多 稱呼被告甲戌○「老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1頁)。②被告Q○○持如附表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B○○所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B○○:「大哥說我們現在的房子要租給他朋友,我們另外再找」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39頁),該通聯所指稱之「大哥」,係指被告甲戌○等語,亦為被告Q○○證陳在卷(本院卷㈣第34至35頁)。③被告a○○於93年7月27日0時23分58秒,持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I○○所持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a○○所稱之「大胖」,係指被告甲戌○等情,則據被告I○○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85頁、同上聲拘卷第199頁)。④93年5月17日13時16分56秒,被告B○○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C○○所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稱呼被告C○○為「阿偉」(見同上聲拘卷第47頁)。⑤同年4月13日18時20分16秒,借款人撥打被告C○○所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稱呼被告C○○「劉先生」。⑥同年7月30日被告I○○與甲H○於通聯紀錄中,以「 偉仔 」稱呼被告C○○(見同上聲拘卷第198頁)。⑦被告e○○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7月11日17時1分31秒,撥打被告B○○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稱是「36」(見同上聲拘卷第161頁)。⑧同年7月6日18時16分58秒,被告B○○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e○○辦理借款人「甲丑○」之借款案件,而稱呼被告e○○「小張」(見同上聲拘卷第148頁)。⑨被告丑○○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6月27日22時56分21秒,撥打被告e○○之號行動電話門號,稱呼被告e○○為「六哥」(見同上聲拘卷第143頁)。⑩被告丑○○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6月12日18時38分14秒,撥打被告W○○所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稱呼被告W○○「牛哥」(見同上聲拘卷第70頁)。⑪被告W○○於同年6月2日20時12分20秒,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某借款人聯絡,自稱為「許先生」(見同上聲拘卷第67頁)。⑫被告甲戌○於同年6月27日3時1分1秒,以行動電話向被告e○○表示:找一間公寓給「蠟筆」他們待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84頁),以「蠟筆」稱呼被告Q○○。⑬同年7月9日,被告Q○○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C○○辦理借款案件,而自稱是「566」(見同上聲拘卷第55頁)。⑭同年6月14日12時1分36秒,被告C○○詢問被告B○○是否知道「 昌仔 」之電話,而以「昌仔」稱呼被告甲戊○(見同上聲拘卷第51頁)。⑮同年7月27日2時36分39秒,被告丑○○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戊○所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呼被告甲戊○為「小明」(見同上聲拘卷第193頁)。⑮被告d○○於同年7月26日22時34分53秒,持如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B○○回報借款案件時,自稱「911」(見同上聲拘卷第188頁)。⑯被告j○○於同年8月2日6時38分38秒,持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d○○,是否已與被告e○○取得聯絡,被告d○○表示:「他沒過來,但三仔回來了」,以「三仔」稱呼被告甲H○(見同上聲拘卷第192頁)。⑰同年7月5日20時37分49秒,被告B○○與甲戌○通聯時,以「阿三」稱呼被告甲H○(見同上聲拘卷第31頁)。⑱同年6月2日0時50分35秒,被告甲戊○以「993」稱呼被告丑○○,表示:
「車不能出,今天休息」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52頁)。⑲同年7月27日19時16分8秒,被告j○○自稱為「電龜」,向被告W○○表示,將與「993」至台北(見同上聲拘卷第201頁)。⑳同年6月22日17時29分19秒及同月23日1時14分16秒,被告W○○與I○○及甲戌○之通聯紀錄中,被告I○○及甲戌○,均以「阿弟」稱呼被告a○○(見同上聲拘卷第81頁)。㉑同年7月6日13時25分11秒,被告甲戌○與W○○之通聯紀錄中,被告W○○以「坤仔」稱呼被告I○○。㉒同年7月26日12時1分9秒,被告a○○持附表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I○○:「我叫阿宏(監聽譯文誤載為 阿鴻 )過去跟你拿鑰匙」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99頁),被告a○○所稱之「阿宏」係指被告甲A○等情,亦被告a○○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71至272頁)。
⒊另有如附表7編號1至3、附表9編號8至9、編號12、
附表10編號17至21、附表12編號18、編號20、附表13編號
1、附表14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甲戌○等16人確分持如附表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並以附表4所示之綽號彼此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B○○雖於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期日辯稱:伊係至
警局時,始知自己之綽號叫「大隻」云云(見本院卷㈥第
231頁),然觀諸被告j○○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均以「大隻」稱呼被告B○○,有被告j○○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4至59頁),而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j○○證述其如何遭警毆打時,曾表示L○○在場目睹,嗣因被告L○○表示:不認識被告j○○,亦未於被告j○○為警查獲時在場等語,被告j○○始陳稱:伊當時所稱之「L○○」係指「大隻」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6頁、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j○○確實不知被告B○○之真實姓名。又被告j○○借住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1,即為被告B○○之上班地點,且被告j○○曾駕駛車輛搭載被告B○○至「鬼屋」等情,亦據被告B○○及j○○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11頁、本院卷㈢第293頁),堪認被告B○○於警詢供稱:被告j○○曾告知伊,晚上要帶人去出車,而伊曾因搭乘j○○駕駛之車輛,看到柏油,始知所謂「出車」即係至欠款未繳之借款人住處潑灑柏油等語(見警卷㈡第99頁),應係實情,是被告j○○住宿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1期間,確曾與被告B○○對話,而被告j○○既然不知被告B○○之真實姓名,當係以綽號「大隻」稱呼被告B○○,是被告B○○辯稱:
不知自己綽號為「大隻」云云,顯然狡辯。
㈡被告C○○、e○○、W○○分別自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起,以如附表2所示365%至1564.28%不等之週年利率,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1至3倍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扣留借款人提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或其他證件作為質押之方式,先後貸放款項予如附表5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等事實,業據被告C○○供稱:「我確實有重利的犯行,自92年12月受僱於甲戌○,即以每借人10,000元10天為1期利息1,000元,有些客戶收2,
000元」、「利息以10,000元為例,10天或15天1期,利息1,000或2,000,利息先扣,本票、身分證、身分證影本或駕照,本票要開借款金額的2倍或3倍」(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本院卷㈢第268頁)、e○○供稱:「從事放款工作‧‧自92年6月份進公司」、「(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答:每10天計息1次,10,000元每10天利息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警卷㈡第198頁)、W○○供稱:「我從92年8月初左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問: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答:借10,000元,10天1期‧‧‧會叫客人簽立借款金額1或2倍不等本票‧‧‧客人得交付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作為質押」(見警卷㈡第246至248頁)等語不諱,核與被告B○○供稱:「我的職責就是負責接聽新客戶打進來要借款的電話,及舊客戶要繳利息的電話,新客戶我會要他打給每個據點負責人,甲戌○、綽號『牛哥』的W○○、綽號『小張』的e○○、綽號『911』的d○○、綽號『小明』的甲戊○,由他們過濾客戶的信用度之後,再決定是否要放款」(見警卷㈡第96頁)、「甲戊○、C○○、W○○、d○○綽號『911』都是放款的外務」(見本院卷㈡第11頁)等語、Q○○供稱:「(問:報給何業務?)答:有36(指e○○)、阿牛(指W○○)、911(指d○○)、小明(指甲戊○)」、「(問:利息?)答:大概是10,000元,10天利息1,000或2,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頁)、「甲戊○、C○○、W○○、d○○、e○○、甲H○都是業務,我報CASE給他」(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等語、被告L○○供稱:「(問:接電話後如何處置?)答:接客戶電話後就報給業務」、「(問:報給何業務?)答:有36(指e○○)、阿偉(指C○○)、阿牛(指W○○)」(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我從事接電話的工作,就是客戶打電話進來,寫下客戶的名字、電話,然後報給綽號『阿牛』、『小張』、『阿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等語、被告Y○○供稱:「據我所知,底下接洽客人的記有⑴阿牛⑵小張(另一代號36)⑶911⑷小明(昌仔)」、「已接收的檔案\\000:係客戶基本資料‧‧‧另客戶編號FA、BA、CA、EA係‧‧‧FA、BA是『911』的客戶;CA是『牛哥』;DA是『昌仔』:EA是『小張』(另一代號36)」(見警卷㈡第115頁)、「(問:放貸情形?利息?)答:據我瞭解是10,000元10天利息2,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等語相符,並經證人丙○○、甲丑○、甲○○、甲亥○、x○○、未○○、甲F○、U○○、卯○○、甲黃○、l○○、甲宙○、甲辰○、甲G○、G○○、甲天○、f○○、戊○○、甲B○、甲M○、甲巳○、 林憲政 、亥○○、甲宇○、辰○○、寅○○、酉○○、p○○、n○○、甲申○、H○○、b○○、甲庚○、 黃金全 、甲地○、 吳清祥 、甲E○、宙○○、 紀名芳 、甲O○、o○○、乙○○、玄○○、E○○、O○○、K○○、k○○、R○○、天○○、J○○、s○○、w○○、癸○○、李伯勳、y○○、q○○、甲未○、甲丙○、v○○、m○○、h○○、g○○、S○○、T○○、z○○、N○○、甲寅○、甲壬○、甲D○、c○○、子○○、r○○、辛○○、甲己○、丁○○、J○○等76人證述明確(詳如附表2所示之警卷㈠頁數),並有被告Q○○、B○○及L○○轉報借款人案件予被告C○○、e○○、W○○,以及被告W○○、e○○告知借款人每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之監聽譯文及記載客戶編號、名稱、身分證字號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PPP」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聲拘卷第876號第87頁、第135頁、第42至43頁、第52頁、第72頁、第80頁、第135頁、第143頁、警卷㈢第326至411頁),復有記載客戶編號、名稱、交易金(即借款金額)、息期、息金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1份(附表8編號49),以及如附表7編號4至5所示之借款客戶資料、附表8編號8至16記載借款客戶之便條紙、記事本、客戶資料,附表C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 葉宏全 戶口名簿、附表D編號1、編號14至18所示之借款人證件,附表8編號43至45所示之借款人繳納款項共計57,600元扣案可憑,而以附表2所示之365%至1564.28%週年利率【計算式:利率=(利息金額/本金)×(365天/息期天數)×100】,高於法定利率上限20%約18至78倍,堪認上開丙○○等76位證人於警詢陳稱:因急需現金周轉,迫於無奈,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應屬實情,是被告C○○、e○○、W○○所貸放款項所取得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堪予認定。
㈢被告C○○、e○○、W○○均係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從事放款業務,而被告Q○○、B○○、L○○及Y○○則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編號4至7所示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一起為從事放款業務之甲戌○、C○○、e○○、W○○接聽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所留之專線電話,被告B○○尚負責記帳及發放薪資之業務,並由被告Q○○負責向放款業務人員收取日報表,交由被告L○○或Y○○將借款資料輸入電腦後,由被告Q○○核對電腦資料及對帳等情,亦據被告C○○供稱:「公司的老闆是甲戌○,我負責放款、收款,現場收取現金‧‧‧甲戌○是老闆‧‧‧Q○○綽號『蠟筆』,有時候會拿客戶的證件給他‧‧‧B○○應該是接聽電話的小姐,接聽電話的小姐有些我沒看過,Y○○也是接聽電話的‧‧‧受僱於甲戌○剛開始薪水是36,000元」、「(問:有人要借款的案子,誰報給你?)答:B○○、Q○○」、「(問:『小隻』即L○○有沒有?)C○○答:有,有一陣子」、「(問:經營地下錢莊的起迄時間?)答:從84年到93年7月‧‧‧86年斷掉沒再做,後來從92年6月開始做3、4個月,10月又回台北,在93年年初又回到高雄來做,做到93年7月」(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本院卷㈢第250頁、本院卷㈦第187頁),被告e○○供稱:「我受僱於甲戌○,甲戌○叫我從事放款工作,我自92年6月份進入公司‧‧‧Q○○應該也是受僱於甲戌○,從事接聽電話的工作」、「(問:你將日報表交給何人?)答:蠟筆」、「(問:蠟筆在公司從事何工作?)答:接電話、收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本院卷㈣第245頁),被告W○○供稱:「我有受僱於甲戌○‧‧‧每個月薪水30,000元到50,000元,從事放款工作,有人會打電話到報紙刊登的生意線,『大隻』會打電話給我‧‧‧Q○○會打電話給我們去放款」(見本院卷㈠第27
6頁)等語不諱。核與負責為放款業務人員接聽電話之被告Q○○、B○○、Y○○、L○○等4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於附表1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及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擔任接聽借款人撥打之借款電話,將案子轉知放款人員即被告甲戌○、C○○、e○○及W○○,被告Q○○負責向業務人收取每日報表,交由被告L○○或Y○○輸入電腦,再由被告B○○記帳及發放薪資,被告從聰麒負責核對電腦資料等語相符(被告Q○○部分見警卷㈡第76至77頁、第84頁、同上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9至10頁、本院卷㈣第21頁、第25頁,被告B○○部分見警卷㈡第91頁、第98頁、第108至109頁、同上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9至10頁、本院卷㈣第72至73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93頁、第115頁,被告L○○部分見警卷㈡第326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㈣第146頁、第151頁,被告Y○○部分見警卷㈡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㈣第207頁、第236頁);而觀諸監聽譯文資料顯示,被告甲戌○不僅指示被告Q○○需支付被告j○○薪水15,000元(見同上聲拘卷第30頁93年7月5日13時25分55秒通聯紀錄),以及指示被告e○○將代號「鬼屋」、「湖南」等地退租,並指示被告e○○、Q○○尋覓租屋處(見同上聲拘卷第32頁93年7月25日17時37分23秒、第35頁93年7月10日16時53分20秒、第39頁93年6月26日19時52分2秒、第33頁93年7月9日20時56分29秒、第149頁93年
7月9日11時10分21秒通聯紀錄),以及指示被告e○○、j○○(綽號「電龜」)、d○○(綽號「911」)將資料遷移他處(見同上聲拘卷第32頁93年7月25日17時37分23秒通聯紀錄),更就被告e○○放款情形,指示被告Q○○進行對帳、清查(見同上聲拘卷第37業93年7月26日13時29分
3秒及同日13時43分12秒之通聯紀錄),並向被告W○○表示,將要求被告e○○將東西交出,不再讓被告e○○繼續從事放款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36頁93年7月26日0時4分44秒通聯紀錄),此外,被告Q○○、B○○負責接聽之電話,因轉接發生問題,亦陳報被告甲戌○處理(見同上聲拘卷第33頁93年7月9日20時56分29秒、第34頁同日22時21分15秒、第42頁同日16時24分28秒通聯紀錄),並有如附表8編號12至19所示之日報表6捲、附表8編號46至49所示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列表機及電腦列印資料扣案可憑,堪認被告C○○、e○○、W○○、Q○○、B○○、L○○及Y○○供稱:均係受僱於被告甲戌○,負責從事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等語,應屬實情。
㈣又被告甲戌○除僱請被告C○○、e○○、W○○從事放款
業務外,其自身亦從事貸放款項之事務,並委由受僱之放款業務人員照會借款客戶,而受僱於被告甲戌○從事放款業務之人員,需與被告甲戌○一同負擔承租房屋、刊登廣告之開銷,以及僱請被告Q○○、B○○、L○○、Y○○之薪資等費用,另被告甲戊○及d○○則均自93年7月間起,亦受僱於被告甲戌○從事放款業務,被告甲戌○並提供「蔡乙綺」、「陳忠義」、「鄭炳男」、「林佳瑩」、「馮峻嘉」等人頭帳戶予從事放款業務之自己,及被告C○○、e○○、W○○、甲戊○及d○○供作借款人匯款之用等情:
⒈除經被告B○○供稱:「(問:綽號大胖的甲戌○底下有
分哪些據點做高利貸放款?由何人負責?底下有哪些員工?)答:他底下共分有5個據點,第1個點由甲戌○本身負責‧‧‧第2個點是由綽號『阿牛』的W○○負責,他帶綽號『993』的丑○○一起做‧‧‧第3個點是由綽號『小張』的e○○自己做,以前曾帶綽號『小明』的甲戊○,後來甲戊○可以獨當一面之後,甲戊○另外再創1個點自己做‧‧‧第4個點事由綽號『911』的d○○負責,他是自己做,與甲戊○一起住‧‧‧第5個點是由綽號『小明』的甲戊○負責」(見警卷㈡第95頁)、「(問:
你們公司外面據點的負責人是要向誰負責?)答:他們都是對甲戌○負責,因為他是整個集團的金主,他是大老闆,而各據點的負責人都是小老闆,甲戌○會看他們收回款項的多寡,視情況發紅利給他們這些小老闆」(見警卷㈡第97頁)、「(問:『大胖』甲戌○的客戶是誰去照會放款?)答:甲戌○本身沒有去照會放款,他看誰有空就叫他去照會放款,每一個客戶就給放款業務人員500元抽傭」(見警卷㈡第104頁)、「人頭帳戶都是甲戌○的,是給放款業務人員提供借款人匯款所用。蔡乙綺、陳忠義2個帳戶是甲戌○的客戶匯款用、 陳春蓮 帳戶是甲戊○的客戶匯款用、 劉松陵 帳號是d○○的客戶匯款用、鄭炳男帳號是C○○的客戶匯款用、馮峻嘉帳號是甲H○的客戶匯款用、林佳瑩帳號是e○○的客戶匯款用」」(見警卷㈡第107頁)」等語綦詳外,亦核與被告Y○○供稱:「(問:那大哥『大胖』擔任何職務?)答:『大隻』有跟我說大哥『大胖』就是老闆,由他指揮我們,另租屋、電話、薪水等開銷就由接應客人的人(即小老闆)與『大胖』一同負擔,且該『大胖』另有刊登借款廣告,並由『911』、小明(另一代號昌仔)、小張(另一代號36)等人出面接洽」(見警卷㈡第116頁)、「其他的人如綽號『 偉哥 』之C○○、綽號『小張』之e○○、綽號『牛哥』之W○○等人都是『小老闆』,『昌仔』之甲戊○(另綽號小明)是剛新上任之『小老闆』,『911』之d○○約於93年7月底剛任『小老闆』,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清楚」(見警卷㈡第117頁),被告C○○供稱:「公司的老闆是甲戌○,我負責放款、收款,現場收現金,也有以人頭帳戶匯款,我使用的人頭帳戶是鄭炳男」(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被告e○○供稱:「(問:據『大隻』B○○指稱:『大胖』甲戌○有5個據點,第1個據點『大胖』甲戌○負責,第2個據點由『阿牛』W○○負責,第3個據點由『小張』的e○○負責,第4個據點由『911』d○○負責,第5個據點由『小明』甲戊○負責,有無此事?)答:有,這是公司後來才發展出來的據點」(見警卷㈡第209頁)、「我有拿錢給B○○過,但我不是以老闆身分拿錢給她,那是甲戌○叫我拿錢給B○○」(見本院卷㈣第275頁),以及被告W○○供稱:「放款人員有我及『小張』e○○、『偉哥』C○○、『911』d○○、『昌仔』甲戊○等人」(見警卷㈡第259頁)等語相符,並有附表8編號4至7所示之蔡乙綺、陳忠義、「鄭炳男」、「林佳瑩」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附表10編號1至4所示之「 林挺生 」、「劉松陵」、「陳春蓮」存摺,以及附表9編號4至6所示之「馮峻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扣案足憑。
⒉依據通聯紀錄之記載,被告B○○於⑴93年5月17日13時
16分許,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C○○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C○○需負擔25,000元之薪資費用,扣除一些費用後,應交付18,100元予被告B○○(見同上聲拘卷第47頁93年5月17日13時16分56秒之通聯紀錄),而被告C○○於同日15時7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B○○需交付多少金額,經被告B○○告知總共18,100元(見同上聲拘卷第49頁93年5月17日15時7分46秒);⑵93年6月2日,撥打被告W○○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W○○公基金放在「2號」10,000元(見同上聲拘卷第66頁93年6月2日14時29分11秒之通聯紀錄),被告 紀輝 則於同月11日撥打被告B○○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已將廣告費交付其夫即被告I○○(見同上聲拘卷第70頁93年6月11日19時22分17秒通聯紀錄);⑶93年7月5日15時15分許,撥打被告e○○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e○○需負擔24,000元之薪資費用,「昌仔」即被告甲戊○這次沒有薪水可領,該24,000元扣掉「911」即被告d○○
15,000元之薪資,被告e○○尚須交付9,000元予被告B○○(見同上聲拘卷第147頁93年7月5日15時15分37秒之通聯紀錄),而被告e○○於翌日16時10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d○○至巷口「全家超商」,表示要交付薪資予伊(見同上聲拘卷第148頁93年7月6日16時10分29秒通聯紀錄),是監聽譯文之記載,與被告Y○○供稱:關於租屋、電話及薪資開銷,均由放款業務人員與被告甲戌○共同負擔乙節,互核一致。
⒊另被告W○○除於93年6月2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撥打被告丑○○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拿當日的出車名單予被告丑○○(見同上聲拘卷第69頁93年6月2日17時56分14秒之通聯紀錄),並於同月26日,以電話指示被告丑○○向借款人「葉小姐」收取借款利息(見同上聲拘卷第83頁93年6月26日16時14分6秒及第84頁同日17時9分39秒之通聯紀錄)。而被告丑○○則分別於同年7月5日16時、同日23時許,向被告W○○回報已向借款人收取款項,以及詢問被告W○○是否要對高雄縣仁武鄉之借款客戶「程志強」進行「武腳」(見同上聲拘卷第86頁93年7月5日16時22分46秒及同日23時12分39秒之通聯紀錄)。且被告丑○○於同月7日0時許,因與被告j○○互毆,而撥打電話向被告W○○表示無法再待在「上海」,被告W○○則隨即通知被告甲戌○(見同上聲拘卷第88頁93年7月7日0時5分13秒及同日0時23分55秒之通聯紀錄)。又被告W○○於同年7月9日15時詢問被告丑○○昨日去「弄」誰,被告丑○○表示,去用 楊榮龍 (監聽譯文誤載 楊隆隆 )、 楊文明 、翠華路江景界(監聽譯文誤載為 江頂介 )、 張政賢 、 林西勝 、 陳淨榮 、陳玉萍,被告W○○復通知被告丑○○至高雄縣澄清與自由路口收款(見同上聲拘卷第89頁93年7月9日15時46分18秒及同日17時6分41秒);被告丑○○於同日23時許,因與「6哥」即被告e○○欲前往卡斯楚飲酒,而徵詢被告W○○是否同意,經被告W○○表示同意(見同上聲拘卷第90頁93年7月9日23時12分27秒),有卷附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丑○○確係聽從被告W○○之指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而核與被告B○○供稱:「第2個點是由綽號『阿牛』的W○○負責,他帶綽號『993』的丑○○一起做」等語,亦屬相符。
⒋被告e○○於93年6月3日撥打被告甲戊○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甲戊○是否出完車,並要求被告甲戊○至「江山美人」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將其停放該處之汽車開到「上海」,將放置車內之「山東」鑰匙帶至雜貨店(見同上聲拘卷第151頁93年6月3日0時10分38秒),同年7月9日,被告e○○再撥打被告甲戊○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甲戊○與「911」即被告d○○開車至「山東」與其碰面,由其交付單子予被告甲戊○(見聲拘卷第149頁93年7月9日15時48分46秒),亦有附卷監聽譯文1份附卷附卷足稽,亦核與被告B○○供稱:被告甲戊○未獨當一面為放款人員前,係由被告e○○帶甲戊○一起做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B○○於93年6月14日12時17分許,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C○○,是否知悉「昌仔」即被告甲戊○之電話,被告C○○表示:不清楚,被告甲戊○之電話只有被告e○○知道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57頁93年6月14日12時17分24秒通聯紀錄),益證被告B○○前揭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屬實情。雖被告C○○及甲戊○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甲戊○係受僱於被告C○○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89頁、本院卷㈠第282頁),惟被告C○○前於9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明確證稱:「被告甲戊○不是我僱用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5頁),嗣於同年4月14日審判期日改稱:94年4月開始僱用被告甲戊○云云,已非可採;另被告C○○於當日供稱:伊未給予被告甲戊○固定薪水,僅是吃喝玩樂時之開銷,由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89頁),亦與被告甲戊○供稱:以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C○○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相互矛盾;況且,被告甲戊○果真係受僱於被告C○○,則被告C○○豈有不知如何聯絡被告甲戊○之理!由此足見,被告甲戊○及C○○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甲戊○係受僱於被告C○○云云,並非事實。
⒌扣案如附表8編號49所示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
」電腦列印資料,即係被告Y○○及L○○輸入電腦之資料,亦據被告Q○○、B○○、L○○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65頁、第115頁、第147至148頁、第207頁、第
209頁、第212頁),而該「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之客戶編號欄位,共計區分為欄位「空白」,以及註記「FA」、「BA」、「CA」、「EA」字樣等5種模式,其中欄位空白無編號之資料,即為被告甲戌○之客戶資料,註記「FA」之客戶資料,則為「阿偉」即被告C○○之借款客戶資料,「BA」為「911」即被告d○○之客戶資料,「CA」為「牛哥」即被告W○○之客戶資料,「DA」則為「昌仔」即被告甲戊○之客戶資料,「EA」為「小張」、「36」即被告e○○之客戶資料等情,已據被告B○○及Y○○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03頁、第118頁)。而依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甲戌○曾為借款客戶「韓志文」(監聽譯文誤載為 韓自文 )、「 吳麗美 」及「范永禛」(監聽譯文誤載為 范永征 )之借款案件,分別與瑞東社區理事長、 劉俊雄 立委服務處小姐及舊城派出所警員進行協商、談判(見同上聲拘卷第30頁93年7月5日17時54分32秒、同月6日17時38分35秒之通聯紀錄、第31頁93年7月6日20時37分49秒之通聯紀錄)。對照卷附「D:\\我以接收檔案\\000」資料第17頁所示之「韓志文」、第5頁之「吳麗美」及第11頁之「范永禛」客戶資料顯示,「韓志文」、「吳麗美」及「范永禛」之客戶編號欄位均屬空白,核與被告B○○及Y○○供稱:「D:\\我以接收檔案\\000」資料客戶編號欄位為空白者,均為被告甲戌○之客戶等語,不謀而合。
⒍再依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Q○○於93年6月12日10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e○○,表示:大哥有一客戶「 陳國瑞 」之借款案件,請被告e○○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36頁93年6月12日10時5分5秒之通聯紀錄),被告B○○則於同年7月6日通知被告e○○,表示前往處理大胖之借款客戶「甲丑○」欲借款10,000元事宜,另被告d○○於同月27日接獲通知,表示幫大哥處理客戶「 李淑娟 」及「 蘇旭輝 」之借款案件(見同上聲拘卷第
189頁93年7月27日17時19分18秒之通聯紀錄),不僅與被告B○○前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戌○本身不會去照會放款,通常均係由有空之放款業務人員處理等語相符,亦核與卷附「D:\\我以接收檔案\\000」資料第15頁所示之借款客戶「陳國瑞」、第16頁之借款客戶「李淑娟」及「蘇旭輝」、第14頁之借款客戶「甲丑○」之客戶編號欄位,亦均屬空白,而為被告甲戌○之客戶相符。
⒎被告Q○○、B○○、L○○及Y○○接聽借款客戶依照
放款業務人員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所留電話時,為區分係何放款業務人員之案件,均會在電話上貼上標籤註明各放款人員之代號,而代號「T」即係指被告甲戌○,代號「發財$」係指被告e○○,代號「牛」係被告W○○,代號「911」則指被告d○○,代號「昌」則係被告甲戊○等情,亦據被告B○○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㈡第99頁)。而被告L○○亦供稱:「我知道那裡有一個貼『
T』的電話,那是大哥的電話,但是我不知道大哥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7頁),參酌被告甲戌○等16人中,除被告甲戌○自承其綽號為「大哥」外(見本院卷㈠第
285頁),並無其他綽號「大哥」之人,足見被告L○○供稱:該貼有「T」字標籤之電話,係屬大哥之電話等語,應即係被告B○○所指被告甲戌○放款之電話,被告L○○當日供稱:不知道大哥是誰云云,以及被告B○○於94年1月27日審判期日供稱;不清楚貼有「T」字標籤之電話係屬被告甲戌○或被告C○○之放款專線電話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4頁),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戌○之詞,要無可採。此由該次審判期日,被告B○○就電話貼有「牛」、「911」、「發財$」、「昌」等標籤之電話係屬何人之放款專線電話,供稱:「(問:如何知道哪支電話是誰的?)答:電話上面有貼標籤,貼『牛』的是阿牛的,貼『911』的是(證人B○○指在庭被告d○○),貼『發財$』的是小張,貼『昌』的是甲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4頁),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完全一致,卻唯獨不記得貼「T」字標籤之電話係屬何人放款專線電話以觀,即屬自明。
⒏另觀諸警方於93年9月6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6樓之2扣得之「催討欠款人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64至186頁,詳如附表9編號1),借款客戶資料左方欄位均有註記「T」、「牛」或「36」之字樣,而前述卷附「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
5頁之「吳麗美」,係屬被告甲戌○之借款客戶,在該「催討欠款人紀錄表」左方欄位則亦註明「T」字符號(見同上偵查卷第168頁),益證被告B○○於警詢供稱:電話貼有註明「T」字標籤者,即係指被告甲戌○之借款客戶等語(見警卷㈡第99頁),係屬事實。
⒐被告甲戊○供稱:伊曾經手10至20件借款案件,以本金10
,000元計算,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或2,
000元,並先預扣1期利息,伊曾借款予 林原德 、 黃建程 、 林玉城 、 朱哲男 、 周勝賢 、 馮鸞淑 等6人(見警卷㈡第
225頁、第235頁);被告d○○供稱:伊從經手借款案件約30次,借款利息分3種計息方式,以借10,000元為例,7天1期利息1,000至1,500元,10天1期利息1,500至2,000元,15天1期利息2,000元至2,500元等語(見警卷㈡第127頁、第126頁),除核與被告B○○及Y○○前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戊○及d○○係93年7月間始成為放款業務人員等語相符外,並有被告d○○於93年
7月27日17時19分18秒許及同時23分49秒許,接獲通知代為處理「大哥」客戶「李淑娟」及「蘇旭輝」之借款案件,以及自身客戶「 林德豐 」(音譯)借款案件之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稽(同上聲拘卷第189頁及190頁),復為警在被告甲戊○及d○○位於高雄市○○路○○巷○○號11樓之
2租屋處搜得供借款人簽立之本票(附表10編號10、14)、記載借款人基本資料之記事本及PDA(附表10編號6、
11、15、16)扣案可憑,是被告甲戊○及d○○受僱從事放款業務,亦堪認定。被告甲戊○就其是否從事放款業務,於本院審理之初,先是坦承稱:伊確曾從事高利之放貸行為,詳細情形如同伊於警詢中所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嗣又改稱:伊沒有從事放貸行為,被告d○○應該也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82頁、第385頁、本院卷㈦第170頁),而d○○則先是否認從事重利放款行為,辯稱:僅負責收款工作,未負責放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71頁、第273頁),後又承稱:伊後來有從事放款行為,由被告Q○○及接電話的小姐以電話通知借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頁),是被告甲戊○及d○○ 就渠 等2人是否受僱從事,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亦相互矛盾,惟有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彼此一致,並核與被告B○○及Y○○供述情節相符,自應以被告甲戊○及d○○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可採。
⒑被告Q○○及Y○○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受僱之初,不
清楚被告放款業務人員如何與借款人約定利息,被告Q○○係於93年7月底始知悉放款業務人所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被告Y○○係於93年8月6日回任時,始經由電腦知悉貸款利息如何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頁、本院卷㈣第23頁、本院卷㈦第196頁)。惟被告Q○○負責向被告C○○、e○○、W○○等人收取日報表後,交由被告L○○及Y○○輸入電腦,並負責核對被告L○○及Y○○輸入之電腦資料,而日報表上記載事項包括客戶到期日、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等情,除據被告Q○○供承在卷外(見警卷㈡第84頁、同上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㈣第22頁),並有被害人收款資料6捲及被告L○○及Y○○輸入之「
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1份扣案可憑,以被告Q○○自93年5月初受僱日起,負責每日收取記載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之日報表,豈有可能於受僱逾
2個月後,始知悉放款人員之放款利息!再以該電腦資料對於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亦清楚載明,被告Q○○又負有核對被告L○○及Y○○輸入之電腦資料之責,自不可能無視於該電腦列印資料上記載之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由此足認被告Q○○自受僱日起,即已知悉被告甲戌○、C○○、e○○、W○○、甲戊○、d○○等放款業務人人員從事放款行為,均向借款人收取重利,被告Q○○前揭所辯,毫無足採。而被告Y○○自92年9月間,即與被告B○○一同接聽電話,豈有可能至93年8月間回任時,始知悉重利放貸之事!且被告Y○○於本院審判期日,先是辯稱:伊雖曾在電腦看過借貸利息,但伊為警查獲後,始知該集團成員係從事貸放重利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5頁),嗣又改稱:伊自93年8月5日回任後,始知悉重利放貸云云,供詞一再反覆,顯然飾詞圖卸,亦不足採。
⒓綜上所述,被告B○○與Y○○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戌○否認從事放款之行為,辯稱:伊僅係提供資金予被告C○○、e○○、W○○、甲戊○及d○○從事放款後,就被告C○○等人放款所得利潤分取一半之紅利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Q○○、B○○、L○○、Y○○、C○○、e○○、W○○、甲戊○及d○○,均自受僱日起,與被告甲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從事重利為常業,而分別負責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工作,已可認定。
㈤被告甲H○及丑○○均自附表1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1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依被告甲戌○、C○○、e○○或W○○之指示,與案外人X○○、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一同從事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工作,其催討債務方式,除張貼催討債務字條方式外,更以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砸毀玻璃、電話恐嚇、開車衝撞大門、刺破汽車輪胎、及放置淋血豬頭等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丑○○並曾至借款客戶劉濟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查訪時,在設於該址門口信箱內,竊取稅捐稽徵機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劉濟塵之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各1份,以供日後催討債務之用,而被告甲戊○及d○○則於附表1編號
8至9所示之時間及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參與前揭方式催討債務之工作,被告甲戊○另負責排定出車催討借款行程,被告C○○除前述放款業務外,亦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被告甲H○則自93年3月間起,兼負放款業務等事實:
⒈已據被告C○○承稱:如借款欠錢不還,則以潑灑柏油、
噴漆、丟豬頭、開車撞門等方式,進行追討,伊曾帶領被告甲戊○、d○○、甲H○及案外人X○○前往借款人住處討債,亦曾指示被告甲戊○、d○○「武腳」即至借款人暴力討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48頁、第251至
253頁);被告甲H○供稱:伊自92年6月間開始從事高利借款的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3月後始調至30,000元迄今,伊之工作是由甲戌○、C○○、e○○、W○○負責指派,薪水亦由該4人分攤,伊係輪流向該4人或會計B○○領取,而伊與「993」丑○○、「小白」負責催討債務,如借款人未及時還款,伊3人即至借款人住所張貼催討債務單子,若借款人仍不還款,則再至借款人住所潑灑柏油、噴漆、拋撒冥紙,迫使借款人還錢,至於欠錢未還之借款人姓名資料,則係由被告甲戌○提供予伊,迄今約催討債務40次,而被告C○○、甲戊○及d○○有時亦支援催討債務之工作,而伊自93年2、3月間亦曾從事放款之行為,利息計算方式亦為本金10,000元,以10天為
1期,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每期利息則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㈡第146頁、第157頁、第150頁、第152至153頁、第159至160頁、同上偵查卷第328至329頁),以及被告丑○○供稱:伊自93年6、7月間,以每月薪資30,000元,受僱於被告甲戌○,與「小三」甲H○負責從事催討債務,至借款人住處張貼留言單、拋撒冥紙、潑灑柏油等工作,借款人資料係由被告甲戌○提供,迄今約催討債務十幾次,記憶中曾與被告甲戊○至程志強住出張貼警告單、潑灑柏油及拋撒冥紙,以及與被告甲戊○至洪 韋貞 住處張貼警告單,另自己獨自一人至陳偉誠及 陳嘉誼 住處張貼警告單,催討債務行程,伊除係依被告甲戌○之指示外,亦曾依被告W○○之指示至程志強住處,以潑灑柏油及拋撒冥紙方式進行討債,扣案之劉濟塵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各1份,係伊至劉濟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查訪時自行取走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182頁、第180頁、第185至189頁、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第165頁)。
⒉並經被告甲戊○供稱:伊自93年2月底、3月初,以27,0
00元加全勤獎金3,000之薪資受僱從事收款業務,伊與「
911」d○○、「993」丑○○、「三仔』甲H○均係負責公司之收款業務,若借款人不還錢,業務人員W○○、e○○、C○○會通知伊、d○○、C○○、丑○○、甲H○去貼單、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進行催討,伊曾聽聞被告C○○告知在借款人住處擺放豬頭及開車衝撞鐵門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伊出車貼警示標語約47次,其中有潑灑柏油及噴漆的約23次等語(見警卷㈡第221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32頁、第235至237頁、同上偵查卷第352頁);以及被告d○○供稱:伊自93年2月底、3月初,以27,000元加全勤獎金3,000之薪資受僱從事收款業務,如果借款人欠款不還,被告甲戌○及C○○會開立名冊,指示我們收款員先打電話向借款人催討或至借款人住處告知借款人家人欠款未還之情形,如仍未獲回應,即至借款人家門口或向鄰居張貼警告單、潑灑柏油及拋撒冥紙方式,進行討債,伊及被告甲戊○、丑○○、甲H○及綽號「小白」之男子,均為行動組成員,伊曾出車武腳三十幾次,大都是張貼警告單,其中曾至借款人王燈佑住居所噴漆1次,以及至借款人莊正雄、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天○○、林則協、黃麗姮、 李昆炎 、洪 韋真 、程志強住居所潑灑柏油11次(其中借款人 洪韋真 在高雄市三民區及鼓山區之住居所均遭潑灑柏油),每次出車均由被告甲戊○及丑○○開車等語甚詳(見警卷㈡第124頁、第138頁、第131至136頁、同上偵查卷第330頁)。
⒊對照監聽譯文內容所示:⑴93年6月2日17時24分36秒,
被告甲H○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陳稱:「老闆,我是常向你叫柏油的,同樣數量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77頁)。⑵同月12日16時3分20秒,被告甲H○通知丑○○:「你今晚9點要去載柏油」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78頁)。⑶同年7月6日23時18時10秒,被告甲H○問d○○:「你瀝青有無去載?」,被告d○○答:「有啊!放在車上。」,被告甲H○問:「你沒留一些在上海啊?」,被告d○○答:「攏半夜才載去上海。」,被告甲H○又問:「那我半夜要拿怎麼辦?」,被告d○○回稱:「你去上海載就好」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84頁)。⑷同月26日0時4分48秒,被告甲H○通知被告丑○○:「喂,快一點啊!」,被告丑○○回稱:「我在入瓶子啊」,被告甲H○則稱:「你才剛在裝啊,平常就應該裝了啊」(見同上聲拘卷第194頁)。⑸同月27日凌晨2時36分9秒,被告丑○○問被告甲戊○:「小明喔,機車行那邊有沒有留過單子?」,被告甲戊○答稱:「沒有,那時潑的時候太緊張,還沒留0953的」,被告丑○○陳稱:「幹,我剛太緊張了,忘了留單子,我現在又回頭了」,被告甲戊○則稱:「那不好吧,他會在那邊!不然你寫一寫用石頭包著丟在地上就好」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93頁),核與被告甲H○、丑○○、甲戊○、d○○前揭於警詢時,一致供稱:曾以潑灑柏油及扔擲柏油彈方式進行催討債務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15
2頁、第186頁、第236頁、第125頁),並有附表9編號1至3、編號11、編號1至24、編號26至34所示之借款未還催討名單、催討信函、供裝放催討信函之牛皮紙小信封、姓氏分類借款人名冊、冥紙、借款人資料、以開封柏油桶、分裝柏油所使用之水壺、柏油、黑色奇異筆、噴漆罐、裝柏油之空瓶、染有柏油之木質球棒、木棍、鐵撬、鐵棍、布手套,附表10編號22至26所示之瀝青、冥紙、白板筆、口罩、手指套等物品,以及附表C編號5至6所示之劉濟塵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各1張扣案可佐。
⒋而被告B○○於警詢供稱:「『阿三』甲H○、『993』
丑○○、綽號『小白』是武腳小弟」等語(見警卷㈡第10
5頁),被告C○○供稱:「我負責放款、收款,現場收現金‧‧‧如果借款人不還的話,我們就噴漆、潑柏油、灑冥紙、丟豬頭、開車衝撞‧‧‧丑○○他是d○○的朋友,也是出車的‧‧‧甲戊○我認識,他是開車,與『99
3』丑○○他們在一起‧‧‧W○○他是放款,有時候我幫他收款‧‧‧甲H○也是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被告e○○供稱:「夜班的有d○○(綽號『
911』、甲戊○(綽號『昌仔』)、甲H○(綽號『小三』)、丑○○(綽號『993』負責找沒有還錢的客戶向他要錢」、「(問:若借款人逾期繳交利息或無力償還本息時,由誰負責催討債務?)答:原由C○○負責催討債務,C○○離開後,由『昌仔』甲戊○帶『911』d○○負責催討」、「(問:借款人未還錢如何處置?)答:會計拿借款人名字給我,我拿給甲戊○他們貼單子」等語(見警卷㈡第195頁、第212頁、同上偵查卷第345頁),被告W○○供稱:「公司另有小弟綽號『993』、『小白』等人負責聽業務組指揮辦事(找未還錢客戶還錢)」、「出車收帳人員有『993』丑○○、『三仔』甲H○」、「事後如借款人未還我們就跟『大胖』甲戌○講,『大胖』甲戌○就指示『昌仔』甲戊○安排出車,先到借款人住處貼標語,如再不還便到借款人家中貼單告示,如再不還款就叫『993』丑○○、『三仔』甲H○去潑柏油、潑油漆。用此方式逼借款人出面處理債務」、「我會指揮993(丑○○)去貼單子、留0000000000號電話催討」、「留0000000000號電話催討是我叫993留的,但都是由C○○接聽」等語(見警卷㈡第247頁、第259頁、第262頁第25
1頁),則與前揭被告甲H○、丑○○、甲戊○、d○○於警詢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⒌又被告W○○曾指示被告丑○○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並曾
於93年7月9日15時詢問被告丑○○昨日去「弄」誰,被告丑○○表示,去用楊榮龍(監聽譯文誤載楊隆隆)、楊文明、翠華路江景界(監聽譯文誤載為江頂介)、張政賢、林西勝、陳淨榮、陳玉萍,被告W○○復通知被告丑○○至高雄縣澄清與自由路口收款等情(見同上聲拘卷第89頁93年7月9日15時46分18秒及同日17時6分41秒),已如前述,是被告W○○辯稱:未參與暴力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6至139頁?),即不足採。觀諸前揭監聽譯文之記載:⑴被告C○○於93年5月13日18時37分8秒,撥打電話詢問被告W○○:「 林貴志 (音譯)有沒有住那邊」,被告W○○回稱:「有啦,現住一位歐巴桑」,被告C○○表示:「就是那位歐巴桑」,被告W○○則稱:
「撞到嘎嘎叫,電話還是沒打進來」,被告C○○問:「晚上去撞的嗎」,被告W○○答稱:對啦,差不多2點多」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44頁),足認被告W○○曾以開車衝撞方式,對借款人進行討債。⑵被告W○○於93年6月12日17時45分12秒,以電話通知被告Q○○:「你說 施博憫 (監聽譯文誤載為 施柏民 )那個不用了,我說要打他,他說要匯了」等語後(見同上聲拘卷第71頁),復於同年7月6日撥打借款人住家電話,向借款人家人催討債務,經借款人家人表示:「我們家才被人家潑油漆,他不敢回家,每個月5,000元好不好?」竟恫稱:「那不用了,你叫他小心一點!」(見同上聲拘卷第87頁),而施博憫係被告W○○之借款客戶,此據被告B○○供稱:卷附「
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客戶編號欄註記CA者,係牛哥之客戶等語甚明,核與卷附「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第45頁借款客戶「施博憫」客戶編號欄註記「CA」等情相符,顯見被告W○○曾親自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通知借款客戶,致使借款客戶心生畏懼,而同意匯款。⑶被告丑○○於同年6月12日18時51分1秒,以電話告知被告W○○:「翠華路那裡4樓4間都弄得霧煞煞」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71頁),以及於同年7月9日15時46分18秒,被告W○○詢問被告丑○○:「你昨天去用(弄)誰?」,被告丑○○回稱:「去用去用楊榮龍(監聽譯文誤載楊隆隆)、楊文明、翠華路江景界(監聽譯文誤載為江頂介)、張政賢、林西勝、陳淨榮、陳玉萍」、「張政賢那個玻璃都打不破,打到手痛,林西勝他門口貼一張說已搬走」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89頁),堪認被告W○○對於已噴漆、敲破玻璃方式進行討債,應有所認識,由此益證被告W○○辯稱:未曾以暴力進行討債云云,毫無可採。
⒍另被告甲戊○升任為放款業務人員前,係聽候被告e○○
指示從事收款工作,亦如前述,從而,被告e○○對於被告甲戊○曾以噴漆、潑灑柏油及拋撒冥紙方式,對於借款客戶進行討債,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W○○曾於93年6月11日16時24分53秒,以電話通知被告e○○:「洪惠文(音譯)你的」,被告e○○則回稱:「這個很久,欠1、2年了,本票說6萬元,沒有處理,我們4、5人去砸過了」等語,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聲拘卷第70頁),足證被告e○○不僅知悉以暴力進行討債,更亦曾參與暴力討債行為,被告e○○辯稱:不清楚收款事宜云云(本院卷㈠第271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⒎又「韓志文」、「吳麗美」及「范永禛」均係被告甲戌○
之客戶,已如前述,而參照監聽譯文內記載被告甲戌○分別與瑞東社區理事長、劉俊雄立法委員服務處及舊城派出所談話內容顯示,韓志文、吳麗美及范永禛均因借款未還而遭人潑灑柏油或噴漆,而透過瑞東社區理事長、劉俊雄立法委員服務處及舊城派出所進行協商(見同上聲拘卷第
30頁93年7月5日17時54分32秒、同月7月6日17時38分35秒、第31頁93年7月6日20時37分49秒之通聯紀錄),堪認被告甲戌○確曾指示其所僱請人員以潑灑柏油及噴漆方式,進行討債。
⒏而依前揭監聽譯文之記載:⑴93年7月27日凌晨3時1分
49秒,被告丑○○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戊○表示:「那個老伯站在門口」,被告甲戊○問:「沒辦法撞嗎?」,被告丑○○回稱:「沒辦法,我繼續續攤好了」,被告甲戊○再問:「那還有沒有瓶子呢?」,被告丑○○答稱:「有」,被告甲戊○表示:「那叫小白請他2支就好,小白知道怎麼做」,被告丑○○回稱:「那現在拿著柺杖杵在門口,我看不要好了」(見同上聲拘卷第193頁)。⑵93年
7月27日15時52分14秒及同時55分54秒,被告甲戊○撥打電話通知告知d○○:「那個 黃淑莉 (監聽譯文誤載為黃淑麗)打來了,一把眼淚,一把鼻涕說要自殺」,被告d○○回稱:「那你叫她馬上匯啊!」,被告甲戊○表示:
「她說沒辦法啊!下禮拜一啊,她說快跳樓了」,被告甲戊○遂稱:「你跟她說下禮拜一再沒收到就要叫她去跳樓了」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89頁),堪認開車衝撞及在電話中以言詞恐嚇行為,亦為被告甲戌○等人所使用之討債模式。
⒐被告Q○○、B○○、L○○及Y○○雖均辯稱:對於收
款行為不瞭解,不知有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進行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卷㈣第23頁、第45頁、同上偵查卷第40頁、警卷㈡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㈦第196至197頁)。惟被告Q○○於警詢時,曾供稱:
「(問:你公司以何方式催討債務?)答:由各業務組自行打電話催討債務,如不還錢,再丟柏油、貼警告單等手段催討債務」等語(見警卷㈡第78頁),若其果真不知如何催討債務,自無可能於警詢時,為如此明確之陳述,被告Q○○雖於本院證稱:警詢筆錄內記載之內容,許多均非依其所言而為記載云云(見本院㈣第22頁、第66頁),然參照被告L○○於警詢時表示:不知悉公司如何催討債務云云,警員亦照被告L○○之意思記載,顯見警員製作筆錄均能依照陳述人之意思為記載,應無刻意扭曲被告Q○○意思之理由,是被告Q○○事後辯稱:不知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暴力討債云云,自無可採。再觀諸被告Q○○及W○○之通聯紀錄:⑴被告W○○於93年6月8日14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Q○○表示:「 曾青萍 這人很皮」,被告Q○○回稱:整棟大樓被噴漆,搞得亂七八糟,還要貸款」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68頁)。⑵93年6月12日17時45分12秒,被告W○○以電話通知被告Q○○:「你說施博憫(監聽譯文誤載為施柏民)那個不用了,我說要打他,他說要匯了」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71頁),顯見被告Q○○對於以噴漆及電話恐嚇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有所認識,核與其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另據被告B○○供稱:伊曾目睹被告甲戌○查詢借款客戶欠款未還之情形後,交代被告j○○帶人處理,且被告j○○曾告知伊,晚上要帶人出車,而伊曾在搭乘由j○○駕駛之車子上,看到已裝著柏油之瓶子,另被告L○○之丈夫,亦係受僱於被告甲戌○負責向借款客戶催討債務之工作,因在催討債務之過程中,與人發生爭執,遭人槍傷等語(見警卷㈡第98至100頁),核與被告L○○證稱:
李安田為伊前夫,並曾在其受僱上班期間,遭受槍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7頁),以及被告j○○證稱:確曾開車搭載被告B○○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93頁),堪認被告B○○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為真,是被告B○○及L○○對於該集團成員以潑灑柏油方式進行討債,亦難諉為不知,被告B○○及L○○於本院審理,分別否認在被告j○○駕駛之車上看到裝有柏油之瓶子(見本院卷㈣第
112頁),以及否認與被告李安田一同受僱於被告甲戌○(見本院卷㈣第167頁),無非係為圖卸自身刑責及迴護共犯李安田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Y○○曾接聽借款人撥打電話辱罵,質問為何破壞門窗及砸車,其亦曾以電腦繕打催討債務單子交由催款人員前往借款人住居所張貼等情,亦據被告Y○○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警卷㈡第118頁反面、本院㈡第12頁),顯見被告Y○○知悉該集團成員對於欠錢未還之借款人,曾以破壞門窗及砸車等暴力討債方式進行討債,其辯稱:不知如何收款及暴力討債云云,亦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C○○、甲戊○、d○○、甲H○、
丑○○確係於附表1編號2及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而依被告甲戌○、C○○、e○○及W○○之指示,以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丟豬頭及開車衝撞方式進行討債。被告甲戌○辯稱:未指示任何人以噴漆、潑灑柏油或撒冥紙進行暴力討債云云,以及被告e○○、W○○辯稱:未曾參與收款,不知有無以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方式進行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㈥又如附表5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為被告甲戌○、C○○、
e○○、W○○、甲戊○、d○○、甲H○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貸放重利之對象:
⒈除據被告B○○、Q○○、L○○及Y○○供稱:由Q○
○每日向放款人員收取日報表後,交由被告L○○及Y○○輸入電腦建檔如「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及「D:\\我已接收的檔案\\PPP」所示等語(見警卷㈡第77頁、第84頁、103頁、第327反面至328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㈣第115頁、第147至148頁、第162頁、第20
7頁、第329頁),以及被告C○○、e○○、W○○、甲H○承稱: 張富雄 、U○○、R○○、未○○、甲巳○係被告C○○之客戶,被告W○○曾貸放款項予b○○、z○○、甲壬○、N○○、甲辛○、x○○、 葉宗彥 、子○○、甲宙○、甲寅○、辛○○、V○○、u○○、i○○、甲C○、o○○、 潘俊 賢、丁○○,被告甲H○曾貸放款項予f○○、w○○、g○○,被告e○○曾貸放款項予戊○○、甲亥○、甲E○、 周木春 、甲J○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㈥第76頁、第88頁、第172頁、第182頁、第194頁、第102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至15
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86至
187頁、第190頁、第192至193頁、第205至206頁、第210至211頁、第123至124頁、第129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74頁、第216頁、第218頁),並有「
D:\\我已接收的檔案\\PPP」電腦列印資料、借款人甲酉○指認檔案照片、口卡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L○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326至411頁、警卷㈠第30至32頁、第348頁),並有「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附表8編號12至16所示之收款資料,附表9編號1及編號11所示之借款未還催討名單,附表9編號10、附表10編號8、編號14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D編號13至18所示之身分證、護照、駕駛執照、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健保卡、榮民證、軍人身分證、教師證、在職證明等資料扣案可憑。
⒉而證人甲N○、甲P○、甲癸○、甲酉○、甲卯○、甲甲
○○、巳○○、午○○、天○○、甲天○、b○○、戌○○、F○○、v○○、申○○、甲庚○、甲K○、甲子○、A○、f○○、w○○、k○○、h○○、g○○、乙○○、S○○、甲M○、黃○○、t○○、M○○、甲黃○、玄○○、l○○、亥○○、甲丑○、戊○○、E○○、H○○、甲○○、T○○、K○○、z○○、甲壬○、N○○、甲辛○、甲亥○、x○○、D○○、甲D○、子○○、甲午○、甲宙○、甲寅○、O○○、c○○、甲地○、R○○、壬○○、甲E○、甲宇○、甲L○、甲乙○○、甲未○、r○○、未○○、宙○○、庚○○、辛○○、V○○、宇○○、u○○、甲O○、i○○、甲巳○、甲C○、o○○、甲己○、甲辰○、甲B○、丁○○、甲丙○、甲F○、甲G○、G○○、甲J○、P○○等86人證稱: 蘇柏嘉 、龔 淑美 、張富雄、甲酉○、 洪韋貞 、天○○、甲天○、b○○、 李昆晉 、 葉穎坤 、v○○、李志業、甲庚○、 劉糖榮 、 黃良榮 、 李本立 、f○○、w○○、k○○、h○○、g○○、乙○○、S○○、甲M○、 張玉貞 、陳玉萍、 李明坤 、甲黃○、玄○○、l○○、亥○○、甲丑○、戊○○、E○○、H○○、甲○○、T○○、K○○、z○○、甲壬○、N○○、甲辛○、甲亥○、x○○、D○○、甲D○、子○○、黃金全、甲宙○、甲寅○、O○○、c○○、甲地○、R○○、吳清祥、甲E○、甲宇○、甲L○、 陳祥偉 、甲未○、 郭昱廷 、未○○、宙○○、 吳清吉 、辛○○、V○○、宇○○、u○○、甲O○、i○○、甲巳○、甲C○、o○○、甲己○、甲辰○、甲B○、丁○○、甲丙○、甲F○、甲G○、G○○、甲J○、P○○等83人,因急需現金周轉,在不得已情況下,以附表4所示之重利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或戶口名簿為質押,而繳納方式,或借款人約定時間、地點收取,或匯入「 郭豐榮 」、「陳忠義」、「劉松陵」、「馮峻嘉」及「林佳瑩」之帳戶內等語(見警卷㈠第12至29頁、第41至63頁、第107至115頁、第123至132頁、第137至157頁、第176至347頁、第
350至446頁),則核與「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第3頁(v○○、李志業)、第4頁(T○○)、第6頁(戊○○)、第7頁(甲庚○)、第8頁(劉糖榮、黃良榮)、第9頁(葉穎坤、R○○)、第12頁(李本立)、第10頁(甲酉○、甲天○、l○○、E○○)、第11頁(陳玉萍)、第13頁(張玉貞)、第14頁(天○○、甲丑○)、第15頁(玄○○、亥○○、H○○)、第16頁(k○○、甲○○)、第18頁(乙○○、S○○)、第19頁(甲M○)、第21頁(甲宇○、甲辰○)、第22頁(甲L○、甲未○、甲己○)、第23頁(甲F○)第24頁(張富雄)、第25頁(蘇柏嘉、郭昱廷、P○○)、第26頁(陳祥偉、甲巳○)、第35頁(甲宙○)、第37頁(甲壬○)、第41頁(N○○、子○○)、第42頁(K○○、甲亥○、甲D○、c○○、吳清吉)、第43頁(甲辛○、u○○、甲寅○、O○○、宙○○、辛○○、V○○、甲O○)、第44頁(宇○○、i○○、甲C○、o○○)、第45頁(b○○、x○○、甲B○、丁○○)、第46頁(z○○)、第48頁(甲黃○)、第50頁(f○○、w○○、g○○)、第53頁(黃金全、吳清祥)、第54頁(甲地○、甲E○)、第55頁( 龔淑美 、h○○、未○○)、第56頁(李昆晉、甲丙○、甲G○、甲J○)之記載,以及「D:\\我已接收的檔案\\PPP」電腦列印資料第409頁(G○○)之記載相符。
⒊另觀諸監聽譯文之記載:⑴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93
年6月14日4時11分38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人通聯表示:其係「阿豐」(見同上聲拘卷第171頁)。⑵而被告Q○○曾於同年6月8日通知該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去處理借款案件(見同上聲拘卷第168頁)。⑶同年6月4日23時33分28秒,被告C○○詢問「阿豐」:鄭三奇(監聽譯文誤載為 鄭三棋 )是否昌仔要去處理?「阿豐」回稱:昌仔曾去弄過一次,是大仔叫他們去的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67頁),由上可知,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應與被告C○○、e○○、W○○、Q○○、B○○、L○○、Y○○、甲戊○、d○○、甲H○、丑○○等人同樣係受僱於被告甲戌○從事放款業務。
⒋依卷附「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顯示
,被告甲戌○自84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核與被告C○○於94年4月14日審判期日自承:確實自84年開始從事重利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㈦第187頁),而被告甲戌○等人區分放款業務人員、內勤接聽電話及記帳人員,不僅分工細緻,且具相當集團性及規模性,且以被告甲戌○、C○○、e○○、W○○、甲戊○及d○○貸放之對象多達數千人,顯見該以被告甲戌○為首之集團係以貸放重利為業,並恃以維生。
㈦又附表6編號1至10、編號12、編號14至21、編號24至40、
編號44至89所示之借款人蘇柏嘉、龔淑美、張富雄、甲酉○、洪韋真、天○○、甲天○、李昆晉、 蔡穎坤 、李志業、甲庚○、劉糖榮、黃良榮、李本立、f○○、w○○、g○○、甲M○、張玉貞、陳玉萍、李明坤、甲地○、R○○、甲宇○、陳祥瑋、甲未○、吳清吉、李伯勳、甲辰○、施柏憫、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姜淑芬、林則協、林智世、趙哲賢、黃麗姮、李炎昆、林建宏、江景界、陳清盛、林鴻益、王秋燕、柯金吉、魏振興、黃銘慶、程志強、吳聰文、陳珠秀枝、顏文學、林志雄、邱宗信、 陳林鳳珠 、朱正雄、陳明輝、吳正瑋、羅正華、陳建宇、董啟邑、蔡榮源、何正旭、許滄松、蔡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蘇信興、許天一、孫良瑋、蔡青利、陳偉誠等75人,向以被告甲戌○為首之集團借得款項,因屆期無法按時繳納款項,除借款人甲酉○、甲天○、甲庚○、f○○、w○○、g○○、甲M○、甲地○、R○○、甲宇○、甲未○、李伯勳、甲辰○、施柏憫、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姜淑芬、林則協、林智世、趙哲賢、黃麗姮、李炎昆、林建宏、江景界、陳清盛、林鴻益、王秋燕、柯金吉、魏振興、黃銘慶、程志強、吳聰文、陳珠秀枝、顏文學、林志雄、邱宗信、陳林鳳珠、朱正雄、陳明輝、吳正瑋、羅正華、陳建宇、董啟邑、蔡榮源、何正旭、許滄松、蔡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蘇信興、許天一、孫良瑋、蔡青利、陳偉誠等59人,遭該集團成員以附表6編號5、編號12、編號18、編號24至
25、編號27至28、編號33至35、編號37、編號39至40、編號44至89所示之張貼欠款還錢字條、拋撒冥紙、潑灑柏油、扔擲裝填柏油之玻璃瓶、砸毀住處玻璃、以電話言詞恐嚇等方式,進行討債外,而如附表6編號1至10、編號12、編號14至21、編號25至32、編號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甲N○、蘇李美好、甲P○、甲癸○、甲卯○、甲甲○○、午○○、戌○○、F○○、申○○、申○○外婆、甲K○、甲子○、A○、余壽美、黃○○、t○○、M○○、甲午○、甲乙○○、庚○○等21人,以及甲酉○、天○○、甲天○、李志業、甲庚○、w○○、g○○、甲M○等借款人鄰居、韓志文父親、 吳妨梓 、范永禛母親,均非借款人,或僅為借款人之親戚、鄰居、同棟大樓、附近住戶,或毫無關係之第3人,亦同樣遭受以被告甲戌○為首集團成員,以附表6編號1至10、編號12、編號14至21、編號25至32、編號
36、編號38、編號41至43所示之張貼限期搬離、欠款還錢、別再藏躲之字條、拋撒冥紙、潑灑柏油、扔擲裝填柏油之玻璃瓶、放置淋血豬頭、以鐵條破壞鐵捲門、開車衝撞大門、刺破自用小客車輪胎、刮損汽車烤漆、敲砸住處大門玻璃等方式,進行催討債務(詳如附表6所示),除使上開甲N○等人,均心生恐懼外,並致使附表6編號3之甲P○、編號
6之甲卯○、編號8之巳○○、編號12之甲天○、編號14之戌○○、編號15之F○○、編號16申○○、編號19之甲K○、編號20之甲子○、編號21之A○、編號28之甲M○、編號29之黃○○、編號31之M○○、編號32至甲午○編號35之甲宇○、編號38之庚○○等16人,分別受有住宅大門、牆壁、窗戶遭柏油污損、住宅及車窗玻璃破裂,以及住宅大門鐵門因車子衝撞凹陷等損害(附表6編號1至2、4至5、7、
9至13、17至18、22至28、30、33至34、36、41至43、45至49、51、54至55、69、79至88之甲N○、蘇李美好、甲癸○、甲酉○鄰居、甲甲○○、午○○、天○○鄰居、甲天○鄰居、李志業外婆及附近住戶、甲庚○及其鄰居、己○○、吳蓉昭、f○○、w○○及其鄰居、余壽美、g○○及其鄰居、甲M○及其鄰居、陳玉萍、甲地○、R○○、甲乙○○、韓志文父親、吳芳梓、范永禛母親、莊正雄、李正安、黃澄佑、李正安、李清芳、鄭三奇、林則協、黃麗姮、李炎昆、程志強、許滄松、蔡育丞、馮惠文、陳昭廷、吳鎮壽、郭淑珍、蘇信興、許天一、孫良瑋、蔡青利遭潑灑柏油房屋污損及玻璃遭敲破之損壞,均未據告訴)等情:
⒈業據被告甲戊○、d○○、甲H○及丑○○於警詢時供述
綦詳(見警卷㈡第237至239頁、第134至136頁、第16
1頁、第186頁),並經證人甲N○、甲P○、甲癸○、甲酉○、甲卯○、甲乙○○、巳○○、午○○、天○○、甲天○、 李昆益 、F○○、申○○、甲庚○、甲K○、甲子○、A○、f○○、w○○、g○○、甲M○、黃○○、t○○、M○○、甲午○、甲地○、R○○、甲宇○、甲乙○○、甲未○、庚○○、李伯勳、甲辰○等33人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4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42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第53至56頁、第110頁、第124至125頁、第
128頁、第138至139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79頁、第184頁、第199頁、第215頁、第219至22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308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第341頁、第352頁、第35
7頁、第373頁、第383頁、第41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見同上偵查卷第400至402頁)、申○○提出字條2紙(見警卷㈠第第467至768頁),以及監聽譯文、借款人甲酉○指認檔案照片、口卡片各1份(見同上聲拘卷第30至31頁、第60至61頁、第71頁、警卷㈠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
⒉觀諸扣案如附表11編號8所示之記載「操你媽雞巴亂停車
」、「欠錢不還」等字樣之字條112張,該字條中記載借款客戶「王秋燕」、「鄭三奇」、「羅正華」,核與被告甲戊○及d○○於93年9月15日警詢時自白催討借款客戶之對象,相互一致,堪認被告甲戊○及d○○於93年9月15日警詢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d○○辯稱:扣案如附表11編號8所示之字條,不知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0頁),無非係片面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參照前述被告C○○、甲戊○、d○○、甲H○及丑○○均自承曾以張貼字條、噴漆、潑灑柏油、拋撒冥紙、砸毀玻璃、開車衝撞大門及放置淋血豬頭等方式進行催討債務等事實,以及被告C○○自承稱:曾至證人甲N○、甲P○、天○○、午○○住處催討債務,並潑灑柏油,至證人甲乙○○住處,以鐵棒敲破其住處玻璃,至證人R○○住處催討債務,且偵查卷第401頁所附照片即係伊與d○○至借款人龔淑美大哥(即甲P○)住處催討債務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5頁、第86至87頁、第172頁、第179頁、本院卷㈢第280頁),以及甲H○供稱:曾至證人w○○住處貼單,至證人g○○住處噴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124頁、第129頁),堪認證人甲N○等33人證述情節,應係實情,此外,復有附表9編號1至3、編號11、編號
1至24、編號25至34所示之借款未還催討名單、催討信函、供裝放催討信函之牛皮紙小信封、姓氏分類借款人名冊、冥紙、借款人資料、以開封柏油桶、分裝柏油所使用之水壺、柏油、黑色奇異筆、噴漆罐、裝柏油之空瓶、染有柏油之木質球棒、木棍、鐵撬、鐵棍、布手套,附表10編號22至26所示之瀝青、冥紙、白板筆、口罩、手指套等物品,附表6所示之人,遭甲戌○所屬集團成員以附表6所示之方式,進行催討債務,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
無不可。次按,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以被告甲戌○為首所屬集團成員,至附表6所示之住處拋撒冥紙,帶有該住戶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而在他人住宅牆壁、大門張貼字條催款,以及潑灑柏油、噴漆、開車衝撞、砸毀住宅玻璃或附近車輛玻璃,或放置淋血豬頭,均具有警告意味,隱喻若不處理欠款,該遭貼單、噴漆、潑柏油、開車衝撞、砸毀玻璃或放置淋血豬頭之他人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遭貼字條、拋撒冥紙、噴漆、潑灑柏油、開車衝撞、砸毀玻璃或放置淋血豬頭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以被告甲戌○為首之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討債,自均屬恐嚇行為。另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6編號33、37、39、40、44之甲地○、甲未○、李伯勳、黃家俊、施博憫分別恫稱:「如不還錢,將對其將人不利」、「你欠錢不還,最好給我小心點,不要給我遇到,後果自負」、「如果不出面處理記款,將要繼續潑灑柏油」、「快還錢,不然要你好看,後果自負」、「若不還錢,將予以毆打」等語,亦係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他人,客觀上亦足使該受通知之人心生恐懼,而屬恐嚇行為,自不待言,從而被告甲戌○、C○○、e○○、W○○、Q○○、B○○、L○○、Y○○、甲戊○、d○○、甲H○、丑○○,以及「李安田」、綽號「阿豐」、「小白」等人,就前揭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向附表6所示之人進行催討債務,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C○○、j○○、e○○、W○○、甲戊○、d○○、
甲H○、丑○○等人,係駕駛被告甲戌○提供車號00-0000號、ZL-2412號、XO-8546號、XR-4210號、XR-1913號、XK-7511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往借款人住處,或借款人住處鄰居、附近或親戚住處,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討債行為等情,則據被告C○○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駕駛使用,伊並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借款人住處大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4至27
5頁)、被告e○○供稱:「(問:你公司以哪幾輛車作為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是誰提供?)答:我知道的有3輛車作為交通工具,車號分別為XR-4210號、XR-1913號、XK-751
1號,應是公司出錢買的」等語(見警卷㈡第203頁)、被告W○○供稱:「我使用XO-8546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問:你公司以何方式催討債務?使用何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以什麼作為交通工具?)答:如不還錢再排出車到達借款人住處,潑灑柏油、貼警告單等手段催討債務,以警方查扣之3部汽車XR-4210號、ZL-2412號、XR-1913號等3部汽車犯案」、「(問:XO-8546自小客車是公司何人提供給你?)答:是『大胖』甲戌○提供」(見警卷㈡第246頁、第
248頁、第264頁)、被告甲戊○供稱:伊知道公司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而伊使用之XR-421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甲戌○提供等語(見警卷㈡第224頁、第239至240頁)、被告d○○供稱:「公司出車催討債務是由負責人甲戌○排定行程,由綽號『小明』之甲戊○及綽號『偉哥』之C○○負責帶頭駕駛FC-9386號及XR-4210號自小客車」、「我到公司上班時,就有FC-9386號及XR-4
210號這2部自小客車作為出車交通工具」(見警卷㈡第13
6頁)、被告甲H○供稱:伊知道公司提供車號00-0000號及XR-1913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出車討債之交通工具,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伊保管使用等語(見警卷㈡第14
5頁、第153頁)、被告丑○○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公司提供,作為公司放款業務之交通工具,而XO-8
546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由被告W○○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173至174頁),核與被告B○○供稱:「(問:『大胖』甲戌○提供何種裝備給公司員工?)答:放款業務人員另有PDA,還有買幾輛汽車供員工使用)」等語(見警卷㈡第105頁)、證人甲P○證稱:二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類似鐵條工具破壞住家鐵捲門,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大門等語(見警卷㈠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車輛照片5幀、衝撞、毀損大門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7至329頁、同上偵查卷第400至
401頁),復有車號00-0000號、XO-8546號、XR-1913號、XK-7511號、XR-4210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扣案可憑(詳如附表9編號35及附表10編號28所示),而堪認定。
㈨被告a○○、I○○分別於附表1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1編號13至14所示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負責貸放款項及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工作,嗣於93年5月間,被告a○○、I○○均負責放款業務,並由被告a○○以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薪資,僱請被告甲A○為其與被告I○○接聽電話等事實:
⒈已據被告a○○供稱:伊於91年6、7月間應徵進入公司
,聽從被告甲戌○指示工作,並向被告甲戌○或B○○領取每30,000元之薪資,負責將款項貸放予借款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每借款10,000元,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2,000元,而被告I○○亦負責收取利息之工作,伊與被告I○○收取之款項,均交由被告B○○入帳,伊曾聽被告甲戌○及W○○說,若借款人欠錢不還,其等會至借款人家中潑漆,而伊與被告I○○自93年5月份,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日仔會」廣告,招攬借款客戶,以本金10,000元,10天為1期,利息2,000元方式貸放款項,並以每月20,000元代價,負責接聽借款客戶之電話,伊與I○○並負責催收款項之工作,伊曾與被告I○○至y○○及許慶瑞住處潑灑油漆,並以球棒砸破許慶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窗玻璃等語不諱(見警卷㈡第308至313頁、見同上偵查卷第350頁、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第89頁、第91頁、第275頁)。核與被告W○○供稱:「(I○○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以前有在我們公司作,他都是跟著C○○」(見本院卷㈠第12
8頁),以及被告C○○供稱:「I○○我認識,他綽號『坤仔』,他是放款‧‧‧a○○也是放款,綽號『阿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有附表12編號1至25及附表13所示之記載客戶資料之工商日誌、雜記本、筆記本、便條紙、供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接洽客戶所用之名片、紀錄客戶資料之電子辭典、供放款聯絡工具之手機,以及如附表12編號32所示之借款人繳納款項27,600元扣案為證。
⒉被告I○○固不否認自92年4、5月間,以每月27,000元
之薪資(半年後薪資調整為30,000元),受僱於他人從事收款之工作,並自93年5月7日,與被告a○○從事放款業務,並僱請被告甲A○負責接聽借款電話等事實,惟一再辯稱:係受僱於被告C○○,並未受僱於被告甲戌○云云(見警卷㈡第270至271頁、本院卷㈠第146頁、第28
0頁)。然被告C○○於本院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及9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一致供稱:被告d○○及共犯X○○均係透過伊刊登之報紙,前來應徵,但薪水均由公司支付,並非伊的小弟,伊從事貸放款項,係獨自一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8頁、本院卷㈢第242頁、第245頁),被告I○○供稱:係受僱於被告C○○云云,已無足採。參以,被告B○○係經由被告a○○及I○○之引進,受僱於被告甲戌○擔任會計職務,亦據被告B○○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106頁),是被告I○○果真未受僱於被告甲戌○,又如何能引進被告B○○受僱於被告甲戌○?由此足見,被告I○○供稱:並非受僱於被告甲戌○云云乙節,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C○○事後改稱:曾僱請被告I○○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85頁),應係附和被告I○○之辯解所為,亦不足採。
⒊另a○○及I○○曾放款予附表5編號8所示之 陳嘉宏 等
55人,除據被告a○○及I○○供承在卷外(見警卷㈡第
311至312頁、本院卷㈥第90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6至122頁),並經證人即借款人 林宗明 、酉○○、辰○○、s○○、癸○○、p○○、n○○、y○○、Z○○、寅○○、m○○、丙○○、甲申○、卯○○、q○○,以及借款人許慶瑞母親 何足梅 等16人證稱:因急需現金周轉,在不得已情況下,曾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小額借款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一名自稱「 小高 」或「高先生」之男子借款,並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為質押,且該「高先生」曾交付「高昇展」之名片予y○○,借款利息或以匯入馮柏元帳戶,或指定特定時間、地點交付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64至66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0至92頁、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第117至119頁、第133至135頁、第158至15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63至
165頁),復有記載「高昇展」之高昇汽車商行高昇展名片4盒扣案可憑及(詳如附表12編號16),斟酌上開證人林宗明等16人證稱:因無工作或生意周轉,亟需用錢,且不得已情況始向綽號「小高」之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堪認被告a○○及I○○係趁附表5編號8所示之陳嘉宏等55人在急迫之情況下,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觀諸監聽譯文之記載:
⑴93年6月22日17時29分19秒,被告I○○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W○○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今天我太太都在家,蠟筆休息,阿弟他們都不在公司,我太太把你與『大胖』手機都帶回家,我今天出乙件,寅○○(監聽譯文誤載為 吳振德 ),64年次」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81頁)。而被告I○○及a○○對外放款時,均以「高先生」名義為之,此為被告a○○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參照證人寅○○證稱:伊曾於93年6月間,向某自稱「小高」之男子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119頁),是被告I○○確曾貸放款項予證人寅○○,應屬無疑。然依扣案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第41頁顯示,寅○○係屬客戶編號欄註記「CA」之被告W○○之客戶,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談論事項,係關於公司人員工作情形,諸如被告B○○在家,被告Q○○休息等事項,顯見被告I○○及a○○與被告甲戌○、B○○、Q○○及W○○等人,係屬同一集團。
⑵93年6月26日15時53分5秒,被告I○○通知被告W○
○,表示要與被告W○○對帳(見同上聲拘卷第83頁);同日19時34分3秒,被告I○○回報被告W○○表示放貸予借款客戶「Z○○」(音譯)之情形(見同上聲拘卷第84頁),顯示被告W○○與I○○就重利放貸情形,聯繫密切,益證被告W○○及I○○確屬同一集團。
⑶93年6月13日23時44分39秒,甲H○告知被告W○○:
「我一本簿子與印章不見了」,被告W○○問:「你的‧‧」,被告甲H○回稱:「是啊」,被告W○○問:
「 洪俊嘉 (音譯)的嗎?」,被告甲H○答稱:「是」,被告W○○稱:「你打給坤仔,叫他補一下就好了」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79頁)。同月21時17時4分22秒,被告丑○○問:「8477的行照放在哪裡」,被告甲戊○稱:「『小紅』,可能在遮陽板,你找找看」,被告丑○○回稱:「找不到,車子被拖走了」,被告甲戊○則稱:「你問阿弟」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58頁)。同月23日1時14分16秒,被告甲戌○撥打被告W○○所持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你叫『阿弟』聽,『 阿忠 』那部鈴木吉普車是不是你賣給他」,被告a○○則以被告W○○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回稱:「我是賣給大順路家樂福旁邊的車行,該老闆有在玩吉普車」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81頁)。同年7月25日21時55分9秒,被告I○○詢問被告B○○:「大胖有沒有進去,有沒有出」,被告B○○答稱:「有,大胖有出,
911出3個,你今天有沒有出」,被告I○○回稱:「我出1個,回籠1個」,被告B○○稱:「他說要把資料室移到鬼屋,說有CASE要報給他,每天要報1個,一個月要40個」,被告I○○回稱:「我要看911上什麼稿,才能放這麼多」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96頁)。
從上述監聽譯文顯示,被告a○○、I○○不僅與被告W○○聯繫密切,被告甲H○存摺簿遺失、被告丑○○無法尋獲汽車行照,被告W○○及甲戊○均表示可找被告I○○及a○○處理,被告甲戌○仍與被告a○○通聯,以及被告I○○詢問被告甲戌○、d○○放款業務等情形以觀,被告a○○與I○○並未脫離被告甲戌○重利放貸集團甚明。
⑷93年7月10日14時34分8秒,被告Q○○通知被告W○
○:「牛哥、CASE」,被告W○○答稱:「好」,被告Q○○告知:「 袁寧 、0000000000、37歲、要1.5、租一心路」;同時35分29秒,被告W○○撥打電話,詢問被告I○○:「你昨天不是有照會到一位袁寧的?」,被告I○○回稱:「住一心路那位袁寧唷!那不行啊!盧很久」」(見同上聲拘卷第90頁),而觀諸「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第23頁,確有「袁寧」此一借款客戶。又同月11日12時42分37秒,被告W○○撥打被告I○○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I○○:「你資料拿到隔壁就好,你知道哪一份嗎?」,被告I○○答稱:「什麼u○○(監聽譯文誤載為 陳宗明 )嘛!」(見同上聲拘卷第90頁);同日13時31分57秒及同日13時55分39秒,被告W○○撥打被告甲A○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坤仔有沒有拿資料過去?u○○(監聽譯文誤載為陳宗明)的。」,被告甲A○答稱:「我看看‧‧‧有」,被告W○○又詢問:「你看桌上還有沒有 李達松 的?」,被告甲A○答稱:「沒,有 陳珍明 、 洪宗賢 、 陳志明 」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91頁),而「u○○」係屬W○○之借款客戶,「洪宗賢」則為被告甲戌○之借款客戶,此觀「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第43頁及第45頁之記載自明,是a○○及I○○之借款客戶與被告甲戌○所組重利放貸集團之借款客戶,有諸多重疊之處。
⑸上揭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均發生在被告a○○及I○
○辯稱自組公司之後,而通話的對象,均係被告甲戌○所屬集團成員,所談論之事項,亦均是重利放貸業務,彼此通聯之時間、次數,亦屬頻繁,足認被告a○○及I○○就貸放重利之行為,與被告甲戌○、C○○、e○○、W○○、Q○○、B○○、L○○、Y○○、甲戊○、d○○、甲H○、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及I○○辯稱:93年5月間自組公司,自行從事重利放貸業務,而與被告甲戌○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⒌又附表6編號11、編號13、編號22之借款人y○○、寅○
○及許慶瑞曾因未按時繳納借款利息,致使y○○、寅○○、許慶瑞母親何足梅及其妻子娘家,除遭被告a○○及I○○在住處潑灑柏油,進行討債外,更遭受電話恫稱:
「如果沒有出面處理,將要對你不利」等語,或「若不還款,將繼續潑灑柏油」,或「許慶瑞死都跟你有關係」等語,致使y○○、y○○母親、寅○○、許慶瑞母親己○○及許慶瑞妻子吳昭蓉心生恐懼等情(詳如附表6編號11、12、22至23所示),已據證人y○○、寅○○及己○○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99頁、第120頁、第166至167頁),核與被告甲A○供稱:曾自a○○與I○○處,聽聞以裝柏油之玻璃瓶向借款人住處扔擲,並以球棒敲破借款人汽車玻璃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323頁),並有被告a○○與I○○聯絡至借款人許慶瑞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住處催討債務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同上聲拘卷第199頁),復有供被告a○○及I○○擊破汽車車窗玻璃所用之球棒1支及向借款人潑灑柏油所用之柏油2桶、水壺1只扣案可憑(附表12編號27至31),而堪認定。而被告a○○及I○○對於是否以潑灑柏油、電話恐嚇、敲破車窗及張貼字條方式進行催討,於警詢時,被告I○○先是供稱:
當日本想去砸許慶瑞的車子,但跟被告a○○至現場後,發現該戶有裝監視器,所以就放棄了云云(見警卷第286頁),後又供稱:曾至y○○住處噴漆、許慶瑞住處破壞車輛,以及至陳嘉宏、 劉國安 、m○○、寅○○住處張貼警告 單云云 (見警卷㈡第294頁),被告a○○則供稱:
曾與I○○至y○○及許慶瑞住處噴漆催討債務,並使用球棒敲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云云(見警卷㈡第313頁),彼此之供述,已然有所不符。嗣於偵查中,則一致供稱:「(問:是否向借貸金錢未還之人潑灑汽油、瀝青、灑冥紙、丟豬頭、撞門?)答:沒有」、「(問:有無恐嚇借錢未還之人?)答:沒有」、「(問:
有無貼告示?)答:沒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45至
346頁、第34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I○○改稱:若借款人不還款,伊與I○○會至借款人住處噴紅漆,而許慶瑞曾遭伊等敲破車窗玻璃云云(見第147至148頁),被告a○○則改稱:曾至許慶瑞住處及另一借款人住處噴漆,但以記不得另一借款人之姓名云云(見第88頁),另本院94年3月3日審判期日,I○○係證稱:曾至借款人住處潑柏油2次,1次是y○○,許慶瑞有無潑柏油忘記了,但曾至許慶瑞處砸車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18頁),被告a○○則證稱:許慶瑞部分係持球棒砸毀汽車玻璃,y○○部分則係潑灑柏油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5頁),是依被告a○○、I○○歷次所為之供述,除就至許慶瑞住處砸毀汽車車窗玻璃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外,其餘就係潑灑柏油,或噴漆,僅曾至借款人y○○住處噴漆1次,或曾至其他借款人住處噴漆,前後反覆不一,自應採信證人y○○、寅○○及己○○所言。
⒍被告甲A○明知被告a○○及I○○係以貸放重利為業,
並曾以裝有柏油之玻璃瓶,朝借款人住處扔擲,以及持球棒砸毀借款人住處附近汽車玻璃,仍以每月20,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a○○,負責接聽借款人之電話、向借款人收取繳納利息、本金款項,以及至金融機構提領借款人匯至人頭帳戶「馮柏元」在郵局開立帳戶之款項等事實,除經被告甲A○於警詢供稱:「我於93年5月份開始上班,工作性質是負責接聽生意線‧‧‧月薪1個月20,000元」、「客戶打電話進來,我留客戶的姓名、電話,並告訴客戶晚一點請外務打電話跟他聯絡」、「借款利息是新臺幣10000元,10天利息2000元,應該有簽立本票」、「使用『馮柏元』帳戶供借款人匯款」、「大約十幾次a○○都叫我當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問:你公司以何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有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答:
我不知道,我曾聽聞a○○與I○○聊天時談到有用玻璃瓶內裝柏油向借款人住處丟置,並持球棒敲打借款人所有汽車玻璃」等語不諱外(見警卷㈡第316頁反面至318頁、第323頁、本院卷㈤第210至211頁、第226頁),核與被告I○○及a○○供稱:伊等2人以每月20,000元之薪資僱請被告甲A○接聽電話,而被告甲A○知悉伊等2人係以貸放重利為業,並以潑灑柏油及以球棒敲破他人車窗玻璃方式,進行討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
9頁、本院卷㈤第265頁、第290至292頁、第316至31
7頁、第332頁),堪認被告甲A○就以重利為常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觀諸監聽譯文之記載:⑴93年7月26日23時20分11秒,被告a○○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I○○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宏都 回來說今天臨檢很多」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99頁)。⑵同月27日12時31分5秒,被告a○○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I○○:「昨天我們去砸許慶瑞那裡,有沒有監視器?」,被告I○○回稱:「我不知道」、「我有注意,應該沒有監視器」,被告a○○稱:「他說我們砸錯了,我有打電腦看,沒有錯,那部VF-6270是他太太」,被告I○○應稱:「百分百沒有錯,當初他開的,我看過好幾次了」,被告a○○再稱:「他早上7點多打來,是阿宏接,我想找你現在過去看有沒有監視器,被錄到比較麻煩」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97頁),是被告甲A○既然曾接聽遭砸車之借款人電話,自不可能對於a○○及I○○以潑灑柏油及砸毀車窗方式進行討債,一無所知。又被告a○○證稱:平日亦會談及砸車討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1頁),核與被告甲A○於警詢時供稱:曾聽聞被告a○○及I○○談論以潑灑柏油及球棒砸破車窗玻璃方式進行討債等語相符,而被告a○○及I○○用以潑灑柏油及敲破車窗玻璃之球棒1支及柏油2桶(如附表12編號27至29所示),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前查扣,被告甲A○既然每日在該址上班,自然知悉扣案之球棒及柏油桶之用途,參酌被告甲A○路上發現警察設置多處臨檢站,尚知提醒被告a○○及I○○注意等情形以觀,益證被告甲A○知悉被告a○○及I○○係以重利放貸為業,且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方式進行討債,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取利息之工作。
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a○○及I○○係受僱於被告甲戌○從事重利放貸及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方式進行討債,而於被告甲戌○、C○○、e○○、W○○、甲戊○、d○○、Q○○、B○○、L○○、Y○○、甲H○、丑○○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A○雖係由被告a○○及I○○所僱請,而非直接與被告甲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a○○、I○○及甲A○均係在同一集團從事重利放貸為業,並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方式進行討債,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甲A○亦與被告甲戌○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㈩被告j○○則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擔任貼身保鏢,聽候被告甲戌○之指示,並曾依被告甲戌○之指示,帶領並監督被告甲H○、丑○○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向欠款不還之借款人催討債務等情:
⒈除據被告Q○○供稱;「綽號『電龜』為負責人『大胖』貼身保鏢」等語(見警卷㈡第79頁),被告B○○供稱:
「j○○綽號『電龜』,是甲戌○的舊識,在幾個月前出獄之後,就到公司來工作,他一般都帶人出車(去向不繳款的客戶潑灑柏油或貼警告單)及擔任甲戌○的貼身保鏢」、「(問:妳所謂綽號電龜之j○○是擔任甲戌○的貼身保鏢,他是負責什麼工作?薪資多少?由何人支付?)答:他每天都在五福三路的總公司等甲戌○的電話,他不用做任何事,他就專門等甲戌○的電話,看甲戌○交待他做什麼事,他就去做,或是要出去的話,甲戌○會要他一起去幫他處理事情,他每個月支薪45,000元,支薪方式跟我們一樣」等語綦詳外(見警卷㈡第96頁、第98頁),並經被告甲戊○供稱:伊不清楚被告j○○從事何事,但有時出車去貼單、潑灑柏油,被告j○○會跟在後面監督,且伊曾於93年7月27日19時許,開車搭載被告j○○及丑○○自高雄出發,前往台北市木柵區一名借款客戶住處進行催討債務,於同日23時抵達目的地,由被告j○○及丑○○各持一桶柏油往借款人住處大門潑灑後,迅速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㈡第231頁、第228頁),被告W○○供稱:「『電龜』j○○都跟在『大胖」甲戌○身邊,做何事務我不清楚」(見警卷㈡第259頁),被告Y○○供稱:「(問:該綽號『電龜』之男子擔任何職?)答: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大哥『大胖』有事時會電召他過去」(見警卷㈡第115頁)等語明確。
⒉參照監聽譯文內容:
⑴93年7月10日19時11分14秒,被告j○○持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甲戌○,是否已經處理借款客戶范永禛(監聽譯文誤載為范永征)之事情,被告甲戌○回稱:還沒有,價格談不攏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35頁),而范永禛係被告甲戌○之借款客戶,被告甲戌○並因該借款案件與舊城派出所進行商討,已如前述,被告j○○詢問被告甲戌○之借款案件處理情形,則與被告B○○前揭於警詢供稱:曾目睹被告甲戌○查詢借款客戶欠款未還之情形後,交代被告j○○帶人處理等語(見警卷㈡第99頁),互核相符。
⑵同月26日16時0分7秒,被告甲戊○電告被告甲H○:
等會我要跟電龜、993去台北,大胖叫我們上去」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86頁)。同月27日15時57分45秒,被告j○○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甲戊○:「你那邊準備好沒?」,被告甲戊○答:「還沒,還沒打電話,要跟三仔要車」,被告j○○稱:「資料還有要帶的東西要去山東拿」、「我車準備好了,我會打給你」(見同上聲拘卷第200頁)。同月27日19時16分
8秒,被告j○○持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W○○:「我電龜啦,993我們帶去台北,你如果要用人的話,還有一個小白在上海」(見同上聲拘卷第201頁),是依被告甲戊○、甲H○及j○○間之通聯紀錄,被告j○○確曾與被告甲戊○、丑○○至台北向借款人催討債務,足證被告甲戊○前揭於警詢供稱:曾與被告j○○、丑○○於93年7月27日,前往台北市木柵區一名借款客戶住處進行催討債務,由被告j○○及丑○○各持一桶柏油往借款人住處大門潑灑後,迅速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㈡第231頁、第228頁),應係事實,被告j○○確曾參與以潑灑柏油方式催討債務,堪予認定。
⑶93年7月25日17時37分23秒,被告甲戌○告知被告e○
○,表示:「我可能馬上要移資料了,我叫電龜拿我的資料和一些舊的資料,你的資料也順便移到那邊」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32頁)。同月26日14時17分43秒、同日14時29分59秒、同日14時40分28秒,被告甲戌○要被告Q○○叫醒被告j○○,要被告j○○與Q○○至「山東」(見同上聲拘卷第37頁),足見被告B○○供稱:「他(指j○○)每天都在五福三路的總公司等甲戌○的電話‧‧‧看甲戌○交待他做什麼事,他就去做,」等語(見警卷㈡第98頁),以及被告Y○○供稱:「(問:該綽號『電龜』之男子擔任何職?)答:‧‧我知道大哥『大胖』有事時會電召他過去」(見警卷㈡第
115頁)等語,亦屬實情,被告j○○應係受僱於被告甲戌○,聽候被告甲戌○指示從事款項催收業務,至為灼然。
⑷被告j○○於93年8月2日6時38分38秒,以行動電話
詢問被告d○○:「你有沒有聯絡到小張?」,被告d○○答:他沒過來,但三仔回來了。」,被告j○○再問:「三仔有沒有資料庫、鬼屋那邊的鑰匙?」,被告d○○回稱:「沒有」(見同上聲拘卷第192頁)。同日7時26分29秒,被告j○○再詢問被告d○○:「你東西載完了沒?」,被告d○○答稱:東西載不完」(見同上聲拘卷第192頁),足認被告j○○確依被告甲戌○指示遷移資料。
⑸綜合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j○○與甲戊○、丑○○
至台北催討債務前,曾以電話通知被告W○○,小白在「上海」,而被告甲戌○曾透過被告Q○○,指示j○○至「山東」,被告j○○亦曾詢問被告d○○「資料庫」及「鬼屋」之鑰匙,顯見確實知悉「上海」及「山東」所代表之意義,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清楚『山東』、『上海』、『湖南』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即非可採。再以,警方於93年9月
6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號7樓之1執行拘提及搜索時,被告j○○曾點火燒毀物品,此據被告j○○及Y○○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56頁、第114頁),並有搜索票、拘票、逮捕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355頁、第426號、警卷㈢第280頁),而被告j○○對於當時係燒毀何物品乙節,先是辯稱:
當時因看見「巫婆」及「大隻」的女子匆忙跑出後,丟下一包東西,伊不知道是何危險物品,遂點火銷毀云云(見警卷㈡第56頁),其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則改稱:「(問:警員搜索時,是否在燒東西?)答:我是清垃圾而已」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問:當天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時,你是否在燒東西?)答:是」、「(問:燒何東西?)答:一些廢紙及塑膠袋」(見本院卷㈠第102),嗣於9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又辯稱:當時係燒毀伊所購買之黃色書刊,伊在移審訊問時,之所以答稱燒廢紙及塑膠袋,係因訊問法官係女性,無法啟齒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0頁、第362頁),然被告於93年9月7日偵訊時,並未供稱係燒毀黃色書刊,而被告j○○當日係接受男性檢察官訊問,此據被告j○○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54頁),並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59頁),由此足證被告j○○所辯,殊不可採。堪認被告Q○○、B○○、W○○、甲戊○、Y○○供稱:被告j○○聽候被告甲戌○指示,帶領並監督收款人員進行催討債務等語,應為真實。
⒊綜合前揭被告Q○○、B○○、甲戊○、W○○、Y○○
之供述,均一致陳稱:被告j○○係等候被告甲戌○之指示,處理事務等語,而前揭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j○○除與被告甲戊○及丑○○至台北向欠款未繳之借款客戶潑灑柏油外,更與被告甲戌○、d○○談論借款客戶及遷移資料事宜,顯見被告j○○亦屬以被告甲戌○為首之集團成員之一,而就以重利為常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於前揭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甲戌○以:被告e○○、W○○、Q○○、B○○
、L○○、Y○○、甲戊○、d○○、甲H○、丑○○、a○○及I○○等12人供稱係受僱於伊等語,應係警方製作筆錄時,利用被告e○○等6人不懂法律,且多數未委任律師到場之弱點,並以出示組織表方式予以誘導,且因伊與其他被告間,僅有調度資金及偶爾泡茶聊天之關係,相較於其他被告相互間之頻繁互動關係,被告e○○等12人之供述,難免較為偏袒其他被告,而不利於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9至223頁)。然:
⒈對照被告I○○、a○○,以及e○○與j○○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被告I○○於第1、2次警詢時,均供稱:
係受僱於綽號「 偉阿 」之男子云云(見警卷㈡第270頁、第279頁),其於第3次警詢亦供稱表示:因警方查獲到案,始知悉該地下錢莊集團之負責人係被告甲戌○,伊不清處受僱於「阿偉」擔任收款員工作是否與被告甲戌○所屬集團具有關係云云(見警卷㈡第289頁、第294頁),而同日遭拘提到案之被告a○○,則自警詢之初,即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戌○等語(見警卷㈡第299頁、第301頁),足認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能依照被告I○○及a○○之意思為記載,並未扭曲被告I○○及a○○之真意。而被告e○○及j○○於93年9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均拒絕夜間詢問後(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第52至53頁),被告e○○於翌日即同月7日接受警詢時,在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律師到場陪同下,依然供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甲戌○等語(見警卷㈡第194至195頁),而被告j○○於歷次警詢,均未曾委任律師到場,卻自始至終均矢否認受僱於被告甲戌○從事重利之行為(見警卷㈡第54至73頁),顯見告甲戌○以外其餘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以及是否受僱於被告甲戌○之陳述,與是否委任律師到場並無關係,且警詢於製作筆錄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之告知,被告e○○、W○○、Q○○、B○○、Y○○、L○○、甲戊○、d○○、甲H○、丑○○、a○○及I○○等12人當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不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據此指摘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再觀察比較被告e○○等12人之警詢筆錄,被告B○○、
L○○、e○○、Y○○及a○○對於警員詢問公司之組織架構及成員分工時,被告B○○係供稱:「(問:綽號大胖的甲戌○底下有分哪些據點做高利貸放款?由何人負責?底下有哪些員工?)答:他底下共分有5個據點,第
1個點由甲戌○本身負責總公司(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在那邊工作的員工有我及綽號『巫婆』的Y○○、綽號『蠟筆』的Q○○、j○○綽號『電龜』及綽號『小張』的e○○睡在那邊,第2個點是由綽號『阿牛』的W○○負責,他帶綽號『993』的丑○○一起做,地點我不知道,第3個點是由綽號『小張』的e○○自己做,以前曾帶綽號『小明』的甲戊○,後來甲戊○可以獨當一面之後,甲戊○另外再創1個點自己做,據點在那裡我不知道,第4個點是由綽號『911』的d○○負責,他是自己做,與甲戊○住在一起,據點是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第5個點是由綽號『小明』的甲戊○負責,據點和911一樣」等語(見警卷㈡第95頁)。被告L○○係供稱:「(問:你在公司上班期間,公司內部職位如何區分?)答:公司內部有業務員、會計助理、會計,還有一名叫蠟筆之男子,我只知道負責人外號叫(大胖)」等語(見警卷第327頁)。被告d○○係供稱:「(公司的組織架構為何?)答:公司最高單位負責人為甲戌○,其次是會計,再為業務人員,最後才是我收款員」等語(見警卷㈡第125頁、第130頁、第138頁),被告B○○、L○○及d○○均未提及「上海」、「山東」、「湖南」、「資料室」等名詞。而被告Y○○對於警員詢問:「根據警方調查,妳所任職的地下錢莊係由綽號『大胖』甲戌○負責並出資,底下共分三個堂口:綽號『偉哥』之C○○負責『山東堂』;綽號『小張』之e○○負責『上海堂』;綽號『牛哥』之W○○負責『湖南堂』,負責刊登借款廣告,底下成員分別有『三仔』之甲H○(『山東堂』);『昌仔』甲戊○(『上海堂』);『坤仔』之I○○(『湖南堂』)等人負責分持棒球棒、石頭、瀝青、冥紙等物前往暴力討債,另有小弟代號『99
3』之丑○○、『阿宏』之甲A○,a○○等人亦一同前往乙情,妳如何解釋?」時,係供稱:「我的上班時間為
9點至晚上7點,其他的我並不是很清楚,我於92年9月中旬開始加入該地下錢莊之公司時,是在高雄市○○路的處所,公司就直接叫該處為『上海』,當時我很困惑,並詢問『大隻』該『上海』為何意,她回答說這兒就是叫『上海』,其他的人如綽號『偉哥』之C○○、綽號『小張』之e○○、綽號『牛哥』之W○○等人都是『小老闆』,『昌仔』之甲戊○(另綽號小明)是剛新上任之『小老闆』,『911』之d○○約於93年7月底剛任『小老闆』,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警卷㈡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以及被告a○○對於警員出示1張劉先生暴力討債集團組織架構,詢問該集團組織架構時,則供稱:「我只認識負責人係甲戌○(綽號TOBY)、W○○綽號『牛哥』、I○○綽號『坤阿』、甲A○綽號『阿宏』、e○○綽號『小張』『36』,但是Q○○綽號『蠟筆』我看過不熟,我不知道該組織架構,也不清楚現場處理員是從事何工作等語(見警卷㈡第301頁),顯見警員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876號卷第279頁之「劉先生暴力討債集團組織架構圖」記載之組織架構詢問被告Y○○及a○○,被告Y○○亦僅表示聽過「上海」之代稱,被告a○○則僅表示知悉被告甲戌○、e○○、W○○及I○○,均未附和警員提示之組織架構圖陳述公司組織,足見被告甲戌○辯稱:共同被告指稱均係受僱予伊等語,均受警員以提示組織架構表方式,予以誘導所致云云,無非出於其個人之揣測,並非事實。
⒊被告Q○○、W○○及e○○就警員詢問公司之組織架構
及成員分工時,被告Q○○係供稱:「負責人為綽號『大胖』之男子綜理全公司大小事務。綽號『電龜』為負責人綽號『大胖』貼身保鏢。我負責接聽電話、報案件給外務人員接洽及向外務人員收取每日報表給會計修改‧‧‧業務組有綽號『偉哥』、『36』、『牛哥』、『小明』、『阿三』、『911』等人負責接洽客戶。小弟有綽號『993』、『小白』等人負責聽業務組指揮辦事」(見警卷㈡第77頁)、「(問:貴公司除總公司外,尚設有何據點(堂口)?)答:下設山東、上海、湖南等三個據點,山東成員綽號『偉哥』、『阿三』、『993』,上海成員有綽號『小明』、『911』,湖南因我沒去過,所以不知道其成員為何」(見警卷㈡第85頁)等語,不僅與上開卷附組織架構圖記載業務組僅有「偉哥」、「36」、「牛哥」3人,「小三」、「小明」為帶班人員,山東成員為「36」及「小明」,「911」係資料室處理人員之情形不符,亦與e○○供稱:「撥到『上海堂口』的借款個案是由我本人負責接聽受理」、「(問:代號『上海堂口』之成員有哪些人?)答:『上海堂口』的成員就只有我本人而已」(見警卷㈡第197頁、第198頁)、W○○供稱:「‧‧‧山東大部分都是『三仔』甲H○住在那裡,其餘人員都是來來去去,我大部分也在此處。上海有『911』d○○、『993』丑○○、『小張』e○○‧‧‧『電龜』j○○都跟在『大胖』甲戌○身邊,做何事我不清楚」(見警卷㈡第258頁)等語不符。而前揭被告e○○關於「上海」僅有被告e○○一人,以及W○○關於「上海」有「911」之陳述,亦與上開卷附組織架構圖記載「上海」除業務「36」e○○外,尚有帶班「昌仔」甲戊○及現場處理小弟「小白」,「山東」則有業務「偉哥」C○○、帶班「小三」甲H○及現場處理小弟「993」,而「911」係資料室之處理員之情形,不相吻合。姑不論警員詢問案情時,是否出示該組織架構圖,依上述被告Q○○、e○○、W○○並非全然依照該組織架構圖之記載為陳述,彼此相互間供述之細節,亦有所出入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Q○○、e○○及W○○並未遭受強烈暗示或誘導必須依循該組織架構圖為陳述,是被告Q○○、e○○及W○○供稱:伊3人係受僱於被告甲戌○從事接聽電話及放款業務等語,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甲戌○辯稱:警員以組織架構圖要求其他被告依圖示內容陳述云云,自屬無據。
⒋被告d○○、丑○○、甲戊○及甲H○對警員詢問以被告
甲戌○為首之集團組織辦公處所時,彼此供述詳細程度不一,被告d○○僅供稱:資料室於93年8月底搬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等語(見警卷㈡第125頁),而被告丑○○則表示:只知道「上海」詳細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1,「山東」詳細地址不清楚,只知道該處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附近某巷內而已等語(見警卷㈡第178頁),惟依據卷附之組織架構圖,資料室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山東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是被告d○○及丑○○之供述內容,既然與卷附之組織架構圖不盡相同,自無依循警員指示,按照該組織架構圖為陳述之情事,是被告d○○供稱:當日係因警員出示組織架構圖,並解釋被告甲戌○即係老闆,伊始為如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頁),被告丑○○證稱:因警察要求伊依組織架構圖講,始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67頁),即非可採。另被告甲戊○供稱:總公司位於何處,伊不清楚,但「湖南」原址在高雄市○○街某處2樓,「上海」原址在高雄市○○路○路○○巷某處公寓1樓,「山東」原址在高雄市○○○路○○○巷○○號,而原來之「資料室」可能係在修文街,「上海」於93年8月中旬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3,「山東」則搬至高雄市○○區○○路○○○巷某處6樓。原來「湖南」、「山東」、「上海」就退租,「資料室」則搬到「上海」等語(見警卷㈡第232至233頁),與被告甲H○供稱:不清楚總公司位於何處,「湖南」原址在高雄市○○街某處2樓,「上海」原址在高雄市○○路○路○○巷某處公寓1樓,「山東」原址在高雄市○○○路某處透天四樓房屋。大約於93年7月中,被告甲戌○通知伊從「山東」舊址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另原來「湖南」、「山東」、「上海」就退租,搬到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㈡第157至158頁),就「上海」、「山東」、湖南原址係分別位於高雄市○○路○路○○巷、高雄市○○○路、高雄市○○街,該「上海」「山東」、「湖南」原址均已退租,而「山東」新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等事項,彼此供述內容,互核一致,斟酌卷附組織架構圖雖明確記載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惟就「上海」、「山東」、「湖南」原址係位於何處,並未為隻字片語之記載,被告甲戊○、甲H○就該總公司位於何處,均答稱不知情,就該組織架構圖未記載之事項,反而能明確說明,並且所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甲戊○及甲H○於警詢所為陳述,並未受警員出示卷附組織架構圖之影響,被告甲戊○證稱:當時伊向警員供稱老闆係被告C○○,被告甲戌○應係金主,但警員卻出示組織架構圖表示金主即係大老闆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91頁),以及被告甲H○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警員出示組織架構圖,要求伊照著講,而有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7頁),亦無可採。
⒌另被告甲戊○及d○○於93年10月29日移審時,即改稱:
並非受僱於被告甲戌○,而係受僱於被告C○○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96頁、第171頁)。被告a○○及丑○○於同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改口否認受僱於被告甲戌○乙事,被告a○○係辯稱:伊係由一位綽號「阿周」之男子應徵,擔任收款員工作,伊不清楚應徵受僱之公司與被告甲戌○是否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被告丑○○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C○○而非被告甲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而被告Q○○、B○○、L○○、Y○○、e○○、W○○及甲H○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就渠等5人是否受僱於被告甲戌○乙節,均翻異前詞,被告Q○○證稱:「我只知道是甲戌○找我來,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何人聘僱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頁、第28頁);被告B○○證稱:「(問:何人僱用你?)答:我進公司是 小朱 介紹的,當時小朱表示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問甲戌○」、「(問:
你究竟受僱於誰?)答:我知道我的薪水是跟業務他們拿的,包括e○○、阿牛、C○○」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0頁、第71頁);被告L○○證稱:「(問:何人僱用你?)答:我進去時我沒有問老闆是誰,我只有問是何人付薪水‧‧‧當天B○○後來進來,我問B○○說薪水是何人發放的,她說老闆有好幾個,我問說老闆為何有好幾個,她說發薪水就是老闆,不然要怎麼說」、「(問:誰僱用你?)答:小張、阿牛、阿偉,沒有甲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頁、第159頁);被告Y○○證稱:「(問:公司老闆是誰?)答:我本來不知道,後來在警察局警察說是甲戌○」、「你在警局是否有說老闆是甲戌○,綽號大胖之人,是否這樣?)答:大胖是警察這麼說的」、「(問:直到今日你是否知道真正的老闆是誰?)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㈣第205頁、第218頁、第222頁);被告e○○證稱:「(問:之前證人B○○等人均明確表示,甲戊○、C○○、W○○、d○○與你5個人是做業務的,他們的薪水是由你們5人共同分擔,是否如此?)答:我有拿錢給B○○」、「(問:你的意思是否表示,B○○等人所做的證詞實在,而你確實是老闆之一?)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被告W○○證稱:「(問:是否甲戌○僱用你?)答:算是,也算不是」、「(問:什麼意思?)答:因為甲戌○拿錢出來給我放款,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僱用我」、「(問:B○○的薪水有無付過?)答:有」、「(問:到底是哪幾個人共同分擔?)答:之前是我、偉仔、小張,後來又有91
1」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0頁、第324頁);被告甲H○證稱:伊係由綽號「阿豐」之男子介紹進入公司,不清楚公司老闆是誰,伊沒有老闆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8頁)。而被告甲戊○、d○○、a○○、丑○○、Q○○、B○○、L○○、Y○○、甲H○、e○○、W○○及甲H○前揭供述,與被告甲戌○自警詢時起,一再辯稱:未僱用起訴書上所記載的其他被告,僅是提供資金予被告C○○、e○○、W○○、甲戊○及d○○,伊原先與從事放款之C○○、e○○及W○○一起僱用被告Q○○、B○○、L○○、Y○○,後來又加入被告甲戊○及d○○云云(見警卷㈡第41頁、本院卷㈠第285頁、本院卷㈢第13
3頁、第138頁),情節相近,顯見被告甲戊○、d○○、a○○、丑○○、Q○○、B○○、L○○、Y○○、e○○、W○○、甲戊○及甲H○等12人均有迎合被告甲戌○供詞之情事(詳如後述),自無所謂刻意陷害而誣指其為渠等12人之僱主之情形存在。
⒍依監聽譯文顯示,93年6月21日22時6分47秒,被告甲戊
○撥打被告甲戌○之手機,表示:「TOBY兄,我想向公司請2、3天假」,被告甲戌○詢問:「你祖母過世,什麼時候出山(台語出殯之意)?」,被告甲戊○答稱:「6月23日出山」,被告甲戌○回稱:「請2天就好,但電話要開機」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58頁),若被告甲戊○並非受僱於被告甲戌○,則被告甲戊○自無因祖母去世,而向被告甲戌○請假之必要。且被告甲戊○於同年7月27日16時0分7秒,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甲H○,表示被告甲戌○指示其與被告j○○、丑○○至台北等語,亦有上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聲拘卷第186頁),益證被告甲戊○係受僱於被告甲戌○擔任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工作,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受僱於被告甲戌○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d○○雖係由被告C○○面試應徵,然被告C○○並未曾支付薪資予被告d○○等情,業據被告C○○於本院93年11月16日供稱:「d○○是也是我登報僱請的,d○○的薪水是公司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而參酌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d○○於93年
7月26日22時34分53秒,撥打電話詢問被告B○○詢問:「我想問一下我以後有沒有薪水可以領呢?」,被告B○○答稱:「三仔他們好像都是2萬元,我再問大哥看看」等語(見同上聲拘卷第188頁),而被告d○○自承被告B○○所稱之「大哥」係指被告甲戌○等情(見本院卷㈤第51頁),顯見被告d○○得否支領薪資,係由被告甲戌○決定,足證被告d○○並未受僱於被告C○○,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應為真實,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於93年3月間,以每月27,000元僱請被告d○○云云,應係附和被告d○○迴護之詞所為,自難採信。
⒎被告a○○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供稱:係
受僱於被告甲戌○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299頁、第308頁、同上偵查卷第349至350頁、本院卷㈠第89頁),對照被告B○○於供稱:伊與被告I○○係由被告a○○介紹進入公司等語(見警卷㈡第106頁),以及被告I○○供稱:伊前妻即被告B○○係由被告a○○介紹至被告甲戌○處上班等語(見警卷㈡第282頁),堪認被告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戌○等語,應係實情,否則被告B○○及I○○又如何透過被告a○○受僱於被告甲戌○。又被告a○○自93年9月7日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同年10月29日起訴移審至本院審理,期間相隔1個多月,斷無可能配合警察供述之問題,是被告a○○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
其於本院審理之初,之所以坦承係受僱於被告甲戌○,係為配合警詢筆錄記載,而在法官面前說謊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0頁),顯屬無稽。
⒏被告Q○○雖於94年1月27日審判期日,證稱:伊僅係被
告甲戌○找去上班,伊不清楚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薪水則是向被告B○○領取云云(見本院㈣第20頁),惟被告Q○○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戌○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過完年後,甲戌○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白天接電話,下午去收日報表給小姐建檔‧‧‧我的薪水是每10天會計B○○拿給我,因為是甲戌○找我來上班,所以薪水是他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9至10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已然不足採信。若被告Q○○果真係由被告甲戌○之介紹而受僱於他人,自可經由被告甲戌○輕易得知雇主為何人,豈有工作多時,竟全然不知雇主為何人之理!另被告甲戌○既然僅係單純之介紹人,則被告Q○○陳稱表示:伊曾想離職,並僅將離職之事,告訴被告甲戌○,未告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亦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Q○○逾94年1月27日接受詰問時,曾證稱:「(問:你的薪水是B○○發的?)答:對」、「(問:B○○的老闆是誰?)答:我不知道」、「(問:你的老闆是誰?)答:是甲戌○找我來接電話」、「(問:僱用你的老闆是誰?)沈默良久、不語」、「(問:僱用你的老闆究竟是誰?)答:不是很清楚」、「(問:誰出錢僱用你的?)不語」、「(問:究竟是誰出錢僱用你的?)答:甲戌○僱用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頁),就單純受僱於何人乙事,語多保留,且證詞反覆,顯見有所掩飾,從而被告Q○○於當日審判期日證稱:伊僅係被告甲戌○找來接聽電話而已,並非受僱於甲戌○云云,應係附和被告甲戌○之辯解所為,不足採信。
⒐被告B○○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受
僱於被告甲戌○等語甚詳(見警卷㈡91頁、同上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B○○雖於94年1月27日審判期日改稱:伊僅知道薪水跟e○○、C○○、W○○拿,而有問題時可以問甲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0頁、第71頁),然被告B○○卻又供稱:伊負責之工作內容為領錢、接聽電話及記流水帳,而被告W○○及C○○並不清楚伊與被告Q○○、L○○及Y○○之工作地點等語(本院卷㈣第93頁、第92頁),因被告W○○及C○○係與被告e○○合資僱請被告B○○負責貸放款項之相關財務會計工作,被告e○○又係住宿於被告B○○工作之高雄市○○○路○○○號7樓之1,被告W○○及C○○竟然不知被告B○○之工作地點,已屬不可思議,且客戶匯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時亦由被告B○○領取,被告W○○及C○○不知被告B○○之工作地點,則被告W○○及C○○又如何法監督、管理被告B○○記帳是否確實,是否將借款客戶匯入之款項,予以侵占?另被告B○○供稱:
伊負責至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取借款人匯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所收取之款項均由被告甲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頁、第102頁),更屬有違常情,因被告B○○既然係受僱於被告e○○、C○○及W○○,則其自金融機構領取客戶匯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應交由被告e○○、W○○、C○○處理,豈有任由被告甲戌○取走之理!被告B○○雖證稱:93年9月7日偵訊及同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伊之所以在供稱係受僱於甲戌○,係因伊除每10天向業務領取薪水外,被告甲戌○有時候,亦會補貼一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5頁),但如其所言,被告甲戌○支付之款項,僅屬補貼之性質,而被告e○○、W○○及C○○,始為主要支付薪資之人,則其豈會在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漏未將被告e○○、W○○及C○○與被告甲戌○一同列為雇主!參酌,被告B○○於同日接受詰問時,對於究竟受僱於何人此一簡單明確之問題,迂迴證稱:「(問:何人僱用你?)答:甲戌○應該是金主」、「(你的老闆是誰?)答:我的薪水是10天1期,時間到了我就跟業務拿錢」、「(問:請回答你究竟受僱於誰?)答:我知道我的薪水是跟業務他們拿的,包括e○○、阿牛、C○○」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B○○刻意淡化被告甲戌○在本案中之地位,堪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真,實際僱用被告B○○之人,即係被告甲戌○無誤,被告B○○於94年1月27日所為證詞,應非真實。
⒑被告L○○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
:伊係以24,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甲戌○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326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8109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11頁),是被告L○○忽於94年1月28日辯稱:被告B○○曾告知 伊發 薪水即是老闆,伊係受僱於被告e○○、W○○及C○○,並未受僱於被告甲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0頁、第71頁),即屬可疑。經辯護人詰問被告L○○為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戌○,被告L○○係證稱:「因為在警察局,警察問我是否知道負責人是誰,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說我跟你說好不好,他說就是甲戌○,並拿照片給我看,我說喔,警察就這樣寫下來」、「(問:93年11月16日法官問你時,你告訴法官你在93年2月中旬受僱於甲戌○?)答:那是警察跟我說負責人是甲戌○,所以我想說是他,我才會在法官面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3頁、第
159頁),惟如被告L○○所言,其受僱之初,即已經由被告B○○之告知係由業務人員即被告C○○、e○○及W○○支付薪資而為其之雇主,則被告L○○嗣後辯稱:
伊因不清楚何人係負責人,因警員告知係被告甲戌○,伊遂認係受僱被告甲戌○,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戌○等語,與前開所言,二者即屬相互矛盾,自不足為被告甲戌○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Y○○雖於94年2月1日證稱:伊本來不知道公司老
闆是何人,因在警局警察說是被告甲戌○,伊始回答老闆是被告甲戌○,迄今仍不知係受僱於何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4至205頁、第222頁),然被告Y○○前於92年
9月間受僱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並於93年1月間離職後,復於93年8月間,經由被告B○○之邀約,再受僱從事接聽電話及將資料輸入電腦之工作,此為被告Y○○於同日審判期日所自承(見警卷㈡第114頁反面、本院卷㈣第
204至207頁),則被告Y○○曾2次受僱他人領取薪資,竟完全不知究係受僱於何人,實與事理有違。審酌被告Y○○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問:那大哥『大胖』擔任何職務?)答:『大隻』有跟我說大哥『大胖』就是老闆」等語(見警卷㈡第115頁反面)」、「(問:何人僱用?)答:甲戌○」、「我在93年
8月6日受僱於甲戌○,月薪開始是24,000元,我還沒做滿1個月就出事了‧‧‧我在92年9月初曾經受僱於甲戌○,也是接聽電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Y○○事後翻異前詞,所述又與常情乖違,自難採信。且被告Y○○於警詢時,就其為何於92年12欲離職乙事,向製作筆錄警員補充陳稱:「我原本要於92年12月離職,後來拖到93年1月初離開,係因為我有接到借款人以三字經辱罵我,並質問為何到他家破壞門窗、砸車,且我在自立路的上海處所曾聽聞到有員工談及『嫁禍』的字眼,另我也曾以WORD檔打出『某某某欠多少錢』等字眼讓員工在不還錢的客戶住家附近張貼,我在心生畏懼下‧‧‧所以才想要離職」等語(見警卷㈡第118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92年9月初曾經受僱於甲戌○,也是接電話‧‧‧因為接到客戶打電話來罵,罵三字經,我感覺很奇怪,就跟老闆甲戌○說我不要做了」等語相符(見本院㈡第12頁),因被告Y○○基於何種事由而欲離職,係屬被告Y○○之心理感受,若被告Y○○不願透露,製作筆錄之警員衡情亦無法查知,以警詢筆錄係在製作尾聲,例行性詢問被告Y○○: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時,被告Y○○始陳述曾接聽借款人以三字經辱罵電話之事,顯見被告Y○○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可自由陳述己見,並未遭受不當暗示或壓抑之情事,是被告Y○○事後證稱:「(問:
你在警局是否有說老闆是甲戌○,綽號大胖之人,是否這樣?)答:大胖是警察這麼說的」、「(問:在警察局為何不照者自己的意思講,而要照著所聽到別人的話講?)答:因為那天我們有聽到j○○被打,所以我也會怕被警察打」(見本院卷㈣第218至219頁)云云,即不足採。
此外,被告Y○○對於第一次為何要離職,於當日審判期日,先是證稱:「因為我住屏東比較遠」,嗣因審判長詰問:「你在警局說,你原本預計92年12月離職,後來之所以拖到93年1月初才離職,是因為有接到客戶打電話來罵你三字經,並且質問為何到他家破壞門窗、砸車,與你剛才所述離職原因不同,為何如此?」時,始稱:「我剛才沒說完,住屏東比較遠一點,且有客戶打電話來罵我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1頁),顯見被告Y○○並不否認其於警詢供稱:曾接到借款人辱罵三字經之電話等語之事實,益證被告Y○○於警詢所為陳述,應最接近真實。而以被告Y○○在接受警詢時,特別就接聽借款人辱罵電話乙事為說明,顯見該項事實確對被告Y○○有所震撼,並為被告Y○○離開之主要原因,其於當次審判期日辯稱:係因住家離工作地點太遠,始行離職云云,應係有所隱匿,嗣因其經詰問為何警詢陳稱係接聽借款人辱罵電話始決定離職時,始改稱:先前陳述有所疏漏,二者皆為其離職原因云云,應係為掩飾其前後供述不符所為,自亦不足採。
⒓被告甲H○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供
稱:係受僱於被告甲戌○等語(見警卷㈡第146頁、第15
7頁、第182頁、第185頁、同上偵查卷第329頁、本院卷㈠第181頁、第270頁、第162頁、第165頁),而被告丑○○及甲H○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如何討債時,被告丑○○供稱:執行潑灑柏油討債行為時,被告甲戌○有時會在後面監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被告甲H○供稱:「被告甲戌○叫我們去噴漆、貼單,我們只是貼單,其他都不做,被甲戌○發現,被他責罵,所以甲戌○就跟車,他跟車我們就照他的意思噴漆、貼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就被告甲戌○如何監督其2人進行討債行為之細節,供述甚詳,堪認應屬實情。被告甲H○於94年2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沒有老闆,被告甲戌○亦未指示伊進行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8頁),經檢察官詰問:為何於93年9月22日向檢察官供稱係受被告甲戌○指示討債?被告甲H○答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謊」云云,檢察官遂問:「你在法官面前會不會說謊?」,被告甲H○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93年9月7日你在法官面前說,你受僱於甲戌○,月薪2萬多元,工作內容就是收錢,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被告甲H○答稱:「因為警察跟我說,叫我以後不要翻供」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2至83頁)。被告丑○○於同月23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甲戌○並未指使伊去討債云云(見本院卷㈤第
169頁),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你在93年9月22日偵訊時,告訴檢察官是甲戌○指使你去的?」,被告丑○○答稱:「因為當時剛被關,會害怕,警察叫我老實講就可以交保,因為我害怕,所以才跟檢察官說謊。警察拿組織架構表叫我照著講的」,檢察官再問:「組織架構表並沒有記載甲戌○指使你去暴力討債,為何你卻這樣說?」,被告丑○○答稱:「警察的意思是說,甲戌○是這公司的老闆,所以一定是他叫我去做的。我當時會怕」,檢察官又問:你在法官面前所說的是否實在?」,被告丑○○回稱:「實在。但是在警詢筆錄及93年9月22日偵訊筆錄所言不實在,之後的都實在」,檢察官因而問:「93年10月29日在法官面前說,你93年6月底、7月初受僱於甲戌○,是否如此?」,被告丑○○答稱:「對」,檢察官問:「為何該次筆錄與你剛才所言不符?」,被告丑○○答稱:
「我不知道那次跟法官說的是否是謊話」、「因為我害怕,所以我說了幾次謊話也不記得,可能在法官面前有說謊。我從起初被抓進來就沒有說過實話」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69至171頁),是由詰問過程,可清楚發現被告甲H○、丑○○對於被告甲戌○實係該集團之主要負責人乙事,刻意迴護、隱瞞,足見其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未受僱於被告甲戌○云云,應屬謊言,而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甲戌○、C○○、e○○、W○○、Q○○、B○○、L○○、Y○○、甲戊○、d○○、甲H○、丑○○、j○○、a○○、I○○及甲A○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5條之常業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丑○○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57號判決參照),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Q○○、B○○、L○○及Y○○等4人,均僅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認被告Q○○、B○○、L○○及Y○○等
4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戌○等16人與案外人李安田、綽號「阿豐」及「小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戌○等16人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戌○等16人所犯恐嚇危害全及毀損犯行,以及被告丑○○所犯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為達收取常業重利本金及利息之目的,是被告甲戌○等16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三罪間,以及被告丑○○另犯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甲戌○等16人之毀損犯行,提起公訴,然因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以被告甲戌○為首之集團,以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
18至78倍之重利,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對於需錢孔急之不特定社會大眾,進行壓榨,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且借款人屆期未還款,不僅對借款人以貼示警告單、潑灑柏油、噴漆、拋撒冥紙、砸毀住宅或附近車輛玻璃、刺破附近車輛輪胎及刮損車輛烤漆、開車衝撞大門、放置淋血豬頭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方式進行非法討債,更對非借款人,僅與借款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僅為借款人鄰居、附近住戶,或毫無關係之第三人進行前述之暴力討債,犯罪手段惡劣,戕害社會安寧秩序甚為嚴重。被告甲戌○為該集團之主要負責人,且自84年間即開始從事重利放貸業務,放貸對象多達如附表5所示之數千人,足認該地下錢莊集團危害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自應嚴予制裁,否則不足以遏阻此種僅為滿足少數人一己私欲而損害社會大眾之歪風,被告C○○亦自84年起,即參與放款及非法討債業務,被告e○○、W○○、甲戊○、d○○均為放款業務人員,並亦負責指示、參與非法討債,對於以重利為常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具有舉足輕重之支配程度,而被告Q○○及B○○係內部負責接聽電話、收取日報表、記帳、核對資料及發放薪資之內勤主要成員,為該集團運作不可或缺之靈魂人物,被告j○○則聽候被告甲戌○之指示,帶領人員進行非法討債,被告甲H○雖亦負責放款業務,惟主要係與被告丑○○、案外人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依被告甲戌○、C○○、e○○及W○○之指示,進行對他人之非法討債,被告j○○、甲H○及丑○○均實際負責前述非法討債業務,直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L○○、Y○○均係負責接聽電話、將資料輸入電腦,被告甲A○僅負責接聽電話,並依被告W○○、a○○及I○○指示向借款人收款,被告L○○、Y○○及甲A○等3人對於重利放貸、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甲戌○、j○○、甲A○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終結,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C○○、a○○、I○○雖坦承犯行,惟就該集團之負責人,以及犯罪情節,仍有掩飾,亦難認有全然悔改之意;被告甲戊○於警詢時,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足見亦均無悔意;被告d○○於警詢時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審理期間雖亦坦承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之次數及內容,均有所保留;被告e○○、W○○、Q○○、B○○、L○○、Y○○僅坦承重利犯行;被告甲H○及丑○○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L○○、Y○○及甲A○部分,斟酌其3人犯罪情節較輕,但被告Y○○離職後,又返回該犯罪集團繼續為犯罪行為,行為誠不足取,被告甲A○參與犯罪時間雖短,但否認犯行,而被告L○○則於查獲前,即已離職等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L○○及甲A○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戌○、j○○、C○○、e○○、W○○、甲戊○、d○○、甲H○、丑○○、a○○、I○○、Q○○及B○○等13人,均以犯重利為常業,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甲戌○、j○○及甲戊○,對於己身犯行,飾詞狡辯,被告C○○、e○○、W○○、d○○、甲H○、丑○○、a○○、I○○、Q○○及B○○,為該集團放款、內勤、收款之主要成員,雖就犯行為部分或全部坦承,但刻意掩飾被告甲戌○為該集團首腦之事實,對於該集團之犯罪情節,亦為避重就輕之陳述,顯見被告甲戌○、j○○、C○○、e○○、W○○、甲戊○、d○○、甲H○、丑○○、a○○、I○○、Q○○及B○○等13人對於此種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造成無數被害人走投無路之犯行,全然不知悔改,為矯正前開13名被告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治。
五、沒收:㈠附表7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7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共3支,均係被告甲
戌○所有,而附表7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手機分別裝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且附表7編號3則曾供裝置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對外通訊,業據被告甲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43至24
5頁),而被告甲戌○曾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及他人(瑞東社區理事長、劉俊雄立法委員服務處小姐、舊城派出所警員)聯繫重利放款案件事宜,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稽(見同上聲拘卷第30至38頁),已如前述,是附表7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各1張)及附表7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無SIM卡)顯均係供被告甲戌○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
⒉附表7編號4所示之客戶資料1紙(即扣案丁證物袋編號
ZA)及附表7編號5所示之客戶資料4紙(即扣案丁袋編號ZE),均係記載姓名、地址等資料之字條,而附表7編號4所示記載客戶資料之字條中記載「 黃文灃 」之姓名及地址,核與扣案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第41頁記載之借款客戶「黃文灃」資料相符,另附表
8編號5所示記載客戶資料之字條4紙中記載「 莊德育 」之姓名及地址,核與扣案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第47頁記載之借款客戶「莊德育」資料相符,足見附表7編號4至5所示記載客戶資料之字條,均係被告甲戌○所屬集團貸放重利所用之物。
⒊附表7編號6所示之協查高雄市民人 黃明和 等23人基本資
料4(即扣案己袋編號B),其中「 陳永勝 」、「 施榮明 」,即為扣案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第8頁、第16頁所臚列之借款客戶,而該資料中所列之「 陳科甲 」,經警在被告甲戊○及d○○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扣得如附表5編號5所示之共計371份借款客戶證件(詳如附表H所示),其中即有「陳科甲」之身分證1張,足見上開協查高雄市民人黃明和等23人基本資料4份,亦係共被告甲戌○等16人放貸重利及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討債所用之物。
⒋綜上所述,附表7編號1至6所示之物,既然均係被告甲
戌○所有,且係供被告甲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8部分:
⒈附表8編號1所示之CD53電腦辭典1台,為被告C○○所
有,且係供被告C○○紀錄借款客戶資料所用,此據被告C○○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53頁)。而附表8編號
2所示之CD53電腦辭典1台,被告e○○雖辯稱:係其所購買,尚未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參酌被告B○○供稱:被告甲戌○會提供行動電話、電腦、PDA等裝備供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警卷㈡第105頁),以及同為受僱被告甲戌○從事放款業務之C○○係用以記錄借款客戶資料,堪認附表8編號2所示之CD53電腦辭典應係被告甲戌○提供予被告e○○預備供記錄借款客戶資料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8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戌○提供人頭
帳戶供借款客戶匯款重利放貸所得之利息及本金所用,此據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甚明(見警卷㈡第107頁)。
而附表8編號8至16及編號49所示之便條紙、記事本、收款資料、「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分別記載人名、日期、計算式,以及註記代表被告W○○「牛」、d○○「911」等資料(詳如附表8編號8至11備註欄所示),參照被告Q○○供稱: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如附表8編號12至16號所示之資料係公司所有,供會計收改檔案之用等語(見警卷㈡第76頁),以及被告L○○及Y○○供稱:扣案如附表8編號12至16所示之資料,係被告Q○○提供輸入電腦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7頁),堪認如附表8編號8至16及編號49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戌○所屬集團從事重利放貸業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8編號17至48所示之電腦辭典2台、手機25支,現金
共計57,600元,以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列表機各1台,均為被告甲戌○提供從事重利放貸業務之相關設備,除據被告B○○供稱:「(問:搜索扣押之手機、帳簿、電腦和部分新臺幣現金等物,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這些都是公司的。都是用來做地下錢莊用的」等語明確外(見警卷㈡第89頁),核與被告Y○○供稱:附表8編號35所示之NOKIA2100藍色手機1支,係伊受僱公司提供對內員工聯絡之工具,附表8編號18所示之MOTOROLAT191銀色手機1支,則是之前員工留下交付予伊,交待伊若有電話,幫其接聽並要求對方匯款,嗣有借款戶 黃進成 撥打該手機,並依伊指示匯款7,000元至陳忠義帳戶內,其中如附表8編號44所示之6700元,即係伊至該帳戶領出之金錢,而附表8編號43所示之26,900元則係伊向被告B○○領取之薪水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114頁),是附表8編號17至42,以及編號45至49所示之電腦辭典、手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列表機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甲戌○等16人犯罪所用,而附表8編號43至45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甲戌○等16人從事常業重利而向借款人收取之本息,雖被告B○○將附表8編號43所示之26,900元充作薪資發放予被告Y○○,亦屬被告甲戌○所屬常業重利集團間內部之分贓,附表8編號43所示之現金,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不因而有所變更,爰就附表8編號17至4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就附表8編號43至45所示之現金,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9部分:
⒈附表9編號1至3、編號7及編號9所示之借款未還催討
名單、借款未還催討信函、牛皮紙小紙袋、PDA及手機,均係被告甲H○所有用以向借款客戶催討債務、記載借款客戶資料或與借款客戶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H○供明在卷(見警卷㈡第143頁、本院卷㈦第10至13頁)。而附表
9編號4至6所示之馮峻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係被告甲H○所屬集團提供,供借款客戶匯款之用,亦據被告甲H○於警詢陳稱甚詳(見警卷㈡第143頁),核與被告B○○供稱:警方查扣蔡乙綺、陳忠義、劉松陵、鄭炳男、馮峻嘉、林佳瑩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甲戌○所有,而提供予從事放款業務之同案被告使用,其中馮峻嘉之帳戶係由被告甲H○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10
7頁),參照被告B○○曾於93年7月26日21時48分26秒,以電話告知被告d○○,劉松陵之郵局帳戶係向劉松陵購得等語,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同上聲拘卷第
188頁),堪認被告B○○於警詢供稱:蔡乙綺、陳忠義、劉松陵、鄭炳男、馮峻嘉、林佳瑩等人頭帳戶,均係被告甲戌○所有提供予同案其他被告使用等語,應屬實情。
另被告曾持附表9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借款人、同案被告甲戊○、Q○○聯絡放款事宜,此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聲拘卷第186頁、本院卷㈣第416頁),由此足認,附表9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H○所有或其所屬集團所有,而供重利放貸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9編號10至11所示之空白本票、借款未還催討名單,
以及編號13至20所示之印泥、帳本、未開封使用輕鬆打門號卡、姓氏分類借款人名冊、冥紙、借款人資料單、已開封柏油、分裝柏油所用之水壺,分係被告丑○○所屬集團提供借款人簽立本票所用、被告丑○○抄錄借款人資料所用、被告丑○○及甲H○用以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所用,以及預備供日後手機聯絡之用,而均為經營地下錢莊所需之物品,此據被告丑○○及甲H○供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6
5至168頁、第144頁、本院卷㈦第14頁),被告甲H○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空白本票及印泥,係伊撿到,與本件重利放貸業務無關,而冥紙是用來拜拜的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尚非可採。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丑○○用以與其餘同案被告聯絡,以從事非法討債之聯絡工具,此觀附卷之監聽譯文即屬明確(見同上聲拘卷第86頁),是附表9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⒊附表9編號21至34所示之球棒、柏油、空白商業本票、噴
漆罐、鐵撬、鐵棍、布手套、冥紙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甲戌○所屬集團成員為重利放貸業務或催討債務所用等情,已據被告C○○供稱:附表9編號33所示之鐵棍係伊催討債務時,戳破借款客戶住家玻璃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頁);被告甲H○供稱:附表9編號21所示之柏油6罐,則係伊購買用來潑灑借款客戶之用,而附表9編號25、27至28之噴漆罐、噴漆空罐、裝柏油空瓶,則係伊用以噴灑在欠款客戶住家牆壁及大門所用,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物品,係向借款人討債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頁、本卷卷㈥第267頁、本院卷㈦第23至24頁、警卷㈡第146頁);以及被告丑○○供稱:附表9編號22所示之奇異筆,係伊所有用以記載借款客戶資料所用,附表9編號23所示之柏油6罐,則係供作向借款客戶潑灑之用,而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9編號26至34所示之物品,應均係供所屬集團催討借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頁、本院卷㈥第
267頁、警卷㈡第175至176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⒋又被告甲戌○除提供行動電話及PDA予從事放款業務之人
員外,亦提供車號00-0000號、ZL-2412號、XO-8546號、XR-4210號、XR-1913號、XK-7511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供被告C○○、W○○、甲戊○、甲H○及丑○○駕駛前往欠款人住處討債等情,業據被告e○○、W○○、B○○、甲戊○、d○○、甲H○、丑○○供述明確在卷(見見警卷㈡第203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64頁、第105頁、第224頁、第239至240頁、第136頁、第14
5頁、第153頁、第173至174頁),已如前述,是附表
9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品,以及附表9編號35所示之4部車輛、附表10編號28所示之1部車輛及未扣案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均為被告甲戌○所有提供其他同案被告向借款人進行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討債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附表10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10編號1至4所示之林挺生、劉松陵、陳春蓮
、鄭炳男之存簿,及陳春蓮之印章及提款卡,均係被告甲戌○所有提供被告甲戊○及d○○等放款業務人員,供借款客戶匯款之用,已據被告B○○供述明確(見警卷㈡第
143頁),並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為憑((見同上聲拘卷第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而「 林嘉興 」則為被告甲戌○所組地下錢莊集團之借款客
戶,此由扣案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第56頁客戶名稱欄位,確有「林嘉興」之人即屬可得而知,是附表10編號5所示之記載林嘉興之字條及林嘉興簽發之本票,應係被告甲戌○所組集團為重利放貸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10編號6、編號11所示之記事本各1分,分別係被告
e○○及甲戊○所有供其記載客戶資料之用,附表10編號
8所示之商業本票,則係被告e○○準備供從事放款業務時,供借款客戶簽發本票所用,附表10編號7所示之上勇車業名片中署名「 劉順發 」部分,係被告C○○對外放款時所用,附表10編號12、13所示之名片及電腦辭典,係被告d○○持以接洽借款客戶及紀錄借款客戶資料所用,此經被告e○○、甲戊○C○○、d○○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㈦第25頁、第29至30頁、第28頁、第26頁、第30頁、第33至34頁),附表10編號10所示之本票簿2本,則分係被告甲戊○及d○○所有,亦據被告甲戊○、d○○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㈦第29頁),參酌被告甲戌○等16人於貸放款項時,均會要求借款客戶簽發本票擔保之情形以觀,堪認附表10編號10、編號14所示之本票簿及空白商業本票,亦係供被告甲戊○及d○○從事重利放貸所用之物,是附表10編號6所示之記事本、編號7所示署名「劉順發」名義之名片部分、編號8所示之商業本票、編號10所示之本票簿、編號11所示之記事簿、編號12所示之名片、編號13所示之商業本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10編號7所示之上勇車業名片中署名「 林順發 」之名片,參照前述被告C○○、甲H○分別以「劉先生」、「林先生」名義對外從事重利放貸行為,堪認應係被告甲戌○所組集團成員對外放款使用,而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10編號9所示之借款憑條格式,形式上觀之,內容係供借款人書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簽發本票擔保,及約定管轄法院等事宜,附表10編號15所示被害人借款金額、日期明細,則紀錄借款客戶之借款金額及期限,顯均係被告甲戊○及d○○所屬集團從事放款業務所用,另被告甲戌○均會提供放款業務人員PDA使用,已如前述,是附表10編號16所示之PDA,應係被告甲戌○提供被告甲戊○及d○○從事放款業務使用,亦堪認定,是附表10編號10、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品,爰亦依同條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戊○、d○○曾分持扣案如附表10編號17至21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借款客戶聯絡,而附表10編號21所示之手機,原係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經被告甲戊○、d○○供述屬實(見本院卷㈦第31至34頁),並有附表10編號17及編號20所示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證(見同上聲拘卷第45頁、第193頁);另在被告甲戊○保管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10編號22至27所示之瀝青、冥紙、白板筆、口罩、手指套、無線對講機,均係被告甲戌○所屬集團提供,作為向借款人討債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㈤附表11部分:
附表11編號1至3及編號6至9之便條紙、計算紙,均係記載借款客戶姓名、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之字條,雖被告甲戊○僅供稱:附表11編號6至7所示之字條,係伊所有,供伊至借款客戶貼單之地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4頁),惟附表11編號編號1至3及編號8至9所示之字條之性質均屬同一,衡情亦係被告甲戊○紀錄需進行催討之借款客戶資料,而為渠等從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11編號5所示之信封袋內裝有催討債務之字條,顯示附表11編號4所示之空白信封袋,應係被告甲戊○及d○○預備供放置催討債務字條所用之物,是附表11所示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附表12部分:
⒈附表12編號1及編號18所示之工商日誌及手機,均係被告
甲A○所有,此為被告甲A○所自承(見本院卷㈦第35頁、第39頁),而該工商日誌係被告甲A○紀錄被告a○○之放款案件所用,亦據被告甲A○供稱明確(見本院卷㈦第35頁),另觀諸監聽譯文之記載(見同上聲拘卷第199頁),附表12編號18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用以聯絡被告a○○,約定時間至借款人許慶瑞住處討債,足見該工商日誌及手機均為被告a○○、I○○及甲A○共同從事重利放貸及非法討債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12編號2至11、編號15至17、編號19至30所示之物品
,均係被告a○○及I○○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a○○及I○○從事重利放貸業務或恐嚇危害安全討債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12編號3、編號11所示之雜記本及筆記本均係記載借款客戶之資料,而附表12編號2、編號4至9所示之空白本票則均係供借款客戶簽立所用,附表12編號15至16所示之名片,則係伊與I○○從事放款接洽客戶時所用,附表12編號17所示之電子辭典,則係伊用以紀錄借款客戶資料所用,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手機,均係供伊與I○○與借款客戶聯絡之用,或刊登招攬借款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附表12編號26所示之牛皮紙信封,係用以保管借款客戶交付之資料,附表12編號27所示之球棒,則係用以砸毀停放在借款人許慶瑞住處附近之車窗玻璃,附表12編號28至30所示之柏油桶及茶壺,則係供伊與I○○向借款人y○○住處潑灑柏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5至38頁、本院卷㈤第30
4頁、本院卷㈦第39至41頁、警卷㈡第299頁、本院卷㈦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㈤第307頁、第306頁),另觀諸附表12編號10所示之雜記本,記載姓名、金額及電話等資料,堪認亦係被告a○○及I○○從事重利放款記載借款客戶資料所用。又附表12編號12至14所示之易付卡及SIM卡,係被告a○○及I○○所購買,預備從事放款行為時,供借款客戶與渠等聯絡之用,亦據被告a○○及I○○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㈦第36頁),是附表12編號2至17、編號19至30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a○○及I○○所有,且分別係供渠2人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12編號31所示之現金27,600元,則係借款客戶繳納之
款項,而為被告a○○及I○○從事重利放貸之所得等情,除據被告a○○自承屬實外(見本院卷㈤第305頁),並核與被告甲A○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3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附表13部分:
附表13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I○○所有,此為被告I○○所自承(見本院卷㈥第259頁),且被告I○○並曾持該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告C○○、甲H○之聯絡工具等情,亦據被告I○○於警詢供述甚明(見警卷㈡第270頁),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證(見同上聲拘卷第198頁);而附表13編號2所示之空白本票,係被告I○○所有,且係供借款客戶簽發之用,亦據被告I○○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
269頁),是附表13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及空白本票,均係被告I○○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13編號3所示之便條紙9張,均係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之字條,應係被告I○○紀錄借款客戶之資料,斟酌該扣案之字條係在被告I○○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當係被告I○○所有,且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附表14部分:
附表1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W○○所有,且係供被告W○○從事重利放貸業務,聯絡借款客戶之用,此經被告W○○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㈣第369頁),其於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期日陳稱:附表14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以聯絡借款客戶之用,至於附表14編號2所示之手機,伊則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60至261頁),堪認係因時隔相當時日,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應採信其先前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認扣案如附表1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W○○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予沒收㈠附表A、B部分:
附表A編號1至56、66、68至84、86、93至99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係被告甲戌○所有,而附表A編號85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a○○所有,附表B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則均係被告e○○所有,附表B編號6至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Q○○及Y○○所有,此據被告甲戌○、a○○、e○○、Q○○及Y○○供承在卷(詳如附表A及附表B備註欄所示),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及現金係被告甲戌○、a○○、e○○、Q○○或Y○○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甲戌○、a○○、e○○、Q○○或Y○○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A編號57至65、
67、87至92所示之物品,附表B編號4至5所示之物品,因均非被告甲戌○或其他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C部分:
附表C編號1所示之戶口名簿,係借款人葉宏全交由被告甲H○持有,因屬借款人葉宏全所有,而附表C編號4至5所示之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雖為被告丑○○所竊,但非屬被告丑○○所有,附表C編號20所示之 張文威 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紙,則係借款客戶簽發供擔保之用,而屬借款客戶所有,此外,附表C編號10至11、13至15、17至18、23至25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H○、丑○○或其他被告所有,依法自均不宣告沒收。附表C編號2至3、6至9、
12、16、19至22、26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甲H○或丑○○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附表D、E部分:
附表D編號1、5、14至18、附表E編號6所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均係借款客戶所交付,而為借款客戶所有,另附表E編號1至4所示之皮夾、易付卡、繳費收據等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戌○等16人中之任何一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而附表D編號2至4、
6至13、19及附表E編號5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㈣附表F、G、H部分:
附表F及附表G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或為被告a○○及I○○所共有,或為被告a○○所有,或為被告I○○所有,或為被告B○○所有,而附表H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e○○所有,固據被告a○○、I○○、B○○及e○○供承屬實(詳如附表F、G、H備註欄所示),惟無證據證明附表F、G編號1至13、H所示之物品,係供本件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G編號14所示之所示之本票1紙,參酌扣案如附表8編號49所示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第5頁客戶名稱確有「 張文槐 」其人,足認附表13編號3所示之本票,應係借款人張文槐所簽發交付,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文槐為其以前跟會之會員云云(本院卷㈥第259頁),固不足採,惟該本票係借款客戶簽發供擔保之用,仍為借款客戶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戌○自91年5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1設立總據點,下設代號「山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上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湖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堂口,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其擔任總負責人,並與被告C○○、e○○、W○○、Q○○、B○○、L○○、Y○○、甲戊○、d○○、甲H○、丑○○、j○○、a○○、I○○、甲A○組成犯罪組織,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地下錢莊組織等語,因認被告甲戌○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C○○、e○○、W○○、Q○○、B○○、L○○、Y○○、甲戊○、d○○、甲H○、丑○○、j○○、a○○、I○○、甲A○等15人部分,則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及「常習性」,法條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實務上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組織以從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為犯罪宗旨之地下錢莊,而被告C○○、e○○、W○○、Q○○、B○○、L○○、Y○○、甲戊○、d○○、甲H○、丑○○、j○○、a○○、I○○、甲A○等15人則參與被告甲戌○之地下錢莊,屬於參與組織犯罪,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但就被告甲戌○所組織之地下錢莊而言,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將予以何種懲處之情事,並且遍觀卷內所有資料,亦無此類之積極證據,實與組織犯罪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不同,公訴人認被告甲戌○涉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C○○、e○○、W○○、Q○○、B○○、L○○、Y○○、甲戊○、d○○、甲H○、丑○○、j○○、a○○、I○○、甲A○等15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乏依據,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戌○等16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戌○等1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後段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洗錢防制法及公然侮辱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甲戌○等16人以蔡乙綺、陳忠義、鄭炳男、林佳瑩、馮峻嘉、馮柏元充作人頭帳戶,供借款人匯入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戌○等16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行為,係被告甲戌○等16人取得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被告於取得常業重利之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致使其犯罪所得財物,得以合法化其來源,或改變該財物之本質,此由偵查機關得藉由該帳戶之匯款人姓名及帳號,追查匯款人之資料及資金來源,據以認定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從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有所不符,是被告甲戌○等16人於實施常業重利犯行時,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供借款人繳納本金及利息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戌○等16人曾以張貼「幹你娘」及「操你媽雞巴」等
貶低個人人格警告單之方式,進行債務之催討,而公然侮辱遭張貼字條之人,此據證人甲P○證述屬實,並有附表11編號8所示之催討債務字條112張扣案可憑,而堪認定,(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刑法第314條明文規定,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罪,本件並無被害人就被告甲戌○等16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該部分因而非本院審理對象與範圍,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姓名│時間│薪資│工作內容│備註││號│(綽號)│(離職日期)│(新台幣)│││├─┼───┼─────┼─────┼─────┼──────────┤│1│C○○│84年間起(│每月36,000│負責放款、│見本院卷㈡第9頁、本││││86年中斷後│元│收款│院卷㈢第250頁、本院││││,於92年6│││卷㈦第187頁││││月再從事貸│││││││放重利至93│││││││年7月止)││││├─┼───┼─────┼─────┼─────┼──────────┤│2│e○○│92年6月份│每月23,000│擔任外務,│見警卷㈡第204頁、第││││(92年12月│元│負責放款及│194頁、第197頁、第││││離職後,於││收錢│209頁、偵查卷第51至││││93年5月上│││52頁、第345頁、本院││││旬回任)│││卷㈠第137頁、第271│││││││頁、本院卷㈣第245頁│├─┼───┼─────┼─────┼─────┼──────────┤│3│W○○│92年8月初│每月30,000│負責放款業│見警卷㈡第246頁、第│││││元至50,00│務及指揮他│251頁、第259頁、偵│││││元不等│人催討債務│查卷第54頁、第347頁│││││││、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0頁、第276頁│├─┼───┼─────┼─────┼─────┼──────────┤│4│Q○○│93年5月初│原先每月45│接聽電話、│見警卷㈡第76至77頁、│││││,000元,後│向外務人員│第79頁、第84頁、第96│││││調升每月60│收取每日報│頁、偵查卷第45頁、第│││││,000元│表、核對電│328頁、本院卷㈡第9││││││腦資料及對│至10頁、本院卷㈣第21││││││帳│頁、第25頁│├─┼───┼─────┼─────┼─────┼──────────┤│5│B○○│92年9月中│每月33,000│接聽電話、│見警卷㈡第91頁、第98││││旬│元│記帳、至提│頁、第100至109頁、││││││款機領錢、│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發放薪水│㈡第9至10頁、本院卷│││││││㈣第72至73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93至│││││││115頁│├─┼───┼─────┼─────┼─────┼──────────┤│6│L○○│93年2月中│每月24,000│接聽電話及│見警卷㈡第326反面、││││旬(同年5│元│將客戶資料│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月底離職)││輸入電腦│㈡第11頁、本院卷㈣第│││││││146頁、第151頁│├─┼───┼─────┼─────┼─────┼──────────┤│7│Y○○│92年9月初│每月24,000│接聽電話及│見警卷㈡第114頁反面││││日(93年1│元,93年8│將客戶資料│至115頁、偵查卷第41││││月初離職後│月5日回任│輸入電腦│至42頁、本院卷㈡第12││││,於同年8│後,每月30││頁、本院卷㈣第207頁││││月5日回任│,000元││、第236頁││││)││││├─┼───┼─────┼─────┼─────┼──────────┤│8│甲戊○│93年3月初│每月27,000│擔任催收款│見警卷㈡第221頁、第│││││元,全勤獎│項業務,93│22至225頁、第235頁│││││金3,000元│年7月間升│││││││任為放款人│││││││員││├─┼───┼─────┼─────┼─────┼──────────┤│9│d○○│93年3月初│每月27,000│收款員負責│見警卷㈡第124至127│││││元,全勤獎│向借款人催│頁、偵查卷第48頁│││││金3,000元│討欠款,93│││││││年7月間升│││││││任為放款業│││││││務人員││├─┼───┼─────┼─────┼─────┼──────────┤│10│甲H○│92年6月間│每月27,000│行動組成員│見警卷㈡第146頁、第│││││元,3個月│,聽候 楊喬 │150頁、第157頁、偵│││││後調升為30│麟、C○○│查卷第328頁、本院卷│││││,000元│、e○○、│㈠第181頁、第270頁││││││W○○指派│││││││,負責催討│││││││債務及放款││├─┼───┼─────┼─────┼─────┼──────────┤│11│丑○○│93年7月間│每月30,000│向借款人催│見警卷㈡第182頁、第│││││元│討債務│185頁、偵查卷第329│││││││頁第、本院卷㈠第162│││││││頁、165頁│├─┼───┼─────┼─────┼─────┼──────────┤│12│j○○│93年6月間│每月45,000│聽候甲戌○│見警卷㈡第96頁、第98│││││元│之指示,帶│至99頁││││││人前往催收│││││││款項││├─┼───┼─────┼─────┼─────┼──────────┤│13│a○○│91年6月間│每月30,000│負責放款及│見警卷㈡第299頁、第││││某日│元│催收款項│302頁、第308頁、偵│││││││查卷第350頁、本院卷│││││││㈠第89頁│├─┼───┼─────┼─────┼─────┼──────────┤│14│I○○│92年6月間│每月27,000│向借款人收│見警卷㈡第106頁、第│││││元,半年後│取款項,93│270頁、偵卷第346頁│││││調升為30,0│年5月間起│、本院卷㈠第150頁│││││00元│,與a○○│││││││負責放款及│││││││收款工作││├─┼───┼─────┼─────┼─────┼──────────┤│15│甲A○│93年5月間│每月20,000│接聽電話│見警卷㈡第316頁反面│││││元││、第185頁│└─┴───┴─────┴─────┴─────┴──────────┘附表2: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週年利率│備註│├──┼───────┼───────┼────┼───────────┤│1│1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912.5%│警卷㈡第160頁(甲H○│││利息2,000元)│每期利息2,000││)、本院卷㈢第268頁(││││元││C○○)、警卷㈠第23頁││├───────┼───────┤│(甲酉○)、159頁(伍│││8,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桂香)、第249頁( 黃炳 │││利息1,500元及│每期利息1,500││進)、第269頁(甲○○│││手續費500元│元││)、第293頁(甲亥○)│││)│││、第296頁(x○○)、││├───────┼───────┤│第366頁(未○○)、第│││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426頁(甲F○)、第│││利息4,000元)│每期利息4,000││104頁(U○○)、第││││元││172頁(卯○○)、第││├───────┼───────┤│229頁(甲黃○)、第│││15,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240頁(l○○)、第│││利息3,000元)│每期利息3,000││312頁(甲宙○)、第││││元││411頁(甲辰○)、第43││├───────┼───────┤│1頁(甲G○)、第435│││3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頁(G○○)、第109頁│││利息6,000元)│每期利息6,000││(甲天○)、第178頁(││││元││f○○)、第254頁(何││├───────┼───────┤│政道)、第415頁(潘俊│││15,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賓)、第214頁(甲M○│││利息3,000元)│每期利息3,000││)、第395頁(甲巳○)││││元││、第346頁(甲L○)、││├───────┼───────┤│第444頁(P○○)│││5,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利息1,000元)│每期利息1,000││││││元│││├──┼───────┼───────┼────┼───────────┤│2│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973.33%│警卷㈡第247、第261頁(│││利息4,000元及│每期利息4,000││W○○)、警卷㈠第63頁│││手續費1,000元│元││(U○○)、第244頁(│││)│││亥○○)、第340頁(翟││├───────┼───────┤│隆生)、第73頁(辰○○│││1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第119頁(寅○○)│││利息2,000元及│每期利息2,000│││││手續費500元)│元│││├──┼───────┼───────┼────┼───────────┤│3│10,000元(預扣│每7日為1期,│1042.85%│警卷㈠第70頁(酉○○)│││利息1,500元及│每期利息1,500││、第87頁(p○○)、第│││手續費1,000元│元││92頁(n○○)、第170│││)│││頁(甲申○)、第264頁││├───────┼───────┤│(H○○)│││20,000元(預扣│每7日為1期,│││││利息4,000元及│每期利息3,000│││││手續費1,000元│元│││││)│││││├───────┼───────┤││││1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利息2,000元及│每期利息2,000│││││手續費1,000元│元│││││)││││├──┼───────┼───────┼────┼───────────┤│4│50,000元(預扣│每15日為1期,│811.11%│警卷㈠第113頁(b○○│││12,500元)│每期利息12,500││)、第142頁(甲庚○)││││元││││├───────┼───────┤││││30,000元(預扣│每15日為1期,│││││利息7,500元)│每期利息7,500││││││元│││├──┼───────┼───────┼────┼───────────┤│5│10,000元(│每1月為1期,│730%│警卷㈡第126頁(d○○│││)│每期利息6,000││)、第198頁(e○○)││││元││、第223頁(甲戊○)、││├───────┼───────┤│第293頁(I○○)、第│││30,000元│每1月為1期││310頁(a○○)樣317││││每期利息18,000││頁(甲A○)、偵查卷第││││元││42頁(Q○○)、第345││├───────┼───────┤│頁(e○○)、本院卷㈡│││20,000元│每10日為1期,││第8頁(C○○)、本院││││每期利息4,000││卷㈤第210頁(甲A○)││││元││、警卷㈠第309頁(黃金││├───────┼───────┤│全)、第325頁(甲地○│││10,000元│每10日為1期,││)、第331頁(吳清祥)││││期利息2,000元││、第336頁(甲E○)、││├───────┼───────┤│第369頁(宙○○)、第│││15,000元│每10日為1期,││378頁(V○○)、389││││每期利息3,000││頁(甲O○)、第399頁││││元││(甲C○)、第402頁(││││││o○○)│├──┼───────┼───────┼────┼───────────┤│6│5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644.11%│警卷㈠第204頁(乙○○│││7,500元)│每期利息7,500││)、第235頁(玄○○)││││元││、第258頁(E○○)、││├───────┼───────┤│第318頁(O○○)、第│││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278頁(K○○)│││利息3,000元)│每期利息3,000││││││元││││├───────┼───────┤││││1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利息1,500元)│每期利息1,500││││││元│││├──┼───────┼───────┼────┼───────────┤│7│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684.37%│警卷㈠第189頁(k○○│││利息3,000元及│每期利息3,000││)、第328頁(R○○)│││手續費1,000元│元│││││)│││││├───────┼───────┤││││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手續費4,000元│每期利息3,000│││││)│元│││├──┼───────┼───────┼────┼───────────┤│8│10,000元(預扣│每15日為1期,│748.71%│警卷㈠第54頁(天○○)│││利息2,000元及│每期利息2,000│││││手續費1500元)│元│││├──┼───────┼───────┼────┼───────────┤│9│3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952.17%│警卷㈠第65頁(J○○)│││利息6,000元及│每期利息6,000│││││手續費1000元)│元│││├──┼───────┼───────┼────┼───────────┤│10│25,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960.52%│警卷㈠第78頁(s○○)│││利息5,000元及│每期利息5,000││、第183頁(w○○)│││手續費1,000)│元│││├──┼───────┼───────┼────┼───────────┤│11│10,000元(預扣│每7日為1期,│920.16%│警卷㈡第151(甲H○)│││利息1,500元)│每期利息1,500││、警卷㈠第83頁(癸○○││││元││)、第381頁(宇○○)│├──┼───────┼───────┼────┼───────────┤│12│15,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995.45%│警卷㈠第97頁(y○○)│││利息3,000元及│每期利息3,000││、第175頁(q○○)、│││手續費1,000元│元││第356頁(甲未○)、第│││)│││422頁(甲丙○)│├──┼───────┼───────┼────┼───────────┤│13│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059.67%│警卷㈠第131頁(v○○│││利息4,500元)│每期利息4,500││)││││元│││├──┼───────┼───────┼────┼───────────┤│14│30,000元(預扣│每7日為1期,│834.28%│警卷㈠第135頁(m○○│││利息4,000元及│每期利息4,000││)│││手續費1,000元│元│││││)││││├──┼───────┼───────┼────┼───────────┤│15│30,000元(預扣│每15日為1期,│848.83%│警卷㈠第194頁(h○○│││利息7,500元及│每期利息7,500││)│││保管費1000元)│元│││├──┼───────┼───────┼────┼───────────┤│16│10,000元(預扣│每7日為1期,│977.67%│警卷㈠第198頁(g○○│││利息1,500元及│每期利息1,500││)│││手續費500元)│元│││├──┼───────┼───────┼────┼───────────┤│17│15,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561.53%│警卷㈠第209頁(S○○│││利息2,000元)│每期利息2,000││)││││元│││├──┼───────┼───────┼────┼───────────┤│18│20,000元(預扣│每9日為1期,│1013.88%│警卷㈠第235頁(玄○○│││利息4,000元)│每期利息4,000││)、第274頁(T○○)││││元│││├──┼───────┼───────┼────┼───────────┤│19│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774.24%│警卷㈠第281頁(z○○│││利息3,500元)│每期利息3,500││)、第287頁(N○○)││││元││、第315頁(甲寅○)│├──┼───────┼───────┼────┼───────────┤│20│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123.07%│警卷㈠第284頁(甲壬○│││利息4,000元及│每期利息4,000││)│││手續費3,000)│元│││├──┼───────┼───────┼────┼───────────┤│21│1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801.21%│警卷㈠第302頁(甲D○│││利息1,800元)│每期利息1,800││)、第321頁(c○○)││││元│││├──┼───────┼───────┼────┼───────────┤│22│20,000元(預扣│每7日為1期,│422.77%│警卷㈠第305頁(子○○│││利息1,500元)│每期利息1,500││)││││元│││├──┼───────┼───────┼────┼───────────┤│23│5,000元│每10日為1期,│1460%│警卷㈠第362頁(r○○││││每期利息2,000││)││││元│││├──┼───────┼───────┼────┼───────────┤│24│20,000元│每7日為1期,│782.14%│警卷㈠第375頁( 吳汝恒 ││││每期利息3,000││)││││元│││├──┼───────┼───────┼────┼───────────┤│25│10,000元│每10日為1期,│365%│偵查卷第40頁(B○○)││││每期利息1,000││、第52頁(e○○)、第││││元││54頁(W○○)、第345││││││頁(e○○)、本院卷㈤││││││第210頁(甲A○)、警││││││卷㈠第392頁(吳汝恒)│├──┼───────┼───────┼────┼───────────┤│26│2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941.93%│警卷㈠第406頁(甲己○│││利息4,000元及│每期利息4,000││)│││手續費500元)│元│││├──┼───────┼───────┼────┼───────────┤│27│10,000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564.28%│警卷㈠第418頁(丁○○│││利息3,000元)│每期利息3,000││)││││元│││├──┼───────┼───────┼────┼───────────┤│28│30,000元(預扣│每9日為1期,│1057.97%│警卷㈠第441頁(J○○│││利息6,000元及│每期利息6,000││)│││手續費1000元)│元│││└──┴───────┴───────┴────┴───────────┘
*本表所稱「偵查卷」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09號偵查卷。
附表3:
┌───┬──────┬─────────────────────────┐│姓名│綽號│備註│├───┼──────┼─────────────────────────┤│甲戌○│大哥│見警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㈢第134、本院卷㈣第226頁(Y○○)、聲拘卷第39頁││├──────┼─────────────────────────┤││胖哥│見警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㈣第340頁(W○○)││├──────┼─────────────────────────┤││大胖│見警卷㈡第33頁(甲戌○)、第57頁(j○○)、第80頁││││、第84頁(Q○○)、第90頁(B○○)、第116頁(倪││││ 嬿菱 )、第130頁(d○○)、第181頁(丑○○)、第││││195頁(e○○)、第249頁(W○○)、第290頁(林││││ 坤誼 )、第327頁(L○○)、本院卷㈠第165頁( 吳秉 ││││宗)、第270頁(甲H○)、本院卷㈢第134頁(甲戌○)││││、本院卷㈣第100頁(B○○)、聲拘卷第196頁、聲拘卷││││第199頁(本院卷㈤第288頁)││├──────┼─────────────────────────┤││大仔│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C○○、Q○○)、本院卷㈢第1││││第34頁(甲戌○)、本院卷㈣第340頁(W○○)、聲拘││││卷184頁(本院卷㈤第110頁、甲H○)││├──────┼─────────────────────────┤││TOBY或TOBE或│見警卷㈡第94頁(B○○)、第222頁(甲戊○)、第29│││TOPY或TOPE│9頁、第301頁(a○○)、第327頁(L○○)、本院│││(同音)│卷㈠第276頁(W○○)、第280頁(甲戊○)、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㈢第134頁(甲戌○)、本院卷㈢││││第295頁(j○○)、本院卷㈤第205頁(丑○○)、聲││││拘卷第158至159頁││├──────┼─────────────────────────┤││老闆│見本院卷㈠第271頁(e○○)、聲拘卷第30頁│├───┼──────┼─────────────────────────┤│C○○│偉哥│見本院卷㈡第80頁(Q○○)、第94頁(B○○)、第13││││1頁、第138頁(d○○)、第156頁(甲H○)、第23││││1頁(甲戊○)、第249頁(W○○)、第327頁(林家││││卉)、本院卷㈠第282頁(甲戊○)、本院卷㈣第161頁││││(L○○)││├──────┼─────────────────────────┤││阿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丑○○)、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㈡第9頁(C○○)、第11頁(L○○)、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聲拘卷第47頁││├──────┼─────────────────────────┤││偉仔│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甲戊○)、聲拘卷第198頁││├──────┼─────────────────────────┤││劉先生│見本院卷㈢第278頁(C○○)、本院卷㈣第119頁(李││││ 慈惠 )、第371頁(W○○)、第414頁(甲戊○)、本││││院卷㈤第46頁(d○○)、本院卷㈤110頁(甲H○)、││││聲拘卷第60頁│├───┼──────┼─────────────────────────┤│e○○│三六│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0頁(Q○○)、第90頁││││(B○○)、第138頁(d○○)、第150頁(甲H○)││││、第181頁(丑○○)、第196頁(e○○)、第250頁││││(W○○)、第301頁(a○○)、第327頁(L○○)││││、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㈢第174頁(楊││││ 喬麟 )、聲拘卷第161頁(本院卷㈣第84頁)││├──────┼─────────────────────────┤││小張│見警卷㈡第66頁(j○○)、第94頁(B○○)、第116││││頁(Y○○)、第150頁、第156頁(甲H○)、第196││││頁(e○○)、第231頁(甲戊○)、第301頁(a○○││││)、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㈡第11頁(林││││家卉)、聲拘卷第148頁││├──────┼─────────────────────────┤││六哥│見聲拘卷第143頁(本院卷㈤第174頁、丑○○)、第││││159頁、第90頁│├───┼──────┼─────────────────────────┤│W○○│牛哥│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0頁、第86頁(Q○○)││││、第90頁(B○○)、第116頁(Y○○)、第138頁(││││d○○)、第150頁、第156頁(甲H○)、第181頁(││││丑○○)、第195頁(e○○)、第231頁(甲戊○)、││││第322頁(甲A○)、第327頁(L○○)、本院卷㈠第││││277頁(丑○○)、聲拘卷第70頁││├──────┼─────────────────────────┤││阿牛│見警卷㈡第94頁(B○○)、第279頁(I○○)第301││││頁(a○○)、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㈡││││第11頁(L○○)、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本院││││卷㈤第275頁││├──────┼─────────────────────────┤││許先生、徐先│本院卷㈣第370頁、聲拘卷第67頁(許先生)、第86頁(│││生│徐先生)│├───┼──────┼─────────────────────────┤│Q○○│蠟筆│見警卷㈡第33頁、第36頁(甲戌○、第58頁、第69頁(梁││││ 鴻銘 )、第138頁(d○○)、第150頁、第156頁(戴││││ 啟豐 )、第181頁(丑○○)、第195頁(e○○)、第││││231頁(甲戊○)、第301頁(a○○)、第327頁(林││││家卉)、本院卷㈠第286頁(甲戌○)、本院卷㈡第9頁││││(C○○)、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聲拘卷第84││││頁││├──────┼─────────────────────────┤││566│見警卷㈡第94頁(B○○)、聲拘卷第55頁│├───┼──────┼─────────────────────────┤│B○○│大隻│見警卷㈡第33頁、第36頁(甲戌○)、第58頁(j○○)││││、第80頁(Q○○)、第116頁(Y○○)、第138頁(││││d○○)、第150頁、第156頁(甲H○)、第181頁(││││丑○○)、第194頁(e○○)、第231頁(甲戊○)、││││第249頁(W○○)、第290頁(I○○)、第327頁(││││L○○)、本院卷㈠第103頁(j○○)、第164頁(吳││││ 秉宗 )、第181頁(甲H○)、第276頁(W○○)、││││第277頁(丑○○)、本院卷㈤第180至181頁(丑○○)││││、聲拘卷第87頁、第150頁│├───┼──────┼─────────────────────────┤│L○○│ 小隻仔 │見警卷㈡第94頁(B○○)、第156頁(甲H○)、本院││││卷㈡第12頁(L○○)│├───┼──────┼─────────────────────────┤│Y○○│巫婆│見警卷㈡第43頁(甲戌○)、第58頁(j○○)、第80頁││││(Q○○)、第94頁、第103頁(B○○)、第138頁(││││d○○)、第150頁、第156頁(甲H○)、第194頁(││││e○○)、第231頁(甲戊○)、第249頁(W○○)、││││第279頁、第290頁(I○○)、本院卷㈠第103頁(梁││││鴻銘)、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甲戊○│昌仔│見警卷㈡第30頁(甲戌○)、第116頁(Y○○)、第15││││0頁、第156頁(甲H○)、第195頁(e○○)、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第278頁(C○○)、本院卷││││㈤第94頁(甲H○)、聲拘卷第51頁││├──────┼─────────────────────────┤││小明│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0頁(Q○○)、第90頁││││、第94頁(B○○)、第131頁、第138頁(d○○)、││││第150頁(甲H○)、第181頁(丑○○)、第250頁(││││W○○)、本院卷㈠第282頁(甲戊○)、本院卷㈣第23││││3頁(Y○○)、本院卷㈤第46頁(d○○)、聲拘卷第││││193頁││├──────┼─────────────────────────┤││阿昌│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d○○│911│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0頁(Q○○)、第90頁││││、第94頁(B○○)、第116頁(Y○○)、第150頁、││││第156頁(甲H○)、第181頁(丑○○)、第195頁(││││e○○)、第231頁(甲戊○)、第250頁(W○○)、││││、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㈡第11頁( 李慈 ││││惠)、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本院卷㈣第106至││││107頁(B○○)、聲拘卷第65頁、第188頁、聲拘卷第││││196頁│├───┼──────┼─────────────────────────┤│甲H○│小三│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0頁(Q○○)、第94頁││││(B○○)、第195頁(e○○)、本院卷㈠第270頁(││││甲H○)、聲拘卷第183頁││├──────┼─────────────────────────┤││三仔│見警卷㈡第116頁(Y○○)、第231頁(甲戊○)、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第251頁(C○○)、本院││││卷㈣第324頁(甲戊○)、聲拘卷第159頁、第192頁││├──────┼─────────────────────────┤││阿三│見警卷㈡第250頁(W○○)、第279頁、第290頁(林││││坤誼)、本院卷㈠第286頁(甲戌○)、本院卷㈡第9││││頁(C○○)、聲拘卷第31頁││├──────┼─────────────────────────┤││林先生│見本院卷㈣第121頁(B○○)、本院卷㈤第102頁(戴││││啟豐)│├───┼──────┼─────────────────────────┤│丑○○│993│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1頁(Q○○)、第94頁││││(B○○)、第131頁、第138頁(d○○)、第││││150頁(甲H○)、第195頁(e○○)、第231頁(陳││││ 寰昌 )、第250頁(W○○)、本院卷㈠第277頁(吳秉││││宗)、本院卷㈡第9頁(C○○)、第10頁(B○○)、││││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聲拘卷第186頁、第152│├───┼──────┼─────────────────────────┤│j○○│電龜│見警卷㈡第33頁、第36頁(甲戌○)、第80頁(Q○○)││││、第94頁(B○○)、第116頁(Y○○)、第156頁(││││甲H○)、第181頁(丑○○)、第231頁(甲戊○)、││││第249頁(W○○)、本院卷㈠第285頁(甲戌○)、本││││院卷㈡第10頁(Q○○)、本院卷㈢第151頁(甲戌○)││││第174頁(甲戌○)、聲拘卷第30頁、第88頁、第186頁││││、第201頁│├───┼──────┼─────────────────────────┤│a○○│阿弟│見警卷㈡第86頁(Q○○)、第322頁(甲A○)、本院││││卷㈠第274頁(a○○)、本院卷㈡第9頁(C○○)、││││聲拘卷第81頁││├──────┼─────────────────────────┤││阿D│見警卷㈡第94頁(B○○)、第280頁、第290頁( 林坤 ││││誼)、本院卷㈢第174頁(甲戌○)│├───┼──────┼─────────────────────────┤│I○○│坤仔│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6頁(Q○○)、第156││││頁(甲H○)、第250頁(W○○)、本院卷㈡第9頁(││││C○○)、聲拘卷第87頁、第179頁││├──────┼─────────────────────────┤││ 阿坤 │見警卷㈡第94頁(B○○)││├──────┼─────────────────────────┤││坤阿│警卷㈡第301頁(a○○)、第322頁(甲A○)、本院卷││││㈣第378頁(W○○)││├──────┼─────────────────────────┤││ 坤哥 │見警卷㈡第317頁(甲A○)│├───┼──────┼─────────────────────────┤│甲A○│阿宏│見警卷㈡第36頁(甲戌○)、第86頁(Q○○)、第301││││頁(a○○)、本院卷㈡第13頁(甲A○)、本院卷㈣第││││373至375頁(W○○)、本院卷㈤第224頁(甲A○)、││││本院卷㈤第270頁(a○○)、聲拘卷第91頁、聲拘卷第1││││99頁(本院卷㈤第271至272頁、a○○)│└───┴──────┴─────────────────────────┘附表4: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備註│├───┼──────┼─────────────────────────┤│甲戌○│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285頁、本院卷㈢第145頁、││││、本院卷㈣第61頁、聲拘卷第32至37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285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㈢第145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37頁、本院卷㈢第145至146頁、聲拘卷第30至││││31頁│├───┼──────┼─────────────────────────┤│C○○│0000000000│警卷㈡第124頁(d○○)、第221頁(甲戊○)、本院││││卷㈢第250頁、第276頁(C○○)、本院卷㈣第62頁、││││聲拘卷第38頁、第46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㈠第273頁(d○○)││├──────┼─────────────────────────┤││0000000000│本院卷㈡第9頁│├───┼──────┼─────────────────────────┤│e○○│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80頁(丑○○)、第196頁、第211頁( 張征 ││││然)││├──────┼─────────────────────────┤││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96頁、第211、本院卷㈠第271頁(e○○││││)、聲拘卷第143頁(本院卷㈤第174頁、丑○○)│├───┼──────┼─────────────────────────┤│W○○│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74頁、第180頁(丑○○)、第240頁(紀││││輝宜)、本院卷㈣第369頁(W○○:聯絡客戶用的)││├──────┼─────────────────────────┤││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246頁、第260頁、本院卷㈣第369頁(紀輝││││宜:用來聯絡客戶用的)││├──────┼─────────────────────────┤││0000000000│本院卷㈣第369頁(W○○,用來聯絡客戶用的)││├──────┼─────────────────────────┤││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255頁、第260頁、本院卷㈠第276頁、本院卷││││㈣第50頁、聲拘卷第71頁│├───┼──────┼─────────────────────────┤│Q○○│0000000000│本院卷㈢第149頁(聲拘卷第37頁)、本院卷㈣第58頁、││││第30頁(聲拘卷第30頁)、第31頁(聲拘卷第33頁)、第││││50頁(聲拘卷第71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76頁、本院卷㈣第61頁(Q○○:個人使用)││├──────┼─────────────────────────┤││0000000000│本院卷㈣第61頁(Q○○:個人使用)│├───┼──────┼─────────────────────────┤│B○○│0000000000│B○○(警卷㈡第91頁、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㈢第││││191頁、第148至149頁(甲戌○)、第277頁(C○○││││)、本院卷㈣第113頁、聲拘卷第31頁、第39頁、第188頁││├──────┼─────────────────────────┤││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280頁(I○○)、本院卷㈢第277頁(C○○││││)││├──────┼─────────────────────────┤││000000000│本院卷㈢第277頁(C○○)│├───┼──────┼─────────────────────────┤│L○○│0000000000│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L○○)、本院卷㈣第62至63頁(││││Q○○)、本院卷㈣第161頁、第164頁、聲拘卷第135頁││││(本院卷㈣第296頁)│├───┼──────┼─────────────────────────┤│甲戊○│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80頁(丑○○)、見警卷㈡第222頁、本││││院卷㈠第282頁(甲戊○)、本院卷㈣第413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222頁、第231頁、本院卷㈠第282頁(甲戊○││││)、聲拘卷第193頁(本院卷㈣第404至405頁)、本院卷││││㈣第413頁、聲拘卷第189頁(本院卷㈤第41頁、d○○)││││、聲拘卷第186頁(本院卷㈤第114頁、甲H○)│├───┼──────┼─────────────────────────┤│d○○│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25頁、本院卷㈠第273頁(d○○)、本院││││卷㈤第45頁(d○○:放款用的)、聲拘卷第184頁(本││││院卷㈤第33至34頁、第114頁)、第188頁、第189頁(││││本院卷㈤第41頁、d○○)││├──────┼─────────────────────────┤││0000000000│d○○(警卷二P125)、吳(警卷二P180)││├──────┼─────────────────────────┤││0000000000│警卷㈡第125頁、本院卷㈤第45頁(d○○:放款用的)│├───┼──────┼─────────────────────────┤│甲H○│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47頁(甲H○)、本院卷㈤第103頁、第││││105頁(甲H○)、聲拘卷第186頁(本院卷㈣第416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47頁(甲H○)││├──────┼─────────────────────────┤││0000000000│警卷㈡第158頁(甲H○)、本院卷㈢第251頁(C○○││││)、本院卷㈤第102頁、第105頁(甲H○)、聲拘卷第18││││2頁(本院卷㈣第119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147頁│├───┼──────┼─────────────────────────┤│丑○○│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277頁(丑○○)、││├──────┼─────────────────────────┤││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277頁(丑○○)、本院卷㈤第201頁、聲拘卷││││第65頁(本院卷㈣第331頁)│├───┼──────┼─────────────────────────┤│j○○│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62頁)││├──────┼─────────────────────────┤││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62頁、本院卷㈢第305頁、聲拘卷第35頁、聲││││拘卷第201頁(本院卷㈣第377頁、W○○)、聲拘卷第19││││2頁(本院卷㈤第40頁、d○○)│├───┼──────┼─────────────────────────┤│a○○│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317頁(甲A○)、本院卷㈤第271頁、聲拘卷││││第199頁(本院卷㈤第271頁)││├──────┼─────────────────────────┤││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74頁(a○○)、本院卷㈢第189頁(楊││││喬麟)│├───┼──────┼─────────────────────────┤│I○○│0000000000│I○○(警卷㈡第275頁、本院卷㈠第280頁)、B○○││││(本院卷㈡第10頁)││├──────┼─────────────────────────┤││0000000000│本院卷㈤第335至336頁(I○○:聯絡放貸用)聲拘卷││││第199頁(本院卷㈤第282至283頁,a○○)、聲拘卷││││第83頁(本院卷㈤318至319頁、I○○)、聲拘卷第19││││6頁(本院卷㈤第319頁)││├──────┼─────────────────────────┤││0000000000│I○○(警卷㈡第275頁)│├───┼──────┼─────────────────────────┤│甲A○│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3頁、本院卷㈤第219頁、││││第227頁│└───┴──────┴─────────────────────────┘附表5:
┌──┬────────────────────┬─────┬─────┐│編號│借款人姓名│借款人數目│備註│├──┼────────────────────┼─────┼─────┤│1│ 林忠立 、 尤來發 、 吳榮泉 、 蔡錫榮 、 蔡杰廷 、│共計1826人│見卷附之「│││ 方春金 、 吳忠勇 、 林光明 、 黃慶昌 、 黃玲芳 、││D:\\我已接│││ 吳啟銘 、 張淼祺 、 賴展勝 、 李榮昌 、 吳明泉 、││收的檔案\\0│││ 陳進榮 、 葉哲肇 、 袁永居 、 葉水龍 、 曹勝喜 、││00」│││ 曹滿喜 、 蔡憬萍 、 游雅琇 、甲宙○、 蔡陳喜美 │││││ 方大德 、 蔡美慧 、 吳秀娟 、 蘇義盛 、 邱岱偉 、│││││ 陳人瑞 、 翁鎰玄 、 莊閔成 、 王繼豐 、 羅添宗 、│││││ 陳繼松 、 林永 隆、 張家榮 、陳 王淑貞 、 謝登貴 │││││ 王安民 、 王鴻金 、 王偉祥 、 易華華 、 黃兆興 、│││││ 林麗枝 、 謝天佑 、 黃繼興 、 沈國均 、 張省光 、│││││ 吳士旭 、 陳常稔 、 蘇雅玲 、 陳宏忠 、 劉韋延 、│││││ 吳清發 、 吳榮欽 、 陳美珍 、 黃勳琛 、 駱振民 、│││││ 王學平 、 林功弘 、 余俊輝 、 王秀如 、 蔡丙演 、│││││ 馬新成 、 陳俊源 、 楊秀玲 、 曹至誠 、 王辰銘 、│││││ 廖光明 、 郭壹生 、 薛國華 、 陳國良 、 洪谷音 、│││││ 蘇成功 、 李靜芳 、 洪福緣 、 陳玉燕 、 饒松貞 、│││││ 巴秀環 、 王朝杰 、 張燕清 、 郭重谷 、 廖國良 、│││││ 陳秋足 、 吳裕欣 、 陳炳堯 、 林義宏 、 金鳳 、│││││ 吳金松 、 黃淑雯 、 陳億富 、 劉國芝 、 陳光志 、│││││ 朱田界 、 吳惠萍 、 辛正鴻 、 洪儷娟 、 陳瓊嬋 、│││││ 張偉雯 、 張富田 、 黃水合 、 李靜玫 、 陳秀蓮 、│││││ 梁秋田 、 陳銘德 、 李美麗 、 李明燕 、 林皇志 、│││││ 黃延武 、 韓清文 、李志業、 吳淑枝 、 張簡秀理 │││││ 蔡靜賢 、 韋陸美香 、v○○、 張鈞豪 、 黃登宇 │││││、 方仁擇 、 林茂杉 、 吳信輝 、 何泰輝 、 吳演 、│││││ 許溢源 、 楊福山 、 邱秀英 、 朱瑞慶 、 楊駿森 、│││││ 王銘紹 、 劉文良 、 洪月如 、 駱宜君 、 周瓊慧 、│││││ 施金良 、 陳邦正 、 陳銘宗 、 王淑珍 、 吳政勳 、│││││ 朱國輝 、 鄭增滿 、吳鎮壽、T○○、 蕭建台 、│││││ 胡育瑞 、 吳明宗 、 陳奐良 、 簡典峰 、張 陳美春 │││││ 何俊宏 、 陳榮輝 、 謝明治 、 林秋慧 、 袁仁盛 、│││││ 陳榮富 、 趙武男 、 劉宏益 、 黃靜春 、 紀聰富 、│││││ 陳韻仙 、 葉晉台 、 吳柏娟 、 朱加祥 、 李耀桂 、│││││ 魏峰 、 蘇明仁 、 余正任 、 葉春花 、 陳昱君 、│││││ 李水城 、莊正雄、 宋翠芬 、 潘台泰 、 江惠萍 、│││││ 李坤駿 、張文槐、 尤順生 、吳麗美、 施泉源 、│││││ 葉明津 、 楊天寶 、 林鯤賀 、 周正芳 、 王秀環 、│││││ 鄧郁融 、 王傳豪 、 王俊生 、 張國忠 、王秋燕、│││││ 黃永在 、林鴻益、林鳳珠、 陳銘珍 、 劉彩文 、│││││ 石瑞和 、 李振順 、陳 朱秀枝 、 洪祥名 、 陳美珠 │││││ 林明俊 、 顏書璋 、 李季樺 、 陳志雄 、 呂高欽 、│││││ 陳漢松 、 林俊 逸、 李祥宇 、 洪士貴 、 張美滿 、│││││ 余照麗 、 林仕銘 、 王仁輝 、 張思華 、 張錦源 、│││││ 陳火生 、 陳櫻仁 、 劉俊良 、 朱文川 、 潘秀惠 、│││││ 黃林 欣、 邱慶位 、 徐禛元 、 麥修益 、朱正雄、│││││邱宗信、 劉建宏 、 廖峰榮 、 林菊珠 、 徐瑞彬 、│││││ 邱弘毅 、 張良遠 、 洪澄璟 、 黃文香 、 陳建福 、│││││ 蔡財貴 、 許龍宗 、 方弘良 、 林文斌 、 吳銘賜 、│││││ 吳文翔 、戊○○、 蔡建孟 、 周文雄 、 廖如山 、│││││ 林佳宏 、 林道川 、 杜勝吉 、 李雅芳 、 謝坤霖 、│││││ 鄭穎禧 、 邱敏榮 、 賴金城 、郭淑珍、 潘品諺 、│││││ 林素美 、甲庚○、 黃緯宸 、 陳家正 、 陳松義 、│││││ 柯家宇 、 翁安身 、 謝美枝 、 林育賢 、 黃榮宗 、│││││ 陳水旺 、 翁金定 、 張聰明 、 吳政原 、 陳先福 、│││││ 黃美金 、 龔炳源 、 王芙慧 、 林素華 、 梁誌中 、│││││ 黃清泉 、黃榮宗、 李姿誼 、 陳清訓 、 陳俊宏 、│││││楊文明、 辛惠卿 、 簡宗慶 、趙哲賢、韓志文、│││││羅正華、 蘇榮糖 、 連武常 、 陳慶煌 、 游宗哲 、│││││ 黎孝峰 、 方東成 、 林清祥 、 謝建國 、 邱建誌 、│││││ 鍾文彬 、 林蕙容 、 蔡志孝 、 申倩華 、 邱瑞川 、│││││ 劉俊明 、黃良榮、陳清盛、 馬春朝 、 洪文進 、│││││ 王振宇 、鄭三奇、 李寶麗 、 侯淑芬 、 楊慶雲 、│││││ 劉唐 榮、 林朝瑞 、 林育龍 、 古忠發 、 蔡孟宜 、│││││ 鍾敏輝 、 吳麗華 、 陳禮興 、 魯同琪 、 魯偉頡 、│││││ 鄭婉英 、 許志清 、 蔡三宏 、 陳貞君 、 陳奇甫 、│││││ 鄭金益 、 李明瑞 、 陳德彰 、陳明輝、 黃源安 、│││││ 葉大德 、 伍逢億 、施榮明、 陳緯華 、 劉航志 、│││││ 劉永仟 、 曾泓翔 、 劉靜宜 、 洪昌宏 、 林素卿 、│││││ 李明峰 、 李秀雲 、劉俊良、 李中治 、 金佳來 、│││││R○○、 劉炳春 、 洪坤德 、 袁嘉蘭 、 鍾景泓 、│││││蔡榮源、 林登貴 、 蘇月敏 、 陳峰隆 、 邱景興 、│││││ 周裕平 、 趙仁傑 、林建宏、 郭靜貞 、吳聰文、│││││ 溫瑞華 、 方順博 、葉穎坤、 簡敏川 、 李書志 、│││││ 縣旗揚 、鄭 潘秀蘭 、 黃珮雯 、 凌明煌 、 魏傑 、│││││ 黃正利 、 宋賜明 、 張豐原 、 洪揚竣 、 高煌彬 、│││││ 黃言豫 、 史國明 、 黃素華 、 張彩霞 、 翁金蓮 、│││││吳正瑋、 羅建發 、 吳東龍 、 王建民 、 唐民章 、│││││ 陳錦松 、 陳汝恆 、 莊王美昭 、 許文將 、姜淑芬│││││ 黃俊憲 、 鍾易融 、 李金龍 、l○○、 李和潔 、│││││ 蕭振亞 、 童啟邑 、 吳秋永 、甲酉○、 斐鈴鈴 、│││││ 劉仁豪 、 古惠英 、 吳文秀 、 吳文俊 、 蔡東享 、│││││ 劉小平 、E○○、 朱田圳 、 吳慶展 、 黃麗妲 、│││││ 葉金龍 、 邱榮華 、 李健友 、 鍾天恩 、 林柏志 、│││││ 蘇景盛 、 陳宗榮 、 蔡佩芸 、陳俊宏、 陳敏洲 、│││││ 陳國亨 、 林卉 、 張何素珍 、 黃旋安 、 鄭義龍 、│││││ 劉昌宗 、甲天○、 張文治 、 陳黃梅 、劉昌宗、│││││ 許春鳳 、 李水元 、 林啟東 、 林祺敏 、 陳守澤 、│││││ 余銀澎 、 陳冬嵐 、 吳政坤 、 楊宗洲 、 許世賢 、│││││ 葉會群 、 梁瑞元 、 簡光華 、 范永禎 、 賴建成 、│││││ 王和鐘 、 沈俊昆 、 辜文堯 、 賴文德 、 陳志隆 、│││││ 黃文彬 、 呂俊德 、 吳雅敏 、 莊皇尹 、 何美華 、│││││ 吳金石 、 陳立國 、陳俊宏、 薛進成 、 羅舜輝 、│││││ 程貫彰 、陳玉萍、林志雄、 伍信昌 、 高雄宗 、│││││ 黃璇安 、 許永清 、侯淑芬、 楊俊益 、 黃燈佑 、│││││ 陳建宏 、林祺敏、 莊宏仁 、 莊麗雪 、 許佑啟 、│││││ 許茂仁 、 許晃榮 、 許崇寧 、 郭純雅 、 郭貞敏 、│││││ 郭進丁 、 郭塗和 、 郭靜玉 、 陳文誠 、 陳文水 、│││││ 陳文淋 、 陳有丰 、陳秀蓮、 陳宗慶 、 陳金雄 、│││││ 陳建彰 、陳建福、陳昱君、 陳瑞乾 、 陳瑞祥 、│││││ 陸旭昇 、 陸昭亨 、 曾玉珍 、 曾明裕 、 曾偉盟 、│││││ 曾文貴 、 黃群倉 、 黃鼎鈞 、黃靜春、 楊永紳 、│││││ 楊英欽 、 楊淑娟 、 董文龍 、李本立、 丁長科 、│││││ 徐光輝 、 劉佩惠 、 黃景龍 、 莊朝凱 、 詹英姿 、│││││ 趙人宗 、 劉正藍 、 潘美雪 、 蔡仲銘 、 蔡春桂 、│││││ 蔡惠美 、 蔡進欽 、 鄭樹枝 、 鄭錦隆 、 盧詩韻 、│││││ 謝彥琳 、 王太厚 、張玉貞、 簡世宗 、 蘇明德 、│││││ 蘇晏玉 、 蘇震洋 、 余瑞蓮 、 李志盛 、 陳永修 、│││││ 潘燕玲 、 吳國慶 、 王晴顯 、 陳桂香 、 吳福通 、│││││ 劉正中 、 李憶梅 、 王麗美 、 黃國智 、翁鎰玄、│││││吳榮泉、蔡錫榮、蔡杰廷、 李明鋒 、 莊俊祥 、│││││ 伍宗信 、 林助憲 、 林振昆 、 洪何玉帶 、 高進忠 │││││ 張格豪 、 陳金蕊 、 曾國誌 、 曾祥良 、 黃炳盛 、│││││ 葉石吉 、 董昇振 、 王雪晴 、 張香梅 、 湯川輝 、│││││ 朱展鵬 、 李維妮 、 程桂卿 、 王清宗 、 曾清宗 、│││││ 林則劦 、 許永竹 、 張佩齡 、 蔡勝利 、何正旭、│││││ 蕭文麟 、 陳佳惠 、 楊復源 、 朱茂文 、 林中興 、│││││ 吳信德 、 李定格 、 鍾瓊美 、 江家鴻 、 黃文忠 、│││││ 蔡明忠 、 鄭榮芳 、 洪振原 、甲丑○、 陳怡樺 、│││││ 李敬賢 、 蔡德銘 、 王進邦 、 林綢春 、 楊志強 、│││││ 劉俊民 、 邱永安 、天○○、 唐建民 、 鄭美惠 、│││││ 王淑玲 、 李維芳 、 趙柏祺 、陳忠義、于 周義 、│││││ 陳靜瑩 、 蕭朝榮 、 韓心瑜 、 胡冠南 、 吳佩菁 、│││││ 李孟財 、 張譯心 、H○○、 陳永正 、 齊鐘鳴 、│││││ 林彩娥 、 林其隆 、李正安、 陳俊成 、黃銘慶、│││││ 林淑君 、 陳毅賢 、 黃億德 、 袁文雄 、 林昆龍 、│││││ 周世雄 、亥○○、 趙振興 、 郭瑪琍 、 吳銘翔 、│││││ 余鈞澤 、 陳柏融 、玄○○、 黃建銘 、 謝明洧 、│││││ 張誼添 、 黃義發 、 謝豐全 、 鄭文勇 、 陳昭男 、│││││ 吳國銘 、 張忠麟 、陳國瑞、 車亭瑩 、 吳忠禮 、│││││ 張逸誠 、 倪文聰 、 黃景禹 、陳永勝、 莊玄宗 、│││││ 尤鳳美 、 張翔霖 、 王龍生 、 蘇品誠 、 張健智 、│││││ 陳惠美 、 陳新桂 、 古進華 、李淑娟、蘇旭輝、│││││李秀雲、陳春蓮、 尤騫慶 、k○○、 鍾秀月 、│││││甲○○、 葉秀穎 、 林正龍 、 周正忠 、 陳美惠 、│││││ 張哲銘 、 林忠賢 、 林來傳 、 葉珊妤 、 闕宏任 、│││││ 黃文貴 、 田正雄 、 楊仁昭 、 孫梅香 、 高金招 、│││││ 江金池 、 李和璋 、 陳碧珠 、陳建福、 陳文勝 、│││││ 黃萌桂 、 朱美華 、邱弘毅、 王登基 、 吳光仲 、│││││ 吳清福 、 林淑芬 、 徐永龍 、 郭春蘭 、 陳又銘 、│││││ 陳蒲霖 、 黃洪金快 、 黃智煌 、 黃靖秀 、 黃瓊珍 │││││黃 陳秀華 、 葛永隆 、 趙茂信 、 潘志明 、 蔡幸容 │││││ 洪照順 、 潘美惠 、 吳俊德 、林彩娥、 李英民 、│││││吳 許丹桂 、 嚴國成 、 林信宏 、 許承彰 、 陳威信 │││││ 曾正輝 、 曾秀春 、 許純雅 、 陳嘉銘 、 卓良哲 、│││││ 林玉梅 、 吳佳燕 、 翁福隆 、 張維城 、 李美惠 、│││││ 林奇燦 、 施月圓 、 林玉清 、 吳清源 、林啟東、│││││陳文勝、 林家寶 、 洪銘鴻 、 黃聖鑑 、 陳自榮 、│││││ 郭怡君 、 李惠珍 、乙○○、 萬偉國 、陳建宇、│││││ 童天福 、 曾靜俐 、S○○、 林悢壎 、 李碧霞 、│││││ 黃天渥 、 陳國村 、 蔡玉鳳 、 魏鈺婷 、鄭義龍、│││││ 謝勝富 、 戴雨竹 、 杜小娟 、 吳智煌 、 韓金生 、│││││ 柯世順 、陳 吳錦霞 、 何宜錦 、 林宗發 、 石逸生 │││││ 洪明峰 、 陳玉霖 、 遙家珍 、 蔡雅譽 、 蔡惠珍 、│││││ 許名宏 、甲黃○、 劉武龍 、 邱秀珍 、 李昭君 、│││││ 周明禓 、 蔡麗雅 、 吳其彰 、 郭俊至 、 陳鼎山 、│││││ 高世儒 、寅○○、 段灃展 、 呂寶芳 、 簡世昌 、│││││ 李建龍 、 黃銘鴻 、甲M○、 唐光輝 、 姚李阿時 │││││ 王隆源 、 黃正祥 、 羅亦揚 、黃淑莉、 潘雲雄 、│││││ 蔡惠玟 、 張志伊 、 林見添 、 吳家益 、 王靜淑 、│││││ 呂政一 、 黃建發 、 陳玉美 、 陳曉芬 、陳玉美、│││││ 李進德 、 陳月嬌 、 王盈智 、 黃建彰 、 吳順忠 、│││││ 施博緯 、 鄭棟村 、 朱恩伸 、 楊秋蘭 、 劉鳳蓮 、│││││ 張健民 、 柯亦真 、 張福隆 、 黃光世 、 陳照舜 、│││││ 王志凱 、 王雪燕 、 鍾茗卉 、 鍾文榮 、 卜可金 、│││││ 曾千富 、 呂文彬 、 胡志清 、 郭瑞 、黃 陳丁蘭 、│││││ 尤志文 、 高仲浩 、 蘇旻絃 、 劉念慈 、潘燕玲、│││││ 洪崇桂 、 蔡玉嵐 、 潘朱甘 、 楊宏益 、 傅朝琴 、│││││ 洪淑玲 、洪淑玲、 馮蓓蓓 、 王耀慶 、 王世明 、│││││ 張瓊方 、 陳以昇 、 黃志文 、 呂光雄 、陳 吳巧如 │││││ 洪敏峰 、 陳玉娣 、 陳敏誠 、甲辰○、 葉景任 、│││││甲辰○、 陳疆平 、 陳民山 、 張原銘 、甲宇○、│││││ 黃一原 、 謝豐源 、 陳丁財 、 陳國安 、 李許秀涼 │││││ 吳建發 、 李見銘 、 吳金和 、 李家綠 、 蔡朝輝 、│││││ 李國璽 、 林阿坤 、 段明珠 、 謝明忠 、 張簡春風 │││││ 王雅慧 、 江明宏 、 林昭宏 、 劉忠政 、 黃仁吉 、│││││ 陳志傑 、 黃彥豪 、 蔡宛吟 、 蘇志明 、 邱大銘 、│││││ 朱世玉 、 單湘中 、 王建二 、 林復源 、 許源閎 、│││││ 孫百誼 、 黃定宇 、 張天裕 、 陳憲鏵 、 曾國興 、│││││ 張輝雄 、 曾治弘 、 林丁寶 、 岳方英 、 孫雅琪 、│││││ 謝明翰 、 黃揚程 、 張淑美 、 楊國宏 、 鄧清忠 、│││││甲未○、 許世宗 、劉松陵、陳嘉宏、 郭柳美華 │││││甲L○、 謝佶樺 、 楊敦親 、 范徵龍 、 張見賓 、│││││ 吳富生 、 張賢淑 、 謝惠玲 、 蔡政樺 、 鄭進平 、│││││ 江新梅 、 張次男 、甲己○、 鄭文宏 、 郭建坪 、│││││ 陳佳玲 、 陳美娥 、 余竹松 、 吳福利 、 曾偉逢 、│││││ 蔡平洋 、袁寧、 許城豪 、劉俊良、甲F○、│││││ 鄭耀宏 、 王其賢 、 楊創閔 、 陳建龍 、 林世偉 、│││││ 何駿德 、 蘇明界 、 洪秋鳳 、 洪啟超 、 吳家輝 、│││││ 蘇勝德 、 高榮清 、 許淑敏 、 陳啟民 、 許楊麗玉 │││││ 陳發銘 、 劉敏雄 、 吳來進 、 鄭崢嶸 、 陳坤彬 、│││││ 林順明 、 林宜慶 、 張貴成 、 李芷瑄 、 李藝天 、│││││ 蔡木全 、李清芳、 王雅芬 、 林志龍 、 李宗益 、│││││ 張家誠 、 陳民治 、 蘇義仁 、劉敏雄、李芷瑄、│││││ 許寬賜 、 陳明坤 、鄭炳男、洪秋鳳、 林進佳 、│││││ 蔡榮燦 、 蘇子堅 、 張基財 、 李永南 、 王慶國 、│││││ 黃炳勳 、張基財、 金宗發 、 杜昌庭 、謝 陳秋桂 │││││林進佳、王慶國、林進佳、張基財、王慶國、│││││張富雄、張家誠、 吳忠恭 、龔淑美、 張聰榮 、│││││ 鄭銘中 、 吳昌憲 、 洪銘松 、 黃毓仁 、 黃駿升 、│││││李清芳、未○○、 陳進財 、 方坤風 、 郭峻雄 、│││││ 曾宗凱 、 韓星喬 、 黃庭偉 、P○○、 張華青 、│││││ 楊志豐 、郭昱廷、 侯聰敏 、 謝金福 、羅亦揚、│││││蘇柏嘉、 殷揚智 、 許清貴 、 龔俊嘉 、方坤風、│││││林丁寶、 戴順吉 、 蔡惠如 、 徐志祥 、 李明金 、│││││ 劉馥強 、 劉銀郎 、 張江明 、 李佳聰 、 陳德民 、│││││ 林碧 、 吳信憲 、 嚴賜發 、黃 蔡玉琴 、 林瑞亭 、│││││ 林經堯 、 高崇智 、 溫世鶯 、 陳金傳 、 黃世賢 、│││││ 朱智宏 、 許永福 、 洪誌聰 、 鐘文宏 、 董春財 、│││││ 李正達 、 劉冬琴 、 黃振瑋 、 楊棋向 、 董修志 、│││││陳祥瑋、 陳永寬 、 蕭鈺靜 、 梁志峰 、 李彥瑩 、│││││ 陳人豪 、 許永豪 、 陳清主 、 孫健庭 、 王立富 、│││││ 張志明 、 劉偉杰 、 朱杰 、 楊嘉雄 、甲巳○、│││││ 陳映文 、吳清源、 黃美玉 、 陳榮華 、 王仲萍 、│││││ 陳清煌 、 曾錦秀 、 尤穎源 、 梁哲智 、 林弘志 、│││││ 張述強 、 郭荃棻 、 呂漢恭 、 王櫻錦 、 張運金 、│││││ 蔡孟宗 、 林淑鳳 、 蔡孟杰 、 陳勝佳 、黎孝峰、│││││ 邱建文 、 王政和 、 李毓維 、 林裕智 、 黃贊能 、│││││ 黃瑞仁 、 林清貴 、 廖常浩 、 柯正煜 、徐 建榮 、│││││ 林記正 、 陳明欽 、 賴坤榮 、 王子威 、 謝遠羊 、│││││ 周武雄 、 方國華 、 葉世華 、 黃玉山 、 詹昊炎 、│││││ 陳建志 、甲宙○、 陳泳成 、 嚴佳慧 、 宋叔靜 、│││││ 鄭曜明 、K○○、 黃明忠 、 吳忠亮 、 林瑞祥 、│││││ 蘇水德 、 陳皇延 、 黃源興 、 王義明 、甲壬○、│││││ 黃世仁 、 孟國康 、 張文宗 、 陳菊 、 毛效梅 、│││││ 郭起誠 、 陳烈川 、 王毓銘 、 李順成 、 楊惠雯 、│││││ 黃美市 、 董須民 、吳清吉、 謝美麗 、 吳元福 、│││││ 董順福 、吳清吉、 徐郁期 、 黃俊榮 、 林蔡月杏 │││││ 賴益川 、 董秀美 、 李虎山 、 胡興華 、 蔡宋秀閨 │││││ 高見義 、 李政忠 、 郭曉揚 、 張弘朋 、 楊慶福 、│││││ 黃嘉隆 、 陳建銘 、 鄧志璜 、 潘威旭 、 賴慶賢 、│││││ 盧飛全 、 鄧進祥 、 陳登洋 、 董麗花 、 劉宗哲 、│││││ 張世陽 、 賴全忠 、 尤寶超 、 吳瑞文 、 郭昇才 、│││││ 侯信德 、 林慧蘭 、 楊正宇 、 楊國春 、 黃澤淵 、│││││ 蘇金柱 、 蔡順得 、 盧冠同 、 蔡正杉 、 曾榮章 、│││││ 徐瑋成 、 蔡中男 、 黃有益 、 林柏樟 、 周含鸞 、│││││許承彰、 黃智勇 、 林熙盛 、 江榮富 、馮惠文、│││││ 李治強 、 郭俊呈 、 沈盈安 、 侯吉龍 、 楊淑理 、│││││ 邱家民 、 陳國偉 、 陳永聰 、 陳素琴 、 蔡啟川 、│││││ 陳怜秀 、吳智煌、 盧明常 、 許偉煌 、 辜素珠 、│││││ 許朝欽 、 羅志玄 、 李泳良 、 王憲裕 、 黃天得 、│││││ 馮任緯 、石逸生、 吳智瑋 、 黃建華 、 于富忠 、│││││z○○、 林冠良 、 楊盛鴻 、 黃寶瑞 、戴順吉、│││││ 陳鶯朧 、 潘建成 、 蔡濟明 、 陳義方 、 翁禎禧 、│││││ 李信毅 、寅○○、 王月蕊 、 黃龍德 、 洪王秀鳳 │││││黃景龍、 朱泰福 、 歐永健 、 林宗俊 、 吳簡月玉 │││││林宗俊、 周俊銘 、陳榮華、 朱義誠 、 周武賢 、│││││ 楊淑珍 、 周錦鈴 、 蔡東原 、N○○、 葉士榮 、│││││ 王文陽 、 黃川書 、 蔡明福 、子○○、黃文灃、│││││ 郭仁平 、林智世、 沈沛瑜 、 林茂成 、 盧進添 、│││││ 鍾美玲 、陳文勝、 謝嘉隆 、 呂豐運 、 陳紀光 、│││││ 吳仁貴 、 張曉玲 、 吳世賢 、 廖國佐 、 劉士銘 、│││││ 劉瀚文 、 李明輝 、 劉恩誠 、 黃文宏 、 羅楊彩姝 │││││ 黃明全 、 黃俊卿 、吳清吉、 楊明德 、 薛惠琪 、│││││蔡育丞、 李炎坤 、 葉其忠 、 林育樑 、 康智源 、│││││ 王建智 、 黃耀乾 、 鍾明宏 、K○○、 郭仕杰 、│││││ 黃俊豪 、 廖建仁 、 王冠榮 、盧進添、 翁文雄 、│││││ 林永標 、 蕭乃銘 、c○○、 黃基榮 、甲D○、│││││甲亥○、 陳文謙 、甲亥○、 蔡聰全 、 王文順 、│││││ 徐春光 、 吳忠諭 、 鍾國強 、 林霞珍 、 戴瑞玲 、│││││ 張德興 、 李旭仁 、 張勝男 、甲寅○、 張書豪 、│││││ 許順孝 、 陳金燕 、許滄松、 呂武忠 、 藍慶忠 、│││││甲辛○、江景界、 謝坤旺 、 張修源 、 謝崑寶 、│││││ 夏啟超 、 黃明雄 、朱世玉、宙○○、 陳伯侯 、│││││ 許志農 、 陸正一 、 張詠薇 、 莊習文 、 劉宥呈 、│││││V○○、O○○、甲O○、 李煌財 、 呂學淵 、│││││ 王涂桂治 、 洪鴻彬 、 江勝利 、 許榮連 、 楊亮傑 │││││u○○、 呂家富 、辛○○、 陳樹村 、 駱光銘 、│││││ 孟國群 、 王瓊瑩 、程志強、宇○○、 盧建元 、│││││ 林裕雄 、 曹勝傑 、 吳保成 、 彭武照 、 柳建安 、│││││ 李秀俊 、 鄭家進 、 葉武鑫 、 彭丁興 、 易永興 、│││││ 楊明強 、i○○、 嚴碧雲 、 呂英照 、 張淑芬 、│││││顏文學、 陳文昌 、 劉易宗 、 林佳龍 、o○○、│││││甲C○、 張義雄 、簡世昌、 曾清華 、 高承 、│││││ 林陳素華 、 黃文鴻 、 陳宸襦 、柯金吉、 朱明強 │││││ 吳立人 、 林金龍 、 李健銘 、 郭進成 、 曾盛 、│││││ 王武雄 、b○○、 吳國泉 、 謝昌遠 、 陳正坤 、│││││ 蔡其材 、丁○○、 謝明鴻 、 蔡鎔繽 、 沈葦真 、│││││ 溫邦翔 、 李玉山 、 方平順 、許永清、 王建忠 、│││││ 蘇照順 、 張勝賢 、 蕭仁豪 、楊榮龍、 王建凱 、│││││ 呂建億 、 軒轅蕙君 、 陳昭梃 、甲B○、 李達忠 │││││ 李愛 、李愛、洪宗賢、 張嘉文 、 李劉雅慧 │││││ 陳韋辰 、p○○、 施博閔 、陳佳惠、 施進榮 、│││││ 楊慶祥 、 莊榮達 、x○○、 黃自誠 、 劉貴賜 、│││││ 盧文章 、 楊金和 、 楊贄銘 、 張秋得 、 李文元 、│││││ 陳朝民 、 張進雄 、 謝見興 、 王頌揚 、 黃永欽 、│││││ 劉國麟 、 莊寬城 、z○○、 陳信雄 、 許心潔 、│││││ 林立民 、 謝靜如 、 莊智仁 、 洪宗仁 、 郭建麟 、│││││ 陳明月 、 朱田廣 、 邱兆忠 、 梁志成 、 藍美珠 、│││││ 曾繁達 、 高春貴 、 劉樹貴 、 陳明枝 、 吳志賢 、│││││ 陳勇壬 、 陳鑫全 、陳建宏、許天一、林淑芬、│││││ 楊明仁 、 王飛龍 、莊德育、 林世聰 、 謝丁財 、│││││ 邢啟貞 、 黃天明 、 陳世傑 、 莊崇德 、 楊昇達 、│││││ 黃清浩 、林家寶、 陳昭憲 、 萬科舉 、 趙吳燕貞 │││││ 洪世安 、 姜永清 、 杜金亮 、 陳鴻文 、 楊國雄 、│││││ 葉國良 、 李永昌 、 呂天益 、 張志銘 、 許財金 、│││││ 沈志峰 、 蔡文榮 、 李憲宗 、 吳孟宗 、吳清源、│││││ 林宗宏 、 洪海銅 、 莊鴻銘 、 黃石進 、 陳儷霜 、│││││甲黃○、李建龍、 蔡明宏 、吳智煌、 邵建成 、│││││ 蘇韋奇 、 李家興 、 林良冠 、 林弘祥 、陳鼎山、│││││ 許永正 、 郭錫詮 、 黃瑞華 、 蔡榮鵬 、 李文進 、│││││ 柯文森 、 吳鳳池 、 黃信雄 、 郭金財 、 張哲榮 、│││││ 趙志豪 、 古今湖 、黃榮宗、 廖展逸 、 邱景源 、│││││ 王超群 、 洪張金柳 、 劉英全 、黃智勇、 張正 欣│││││ 許家銘 、 李坤遠 、 林士照 、 林文銓 、 呂明謙 、│││││ 陳俊融 、 林政龍 、 張文彬 、 洪登茂 、 陳建中 、│││││ 陳正煌 、 李振嘉 、 簡鴻儀 、 簡詠茗 、 蘇清輝 、│││││ 楊坤生 、 陳振宏 、 宗貴榮 、 羅福勝 、 洪慶章 、│││││ 楊聖鴻 、 余宗欣 、 吳俊諺 、 吳居福 、張哲銘、│││││ 翁英凱 、 郭志 誠、 洪快祿 、 施進文 、 陳崇熙 、│││││ 邱安田 、 蘇正義 、 王文良 、 楊勝傑 、 蘇勝源 、│││││ 陳建昌 、 孫秋月 、 張國廉 、孫良瑋、 梁樂群 、│││││ 陳昱暐 、 黃漢華 、 施明宏 、 趙書斌 、 鄭宛宜 、│││││ 林世昌 、 陳榮俊 、 蔡漢勇 、 劉邦志 、 葉文吉 、│││││江金池、 曾宏熙 、 李天偉 、王武雄、 周忠政 、│││││ 尤丁富 、 史金上 、f○○、 吳仲隆 、 畢文光 、│││││ 沈清風 、 宋麟發 、 謝光輝 、 蔡順明 、 陳清福 、│││││ 郭志揚 、畢文光、 陸照群 、 黃登魁 、 杜曉偉 、│││││ 魏聰考 、 余淑惠 、 蘇建忠 、 于秀貞 、w○○、│││││ 葉宏一 、 林河男 、g○○、 張志芎 、 趙正宇 、│││││ 張振雄 、甲辰○、 孫娟蘭 、簡鴻儀、 翁文舉 、│││││ 李澎生 、 李文章 、 羅金盛 、蔡青利、 黃國民 、│││││ 許亞婷 、 劉隆慶 、 李宗霖 、朱美華、 黃懷慧 、│││││ 蔡永立 、 葛明德 、朱哲男、林玉城、 馮鷰淑 、│││││林原德、黃建程、周勝賢、 黃芳暐 、 蘇明宣 、│││││ 鍾新壽 、 洪吉男 、蘇信興、 郝吉祥 、 黃德賢 、│││││ 張宗穎 、 張智文 、 丁雅文 、 鄭重美 、 黃大新 、│││││張勝賢、 陳金芳 、 蔡佳龍 、 徐崇雄 、 許家華 、│││││陳玉燕、 盧進發 、 吳崑華 、 盧明清 、 趙英旭 、│││││ 黃立宏 、 黃保 全、 楊克正 、 陳永南 、吳光仲、│││││ 蘇泰發 、 林惠晴 、 馬世隆 、 卓建鴻 、 林長齡 、│││││ 陳進興 、 蔡雯帆 、 胡益耀 、 郭常堂 、 陳振源 、│││││陳進財、 郭麗雲 、 郭金樹 、 馬清璋 、楊聖鴻、│││││ 許文騰 、 李茂仕 、 黃德周 、 鄭清海 、 黃麗容 、│││││ 蔡明發 、 張敦泉 、 孫安順 、黃金全、 林信良 、│││││ 金來傳 、 邱黃坤 、 張玉坤 、 林伯諺 、 張吉成 、│││││ 陳盈舟 、 陳琨鈞 、呂武忠、 熊芬演 、陳國偉、│││││ 陳順強 、 余詩瀜 、 丁雅芬 、 洪應義 、 黃智瑋 、│││││ 陳明註 、 黃志瑋 、 林建男 、 蔡溪涼 、吳清祥、│││││ 吳志成 、 曹滿堂 、 張文成 、 鄭進福 、 林士傑 、│││││ 黃正男 、 蔡文忠 、 李嘉海 、 詹小琪 、 陳居調 、│││││鍾國強、孟國群、 陳嘉雄 、 趙惠玉 、 陳嘉亨 、│││││ 張顯晨 、 蔡佩吟 、 卓建中 、 黃萬藤 、 王順進 、│││││ 林文財 、 郭昭元 、 薛進興 、李明坤、 黃火旺 、│││││ 簡素華 、林佳瑩、 廖明 峰、 方吳勝 、 高素蘭 、│││││ 袁如意 、 邱榮興 、 黃見元 、 洪家全 、 王銘隆 、│││││魏振興、 呂榮昆 、 陳志偉 、 陳秀榮 、 黃逸群 、│││││ 伍宗耀 、 黃鳳琴 、趙人宗、 陳宇芷 、 蔡宏慶 、│││││許茂仁、 曹志強 、 李鈴文 、 莊仁和 、 顏長輝 、│││││甲E○、陳昭廷、王武雄、 莫寧龍 、n○○、│││││ 鄭慶堂 、 蔡玄清 、 黃紹遠 、 蔡秋吉 、 盧能女 、│││││ 吳世偉 、 林獻智 、 李文正 、 伍文讚 、 許清旺 、│││││ 陳商松 、 黃素珍 、 樊昌正 、 潘石喜 、 黃英明 、│││││龔淑美、 王進順 、 潘巧梅 、 蔡豐益 、 李連發 、│││││ 李美華 、 林益男 、 顏明祥 、 黃健泓 、 林正榮 、│││││黃英明、顏長輝、未○○、王文陽、賴文德、│││││ 遲玉琴 、 蔡沐錩 、 姜太山 、 陳從舊 、 張簡冠霖 │││││h○○、 陳淑真 、 徐偉昌 、 汪玉琳 、 侯昆宏 、│││││ 張鳳龍 、 王庭僥 、 李頌惠 、 張世弦 、 李青芳 、│││││林正榮、 陳駿宏 、 舒震球 、 塗湘惠 、 謝明瀚 、│││││ 楊正武 、 林茂興 、 李俊農 、李昆晉、 楊國新 、│││││ 魏能仁 、 曾威仁 、 黃信量 、 馬永泰 、林嘉興、│││││ 張修榮 、 陳勇志 、 李仲仁 、 謝承翰 、 黃文河 、│││││ 孫文通 、 李清源 、 曾正國 、 朱中一 、 林興鴻 、│││││甲G○、 劉輝峰 、 楊國榮 、林嘉興、鍾易融、│││││ 宋隆喜 、 黃玉琳 、 歐文彬 、甲J○、 羅登為 、│││││ 張勝文 、甲丙○、 梁軒榕 、 陳榮欽 、 周日春 、│││││莫寧龍、 洪振家 、 陳昭明 、黃庭偉、 林信男 、│││││李金龍、 楊麗惠 、 余淑馨 、 林質彬 、 王正聰 、│││││ 邱裕峰 、 楊昆原 、 薛仕崇 、 杜景南 、 劉偉奇 、│││││ 陳春鎮 │││├──┼────────────────────┼─────┼─────┤│2│黃仁吉、黃揚程、甲巳○、黃景龍、黃榮宗、│共計342人│見扣案物品│││黃建程、黃芳暐、 黃柏林 、 黃世宏 、黃義發、││附表D編號1│││ 黃清霖 、 黃健春 、甲丑○、黃永在、黃景禹、││4│││ 黃振昇 、黃進成、甲未○、黃燈佑、 黃乾圳 、│││││黃銘慶、黃文彬、黃志文、 黃意婷 、 黃千祝 、│││││李本立、李和璋、李英民、李進德、李碧霞、│││││李芷瑄、李永南、李清芳、李彥瑩、李正安、│││││ 李清村 、 李柏蒼 、 李憲民 、 李明相 、李孟財、│││││ 李孟儒 、 李建友 、 李建銘 、 李樸芳 、 李冠吾 、│││││ 李志忠 、亥○○、 李茂豐 、玄○○、 李毓萍 、│││││劉小平、劉武龍、劉松陵、劉俊良、劉銀郎、│││││劉糖榮、 劉紫春 、 劉樹發 、 劉國禎 、 劉銘燦 、│││││ 劉大政 、 劉惠敏 、 劉樹琴 、甲F○、蔡惠如、│││││蔡惠珍、蔡平洋、 蔡中興 、 蔡登舟 、 蔡春仲 、│││││ 蔡敏雄 、蔡勝利、廖 志誠 、 廖明笙 、謝金福、│││││謝佶樺、 謝振華 、謝惠玲、周世雄、周勝賢、│││││ 周世輝 、H○○、 周正中 、 周明裼 、 周金涼 、│││││ 沈德旺 、 沈金山 、E○○、 沈瑞山 、邱大銘、│││││ 邱坤禧 、 邱金墨 、邱榮華、林志雄、林宗發、│││││ 林清龍 、 林永吉 、林其隆、林朝瑞、 林哲劦 、│││││林素卿、 林淑靜 、林彩娥、 林賴英治 、 林麗綿 │││││ 林麗娟 、 林雅芳 、林阿坤、林玉城、林皇志、│││││ 林哲賢 、林世偉、 林榮昌 、王世明、王雪燕、│││││王立富、 王源彬 、 王美華 、 王和鍾 、 王麗華 、│││││ 王書敏 、 王天富 、 王正杰 、 王秀玲 、 王鹿亭 、│││││ 王榮富 、朱世玉、朱杰、朱哲男、 朱大衛 、│││││ 朱大鈞 、朱正雄、 朱秀梅 、 朱素娥 、 吳全合 、│││││吳福利、 吳彩鳳 、 吳品毅 、 吳皓彬 、吳政坤、│││││吳富生、 吳啟鴻 、吳啟銘、吳鎮壽、 吳金貞 、│││││ 莊清廉 、k○○、梁志峰、梁瑞元、 梁崇賢 、│││││梁誌中、 宋英亮 、 宋金福 、 賴龍鋒 、 賴芳情 、│││││莊 王美招 、楊宏益、 楊敦欽 、楊創閔、楊嘉雄│││││ 楊貴忠 、 楊宗展 、 楊明龍 、楊志強、 楊善顯 、│││││ 楊志浩 、 楊永通 、楊俊益、 楊淑米 、 楊雅芳 、│││││陳國瑞、陳黃梅、陳碧珠、 陳慶祥 、陳憲鏵、│││││甲己○、陳疆平、陳明坤、陳毅賢、陳發銘、│││││陳永寬、陳人豪、陳清主、 陳淑玲 、 陳寬和 、│││││ 陳彥彰 、 陳吉雄 、 陳永慶 、 陳玉麟 、 陳健全 、│││││ 陳朝榮 、 陳德明 、 陳昱廷 、 陳志華 、陳禮興、│││││陳宗榮、陳嘉宏、 陳建勳 、 陳滿慶 、陳俊宏、│││││ 陳明得 、 陳國祥 、 陳志源 、 陳再得 、陳俊成、│││││ 陳木松 、陳玉萍、陳靜瑩、陳惠美、陳春蓮、│││││陳佳玲、張玉貞、張見賓、張省光、張福隆、│││││張維城、張賢淑、張貴成、張志明、 張松南 、│││││ 張清泉 、 張志斌 、張忠麟、張翔霖、 張耀強 、│││││ 張簡方月娥 、 張惠聆 、 張美麗 、張譯心、│││││張淑美、許城豪、許寬賜、許永福、許永清、│││││ 許金詮 、 許棧宏 、 許智欽 、 許有利 、 許瑞成 、│││││ 許易仁 、許丹桂、鄭文宏、鄭美惠、鄭進平、│││││鄭耀宏、鄭銘中、 鄭健成 、 鄭芳敏 、郭瑞、│││││郭建坪、郭柳美華、 郭福安 、 郭建志 、 郭瑪莉 │││││ 郭高秀琴 、 高中驊 、高仲浩、 詹正秋 、 詹智盛 │││││ 歐陽鵬 、 翁啟明 、 古建華 、袁寧、岳方英、│││││羅福勝、 羅清隆 、鍾天恩、 鍾文宏 、鍾秀月、│││││ 柳永郁 、潘朱甘、潘雲雄、 簡明煌 、 簡光超 、│││││簡光華、蘇品誠、 蘇文忠 、 蘇曉娟 、申倩華、│││││孫百誼、孫梅香、孫健庭、 孫忠賢 、伍信昌、│││││卓良哲、 趙柏琪 、 邵永輝 、 邵開明 、 章春暉 、│││││曾治弘、曾靜俐、 曾建中 、 曾增豐 、曾偉逢、│││││ 彭昭籠 、 彭弘助 、侯聰敏、 侯明郎 、 侯佑臻 、│││││江新梅、 甘顏華 、 尤憲隆 、 魏進富 、鄧清忠、│││││ 姚瑞昌 、傅朝琴、 徐進春 、蔡朝輝、 蔡章義 、│││││ 鄒寶株 、薛進成、 彭鴛淑 、葉宏一、 葉麗雅 、│││││葉景任、 葉珊紓 、葉秀穎、洪銘鴻、洪秋鳳、│││││ 洪雲雀 、 姜禮全 、 偕銘權 、古惠英、 胡淑敏 、│││││胡育瑞、 郭宋毛治 、 湖春福 、蕭鈺靜、蕭振亞│││││ 蕭家偉 、杜曉偉、江金池、 江正忠 、 胡可之 、│││││ 阮振捷 、何駿德、董春財、 歐玲玲 、 楊自如 、│││││洪文進、w○○│││├──┼────────────────────┼─────┼─────┤│3│劉文良、謝明治、莊正雄、駱宜君、謝美枝、│共計53人│見扣案物品│││施金良、 呂伯娟 、蔡靜賢、劉宏益、楊天寶、││附表D編號1│││張思華、陳國亨、廖峰榮、 葉仕文 、 謝清民 、││6│││何泰輝、楊駿森、李振順、林鴻益、 楊秀足 、│││││王秀環、張何素珍、方東成、鄭增滿、張國忠│││││ 黃廷武 、尤順生、 陳智源 、紀聰富、呂高欽、│││││ 蔡明芳 、鄭義龍、趙武男、趙哲賢、朱國輝、│││││陳志雄、王仁輝、郭淑珍、羅正華、潘秀惠、│││││李祥宇、 花玉秀 、 簡典鋒 、王銘紹、林鯤賀、│││││ 林松泉 、韋陸美香、黃美金、陳家正、 林慧雯 │││││李志盛、 黃璿安 、 紀蘇秋美 │││├──┼────────────────────┼─────┼─────┤│4│ 莊育德 、林良冠、林家寶、黃石進、黃智勇、│共計66人│見扣案物品│││朱田廣、林弘祥、洪宗仁、郭建麟、吳居福、││附表D編號1│││廖展逸、王飛龍、宗貴榮、李天偉、黃懷慧、││7│││ 逯照群 、陳明枝、潘品諺、 潘正宇 、林河男、│││││g○○、陳建昌、沈清風、謝丁財、葛明德、│││││張哲榮、羅金盛、朱美華、陳振宏、畢文光、│││││李振嘉、吳志賢、洪世安、陳勇壬、郭志揚、│││││楊明仁、劉樹貴、甲黃○、李建龍、郭錫詮、│││││王文良、張志芎、陳明月、蔡永立、 蘇建中 、│││││陳世傑、余淑惠、f○○、 張正欣 、周忠政、│││││陳建宏、江金池、謝靜如、魏聰考、吳俊諺、│││││陳儷霜、梁志成、許天一、邱安田、 陳高春貴 │││││呂明謙、王武雄、藍美珠、 洪嘉順 、王武雄、│││││孫良瑋、│││├──┼────────────────────┼─────┼─────┤│5│張聰明、王秋燕、陳俊宏、楊文明、簡宗慶、│共計72人│見扣案物品│││陳榮輝、楊慶雲、 魯韋頡 、葉哲肇、許春鳳、││附表D編號1│││黃登宇、謝坤霖、黃良榮、林建宏、 陳宜宏 、││8│││ 陳金德 、吳聰文、 陳煒昇 、王振宇、黃文香、│││││葉穎坤、陳奇甫、陳清訓、蔡志孝、 呂學彬 、│││││姜淑芬、鄭 潘香蘭 、 曾智洪 、鄭金益、蕭建台│││││邱瑞川、吳文秀、葉金龍、朱田圳、董啟邑、│││││葉春花、林卉、 張陳美香 、李姿誼、 吳宜樺 │││││葉大德、劉俊良、羅建發、黃清泉、唐民章、│││││林鳳珠、陳銘宗、R○○、黃言豫、陳錦松、│││││ 陳虹萍 、陳明輝、 游添進 、李志業、張彩霞、│││││吳秋永、高煌彬、 葉華菘 、陳邦正、 邱文達 、│││││甲庚○、劉俊明、鄭三奇、翁金蓮、 鐘敏琿 、│││││劉昌宗、古忠發、吳正瑋、邱宗信、蔡佩芸、│││││黃源安、曾國誌│││├──┼────────────────────┼─────┼─────┤│6│ 王益群 、 王雄泉 、 王素英 、 王明富 、 王明山 、│共計371人│見扣案物品│││ 王玉英 、王秋燕、 王信雄 、 王天賜 、 王鴻吉 、││附表D編號1│││ 劉淑娟 、 劉作詩 、 劉原銘 、 劉永富 、 劉勇士 、││5│││ 劉中印 、 劉基誠 、 劉仁智 、 劉耀山 、 劉千華 、│││││ 劉李靜櫻 、 劉康雄 、 劉清田 、 劉金龍 、 劉榮基 │││││ 劉明德 、 劉茂萬 、 李炳民 、 李孟東 、 李春來 、│││││ 李鐘鑫 、 李冠德 、 李朝欽 、 李耀珍 、 李潘玉妹 │││││ 李伯傑 、 李美香 、 李郁芳 、 李莊來挽 、 李興能 │││││ 李文筆 、 李東輝 、 李寧馨 、 張永良 、 張桂榮 、│││││ 張明東 、張國忠、 張美娟 、張陳月嬌、 張慶賢 │││││ 張今是 、 張煌偉 、 張國彬 、 張龍壽 、 張國華 、│││││ 呂文奎 、 呂興富 、 呂美月 、 呂宗祐 、 呂正雄 、│││││ 呂建昌 、 洪雙全 、洪嘉順、 洪宗生 、 周蘇銘 、│││││ 周素琴 、 周麗瓊 、 周素卿 、 沈鳳村 、 沈鴻龍 、│││││ 沈舜屏 、 葉水德 、 葉麗玲 、 葉修維 、 葉新盛 、│││││ 葉釗仁 、 葉天成 、 葉淑惠 、 徐國華 、 徐鴻明 、│││││ 徐己松 、 邵增文 、 邵維強 、 廖秀蓮 、 廖錦堂 、│││││ 廖淑媚 、 廖雪枝 、 何桂美 、 何香珠 、 何自強 、│││││ 簡朝野 、 鄭仲益 、 鄭美麗 、 鄭志亮 、 陳志榮 、│││││陳建志、 陳瑞全 、陳 廖麗卿 、 陳進發 、 陳裕僥 │││││ 陳肇盛 、 陳勇宏 、 陳倉賢 、 陳瑞超 、 陳大叢 、│││││ 陳麗華 、 陳丕振 、 陳福光 、 陳善中 、 陳進福 、│││││ 陳玉珠 、 陳重吉 、 陳泓堯 、 陳衛憲 、 陳恩榮 、│││││陳建志、陳錦松、陳忠義、 陳俊銘 、陳志雄、│││││ 陳坤相 、 陳建男 、 陳銀福 、 陳順彬 、 陳勝評 、│││││ 陳榮吉 、 郭枝蓉 、郭豐榮、 郭俊麟 、 郭志德 、│││││ 郭進松 、 郭正光 、 呂麗玲 、 呂明宗 、 高漢欽 、│││││ 高坤慶 、 鄭順賢 、 鄭王明華 、 鄭炎松 、 伍彩真 │││││ 康淑卿 、 曹昌瑞 、 周貴生 、 程金塗 、賴展勝、│││││ 甘進順 、 柯英傑 、 孟慶山 、 廖慧斌 、 謝林華 、│││││ 謝奇潭 、 謝旭元 、 謝秀娟 、 謝仙通 、 趙武萍 、│││││ 趙皎吏 、 趙瑞 、 趙素珍 、 趙俊 凱、 蔡其盛 、│││││ 蔡豐茂 、蔡志孝、 蔡鴻麟 、 蔡瑞益 、 蔡鴻銘 、│││││ 蔡明財 、 蔡貴陽 、 蔡秋林 、 倪禮中 、 倪志明 、│││││關 范玉紊 、 蕭文華 、 方煜潮 、 宋梓輝 、 鄒麗平 │││││ 王文雄 、 林俊邦 、 林進成 、 林惠華 、 林麗珍 、│││││ 林元明 、 邱志成 、 邱雪玉 、 邱秀美 、 周立惠 、│││││ 周玉琴 、 謝素娥 、 謝月娥 、 翁仲居 、 朱結文 、│││││ 朱世欽 、 許志成 、 許敏章 、 詹志誠 、 詹逢仁 、│││││ 田滿文 、 田錦華 、 廖清松 、 廖居仁 、 丁志明 、│││││ 蕭維明 、 向國強 、 蕭恩智 、 梁其瑞 、 戚其忠 、│││││ 柯政賢 、 楊淑君 、 楊碧珠 、楊志浩、 盧癸良 、│││││ 陸登福 、 喬玉成 、 龐懿梅 、 簡國隆 、 仵子豪 、│││││ 袁廖秀琴 、 袁壽華 、 申永安 、 傅興明 、 余美靜 │││││ 余祐權 、 俞承志 、 胡志宏 、 胡鵬翔 、 羅偉鴻 、│││││ 江玉珠 、 姜忠潁 、 于有光 、 馬德生 、 安慶生 、│││││ 魏賓迎 、 魏聰元 、 胡錦聰 、 溫清海 、 姜禮政 、│││││ 林大生 、 林高隆 、林志龍、 林有田 、 林孟文 、│││││ 林人杰 、 林穎強 、 林溫渟 、林宗明、 林智雄 、│││││M○○、 林淑華 、 林峰良 、 林志宏 、 林重銘 、│││││ 林貴皓 、 林業鵬 、 林秋月 、 林振源 、 林泳辰 、│││││林俊、 林陳麗琴 、 林銘賓 、 邱金城 、 邱志源 │││││ 邱志權 、 邱岱瑋 、邱文達、 邱裕展 、 邱順聰 、│││││ 邱顯仁 、 施國財 、施榮明、 施國棟 、施榮明、│││││ 施木坤 、 蘇贊彬 、 蘇順鵬 、 蘇建政 、 蘇麗金 、│││││ 蘇美芳 、 蘇美琴 、 蘇德盟 、 蘇德璋 、 蘇觀清 、│││││ 吳國恫 、 吳玉蘭 、 吳靜怡 、 吳寬德 、 吳美娥 、│││││吳金松、 吳玉寅 、 吳金派 、 吳福結 、 吳木浩 、│││││ 吳瑞忠 、 吳順榮 、 吳貴米 、吳金和、 吳建銘 、│││││ 吳家政 、 黃志偉 、 黃仁董 、 黃揚仁 、 黃英展 、│││││ 黃陽文 、 黃進坤 、 黃正一 、 黃英賢 、黃 蔡蓮嬌 │││││ 黃楓明 、 黃秀梅 、 黃雄偉 、 黃麗月 、 黃永崑 、│││││ 黃恭源 、 黃清弘 、 黃光男 、 黃文生 、黃明和、│││││ 曾顯彰 、 曾文龍 、 曾士峰 、 曾清風 、 曾文聰 、│││││ 洪淑枝 、 洪石生 、 洪麗隆 、 洪夏清幼 、 洪麗津 │││││ 洪國勇 、 莊松旗 、 莊定生 、 莊耀宗 、 莊潘鳳 蘭│││││ 馮若函 、 薛麗玲 、 賴榮欽 、 蕭年棧 、 盧金傳 、│││││ 蔡有志 、 楊永盛 、 彭建文 、 彭福龍 、潘秀惠、│││││ 潘家駒 、 吳郭玉惠 、 吳美貞 、 張淑卿 、 張凱帆 │││││ 張金蓮 、 張秀琴 、 張景貴 、 張水華 、陳素琴、│││││ 陳朱芳 、 陳國進 、 陳淑媛 、 陳文卿 、 許美雲 、│││││許 朱淑娟 、 許美金 、許 林玉鳳 、 譚香 、王銘紹│││││ 邱鴻燕 、陳科甲、 陳志賢 、 陳清智 、 陳長利 、│││││陳光志、 陳嘉勝 、 陳長明 、 陳瑞煌 、 陳美枝 、│││││ 蔡福成 │││├──┼────────────────────┼─────┼─────┤│7│陳國亨、楊永紳、 詹裕珣 、 李清輝 、何泰輝、│共計3026人│見警卷㈢第│││ 葉文達 、 陳乃菁 、潘台泰、王秀環、林仕銘、││327至411│││林鴻益、張國忠、蔡鴻銘、 陳家源 、趙武男、││頁卷附之「│││蔡建孟、李振順、林鯤賀、葉春花、王秋燕、││D:\\我已接│││葉晉台、 曾清忠 、謝清民、吳信輝、 花季偉 、││收的檔案\\P│││ 周宏龍 、黃登宇、林祺敏、楊駿森、陳銘珍、││PP」│││劉昌宗、楊天寶、 余任梓 、吳文翔、吳麗美、│││││林菊珠、施月圓、 許文達 、陳秀蓮、陳銘宗、│││││葉明津、王淑貞、 王道川 、 宋文正 、 郭明教 、│││││v○○、 陳嘉皇 、陳榮富、 趙仁宗 、魏峰、│││││林文斌、 林中立 、吳啟銘、許春鳳、陳建福、│││││楊淑娟、杜勝吉、周文雄、 張永振 、戊○○、│││││余照麗、吳文俊、許龍宗、 陳全德 、鄭增滿、│││││李志盛、林啟東、王登基、 張麗珠 、王銘紹、│││││ 蔡佩云 、朱田界、林鳳珠、陳韻仙、李雅芳、│││││ 周美芬 、黃靜春、簡典鋒、蘇明仁、張錦源、│││││陳億富、李靜玫、陸旭昇、 蔡佩雯 、謝坤霖、│││││賴 黃秀花 、陳智源、黃登宇、顏書璋、張思華│││││ 陳朱秀枝 、陳志雄、黃登宇、陳櫻仁、 康又元 │││││ 李堯正 、潘秀惠、陳煒昇、 方麗香 、紀聰富、│││││尤順生、黃林 欣怡 、 吳明泰 、陳志雄、 林偉智 │││││呂高欽、 郭俊明 、邱弘毅、朱文川、莊麗雪、│││││陳漢松、曾偉盟、洪澄璟、 蔡財貫 、 韓振義 、│││││余正任、 胡承豪 、 顏益志 、王仁輝、吳惠萍、│││││ 王榮任 、洪月如、鄧郁融、李祥宇、陳冬嵐、│││││楊秀足、 廖家賢 、宋翠芬、方仁擇、方弘良、│││││王俊生、王傳豪、石瑞和、朱加祥、朱正雄、│││││朱瑞慶、江惠萍、何俊宏、吳演、吳銘賜、│││││ 吳振壽 、呂明宗、李水元、李水城、李坤駿、│││││李季樺、李耀桂、周正芳、周瓊慧、林卉、│││││林佳宏、 林俊逸 、林秋慧、林茂杉、邱秀英、│││││邱宗信、施泉源、T○○、洪士貴、 洪佐昌 、│││││ 洪明雲 、 洪素苓 、洪祥名、胡育瑞、徐瑞彬、│││││袁仁盛、張文槐、張美滿、張鈞豪、 張簡秀裡 │││││ 莊丙寅 、莊宏仁、許茂仁、許晃榮、許崇寧、│││││許純雅、郭貞敏、郭進丁、郭塗和、郭靜玉、│││││ 陳又誠 、陳文水、陳有丰、陳志隆、陳邦正、│││││陳宗慶、陳金雄、陳建宏、陳建彰、陳昱君、│││││ 陳欽雄 、陳瑞乾、陳瑞祥、陳榮輝、陸昭亨、│││││曾玉珍、曾明裕、游添進、黃文香、黃文貴、│││││黃群倉、黃鼎鈞、黃燈佑、楊英欽、楊復源、│││││楊福山、董文龍、詹英姿、劉彩文、潘美雪、│││││蔡仲銘、蔡春桂、蔡進欽、鄭樹枝、盧詩韻、│││││謝彥琳、蘇明德、蘇震洋、余瑞蓮、翁鎰玄、│││││吳明泉、 蘇得璋 、陳永修、 陳美慧 、潘燕玲、│││││ 鍾朝民 、吳國慶、 曾陳嘉 、 王晴顥 、陳桂香、│││││吳福通、劉正中、李憶梅、林瑞祥、王麗美、│││││ 張玉珠 、黃國智、 區仲義 、 陳清海 、 何鍾平 、│││││ 楊檔賢 、陳守澤、 周福山 、 邱文偉 、尤來發、│││││ 王韋仁 、 游景雄 、 方志益 、 陳朝坤 、陳美惠、│││││吳榮泉、蔡錫榮、 菜杰廷 、 吳育錦 、方春金、│││││ 汪桂梅 、莊俊祥、廖如山、邱慶位、 徐楨元 、│││││陳火生、麥修益、劉俊良、 田慧娟 、黃玲芳、│││││吳忠勇、王雄泉、林光明、 鍾其均 、 傅光銘 、│││││ 吳家鳳 、賴建成、黃慶昌、 江月雲 、 曾成輝 、│││││ 黃志能 、 蔡聖文 、王雪晴、 黃偉庭 、張香梅、│││││湯川輝、 陳裕明 、 王李美華 、 林甘雨 、 王盛如 │││││林明俊、 謝建義 、葉哲肇、 戴美雲 、 張焱棋 、│││││ 李天財 、 陳慶泉 、 吳茂山 、 林益賢 、李榮昌、│││││ 謝國印 、 翟夢薇 、 賴展國 、 尤進義 、 吳永仕 、│││││陳進榮、游雅琇、袁永居、葉水龍、 李俊杰 、│││││ 董柏良 、曹勝喜、 曾滿福 、 邱博隆 、 曾玖成 、│││││ 彭治國 、 曾憬萍 、陳清盛、 李宗勳 、 蕭麗娟 、│││││ 葉育禛 、甲宙○、 李少顏 、 黃道成 、蔡陳喜美│││││ 蔡美惠 、 許宇欽 、 洪振持 、吳秀娟、 孫紀正 、│││││ 林俊文 、 孫義盛 、 陳俊忠 、邱岱瑋、 林志澤 、│││││ 黃緣卻 、 黃義暖 、陳人瑞、莊閔成、 王繼丰 、│││││ 吳美慧 、 丁炳仁 、 陳瓊禪 、 王寮生 、羅添宗、│││││張文治、陳繼松、 林永隆 、張家榮、陳王淑貞│││││謝登貴、王安民、王鴻金、王偉祥、 林美 杏、│││││易華華、黃兆興、林麗枝、謝天佑、黃繼興、│││││沈國均、張省光、 劉其樺 、 吳世旭 、 陳仲豪 、│││││陳常稔、 許志誠 、劉建宏、蘇雅玲、陳宏忠、│││││劉韋延、吳清發、吳榮欽、陳俊宏、陳美珍、│││││ 高士傑 、黃勳琛、駱振民、 吳盈樺 、王學平、│││││林功弘、 林威 、余俊輝、王秀如、馬新成、│││││蔡丙演、 顏秀芳 、 張世杰 、陳俊源、林義宏、│││││楊秀玲、 劉碧嬰 、 曾至誠 、王辰銘、廖光明、│││││ 郭臺生 、薛國華、 張芳香 、洪谷音、蘇成功、│││││李靜芳、陳敏洲、洪福緣、陳國良、陳玉燕、│││││ 葉青青 、饒松貞、巴秀環、張燕清、郭重谷、│││││楊秋蘭、廖國良、陳秋足、吳裕欣、陳炳堯、│││││黃水合、李志業、李姿誼、 郭麗卿 、鄭穎禧、│││││林松泉、邱敏榮、 賴金成 、 王智 雄、潘志明、│││││郭淑珍、 施義和 、蘇晏玉、林素美、 黃中明 、│││││吳智煌、 潘品彥 、黃璇安、 莊素惠 、蔡佩雯、│││││尤鳳美、陳家正、柯家宇、陳松義、潘品彥、│││││甲天○、余銀澎、謝美枝、翁安身、 簡進雄 、│││││黃榮宗、鄭義龍、簡世宗、陳先福、許名宏、│││││黃美金、林育賢、 郭泰隆 、 林進貴 、梁誌中、│││││吳政原、陳水旺、翁金定、黃清泉、 楊正川 、│││││陳清訓、楊文明、辛惠卿、辛○○、陳志雄、│││││ 葉宗明 、韋陸美香、 吳政憲 、趙哲賢、 李柏賢 │││││簡宗慶、 張原槐 、戊○○、陳宜宏、邱宗信、│││││ 蘇榮堂 、羅正華、 李晟嘉 、連武常、 張陳美春 │││││劉俊良、洪振原、陳慶煌、黎孝峰、游宗哲、│││││方東成、林清祥、謝建國、曾祥良、林慧雯、│││││ 黃偉宸 、 陳重禮 、鍾文彬、曾國誌、 林宗仁 、│││││ 林惠容 、蔡志孝、韓志文、 謝勝發 、申倩華、│││││邱瑞川、 陳欣怡 、劉俊明、黃良榮、許世賢、│││││陳清盛、 許新雨 、葉石吉、馬春朝、馬春朝、│││││洪文進、王振宇、 高進宗 、鄭三奇、李寶麗、│││││洪何玉帶、侯淑芬、楊慶雲、張格豪、劉糖榮│││││ 王美英 、 黃宗龍 、林育龍、林朝瑞、古忠發、│││││林振昆、 林福成 、蔡孟宜、鍾敏輝、黃炳盛、│││││邱文達、吳麗華、 高維坤 、王和鐘、陳禮興、│││││魯同琪、魯韋頡、程桂卿、朱展鵬、 鄭婉瑛 、│││││金鳳、黃淑雯、吳金松、劉國芝、陳光志、│││││辜文堯、朱茂文、林中興、 黃國財 、吳信德、│││││李定格、鍾瓊美、江家鴻、黃文忠、 蔡明志 、│││││鄭榮芳、 葉英桃 、 謝榮源 、 陳國正 、 龑玉蘭 、│││││ 魏國清 、 曹秉傑 、 張永昌 、 鄭奇峰 、 詹宗欣 、│││││ 紀明松 、 黃淑琪 、 王佳音 、辛正鴻、劉原銘、│││││ 林志明 、 林見成 、 曾智勇 、 洪賢宗 、 葉志惠 、│││││ 宋雄傑 、 吳宗銘 、 林宏銘 、 高傑人 、洪儷娟、│││││ 姚一駿 、 余忠興 、林美、 王素芬 、王朝杰、│││││ 翁春美 、林大生、 張博盛 、 謝益裕 、 辛智雄 、│││││ 林美容 、 歐春嬌 、 鄭守容 、張偉雯、 林飛雄 、│││││ 楊永裕 、 呂登源 、 陳秀月 、 周良星 、 陳永童 、│││││ 洪志昌 、嚴佳慧、 林麗月 、 黃柏翔 、吳建發、│││││張富田、 張光儒 、 潘麗珠 、 葉麗娟 、 李仲強 、│││││ 萬秀琴 、 張經農 、 陳小美 、 陳麗菁 、 盧俊偉 、│││││ 簡百祥 、 孫志雄 、 方泳和 、梁秋田、 許月娟 、│││││K○○、 洪俊宏 、 鄭惠心 、 邱君萍 、 陳國圳 、│││││ 吳淑鎂 、 章安淇 、陳銘德、 洪英菊 、 鍾淑貞 、│││││ 黃麗茹 、 廖中宇 、 張心怡 、 林秋蘭 、 陳珮怡 、│││││ 蔡淑芬 、張玉貞、 吳聰佑 、 李建忠 、 李政安 、│││││ 沈榮坤 、 林宏樺 、 林崇智 、韋陸美香、 陳益祥 │││││ 陳曾金玉 、 陳琮升 、 曾元宏 、 黃朝福 、 黃耀宗 │││││ 劉正祺 、 劉冠言 、 謝皇龍 、施榮明、 蔡枝敏 、│││││ 陳永祥 、 劉丁復 、 許清祿 、 林廣川 、 郭張秀 、│││││ 溫祥仁 、 陳麗珠 、 張文榮 、 鄧慶茂 、 黃中龍 、│││││ 黃豔珠 、 郭秀梅 、 陳良瑋 、 鍾懿華 、 陳姿蓉 、│││││ 謝德修 、 林雅雯 、 方玉如 、 黃明源 、 陳彥豪 、│││││ 侯玉燕 、 黃仁德 、 李玉珍 、 伍湘國 、 王雅雯 、│││││梁 李有地 、 董信興 、 沈燕蓁 、 陳怡孜 、 林玉貞 │││││ 方志強 、 王禹虎 、 王智賢 、 江宗翰 、 宋文昌 、│││││ 宋麗華 、 李佳玲 、 李昆榮 、 林永裕 、 洪玉詔 、│││││袁嘉蘭、張良遠、 陳依伶 、 陳怡臻 、 陳信全 、│││││ 陳建良 、 陳賢成 、 黃仲緯 、 黃萬忠 、 廖春森 、│││││ 歐賀璞 、 謝志強 、 蘇乃宏 、 黃榮斌 、 詹秀玉 、│││││陳泓堯、 李伊敏 、余宗欣、 陳豐華 、 潘玉蘭 、│││││ 林信旭 、 林惠秋 、 柯秋田 、洪嘉順、 陳東海 、│││││ 陳建和 、 傅常寧 、 黃志龍 、 詹小微 、 蔡國展 、│││││ 謝文敬 、 楊曉青 、 陳麗君 、 蔡森林 、 郭東霖 、│││││ 柯訓豪 、劉國禎、陳惠美、 柯麗琴 、鄭美麗、│││││ 林麗錦 、 徐嘉貞 、于有光、郭福安、 楊美惠 、│││││侯佑臻、陳虹萍、吳宜樺、鄭芳敏、許宇欽、│││││余任梓、蔡惠美、鄭錦隆、劉正藍、余任梓、│││││許佑啟、張聰明、林素華、邱建誌、 薛秋茂 、│││││ 林正章 、林皇志、黃延武、 靳佳銘 、韓清文、│││││吳政勳、蔡靜賢、 張愛玲 、施金良、 施憲良 、│││││劉宏益、朱國輝、呂伯娟、 劉信利 、駱宜君、│││││劉文良、李明燕、 徐慧明 、 黃清聰 、謝明治、│││││莊正雄、許溢源、李美麗、吳淑枝、陳奐良、│││││ 葉峻妃 、 李鳳英 、張何素珍、 林明震 、李維妮│││││ 吳朝元 、鄭金益、蔡三宏、陳金蕊、許永清、│││││李明瑞、陳德彰、陳貞君、陳明輝、陳文淋、│││││陳奇甫、黃源安、葉大德、劉航志、陳緯華、│││││洪昌宏、洪月如、劉永仟、林朝瑞、劉靜宜、│││││董昇振、伍逢億、陳黃梅、王清宗、 趙志偉 、│││││林素卿、李明峰、侯淑芬、洪坤德、 彭昭龍 、│││││沈俊昆、 方炯程 、 黃仲仁 、鍾景泓、林登貴、│││││蔡榮源、蘇月敏、邱景興、郭靜貞、林建宏、│││││趙仁傑、周裕平、陳峰隆、吳聰文、溫瑞華、│││││方順博、李書志、葉穎坤、簡敏川、縣旗揚、│││││ 王水文 、鄭潘香蘭、黃珮雯、凌明煌、黃正利│││││宋賜明、張豐原、吳秋永、 吳彩蓮 、 吳彩卿 、│││││ 侯正和 、蕭振亞、斐鈴鈴、劉仁豪、古惠英、│││││吳文秀、蔡東享、劉小平、 閻正倫 、 沈宗盛 、│││││朱田圳、吳慶展、黃麗姮、蔡財貴、葉金龍、│││││邱榮華、李健友、陳宗榮、鍾天恩、林柏志、│││││蘇景盛、張彩霞、黃素華、吳政坤、楊宗洲、│││││許世賢、葉會群、梁瑞元、吳鎮壽、簡光華、│││││范永禛、李本立、丁長科、徐光輝、劉佩惠、│││││黃景龍、林則劦、 許水竹 、張佩齡、蔡勝利、│││││何正旭、蕭文麟、陳佳惠、甲丑○、陳怡樺、│││││李敬賢、蔡德銘、王進邦、林綢春、楊志強、│││││侯佑臻、劉俊民、邱永安、天○○、唐建民、│││││鄭美惠、王淑玲、李維芳、 趙柏棋 、陳忠義、│││││ 于周義 、陳靜瑩、蕭朝榮、 韓心礎 、胡冠南、│││││ 吳珮菁 、李孟財、張譯心、H○○、陳永正、│││││齊鐘鳴、林彩娥、林其隆、李正安、陳俊成、│││││黃銘慶、林淑君、陳毅賢、黃億德、袁文雄、│││││林昆龍、周世雄、亥○○、趙振興、郭瑪琍、│││││吳銘翔、 于鈞澤 、 陳柏榕 、玄○○、黃建銘、│││││謝明洧、張誼添、黃義發、謝豐全、鄭文勇、│││││陳昭男、吳國銘、張忠麟、陳國瑞、車亭瑩、│││││吳忠禮、張逸誠、倪文聰、黃景禹、陳永勝、│││││林來傳、葉珊妤、闕宏任、林玉清、乙○○、│││││李惠珍、林玉清、陳文勝、翁福隆、洪銘鴻、│││││S○○、 曾秀香 、 蘇素幸 、 王政文 、卓良哲、│││││林玉梅、黃萌桂、吳佳燕、吳清源、 程子義 、│││││張維城、萬偉國、許承彰、陳建宇、陳國村、│││││童天福、呂政一、蔡玉鳳、 魏金玉婷 、李碧霞│││││林信宏、陳嘉銘、 陳綾露 、黃淑莉、許純雅、│││││鄭義龍、朱美華、 許勝富 、陳月嬌、 嚴國城 、│││││邱弘毅、王登基、吳光仲、吳清福、李美惠、│││││林奇燦、林家寶、林啟東、林淑芬、林悢壎、│││││施月圓、徐永龍、郭怡君、郭春蘭、陳又銘、│││││陳自榮、 陳威佶 、陳蒲霖、曾正輝、曾靜俐、│││││黃洪金快、黃智煌、黃聖鑑、黃靖秀、黃瓊珍│││││黃陳秀華、萬偉國、葛永隆、趙茂信、潘志明│││││蔡幸容、 陳吳錦霞 、杜小娟、黃天渥、戴雨竹│││││何宜錦、林宗發、柯世順、S○○、韓金生、│││││ 余惠勝 、洪明峰、石逸生、陳玉霖、遙家珍、│││││蔡雅譽、洪照順、潘美惠、吳俊德、蔡惠珍、│││││甲黃○、許名宏、劉武龍、邱秀珍、李昭君、│││││周明禓、蔡麗雅、吳其彰、郭俊至、陳鼎山、│││││高世儒、寅○○、段灃展、呂寶芳、簡世昌、│││││李建龍、黃銘鴻、甲M○、潘雲雄、姚李阿時│││││葉麗雅、郭俊至、唐光輝、蔡惠玟、王隆源、│││││張志伊、王盈智、林見添、吳家益、黃正祥、│││││翁福隆、羅亦揚、王靜淑、黃建發、陳玉美、│││││陳曉芬、李進德、江明宏、黃建彰、劉鳳蓮、│││││鍾茗卉、鄭棟村、施博緯、朱恩伸、吳順忠、│││││楊秋蘭、張健民、柯亦真、張福隆、 陳照順 、│││││黃光世、王志凱、王雪燕、卜可金、曾千富、│││││ 胡志遠 、 王文彬 、 黃陳丁蘭 、尤志文、劉念慈│││││高仲浩、 蔡旻玹 、郭瑞、潘燕玲、蔡玉嵐、│││││楊宏益、傅朝琴、潘朱甘、林彩娥、洪崇桂、│││││馮蓓蓓、洪淑玲、王耀慶、王世明、張瓊方、│││││ 陳吳巧如 、陳以昇、黃志文、呂光雄、洪敏峰│││││陳玉娣、陳敏誠、陳疆平、甲辰○、葉景任、│││││陳民山、張原銘、甲宇○、黃一原、陳丁財、│││││謝豐源、陳國安、李許秀涼、吳建發、李見銘│││││吳金和、李英民、李家綠、蔡朝輝、李國璽、│││││張簡春風、段明珠、謝明忠、王雅慧、江明宏│││││林昭宏、劉忠政、黃仁吉、林阿坤、陳志傑、│││││黃彥豪、蔡宛吟、蘇志明、邱大銘、朱世玉、│││││單湘中、王建二、 林富源 、許源閎、孫百誼、│││││黃定宇、張天裕、陳憲鏵、曾國興、張輝雄、│││││曾治弘、 曾興國 、林丁寶、岳方英、孫雅琪、│││││謝明翰、黃揚程、張淑美、 無許丹桂 、甲辰○│││││翁福隆、楊國宏、鄧清忠、甲未○、許世宗、│││││ 劉松菱 、郭柳美華、甲L○、 謝佶華 、楊敦欽│││││范徵龍、張見賓、吳富生、張賢淑、謝惠玲、│││││蔡政樺、鄭進平、 汪新梅 、張次男、甲己○、│││││鄭文宏、郭建坪、陳佳玲、陳美娥、 佘竹松 、│││││吳福利、曾偉逢、蔡平洋、袁寧、許城豪、│││││劉俊良、甲F○、鄭耀宏、王其賢、楊創閔、│││││陳建龍、林世偉、何駿德、蘇明界、董須民、│││││賴益川、黃嘉隆、陳菊、謝美麗、李炎坤、│││││盧飛全、 張樂仁 、徐郁期、盧冠同、蔡正杉、│││││徐瑋成、蔡順得、毛效梅、劉宗哲、x○○、│││││吳瑞文、 谷寶信 、吳忠亮、潘建成、賴慶賢、│││││馮惠文、 翁進養 、周含鸞、黃俊榮、鄧志璜、│││││江榮富、張世陽、楊慶福、劉恩誠、鄧進祥、│││││蘇金柱、許承彰、楊正宇、蔡中男、郭俊呈、│││││沈盈安、侯吉龍、陳烈川、甲宙○、 沈沛褕 、│││││李治強、 洋贖李 、林茂成、林慧蘭、張弘朋、│││││邱家民、黃有益、 郭再興 、楊國春、宋叔靜、│││││林熙盛、林熙盛、王毓銘、吳清吉、王義明、│││││吳仁貴、吳元福、子○○、李虎山、李政忠、│││││林瑞祥、侯信德、胡興華、高見義、張文宗、│││││郭昇才、郭起誠、陳泳成、陳建銘、陳皇延、│││││甲壬○、黃世仁、黃明忠、黃美玉、黃源興、│││││ 黃擇淵 、楊明德、楊惠雯、董順福、蔡宋秀閨│││││ 蕭秀美 、賴全忠、薛惠琪、 謝奕書 、嚴佳慧、│││││蘇水德、 黃聖鑒 、林柏樟、陳清煌、曾錦秀、│││││程志強、尤穎源、 梁哲賢 、林弘志、張述強、│││││郭荃棻、呂漢恭、王櫻錦、張運金、 菜孟宗 、│││││林淑鳳、 葉孟杰 、陳勝佳、 賴坤源 、王子威、│││││蔡孟宗、林淑鳳、蔡孟杰、陳勝佳、黎孝峰、│││││邱建文、王政和、李毓維、林裕智、黃贊能、│││││黃瑞仁、林清貴、廖常浩、柯正煜、 徐建榮 、│││││林記正、陳明欽、 王怡嵐 、 林良政 、 吳麗珠 、│││││ 陳彥宏 、 黃嘉一 、 蕭當 、 陳財元 、 吳芳儒 、│││││ 林耀明 、 王黎明 、 溫明仁 、 謝遠揚 、 鄧傑仁 、│││││ 郭芸景 、 林穎昌 、周武雄、 吳淑瑛 、 鄭志明 、│││││陸昭亨、 黃國良 、 劉盛雄 、詹昊炎、 王明耀 、│││││ 趙守信 、 袁啟龍 、 蔡宛珊 、 陳瑞麟 、 宋洪青 、│││││ 郭秋雄 、 陳世偉 、 楊棋福 、 沈永源 、 余俊明 、│││││ 洪湘田 、 丘成德 、 王芳明 、黃玉山、 張瓊玉 、│││││ 蕭建章 、 陳俊生 、 馬培晃 、 黃惠淑 、 劉建平 、│││││ 歐陽仲勇 、 林源智 、 周素慧 、 鍾志明 、 匡淑芬 │││││王智、 孫章嘉 、 毛長壽 、 陳信宏 、 賴永仁 、│││││陳美惠、 應富員 、 黃國哲 、 余山璋 、鍾明宏、│││││ 賴昌榮 、 陶明祥 、 林義人 、 陳子文 、王佳音、│││││ 林勤哲 、 何李春琴 、黃天得、 吳有明 、 曾振盛 │││││ 楊志凱 、謝德修、 王榮秦 、 王百中 、 李長季 、│││││ 吳姿瑩 、 黃永義 、 蔡長霖 、 吳淑親 、 費正偉 、│││││李靜玫、 胡清輝 、 賴金吉 、 沈明宏 、 陳俊豪 、│││││ 鄒美蓮 、 許正輝 、 陳幸誼 、 廖東良 、 鄒梅英 、│││││ 王元男 、 王伶如 、 王志成 、 王嵩銘 、 呂國輝 、│││││林永、張正、 郭士鳴 、 陳炎春 、 陳原豐 、│││││ 黃正龍 、 黃致豪 、 謝進興 、 鍾順浩 、 劉明哲 、│││││ 黃處芳 、 黃聖化 、 莊智能 、 胡吉順 、 陳文寧 、│││││ 王秋梅 、 林儒生 、 陳順龍 、 林福寶 、 劉登貴 、│││││ 何宏元 、 黃清原 、 王瀚陽 、 沈家慶 、 毛俊仁 、│││││ 毛振馨 、 王主恩 、 王先福 、 何玉麟 、 吳有忠 、│││││ 吳明隆 、 吳宗澤 、 宋曼霞 、 李俊健 、 李莉華 、│││││李榮昌、 周昌盛 、 林芳伍 、 林政原 、 林淑敏 、│││││ 林源益 、 林溫庭 、 林聖宗 、洪宗生、 郁偉君 、│││││ 徐忠偉 、 康秀靖 、 張振航 、 張國城 、 郭品宏 、│││││ 郭美莉 、郭曉揚、 陳文玲 、 陳正耀 、 陳立枝 、│││││ 陳志銘 、 陳信忠 、 陳聖懷 、 陳錦源 、 陳龍吉 、│││││ 彭芳鈺 、 曾瑞耀 、 童明誠 、 賀照強 、 馮立煌 、│││││ 黃明福 、 黃星源 、 黃敏峰 、 楊全強 、葉春花、│││││ 劉晉銘 、 劉崇德 、 潘秀美 、 潘東正 、 蔡旨棠 、│││││ 蔡明和 、 蔡俊吉 、 蔡嘉裕 、 龍昭雄 、 羅惠芬 、│││││ 羅慶讓 、 蘇秀蓮 、 蘇佳慧 、 蘇明詣 、 陳淑娟 、│││││ 蘇永安 、 伍漢忠 、 朱偉榮 、 潘鵬飛 、 陳志成 、│││││ 黃吉富 、 王俊淵 、 王清風 、 陳東揚 、 湯清山 、│││││ 劉中正 、 陳鐘聰 、 陳連進 、 歐至偉 、 李美秀 、│││││ 許勝忠 、 歐福盛 、 林慧美 、 謝仲興 、 陳一美 、│││││ 李阿針 、 蘇金鐘 、 莊慶隆 、 徐鴻銘 、 張焱祺 、│││││王文彬、 謝米妹 、 謝益民 、 宋思婷 、 郭正文 、│││││ 許春男 、 陳兆惠 、 葉春梅 、 秦薇琳 、邱景興、│││││ 黃士銘 、 吳建成 、 黃小鳳 、 鄭春宏 、 葉德忠 、│││││ 李宗志 、 游俊寬 、 葉晉宏 、 葉居謀 、 王丁裕 、│││││曾青萍、 莊憲忠 、 薛明發 、 林再清 、 李壽林 、│││││ 曾怡誠 、 吳文禮 、 張博棋 、 鄭博仁 、陳清盛、│││││ 林龐峻 、 吳有財 、 洪佰達 、 謝國泰 、 郭輝榮 、│││││ 劉浩雲 、 林進新 、 周世榮 、 羅曾賢 、 陳國欽 、│││││ 余繼富 、 尤文瑞 、 蔡月容 、 楊永龍 、 黃政光 、│││││ 黃丁貴 、 李金山 、 翁誠道 、 蕭清祥 、 陳三吉 、│││││ 林其德 、 董子榮 、 洪福河 、 呂榮祿 、 吳英南 、│││││ 陳政揚 、 魏再賀 、 施性騰 、 蕭傳章 、 周文祥 、│││││ 余文模 、 黃進基 、胡鵬翔、 陳平南 、 呂志峰 、│││││ 蔡皇莽 、 林文治 、 尋孝萍 、 鄭閔之 、 倪樹東 、│││││ 楊宗勝 、 吳嘉原 、 林清山 、 鍾玉麗 、 洪橋 、│││││黃 昱琛 、 呂春林 、陳建昌、 蘇煥景 、 林聰志 、│││││ 林恭益 、 蘇祥雄 、 周宜台 、 馬英駿 、 陳俊明 、│││││ 王曹墓 、朱中一、 江建財 、 楊志賢 、劉其樺、│││││ 巫家峰 、陳志賢、 洪浦承 、 王積仁 、 蔡永川 、│││││ 陳漢文 、 許清恭 、 洪淑美 、 潘芳榮 、 陳文祥 、│││││ 陳思榮 、 林朝進 、陳國正、 傅富田 、 宋世賢 、│││││ 陳建羽 、 劉泉榮 、 賴興德 、 洪鳳珠 、 王進興 、│││││ 夏登靠 、 許文鴻 、 何文忠 、 蕭永銘 、 張宏輝 、│││││ 李慶興 、 曾勝峰 、 錢永慶 、 莊智傑 、 許迪信 、│││││ 鄭培均 、 吳宏慶 、 黃進財 、 翁金塗 、 劉遠東 、│││││ 徐識和 、 蔡政和 、 黃麗娟 、 紀旻志 、 蘇長賢 、│││││ 蕭明崁 、 洪秀閔 、 楊世杰 、 王國慶 、陳志雄、│││││ 洪仁堅 、 尤水明 、陳怡臻、 林嵩獄 、 林文山 、│││││方國華、蔡文忠、 侯志雄 、 吳宗龍 、葉世華、│││││ 陳仲鴻 、 鍾春賢 、 黃安標 、 郭俊男 、 甘樹彰 、│││││ 吳宗漢 、陳彥宏、 陳仁智 、 汪于然 、 沈盈財 、│││││ 謝劍宏 、 陳文龍 、 舒東升 、 林榮輝 、 王仁邦 、│││││ 邱黃水能 、 黃家祥 、 林信全 、 阮景福 、 施勝光 │││││ 唐榮福 、 邱永龍 、 楊政翔 、 施美惠 、 潘盈如 、│││││ 黃健榮 、 洪明祥 、 鄒年展 、 蔡慰儒 、 陳榮科 、│││││元正、 葉英鵬 、 詹益清 、 邱志偉 、 李翠琳 、│││││ 向雄錦 、 羅尚文 、 蘇聖文 、 許瑞銘 、 鄭元復 、│││││吳品毅、許勝富、 蔡明裁 、 譚蓓華 、 莊耀欽 、│││││ 許鳳凰 、 花玉男 、 江怡勝 、 黃山河 、 王宗里 、│││││ 陸明郜 、 郭皇成 、 傅新謀 、 李治家 、 吳慶林 、│││││ 張聰田 、 陳嘉斌 、王建智、 董轟輝 、 李志勇 、│││││ 呂玉靜 、 侯嘉麟 、 李政陽 、 謝煌麟 、 陳宏揚 、│││││ 李文煌 、 陳鴻誠 、 黃旭山 、 謝文柱 、 張友誠 、│││││ 侯建宏 、 李正義 、 李志強 、 李乾忠 、林丁寶、│││││ 翁大山 、 夏玉樹 、許宇欽、 劉明芳 、 陳豐翔 、│││││ 蕭進送 、 林育青 、 楊坤樵 、 李偉誠 、 許淑慎 、│││││ 周明裕 、 陳贊仰 、 陳永智 、 潘玉義 、 孫順丁 、│││││ 林義強 、 許偉一 、K○○、 朱素惠 、 陳弘斌 、│││││ 林財源 、 林景峰 、王仲萍、林清龍、 郭高麟 、│││││ 陳豐文 、 廖志誠 、 蔡勝發 、 鄭榮宗 、 蘇宗耀 、│││││李 周月嬌 、 馮后樺 、 武承雄 、 胡吉興 、 何信治 │││││ 李寶生 、 李樁麗 、 陳永竹 、陳淑玲、 何鐘平 、│││││吳彩鳳、詹正秋、楊志浩、 陳銘博 、 劉保顯 、│││││劉千華、安慶生、 林資盛 、 廖彗斌 、 高政智 、│││││ 謝福建 、 陳漢宗 、賴龍鋒、李朝欽、蔡啟川、│││││ 陳偉國 、陳素琴、 陳伶秀 、許偉煌、盧明常、│││││朱泰福、辜素珠、 劉紫秋 、許朝欽、羅志玄、│││││馮任緯、潘威旭、陳登洋、石逸生、李泳良、│││││黃建華、吳智瑋、于富忠、董麗花、尤寶超、│││││林冠良、黃寶瑞、楊聖鴻、戴順吉、陳鶯朧、│││││蔡濟明、潘建成、陳義方、 翁禛禧 、李信毅、│││││寅○○、王月蕊、黃龍德、吳簡月玉、蘇金柱│││││黃景龍、 歐文健 、林宗俊、陳榮華、曾榮章、│││││周武賢、黃智勇、周俊銘、周錦鈴、 楊淑玲 、│││││王憲裕、N○○、葉士榮、王文陽、黃川書、│││││蔡明福、z○○、郭仁平、蔡明福、 鐘美玲 、│││││朱義誠、陳文勝、謝嘉隆、呂豐運、陳紀光、│││││張曉玲、蔡東原、吳世賢、劉士銘、李明輝、│││││劉瀚文、黃文灃、 羅楊彩妹 、黃文宏、 黃明金 │││││蔡育丞、林智世、 霍其忠 、林育樑、康智源、│││││郭仕杰、黃俊豪、廖建仁、王冠榮、盧進添、│││││陳怜秀、甲D○、翁文雄、林永標、蕭乃銘、│││││甲亥○、陳文謙、蔡聰全、王文順、吳忠諭、│││││徐春光、戴瑞玲、鍾國強、 翁茂榮 、張德興、│││││林霞珍、 李旭山 、張勝男、甲寅○、許順孝、│││││陳金燕、張書豪、許滄松、藍慶忠、呂武忠、│││││甲辛○、江景界、謝崑寶、謝坤旺、張修源、│││││ 王余貴治 、夏啟超、黃明雄、朱世玉、宙○○│││││陳伯侯、許志農、陸正一、張詠薇、劉宥呈、│││││V○○、O○○、甲O○、李煌財、呂學淵、│││││ 洪鴻演 、江勝利、楊亮傑、許榮連、u○○、│││││ 駱光明 、呂家富、辛○○、孟國群、王瓊瑩、│││││宇○○、盧建元、曹勝傑、吳保成、 吳清隆 、│││││ 張秋香 、 沈雅嵐 、吳保成、林裕雄、彭武照、│││││柳建安、李秀俊、鄭家進、葉武鑫、彭丁興、│││││易永興、曾繁達、楊明強、i○○、嚴碧雲、│││││呂英照、張淑芬、顏文學、陳文昌、劉易宗、│││││ 林佳能 、o○○、甲C○、張義雄、簡世昌、│││││高承、林陳素華、黃文鴻、陳宸襦、曾清華、│││││柯金吉、朱明強、吳立人、林金龍、李健銘、│││││郭進成、曾盛、王武雄、b○○、吳國泉、│││││謝昌遠、陳正坤、蔡其材、丁○○、謝明鴻、│││││蔡鎔繽、 洪葦真 、溫邦翔、李玉山、方平順、│││││許永清、王建忠、蘇照順、張勝賢、蕭仁豪、│││││楊榮龍、王建凱、呂建億、軒轅蕙君、陳昭梃│││││甲B○、李達忠、李愛、 李劉雅惠 、洪宗賢、│││││張嘉文、陳韋辰、p○○、施博閔、陳佳惠、│││││施進榮、楊慶祥、莊榮達、x○○、黃自誠、│││││張義雄、劉貴賜、盧文章、楊贄銘、楊金和、│││││張秋得、陳朝民、李文元、 潘俊賢 、謝見興、│││││王頌揚、黃永欽、劉國麟、莊寬城、陳信雄、│││││許心潔、林立民、謝靜如、莊智仁、洪宗仁、│││││郭建麟、陳明月、朱田廣、邱兆忠、梁志成、│││││藍美珠、高春貴、劉樹貴、陳明枝、吳志賢、│││││陳勇壬、陳建宏、許天一、林淑芬、蘇勝源、│││││王飛龍、吳俊諺、林世聰、謝丁財、邢啟貞、│││││黃天明、黃智勇、沈志峰、楊昇達、林家寶、│││││陳昭憲、萬科舉、趙吳燕貞、洪世安、姜永清│││││杜金亮、陳鴻文、楊國雄、葉國良、李永昌、│││││呂天益、張志銘、許財金、廖展逸、蔡文榮、│││││李憲宗、吳孟宗、吳清源、林宗宏、洪海銅、│││││莊鴻銘、黃石進、甲黃○、李建龍、蔡明宏、│││││邵建成、蘇韋奇、李家興、林良冠、林弘祥、│││││陳鼎山、許永正、莊德育、黃瑞華、蔡榮鵬、│││││李文進、柯文森、吳鳳池、黃信雄、郭金財、│││││張哲榮、趙志豪、古今湖、莊崇德、黃清浩、│││││邱景源、王超群、洪張金柳、 柳英全 、陳世傑│││││ 羅服勝 、許家銘、張正欣、林士照、林文銓、│││││張哲銘、陳俊融、林政龍、洪登茂、 筒鴻儀 、│││││陳建中、 陳儷雙 、黃榮宗、簡鴻儀、黃清浩、│││││林政龍、 謝詠茗 、蘇清輝、楊坤生、陳正煌、│││││宗貴榮、郭錫詮、洪慶章、 陳旻暐 、余宗欣、│││││陳振宏、楊聖鴻、翁英凱、李振嘉、陳振宏、│││││陳建昌、杜曉偉、翁英凱、陳建昌、 李坤達 、│││││呂明謙、孫秋月、 郭志誠 、王文良、楊勝傑、│││││洪快祿、陳崇熙、梁樂群、邱安田、蘇正義、│││││張國廉、施進文、黃漢華、施明宏、趙書斌、│││││鄭宛宜、林世昌、陳榮俊、蔡漢勇、劉邦志、│││││葉文吉、江金池、曾宏熙、李天偉、王武雄、│││││周忠政、尤丁富、史金上、f○○、吳仲隆、│││││畢文光、沈清風、宋麟發、謝光輝、蔡順明、│││││陳清福、郭志揚、畢文光、 遙照群 、黃登魁、│││││魏聰考、余淑惠、蘇建忠、于秀貞、w○○、│││││葉宏一、林河男、 張旗謀 、張志芎、趙正宇、│││││張振雄、甲辰○、孫娟蘭、簡鴻儀、翁文舉、│││││李澎生、羅金盛、蔡青利、黃國民、許亞婷、│││││劉隆慶、李宗霖、朱美華、黃懷慧、蔡永立、│││││葛明德、朱哲男、林玉城、馮鷰淑、林原德、│││││黃建程、周勝賢、黃芳暐、鍾新壽、張智文、│││││黃立宏、林長齡、蘇明宣、蘇信興、鄭重美、│││││丁雅文、蔡雯帆、陳永南、 謝金樹 、胡益耀、│││││洪吉男、黃德賢、 葉明發 、郝吉祥、顏明祥、│││││陳居調、郭昭元、黃火旺、莫寧龍、陳琨鈞│││││張宗穎、鄭清海、孫安順、徐崇雄、許文騰、│││││吳光仲、盧明清、陳玉燕、吳志成、楊聖鴻、│││││郭常堂、薛進興、林惠晴、簡素華、黃德周、│││││呂榮昆、蔡佳龍、陳金芳、林士傑、陳國偉、│││││陳進興、許茂仁、張勝賢、陳振源、陳進財、│││││邱榮興、馬世隆、許家華、黃鳳琴、蘇泰發、│││││盧進發、吳崑華、 黃保全 、楊克正、卓建鴻、│││││李茂仕、趙人宗、鍾國強、金來傳、蔡佩吟、│││││郭麗雲、馬清璋、陳盈舟、詹小琪、林伯諺、│││││伍宗耀、 陳志徫 、呂武忠、張敦泉、蔡溪涼、│││││陳嘉雄、蔡秋吉、張文威、陳宇芷、曹滿堂、│││││邱黃坤、張玉坤、黃素珍、黃智瑋、李文正、│││││洪應義、熊芬演、陳順強、方吳勝、 王詩瀜 、│││││ 丁雅鈴 、陳明註、卓建中、林建男、吳清祥、│││││王順進、黃智瑋、王進順、趙人宗、林文財、│││││蔡文忠、莊仁和、李嘉海、黃正男、陳商松、│││││潘巧梅、趙惠玉、李明坤、甲E○、 黃萬騰 、│││││高素蘭、孟國群、伍文讚、蔡豐益、鄭進福、│││││洪家全、黃見元、陳嘉亨、林佳瑩、張顯晨、│││││袁如意、甲地○、王銘隆、 陳朝廷 、潘石喜、│││││陳秀榮、曹志強、顏長輝、李美華、王武雄、│││││黃英明、魏振興、李鈴文、黃逸群、蔡玄清、│││││蔡宏慶、n○○、樊昌正、 林獻忠 、許清旺、│││││黃紹遠、盧能女、 鄭慶棠 、黃紹遠、蔡秋吉、│││││盧能女、吳世偉、 林獻志 、李文正、伍文讚、│││││許清旺、陳商松、黃素珍、王進順、潘巧梅、│││││蔡豐益、李美華、林益男、顏明祥、 黃建泓 、│││││林正榮、黃英明、顏長輝、王文陽、賴文德、│││││遲玉琴、蔡沐錩、張簡冠霖、姜太山、陳從舊│││││h○○、陳淑真、徐偉昌、汪玉琳、侯昆宏、│││││張鳳龍、王庭僥、李頌惠、張世弦、李青芳、│││││ 林韋政 、陳駿宏、舒震球、塗湘惠、謝明翰、│││││楊正武、林茂興、李俊農、李昆晉、楊國新、│││││魏能仁、 曾威元 、黃信量、馬永泰、林嘉興、│││││張修榮、陳勇志、李仲仁、謝承翰、黃文河、│││││孫文通、李清源、曾正國、朱中一、林興鴻、│││││甲G○、劉輝峰、楊國榮、林嘉興、鍾易融、│││││宋隆喜、黃玉琳、歐文彬、甲J○、羅登為、│││││張勝文、蘇柏嘉、殷揚智、謝金福、羅亦揚、│││││甲丙○、梁軒榕、陳榮欽、周日春、洪振家、│││││陳昭明、黃庭偉、林信男、李金龍、楊麗惠、│││││余淑馨、林質彬、王正聰、邱裕峰、楊昆原、│││││薛仕崇、杜景南、劉偉奇、陳春鎮、 洪秋風 、│││││洪啟超、吳家輝、蘇勝德、許楊麗玉、高榮清│││││許淑敏、陳啟民、 陳發明 、劉敏雄、吳來進、│││││鄭崢嶸、鄭炳男、陳坤彬、林順明、林宜慶、│││││張貴成、李芷瑄、 黃銘煌 、蔡木全、李清芳、│││││王雅芬、林志龍、李宗益、張家誠、陳民治、│││││蘇義仁、李藝天、許寬賜、陳明坤、鄭炳男、│││││洪秋鳳、林進佳、蔡榮燦、蘇子堅、張基財、│││││ 李永男 、王慶國、謝陳秋桂、黃炳勳、張貴成│││││王慶國、張富雄、張家誠、吳忠恭、龔淑美、│││││張聰榮、鄭銘中、吳昌憲、洪銘松、黃毓仁、│││││黃駿升、未○○、陳進財、方坤風、郭峻雄、│││││曾宗凱、韓星喬、黃庭偉、P○○、張華青、│││││楊志豐、郭昱廷、侯聰敏、許清貴、龔俊嘉、│││││方坤風、林丁寶、戴順吉、張貴成、蔡惠如、│││││徐志祥、李明金、劉馥強、劉銀郎、張江明、│││││李佳聰、陳德明、林碧、吳信憲、嚴賜發、│││││黃蔡玉琴、林瑞亭、林經堯、高崇智、溫世鶯│││││陳金傳、黃世賢、朱智宏、許永福、洪誌聰、│││││鐘文宏、董春財、李正達、劉冬琴、黃振瑋、│││││楊棋向、董修志、陳祥瑋、陳永寬、蕭鈺靜、│││││梁志峰、李彥瑩、陳人豪、 吳東霖 、 吳智明 、│││││ 吳柄蒼 、 吳明龍 、 吳劉鳳娥 、 吳啟輝 、 吳友唯 │││││ 吳德立 、 吳振瑞 、吳寬德、 吳愛雲 、 吳富燦 、│││││ 吳浩彬 、吳政坤、 吳南慶 、 吳俊緯 、吳美貞、│││││ 吳嘉玲 、吳金派、 吳佳隆 、吳啟鴻、 林加和 、│││││林智雄、林淑靜、林哲賢、 林宏臻 、 林佳杏 、│││││ 林龍憲 、 林惠珠 、 林錫幸 、 林鎮城 、林峰良、│││││ 林志昌 、 林慧玲 、 林太郎 、林業鵬、 林源和 、│││││ 林榮騰 、 林家榮 、林哲賢、 林秋妃 、 林信龍 、│││││ 林延儒 、林佳杏、 林志謙 、林甘雨、林永吉、│││││林元明、 林宏斌 、林俊邦、林素卿、 林友田 、│││││ 林麗銀 、 林玲蘭 、林麗珍、 林麗君 、 蘇東源 、│││││ 蘇文宗 、蘇明詣、 蘇大樹 、 蘇金榮 、 蘇玉蘭 、│││││ 蘇玫玲 、蘇贊彬、 謝國雄 、 謝潔明 、謝林華、│││││謝奇潭、 謝正輝 、 謝隆夫 、 謝志豪 、 謝建民 、│││││ 謝榮正 、 謝智華 、 謝清玉 、 謝晴峰 、 謝政斌 、│││││謝惠玲、 謝進財 、 宋成祥 、宋英亮、 宋霖全 、│││││ 宋善 、 宋英淵 、 宋建賢 、 宋玉輕 、 宋竹松 、│││││ 童俊傑 、 李姿容 、 李天仁 、 李金淞 、 李僑明 、│││││李耀珍、李志忠、 李正陽 、 李玉蘭 、 李光復 、│││││李進德、李金山、 李鴻德 、 李芸霏 、李金淞、│││││ 李龍吉 、 李銘樹 、 李勝文 、 李高文 、 李重志 、│││││ 李坤霏 、 李金盛 、李書志、李光復、 李春美 、│││││ 李靜榮 、 張凱琳 、張松南、張慶賢、 張育碩 、│││││ 張振成 、 張簡賜美 、 張慶明 、張吉成、張勝男│││││ 張正雄 、 張中雄 、 張桂花 、 張克平 、 張奎雄 、│││││張凱帆、 張鳳儀 、 張簡豐茂 、 張碧珠 、 張憲忠 │││││ 張進吉 、 張權敏 、 張德諒 、 張琪福 、 張博智 、│││││ 張英樂 、 張有誼 、 張文軒 、 張財旺 、張景貴、│││││ 張世芳 、 梁玉真 、 梁瑞峰 、陳倉賢、陳寬和、│││││ 陳雅惠 、陳連進、 陳盛豐 、 陳秋松 、陳彥彰、│││││陳吉雄、陳永慶、 陳慶明 、陳彥宏、陳正耀、│││││ 陳立庭 、 陳其肅 、 陳進祥 、 陳淑鈴 、 陳榮荃 、│││││ 陳盈成 、 陳文雄 、 陳信志 、 陳正旺 、陳建昌、│││││ 陳合安 、 陳敏文 、 陳靖雄 、 陳三豐 、 陳來生 、│││││ 陳育仁 、 陳重君 、 陳義璋 、 陳柏餘 、陳吉雄、│││││ 陳碧貞 、 陳寶珍 、 陳寶郎 、 陳輝陽 、陳鴻誠、│││││ 陳曉慧 、 陳榮山 、 陳靖美 、 陳聖鳴 、 陳溪煌 、│││││ 陳基源 、 陳祖明 、 陳振明 、 陳韋享 、 陳建發 、│││││ 陳建利 、 陳金良 、 陳來傑 、 陳拎秀 、 陳見成 、│││││ 陳志謙 、t○○、陳永慶、 陳永志 、 陳巧美 、│││││陳木松、 陳子光 、陳朱芳、陳淑玲、 陳建全 、│││││陳嘉勝、 陳山林 、陳順彬、陳國進、陳清智、│││││ 陳惠娟 、 朱致方 、 朱大瓏 、 朱宋碧華 、 朱寶曇 │││││ 朱秀巢 、朱世欽、劉樹琴、劉勇士、 劉友忠 、│││││ 劉國華 、 劉德仁 、 劉乾貴 、 劉祝昇 、劉金龍、│││││ 劉奇展 、 劉志明 、 劉文智 、 劉淑玲 、 劉美卿 、│││││劉正祺、 劉燕玲 、 劉汝玲 、 劉安琪 、孟慶山、│││││ 郭志毅 、郭宋毛治、郭建志、 郭龍芳 、 郭慶鳳 │││││ 郭士傑 、 郭坤進 、 郭建文 、 郭志成 、 郭台生 、│││││ 郭忠榮 、 郭季聲 、郭正光、施國財、 施吳秀滿 │││││ 曾俊亮 、 曾玉蘭 、 曾棉義 、 曾良春 、 曾俊成 、│││││ 姜坤成 、 江文祁 、 江淑婷 、 江照雲 、 江美英 、│││││ 江美珠 、 姚光榮 、 洪子婷 、 洪宗男 、 洪英霞 、│││││ 洪志松 、洪宗生、洪文進、 洪展章 、 洪潤田 、│││││ 洪福模 、 洪偉升 、 洪益義 、 洪晚的 、洪國勇、│││││ 洪伊輝 、曹昌瑞、蔡秋林、 蔡俊傑 、 蔡承明 、│││││蔡仲銘、 蔡銀龍 、 蔡勝旭 、 蔡陳全基 、 蔡建源 │││││ 蔡金枝 、 蔡秀蓮 、 蔡明典 、 蔡明峰 、 蔡孟修 、│││││ 蔡順良 、 蔡順成 、蔡瑞益、蔡貴陽、 賴坤青 、│││││ 賴文雄 、 賴英傑 、 孫財文 、高政智、 高文帆 、│││││ 廖文琳 、 廖志成 、 崔繼棟 、 崔穗華 、 崔志堅 、│││││ 董明盛 、 董和華 、楊永通、 楊啟迪 、 楊豐教 、│││││ 楊文宗 、 楊國章 、 楊芝蘭 、 楊錦郎 、 楊碧蓮 、│││││楊榮龍、 楊煥成 、 楊志明 、 楊桂賢 、 楊振榮 、│││││楊碧珠、何桂美、 何清吉 、 何思育 、 何正國 、│││││ 沈林佛桃 、 胡正元 、 胡河文 、 胡德明 、胡錦聰│││││ 胡惠中 、 胡政雄 、 胡金富 、 古孟修 、 伍承雄 、│││││ 柳明達 、馮后樺、 馮俊雄 、 馮天人 、 鄭志弘 、│││││ 鄭成家 、 鄭松木 、 鄭穎聰 、 鄭成仁 、袁永居、│││││ 王兆華 、王秀玲、王正杰、王麗華、 王俊富 、│││││王源彬、王武雄、 王萬來 、 王安財 、 王志明 、│││││ 王鵬程 、王美華、 王世杰 、 王志文 、王志成、│││││王文雄、 王寶珍 、 王燉煌 、王進興、王朝杰、│││││ 王富寶 、 王振聲 、 王信義 、 王石泉 、 王兆宏 、│││││ 王敏倉 、王信雄、王益群、王淑玲、王明富、│││││ 鄒乃鼎 、 顏茂生 、 顏榮宏 、 顏永進 、 顏正松 、│││││ 顏青寬 、 顏清添 、 倪淑萍 、黃柏林、 黃蔡蓮嬌 │││││黃英賢、 黃美珠 、 黃俊杰 、 黃拓穎 、 黃瓊緣 、│││││ 黃正雄 、 黃立仕 、 黃璽憲 、 黃慶逢 、 黃漢棋 、│││││ 黃盟峰 、黃楓明、 黃惠玲 、 黃陵松 、黃國智、│││││ 黃偉桐 、 黃進春 、 黃清池 、 黃嘉文 、 黃淑美 、│││││ 黃宏斌 、 黃愛文 、 黃家賓 、 黃倉吉 、 黃重仁 、│││││ 黃昭陽 、 黃春琴 、 黃金蓮 、 黃東洋 、 黃秀玉 、│││││黃士銘、黃明和、 黃詩宗 、黃揚仁、黃健春、│││││黃志文、 翁啟達 、 翁兼章 、翁仲居、 翁銘堯 、│││││ 徐景生 、 徐琦清 、 徐長松 、徐鴻明、 徐紹惠 、│││││ 邱琬柔 、 邱俊男 、邱順聰、 邱毓升 、邱秀英、│││││ 邱秀鈴 、 邱錦洲 、邱金城、 邱啟翔 、 魏子傑 、│││││ 方榮輝 、 方耀堂 、 方皖江 、 方美秀 、余繼富、│││││ 余重慶 、 莊博智 、 莊廣進 、莊俊祥、 莊孟瑜 、│││││ 莊憲二 、 莊啟富 、 莊書馨 、 莊炎嬌 、莊清廉、│││││莊潘鳳、 伍政宏 、葉士榮、 葉俊昌 、 葉青榕 、│││││ 葉文哲 、葉天成、 葉吉人 、 蔣銘祥 、甘進順、│││││ 傅英吉 、尤憲隆、 彭道興 、 潘仙珠 、 潘東明 、│││││ 許秋華 、 許智雄 、 許吳秦蓮 、 許守欽 、 許松川 │││││許金詮、 許正忠 、 許正林 、歐玲玲、 歐志雄 、│││││ 歐國良 、 歐妤 、 歐士宗 、 紀榮全 、馬德生、│││││ 馬永平 、 柯昆發 、 柯宗雄 、 柯新村 、 柯鴻信 、│││││ 周玉如 、 周昭明 、 周健生 、 周子鑫 、侯建宏、│││││ 呂守輝 、 呂清山 、呂高欽、呂武忠、呂學彬、│││││ 康玉風 、趙素珍、 趙榮安 、 趙耀星 、 趙耀東 、│││││ 趙來富 、趙俊、 杜芳萍 、 鍾弘文 、 鍾景榮 、│││││ 羅明宏 、 羅金鐘 、 羅淦波 、 羅繼華 、 蕭東龍 、│││││ 蕭秀銀 、 蕭志賢 、 夏明煌 、 夏以璿 、薛麗玲、│││││ 盧盈良 、 塗王月英 、 殷志雄 、 龔玉蘭 、 塗志豪 │││││偕銘權、譚香、 標俊延 、 薛金龍 、 薛秀玲 、│││││ 駱光輝 、遲玉琴、 魯伯龍 、 雍忠勇 、費正偉、│││││ 柴勝忠 、王天富、 侯慶輝 、 楊和賓 、 朱至芳 、│││││ 呂永安 、 陳秀忠 、王俊生、 王國賢 、 何裕偉 、│││││ 吳俊雄 、 呂榮宏 、李俊健、 林俊男 、 林美蘭 、│││││ 侯麗香 、洪秀閔、陳志銘、 陳良仁 、 陳宣章 、│││││陳建銘、 童達明 、 黃忠輝 、 潘俊智 、 潘清心 、│││││ 鄭崇峰 、 顏秀珍 、 羅美招 、 楊尚衡 、 王明祥 、│││││ 吳清助 、 李仲夫 、 沈嘉輝 、周良星、 林文龍 、│││││ 金開雲 、張經農、 陳小莉 、 陳仲祿 、 陳忠沛 、│││││ 楊正義 、 楊茹芸 、 蕭勝中 、 韓保祥 、 魏銘言 、│││││ 蘇郁仁 、 蘇煜晴 、 劉慧晴 、 郭昱賢 、 陳俊雄 、│││││ 黃金生 、 傅堅祐 、 林志誠 、李耀桂、 林麗葉 、│││││陳國亨、 潘杰祥 、 錢秋雄 、甲宙○、 吳佳青 、│││││ 李冠駒 、 張寶島 、 盛寶軍 、 陳惠月 、陳聖懷、│││││ 蔡士弘 、 鍾夢雄 、 蘇清芳 、 洪蔡美鳳 、 徐梅 、│││││ 楊國輝 、 鄭碧華 、 韓熙鋒 、 王錦海 、 李建明 、│││││洪麗隆、 尤志雄 、 巫健龍 、 溫少傑 、李少顏、│││││ 陳倉海 、 劉進益 、蔡佩吟、 蔡富鴻 、 蕭漢昌 、│││││韓星喬、 夏淑芬 、柯麗琴、 唐自強 、 朱清溪 、│││││ 林有志 、 林瑞仁 、施博緯、 梁秀華 、 梁順能 、│││││ 陳明全 、 陳鄭玉鳳 、黃清聰、 劉舜隆 、 賴東曉 │││││ 章佳文 、 梁靦釗 、 陳怡呈 、 鄒建山 、 陳麗雯 、│││││ 翁啟銘 、 王宗仕 、 李念祖 、 薛定明 、 林莉娟 、│││││ 蔡秀敏 、 洪勝專 、 齊衛民 、 余嘉榮 、 高振慶 、│││││ 陳泳泰 、 陳偉明 、 溫家棋 、 葉俊德 、 劉和鑫 、│││││ 劉振昶 、 劉德銀 、 李勇漳 、 李孟昌 、 蔡尉淋 、│││││ 謝清育 、 朱原興 、 陳皇仁 、陳建男、 邱育展 、│││││宋金福、 呂麗鈴 、 李璞芳 、邱雪玉、 許森發 、│││││楊明龍、高坤慶、 胡周瓊美 、 林政忠 、 施清良 │││││ 陳家駿 、 葉金波 、 廖中台 、 廖建朝 、 廖學文 、│││││ 彭淑貞 、 張世欣 、 石峰 、 鄭文聰 、 郭素卿 、│││││ 盧莉華 、 李黃淑女 、 黃偉楓 、 劉耀仙 、 李昭文 │││││洪雲雀、李念祖、吳淑枝、 陳富傑 、 王明俊 、│││││吳靜怡、呂興富、 林得財 、郭俊麟、 郭建河 、│││││ 陳裕堯 、 馮福得 、 賈英群 、 尤水得 、 王日煌 、│││││王鹿亭、宋英淵、 李嘉榮 、 徐月鳳 、 張金河 、│││││張清泉、陳滿慶、 陳麗榮 、劉樹發、 潘誌偉 、│││││賴芳情、 謝秋馨 、謝振華、 鍾立恭 、簡光超、│││││ 李正宗 、 樊保川 、 蔡炯峰 、劉俊良、甲天○、│││││王秋燕、黃文香、吳志賢、許寬賜、吳秋永、│││││李志業、 林并 、吳政原、簡宗慶、鄧郁融、│││││吳麗美、何泰輝、劉丁復、 吳牧樺 、 呂崇禮 、│││││汪新梅、 張志龍 、 陳筱珊 、 何世雄 、 李雪章 、│││││ 何純純 、 楊淑貞 、 陳新興 、 楊立群 、 曾心樊 、│││││ 蔡啟宏 、 陳志平 、 張有都 、鄭耀宏、 陳英旭 、│││││ 許峻豪 、 陳佳政 、 魏立恆 、 陳慧芳 、 邱士益 、│││││尤鳳美、 龍偉剛 、 金伯卿 、 許崇泰 、 侯惠金 、│││││ 蘇愷 、 向薇蓁 、s○○、 林仁德 、 郭蕙珍 、│││││ 唐玉林 、 呂志騰 、 王仁忠 、林世偉、 洪榮成 、│││││ 曾慧敏 、 黃政銘 、 吳芳吉 、 許月蓮 、羅登為、│││││ 李麗卿 、 王冠群 、 鄭靜子 、 黃萬全 、 陳美娟 、│││││ 劉喬瑋 、 劉培正 、王太厚、 呂文福 、 吳美玲 、│││││ 吳世孝 、 王進財 、 賴瓊華 、 蔡吉生 、 歐定坤 、│││││ 許宗明 、 陳聖賢 、 許慶龍 、 吳培華 、 蘇一郎 、│││││ 謝振裕 、 高月英 、 陳雨農 、 孫金寶 、 張翰文 、│││││ 孫昇豐 、 謝志忠 、莊榮達、黃自誠、林興鴻、│││││甲G○、劉輝峰、楊國榮、鍾易融、宋隆喜、│││││劉貴賜、黃玉琳、盧文章、 楊蟄銘 、蔡永立、│││││許永豪、陳清主、孫健庭、王立富、歐文彬、│││││楊金和、張翔霖、王龍生、張志明、張秋得、│││││劉偉杰、甲J○、朱杰、陳朝民、蘇品誠、│││││李文元、 張建智 、 石敏宏 、甲L○、謝佶樺、│││││陳美惠、 孫珮瑜 、 連勝豪 、許佳玲、陳錦源、│││││楊敦欽、 洪世全 、楊嘉雄、 劉秀鳳 、 楊永逸 、│││││ 曾建榮 、 吳憲忠 、陳新桂、范徵龍、張見賓、│││││ 吳石生 、陳國偉、張勝文、 蔡孟潔 、 鄭宇庭 、│││││ 黃金慞 、吳富生、 陳雅玲 、 林安裕 、 趙祝美 、│││││ 戴良生 、 陳錦賢 、古進華、李淑娟、蘇旭輝、│││││張賢淑、甲巳○、謝惠玲、 蘇保文 、 陳國明 、│││││ 項志傑 、 黃翊栩 、 陳振楠 、 許勝宗 、 吳思賢 、│││││ 徐聰霖 、陳映文、 林貞瑩 、 劉紹霖 、 許中烈 、│││││ 段復興 、 蔡瑞月 、 呂進順 、 朱柏菖 、袁寧、│││││ 鍾明賢 、 洪蔡正 、 呂思耀 、 陳昭昇 、 吳榮進 、│││││ 莊偉傑 、 李明俊 、葛明德、 曾秀吉 、 卓獻堂 、│││││ 劉寶蓮 、 張浩然 、蔡政樺、陳春蓮、 賴皇佑 、│││││蔡尉淋、 李姿瑩 、 張家舀 、 陳志祥 、 唐英勇 、│││││張進雄、 陳榮章 、尤騫慶、 黃志豪 、 曾愈真 、│││││ 劉正鴻 、 張文振 、 毛玉雯 、k○○、鍾秀月、│││││張次男、甲己○、 吳碧娥 、甲○○、 黃振榮 、│││││ 劉振華 、 姜莉莎 、 陳榮宗 、 黃炫冀 、 孫振窗 、│││││ 白川正 、 王孝鈿 、 黃敏玲 、 黃德喜 、 吳忠育 、│││││陳佳玲、 張馨國 、 李俊源 、 蘇瑋鈞 、 張耀祖 、│││││ 吳秀如 、 莊秀如 、 林郁靈 、 梁向鍑 、 尤欽鋒 、│││││ 莊燿鴻 、 柯柏羽 、 郭新法 、 林婉玲 、 李志成 、│││││ 吳曉強 、 吳朝坤 、 余豐吉 、謝建國、 黃崑河 、│││││ 王瑞彬 、 劉福居 、 王昌熙 、 郭衣騏 、 王銀花 、│││││林正龍、 陳金龍 、周正中、楊嘉雄、 林安德 、│││││ 李明宗 、 卓勝麟 、吳福利、 黃福明 、 安仲蘭 、│││││ 許世昌 、 蔡舜風 、 姚凱中 、 蔡佳汶 、 李文立 、│││││吳文翔、蔡平洋、 潘義正 、 黃柏揚 、朱哲男、│││││ 洪進祥 、 機育戴 、 梁麗珠 、 李偉綸 、 陳筱雯 、│││││ 陳碧娥 、 石基福 、王頌揚、 林倩儀 、袁寧、│││││G○○、 張榮華 、 蔡金助 、許城豪、 沈春生 、│││││ 莊菁如 、 張清霞 、 李建穎 、林玉城、 陳忠和 、│││││ 柯玉樹 、劉俊良、鄭耀宏、 馮燕淑 、張哲榮、│││││甲F○、 劉世文 、 鄭建華 、 潘瑞坤 、林原德、│││││ 李宗興 、 康元騰 、 金春梅 、 羅麗美 、王其賢、│││││ 蔡和佑 、楊創閔、 吳文祥 、 范旁碩 、黃建程、│││││陳建龍、 吳明福 、 蔡明月 、邱志成、 林偉成 、│││││黃永欽、 宋英杰 、梁軒榕、 陳鄭金桂 、 蔣萬生 │││││ 王秀娟 、葉珊妤、 伍隆泰 、 陳秋蕊 、 楊花妹 、│││││陳朝民、 盧富祖 、 潘秀君 、 孫文超 、周勝賢、│││││侯惠金、何駿德、 柳金城 、 戴玉蘭 、 洪國斌 、│││││ 洪溪何 、闕宏任、陳榮欽、 黃來順 、 霍承楷 、│││││詹英姿、黃芳暐、 陳嬌蓮 、 宋兆凱 、林安德、│││││ 黃文福 、 黃秀枝 、王建民、 盧宗瑩 、 陳順益 、│││││ 胡慈琴 、 陳基興 、 許志旺 、 李財文 、 黃月意 、│││││ 陳邦政 、 蕭振燭 、 古進富 、 蘇恆弘 、 蘇秋偉 、│││││田正雄、 伍家宏 、J○○、 翁紫筠 、陳建宏、│││││ 羅文伶 、 洪振評 、 歐永臣 、洪進祥、 劉名峰 、│││││ 王福枝 、 賴昱宏 、 黃昱楊 、 龐紫德 、 蔡雅安 、│││││ 黃健楊 、 沈俊旭 、陳志雄、 王夢貞 、 林淑惠 、│││││ 金博卿 │││├──┼────────────────────┼─────┼─────┤│8│陳嘉宏、 吳金俊 、y○○、王毓銘、 黃俊銘 、│共計55人│見警卷㈡第│││劉國安、林玉城、 董國孝 、 陳芳鷹 、b○○、││311至312頁│││ 陳晉富 、 魯富祖 、癸○○、辰○○、張清霞、││。見警卷㈠│││n○○、s○○、曾繁達、酉○○、黃保全、││第64至106│││丙○○、 吳德祿 、孫文通、p○○、 陳建名 、││頁、第117│││ 黃世雄 、陳怜秀、J○○、U○○、 陳瑞和 、││至122頁、│││劉名峰、 邱耀廷 、 王美惠 、 伍雅文 、卯○○、││第133至136│││Z○○、 張玉喜 、許世宗、m○○、q○○、││頁、第158│││ 陳富泉 、 曾仁勇 、甲申○、 劉耀勝 、謝承翰、││至180頁。│││ 鐘博雅 、羅福勝、 張簡有富 、 梁裕隆 、陳怡孜│││││、葉宏一、 何森泰 、寅○○、許慶瑞、 陳益東 │││└──┴────────────────────┴─────┴─────┘附表6:
┌─┬───┬───┬──────────┬────────┬─────┐│編│被害人│借款人│討債時間│討債方式│備註││號│││討債地點│││├─┼───┼───┼──────────┼────────┼─────┤│1│甲N○│蘇柏嘉│93年3月8日凌晨3時│張貼記載「限三日│見警卷㈠第│││(即蘇││高雄市○○區○○路11│搬離,如不搬離,│14頁、「│││ 柏嘉父 ││號出租之房屋│有何損失自行負責│D:\\我已│││親)│││劉先生留」之字條│接收的檔案││││├──────────┼────────┤\\000」資料│││││93年3月14日凌晨3時│對甲N○所有位於│第25頁、本│││││同上│高雄市鼓山區華寧│院卷㈥第75││││││路11號之出租房屋│頁││││││潑灑柏油││├─┼───┼───┼──────────┼────────┤││2│甲N○│同上│93年3月13日21時│在左列地點潑灑柏││││ 太太蘇 ││屏東縣屏東市榮家東巷│油、拋撒冥紙,並││││李美好││12號│留下一字條要求蘇││││娘家│││柏嘉還錢,署名劉│││││││先生。│││││├──────────┼────────┤│││││93年3月16日早上7時│左列地點拋撒冥紙││││││同上│、吊豬頭││├─┼───┼───┼──────────┼────────┼─────┤│3│甲P○│龔淑美│93年3月16日凌晨5時│潑灑柏油、毀損鐵│見警卷㈠第│││(龔淑││高雄市○○區○○路13│門、放置淋血豬頭│16至19頁、│││美之胞││3巷11號││見同上偵查│││兄)│├──────────┼────────┤卷第401頁│││││93年4月2日凌晨3時│兩名男子駕駛車號│所附監視器│││││10分│FC-9386號自用小│翻拍照片8│││││高雄市○○區○○路13│客車,手持類似鐵│幀、第400│││││3巷11號│條工具撬開第一層│頁監視器翻││││││鐵捲門,並敲破第│拍照片4幀││││││二層大門中間之玻│、「D:\\││││││璃,而屋內地板、│我已接收的││││││牆壁、桌椅遭潑灑│檔案\\000」││││││柏油,臨走前在鐵│資料第55頁││││││捲門上貼記載「龔│、本院卷㈥││││││淑美還錢00000000│第75頁││││││48」字樣之字條│││││├──────────┼────────┤│││││93年4月12日凌晨3時│駕駛車號00-0000││││││38分│自用小客車接續衝││││││高雄市○○區○○路13│撞位於左址住宅之││││││3巷11號│第一道鐵捲門及第│││││││二道玻璃門2次,│││││││造成鐵捲門向內凹│││││││損、支撐鐵柱移位│││││││,而玻璃門鋁框彎│││││││曲、玻璃破裂之損│││││││壞,現場並遺留一│││││││張記載「龔淑美還│││││││錢,幹你娘,電話│││││││0000000000」字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4│甲癸○│張富雄│93年4月13日凌晨1時│駕駛車號阿拉伯數│見警卷㈠第│││(張富││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東│字2412號,英文字│20至21頁、│││雄隔壁││昌街76號│母不詳之車輛高速│見同上聲拘│││鄰居)│││衝撞位於左址之住│卷第60至61││││││宅捲門,至該鐵捲│頁、「D:││││││門凹陷損壞(毀損│\\我所接收││││││部分,未據告訴)│的檔案\\000││││││,並在鐵捲門上張│」資料第24││││││貼記載「張富雄│頁、本院卷││││││號、欠錢不還,劉│第76頁││││││」之字條。││├─┼───┼───┼──────────┼────────┼─────┤│5│甲酉○│甲酉○│93年5月28日凌晨3時│在位於左址房屋潑│見警卷㈠第│││及附近││高雄市○○區○○路40│灑柏油,並張貼記│24-25頁、│││住戶││巷20號│載「甲酉○、速聯│第28頁、「││││││絡、出面處理債務│D:\\我所接││││││,0000000000」之│收的檔案││││││字條。│\\000」資料││││├──────────┼────────┤第10頁│││││93年6月4日凌晨3時│全巷道及巷內其他││││││高雄市○○區○○路40│住家,皆遭潑灑柏││││││巷全巷道及巷內其他住│油,並散發記載「││││││家│欠錢不還、甲酉○│││││││、愛國路40巷20號│││││││,0000000000」便│││││││條││├─┼───┼───┼──────────┼────────┼─────┤│6│甲卯○│洪韋真│93年6月1日、同月8│向位於左址大樓管│見警卷㈠第│││(洪韋││日、同月16日等3天凌│理室連續3次潑灑│42頁、警卷│││貞同棟││晨1時30分至3時30分│柏油,並在現場留│㈡第135頁│││大樓之││高雄市○○區○○路10│下內容分別為「洪│、見同上偵│││承租戶││25號│韋真、還錢、欠錢│查卷第402│││)│││不還、別給人添麻│頁監視器翻││││││煩、別再為難小弟│拍照片││││││了」等字條共4紙│││││││,字條上均留有09│││││││00000000之聯絡電│││││││話。││├─┼───┼───┼──────────┼────────┼─────┤│7│ 陳張秀 │洪韋真│93年6月1日、同月8│向位於左址住處潑│見警卷㈠第│││月(洪││日、同月16日等3天凌│灑柏油,致放置於│46-47頁、│││韋貞之││晨1時30分│該址之分離式冷氣│警卷㈡第13│││鄰居)││高雄市○○區○○○路│機、大門、鵝肉及│3頁│││││370巷21號│松香油損壞,現場│││││││並留有字條,內容│││││││為「洪韋真、還錢│││││││,聯絡電話091334│││││││4122」││├─┼───┼───┼──────────┼────────┼─────┤│8│巳○○│洪韋真│93年6月1日、同月8│向位於左址住處牆│見警卷㈠第│││(洪韋││日、同月16日等3天凌│壁潑灑柏油,現場│50-51頁、│││貞之鄰││晨1時50分│並留有字條,內容│警卷㈡第13│││居)││高雄市○○區○○○路│為「洪韋真、還錢│3頁、第18│││││370巷20號│,聯絡電話091334│6頁││││││4122」││├─┼───┼───┼──────────┼────────┼─────┤│9│午○○│天○○│93年7月19日凌晨2時│敲破位於左址住處│見警卷㈠第│││(李明││50分│大門玻璃,並潑灑│58-59頁、│││王隔壁││高雄縣梓官鄉赤東村赤│柏油,且留有內容│見警卷㈡第│││鄰居)││崁南路保生三巷81號│為「天○○。快還│133頁、第││││││錢,來電好商量,│238頁、「││││││0000000000」之字│D:\\我所接││││││條1紙。│收的檔案│││││││\\000」資料│││││││第14頁、院│││││││卷㈥第87頁││││││││├─┼───┼───┼──────────┼────────┼─────┤│10│天○○│天○○│9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7│至左址向李明往催│見警卷㈠第│││之鄰居││月19日│討債務,並同巷77│53-56頁、│││││高雄縣梓官鄉赤東村赤│號、79號及81號鄰│警卷㈡第13│││││崁南路保生三巷79號│居住處潑灑柏油,│3頁、第23││││││現場並留有記載「│8頁、「D││││││天○○,快還錢,│:\\我所接││││││來電好商量,0938│收的檔案││││││110148」字條,同│\\000」資││││││年8月4日,某自稱│料第14頁││││││李小姐撥打電話予│、院卷㈥第││││││天○○嬸嬸,留下│8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天○○│││││││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還款事宜│││││││。││├─┼───┼───┼──────────┼────────┼─────┤│11│y○○│y○○│93年8月初某日│撥打y○○家中電│見警卷㈠第│││及其母│││話,向y○○及其│99頁、警卷│││親蔡麗│││母親 蔡麗珍 催討債│㈡第313頁│││珍│││務,並恫稱:「如│、本院卷㈥││││││果沒有出面處理,│第98頁││││││將要對y○○不客│││││││氣」等語,致使陳│││││││建榮及蔡麗珍心生│││││││恐懼。│││││├──────────┼────────┤│││││93年8月19日凌晨1時│對位於左址住處潑││││││高雄縣○○鎮○○路11│灑柏油,並張貼「││││││6巷49號│請y○○出面處理│││││││賠償問題00000000│││││││71」之字條││├─┼───┼───┼──────────┼────────┼─────┤│12│甲天○│甲天○│93年1月間某日、同年│向甲天○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及鄰居││7月間某日、同年8月│住處及鄰居潑灑柏│110頁、警│││││間某日│油、拋撒冥紙,致│卷㈡第135│││││高雄縣○○鄉○○路36│住處玻璃門毀損│頁、第237│││││巷11之34號││頁、「D:│││││││\\我所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10│││││││頁、││││││││├─┼───┼───┼──────────┼────────┼─────┤│13│寅○○│寅○○│93年8月中旬某日23時│向寅○○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高雄市○○區○○街2│住處潑灑柏油,並│120頁、「│││││之2號│張貼「欠錢還錢,│D:\\我所││││││速與我聯絡」之字│接收的檔案││││││條,經寅○○依字│\\000」資料││││││條所留之電話聯絡│第41頁、本││││││,遭恫稱:若不還│院卷㈥第││││││款,將繼續至左址│103-104頁││││││潑灑柏油等語。││├─┼───┼───┼──────────┼────────┼─────┤│14│戌○○│李昆晉│93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向李昆益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李昆││高雄縣○○鄉○○路2│住處鐵門及機車行│124-125頁│││晉之胞││號│招牌潑灑柏油│、第238頁│││兄)│├──────────┼────────┤、「D:\\│││││93年7月底某日凌晨2│駕車衝撞大門,並│我所接收的│││││時│在大門潑灑柏油。│檔案\\000」│││││高雄縣○○鄉○○路2│門前電線桿則張貼│資料第56頁│││││號│「李昆晉、快出門│││││││處理債務!別再逃│││││││避了!來電好商量│││││││:0000000000」│││││││之字條││├─┼───┼───┼──────────┼────────┼─────┤│15│F○○│蔡穎坤│93年7月9日│將F○○所有而停│見警卷㈠第│││(與蔡││高雄縣○○鄉○○○路│放於左址之自用小│128頁、警│││穎坤毫││22號│客車(車號:00-0│卷㈡第135│││無關係│││960號)之四個輪│頁、第237│││)│││胎刺破,並刮損該│頁、「D:││││││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我所接收││││││蓋及兩邊葉子板上│的檔案\\000││││││之油漆,現場並留│」資料第9││││││下內容為「我看你│頁││││││的車子不順眼,葉│││││││穎坤鳥松路九十四│││││││號」之字條。││├─┼───┼───┼──────────┼────────┼─────┤│16│申○○│李志業│92年9月4日凌晨2時│向申○○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李志││高雄市○鎮區○○○路│住處鐵門潑灑柏油│138-139頁│││業之胞││1007巷20號之1樓│,並敲破大門玻璃│、「D:\\│││兄)│││。│我所接收的││││├──────────┼────────┤檔案\\000」│││││92年9月16日凌晨2時│再次向申○○位於│資料第3頁│││││高雄市○鎮區○○○路│左址住處鐵門潑灑│、本院卷㈥│││││1007巷20號之1樓│柏油。│第110頁││││├──────────┼────────┤│││││92年12月21日凌晨1時│至左址扔擲裝有柏││││││高雄市○鎮區○○○路│油之玻璃瓶,致李││││││1007巷20號之1樓│志誠住處2、3樓│││││││門窗毀損。│││││├──────────┼────────┤│││││93年9月4日凌晨2時│再次向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左址住處鐵門潑灑││││││1007巷20號之1樓│柏油。││├─┼───┼───┼──────────┼────────┼─────┤│17│申○○│李志業│93年1月22日20時│至左址潑灑潑柏油│見警卷㈠第│││外婆及││高雄市○○區○○街88│,並拋撒冥紙│138-139頁│││附近住││巷13之1號││、警卷㈡第│││戶│├──────────┼────────┤238頁、「│││││93年2月初│在左址附近四處破│D:\\我所接│││││高雄市○○區○○街88│壞他人車輛,並留│收的檔案│││││巷13之1號│下「李志業欠錢不│\\000」資料││││││還,快還錢!0915│第3頁、本││││││041149」之字條│院卷㈥第│││││││110頁│├─┼───┼───┼──────────┼────────┼─────┤│18│甲庚○│甲庚○│93年3月8日、同年4│連續向甲庚○位於│見警卷㈠第│││及其鄰││月15日、同年5月26日│左址住處及鄰居潑│144頁、警│││居││、同年6月12日、同年│灑柏油、拋撒冥紙│卷㈡第134│││││7月25日某時││頁、第237│││││高雄市鹽││頁、「D:│││○○○區○○路○○巷○號││\\我所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7│││││││頁│├─┼───┼───┼──────────┼────────┼─────┤│19│甲K○│劉糖榮│93年6月份某日│向甲K○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劉唐││高雄市○鎮區○○路│之公寓大門潑灑柏│147頁、警│││榮之前││353號3樓│油│卷㈡第239│││妻)│├──────────┼────────┤頁、「D:│││││93年7月份某日│在位於左址之公寓│\\我所接收│││││高雄市○鎮區○○路│大門張貼記載「劉│的檔案\\000│││││353號3樓│糖榮欠錢不還,快│」資料第8││││││還錢!來電好商量│頁││││││!0000000000」之│││││││字條││├─┼───┼───┼──────────┼────────┼─────┤│20│甲子○│黃良榮│93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駕駛汽車衝撞黃保│見警卷㈠第│││(黃良││2時│安位於左址住處鐵│151頁、警│││榮之祖││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正│門,並潑灑柏油及│卷㈡第237│││父)││隆路65號│拋撒冥紙,現場則│頁、「D:││││││留有記載「黃良榮│\\我所接收││││││,快還錢!來電好│的檔案\\000││││││商量!0000000000│」資料第8││││││」之字條│頁││││├──────────┼────────┤│││││93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再次駕駛汽車衝撞││││││2時│甲子○位於左址住││││││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正│處鐵門,潑灑柏油││││││隆路65號│及拋撒冥紙,並在│││││││現場留有前揭內容│││││││之字條│││││├──────────┼────────┤│││││93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向甲子○位於左址││││││1時│住處鐵門潑灑柏油││││││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正│,並在現場拋撒冥││││││隆路65號│紙及留下前揭內容│││││││之字條│││││├──────────┼────────┤│││││93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向甲子○位於左址││││││1時│住處鐵門潑灑柏油││││││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正│灑,並在現場拋撒││││││隆路65號│冥紙及留下前揭內│││││││容之字條。││├─┼───┼───┼──────────┼────────┼─────┤│21│A○│李本立│93年4月21日凌晨1時│向A○位於左址住│見警卷㈠第│││(李本││20分│處鐵門,潑灑柏油│155頁、警│││立之父││高雄縣○○鄉○○○路│,敲破該址住處大│卷㈡第238│││親)││347巷43號│門玻璃,並在現場│頁、「D:││││││留下記載「李本立│\\我所接收││││││快還錢!來電好商│的檔案\\000││││││量,0000000000」│」資料第12││││││內容之字條│頁││││├──────────┼────────┤│││││93年6月11日凌晨1時│連續3次向A○位││││││25分、同年7月23日凌│於左址住處鐵門,││││││晨1時、同年8月9日凌│潑灑柏油,並在現││││││晨1時30分│場留下前揭內容之││││││高雄縣○○鄉○○○路│字條││││││247巷43號│││├─┼───┼───┼──────────┼────────┼─────┤│22│己○○│許慶瑞│93年7月中旬某日│ 徐慶瑞 及I○○至│見警卷㈠第│││(許慶││高雄縣○○鎮○○路│左址找許慶瑞,經│166-167頁│││瑞之母││154號│己○○告知許慶瑞│、同上聲拘│││)、吳│││不在,且表示許慶│卷第199頁│││蓉昭(│││瑞借款與其無關,│、本院卷㈥│││許慶瑞│││竟遭a○○及林坤│第118頁│││之妻)│││誼恫稱:「許慶瑞│││││││死都跟妳有關係」│││││││等語│││││├──────────┼────────┤│││││93年7月26日凌晨1時│至何足梅位於左址││││││高雄縣○○鎮○○路│住處潑灑柏油,以││││││154號│及將何足梅媳婦吳│││││││昭蓉所有車號00-0│││││││720自小客車前後│││││││左右車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潑灑柏油,│││││││且張貼「許慶瑞趕│││││││快出面高SIR091│││││││0000000」│││││├──────────┼────────┤│││││93年8月11日凌晨0時│向何足梅位於左址││││││40分│住處及登記何足梅││││││高雄縣○○鎮○○路│名下車號00-0000││││││154號│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柏油,並散發「許│││││││慶瑞欠錢還錢高│││││││SIZ0000000000」│││││││之單子後離去││├─┼───┼───┼──────────┼────────┤││23│己○○│許慶瑞│93年8月下旬某日│至左址潑灑柏油,││││媳婦吳││高雄縣梓官鄉茄典村嘉│並散發「許慶瑞欠││││昭蓉娘││展路7巷38號│錢還錢高SIR091││││家│││0000000」單子││├─┼───┼───┼──────────┼────────┼─────┤│24│f○○│f○○│93年5月初某日深夜│3名男子至f○○│見警卷㈠第│││││高雄縣鳳山市○○○路│左址住宅潑灑柏油│179頁、警│││││246巷8號││卷㈡第161│││││││頁、「D:│││││││\\我所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50│││││││頁、本院卷│││││││㈥第123頁│├─┼───┼───┼──────────┼────────┼─────┤│25│w○○│w○○│93年8月15日20時30分│以裝柏油之玻璃瓶│見警卷㈠第│││及其鄰││高雄縣○○鄉○○路3│,扔擲w○○位於│184頁、「│││居││巷33弄10號│左址住處及附近鄰│D:\\我所││││││居住處,致砸破住│接收的檔案││││││處玻璃(毀損部分│\\000」資料││││││,未據告訴),並│第50頁、││││││留下「w○○,速│本院卷㈥第││││││聯絡,0000000000│124頁││││││」之字條││├─┼───┼───┼──────────┼────────┼─────┤│26│w○○│w○○│93年9月初│至余壽美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岳母余││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潑灑黑色油漆│184頁、警│││壽美││131號│,並留下留下「速│卷㈡第161││││││聯絡,0000000000│頁「D:\\││││││」字條│我所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50頁│││││││、本院卷㈥│││││││第124頁│├─┼───┼───┼──────────┼────────┼─────┤│27│g○○│g○○│93年7月10日凌晨2時│以裝柏油之玻璃瓶│見警卷㈠第│││及其鄰││高雄市○○區○○路84│,扔擲g○○位於│199頁、「│││居││巷13號2樓│左址住處及附近鄰│D:\\我所││││││居住宅,並留下「│接收的檔案││││││g○○,速聯絡,│\\000」資料││││││0000000000」之字│第50頁、本││││││條│院卷㈥第12││││├──────────┼────────┤9頁│││││93年7月17日│再次至g○○位於││││││高雄市○○區○○路84│左址住處,潑灑柏││││││巷13號2樓│油,並留下前揭內│││││││容之字條││├─┼───┼───┼──────────┼────────┼─────┤│28│甲M○│甲M○│93年6月中旬間│連續2日至甲M○│見警卷㈠第│││及其鄰││高雄縣鳳山市○○路64│位於左址住處及鄰│215頁、「│││居││號│居住處潑灑柏油│D:\\我所│││││││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19頁│├─┼───┼───┼──────────┼────────┼─────┤│29│黃○○│張玉貞│93年5月12日凌晨3時│以裝柏油之玻璃瓶│見警卷㈠第│││(張玉││30分│,扔擲黃○○位於│219-220頁│││貞之嫂││高雄市○○區○○路│左址住處,並潑灑│、警卷㈡第│││子)││170巷10號│柏油,致砸破住宅│134頁、第││││││窗戶玻璃1面,並│238頁、「││││││污損住宅大門、窗│D:\\我所接││││││戶及牆壁。現場並│收的檔案││││││張貼署名張玉貞「│\\000」資料││││││速聯出面、處理債│第13頁。││││││務及還錢、別再找│││││││難看、00000000│││││││22」之字條│││││├──────────┼────────┤│││││93年7月22日凌晨2時│再次以裝柏油之玻││││││高雄市○○區○○路│璃瓶,扔擲黃○○││││││170巷10號│位於左址住處,並│││││││潑灑柏油,致砸破│││││││住宅窗戶玻璃1面│││││││,並污損住宅大門│││││││、窗戶及牆壁。現│││││││場並署名張玉貞「│││││││騙東騙西的、地址│││││││亂報、沒誠意處理│││││││!告訴你快把錢還│││││││清,別再躲來躲去│││││││,有誠意一通電話│││││││好商量、00000000│││││││46」之字條││├─┼───┼───┼──────────┼────────┼─────┤│30│t○○│陳玉萍│93年7月9日凌晨0時│朝t○○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陳玉││45分許│住處一樓大門潑灑│222頁、「│││萍胞姐││高雄市○○區○○路6│黑色油漆,並張貼│D:\\我所│││)││巷10號│要陳玉萍還錢,並│接收的檔案││││││記載0000000000行│\\000」資料││││││動電話門號之字條│第11頁。│├─┼───┼───┼──────────┼────────┼─────┤│31│M○○│李明坤│93年間某日起,至同年│連續4次以裝有柏│見警卷㈠第│││(李明││3月間某日│油之玻璃瓶扔擲位│224頁、「│││坤住處││高雄市○○區○○路│於左址大樓管理室│D:\\我所│││之大樓││680號││接收的檔案│││管理委│├──────────┼────────┤\\000」資料│││員會主││93年5月18日凌晨1時│以裝有柏油之玻璃│第54頁。│││委)││14分│瓶扔擲位於左址大││││││高雄市○○區○○路│樓管理室門窗,損││││││680號│壞門窗1面,現場│││││││並留下「李明坤快│││││││還錢,別再找難看│││││││,0000000000」之│││││││字條││││││││││││├──────────┼────────┤│││││93年5月26日凌晨3時│遭以玻璃瓶裝柏油││││││15分│丟擲,玻璃破壞一││││││高雄市○○區○○路│片。││││││860號│││├─┼───┼───┼──────────┼────────┼─────┤│32│甲午○│黃金全│93年3月份│連續3次至甲午○│見警卷㈠第│││(黃金││高雄縣鳳山市○○路60│位於左址住處,潑│308頁、「│││全之姐││巷24弄26號│灑柏油│D:\\我所│││)││││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53頁│├─┼───┼───┼──────────┼────────┼─────┤│33│甲地○│甲地○│92年12月底某日凌晨5│至甲地○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時│住處,潑灑柏油,│324頁、「│││││高雄縣鳳山市○○街62│並曾以電話向廖明│D:\\我所│││││巷21弄6號│鋒恫稱:如不還錢│接收的檔案││││││,將對其家人不利│\\000」資料││││││等語,致使甲地○│第54頁││││││心生恐懼││├─┼───┼───┼──────────┼────────┼─────┤│34│R○○│R○○│93年7月間│連續2次至R○○│見警卷㈠第│││││高雄市○○區○○街95│位於左址住處,以│328至329│││││號│玻璃瓶內裝柏油扔│頁、「D:││││││擲玻璃二次。│\\我所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9│││││││頁、本院卷│││││││㈥第172頁│├─┼───┼───┼──────────┼────────┼─────┤│35│甲宇○│甲宇○│93年4月20日、同月27│朝甲宇○位於左址│見警卷㈠第│││││日、同年5月1日某時│之住處大門及樓梯│341頁、「│││││高雄市○○區○○路38│間,潑灑柏油,並│D:\\我所│││││號之3│敲破其所有車號00│接收的檔案││││││-9746號自用小客│\\000」資料││││││車車窗玻璃│第21頁│├─┼───┼───┼──────────┼────────┼─────┤│36│ 陳張明 │陳祥瑋│93年4月底某日│在甲乙○○位於左│見警卷㈠第│││愛(即││高雄市○○區○○○街│址住處大門張貼「│352頁、「│││陳祥瑋││172巷22號│陳祥瑋,快還錢,│D:\\我所│││之母)│││不然要你好看」之│接收的檔案│││及其隔│││字條,並以棍棒敲│\\000」資料│││壁鄰居│││破鄰宅之玻璃櫃(│第26頁、本││││││毀損部分,未據告│院卷㈥第││││││訴)│179頁│├─┼───┼───┼──────────┼────────┼─────┤│37│甲未○│甲未○│93年7月份某日│撥打甲未○住家電│見警卷㈠第│││││高雄市○鎮區○○○路│話,向甲未○恫稱│357頁、「│││││947巷10號9樓之1│:「甲未○你欠錢│D:\\我所││││││不還,最好給我小│接收的檔案││││││心點,不要給我遇│\\000」資料││││││到,後果自負」等│第22頁。││││││語,致使甲未○心│││││││生畏懼。││├─┼───┼───┼──────────┼────────┼─────┤│38│庚○○│吳清吉│93年11月間深夜│連續2次至庚○○│見警卷㈠第│││(吳清││高雄市○○區○○○路│位於左址住處潑灑│373頁、「│││吉之父││123號│柏油、噴漆及毀損│D:\\我所│││)│││車輛玻璃。│接收的檔案│││││││\\000」資料│││││││第38頁。│├─┼───┼───┼──────────┼────────┼─────┤│39│李伯勳│李伯勳│92年10月中旬至93年6│多次撥打李伯勳之│見警卷㈠第│││││月間│行動電話,向其恫│383頁、見││││││稱:「如果不出面│警卷㈢第37││││││處理借款,將要到│1頁││││││我前述住處潑灑柏│││││││油」等語,致使李│││││││伯勳心生恐懼││├─┼───┼───┼──────────┼────────┼─────┤│40│甲辰○│甲辰○│92年10月18日│撥打甲辰○行動電│見警卷㈠第││││││話,向其恫稱:「│411頁、「││││││甲辰○快還錢,不│D:\\我所││││││然要你好看,後果│接收的檔案││││││自負」等語,致使│\\000」資料││││││甲辰○心生恐懼│第21頁│├─┼───┼───┼──────────┼────────┼─────┤│41│韓志文│韓志文│時間、地點不詳│住處遭潑灑柏油│見聲拘卷第│││父親││││30頁│├─┼───┼───┼──────────┼────────┼─────┤│42│吳芳梓│吳美麗│高雄市○○區○○街10│住處遭貼警告字條│見警卷㈡第│││││9巷72弄68號│及潑灑柏油│237頁、聲│││││││拘卷第30頁│├─┼───┼───┼──────────┼────────┼─────┤│43│范永禛│范永禛│時間、地點不詳│住處遭潑灑柏油│見聲拘卷第│││母親││││31頁│├─┼───┼───┼──────────┼────────┼─────┤│44│施柏憫│施柏憫│時間、地點不詳│W○○以電話向其│見聲拘卷第││││││恫稱若不還錢,將│71頁││││││予以毆打。││├─┼───┼───┼──────────┼────────┼─────┤│45│莊正雄│莊正雄│高雄市○○區○○○路│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906號5樓│載d○○至上址張│第132頁、│├─┼───┼───┼──────────┤貼警告字條及潑灑│第238頁││46│李正安│李正安│高雄市○○區○○街31│柏油││││││7巷9號5樓│││├─┼───┼───┼──────────┼────────┼─────┤│47│黃澄祐│黃澄祐│高雄市○○區○○○路│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317巷│載d○○至上址張│132頁、第2││││││貼警告字條及噴漆│38頁││││││││├─┼───┼───┼──────────┼────────┼─────┤│48│李清芳│李清芳│高雄縣○○鄉○○路37│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號│載d○○至上址張│132頁、第2││││││貼警告字條及潑灑│38頁││││││柏油││├─┼───┼───┼──────────┼────────┼─────┤│49│鄭三奇│鄭三奇│屏東市○○路○○巷○號│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之3│載d○○至上址張│132頁、第2││││││貼警告字條及潑灑│38頁││││││柏油││├─┼───┼───┼──────────┼────────┼─────┤│50│姜淑芬│姜淑芬│高雄縣○○鄉○○路97│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號│載d○○至上址張│132頁、第2││││││貼警告字條│37頁│├─┼───┼───┼──────────┼────────┼─────┤│51│林則協│林則協│高雄市○○區○○○路│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426巷8號2樓│載d○○至上址張│133頁、第2││││││貼警告字條及潑灑│38頁││││││柏油││├─┼───┼───┼──────────┼────────┼─────┤│52│林智世│林智世│高雄市○○區○○○路│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180巷50號│載d○○至上址張│133頁、第2││││││貼警告字條│38頁│├─┼───┼───┼──────────┼────────┼─────┤│53│趙哲賢│趙哲賢│高雄市○○區○○○路│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177巷16號及同巷18號│載d○○至上址張│133頁││││││貼警告字條││├─┼───┼───┼──────────┼────────┼─────┤│54│黃麗姮│黃麗姮│高雄市○○區○○路14│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9號│載d○○至上址張│133頁、第2││││││貼警告字條及潑灑│38頁││││││柏油││├─┼───┼───┼──────────┼────────┼─────┤│55│李炎昆│李炎昆│高雄市○○區○○街57│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巷32號│載d○○至上址張│133頁││││││貼警告字條及潑灑│││││││柏油││├─┼───┼───┼──────────┼────────┼─────┤│56│林建宏│林建宏│高雄市○○區○○○路│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73巷20弄15號、17號、│載d○○至上址張│134頁│││││19號│貼警告字條││├─┼───┼───┼──────────┼────────┼─────┤│57│江景界│江景界│高雄市○○區○○路60│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1巷31號4樓│載d○○至上址張│134頁、第2││││││貼警告字條│37頁│├─┼───┼───┼──────────┼────────┼─────┤│58│陳清盛│陳清盛│高雄市○○區○○路15│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4巷1號│載d○○至上址張│134頁、第2││││││貼警告字條│38頁││││││││├─┼───┼───┼──────────┼────────┼─────┤│59│林鴻益│林鴻益│高雄○○○區○○○街│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20之4號│載d○○至上址張│134頁、第2││││││貼警告字條│37頁││││││││├─┼───┼───┼──────────┼────────┼─────┤│60│王秋燕│王秋燕│高雄縣○○鄉○○路53│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巷16號│載d○○至上址張│135頁、第││││││貼警告字條│237頁││││││││├─┼───┼───┼──────────┼────────┼─────┤│61│柯金吉│柯金吉│高雄縣○○鄉○○街15│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巷38號│載d○○至上址張│135頁││││││貼警告字條│││││││││├─┼───┼───┼──────────┼────────┼─────┤│62│魏振興│魏振興│臺南縣○○鎮○○路13│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5號│載d○○至上址張│135頁、第││││││貼警告字條│238頁││││││││├─┼───┼───┼──────────┼────────┼─────┤│63│黃銘慶│黃銘慶│高雄市○○區○○路97│甲戊○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號2樓│載d○○至上址張│135頁、第││││││貼警告字條│238頁││││││││├─┼───┼───┼──────────┼────────┼─────┤│64│程志強│程志強│高雄縣○○鄉○○街39│丑○○駕駛車輛搭│見警卷㈡第│││││號5樓之2│載d○○至上址張│136頁、第1││││││貼警告字條及潑灑│86頁││││││柏油││├─┼───┼───┼──────────┼────────┼─────┤│65│吳聰文│吳聰文│高雄市○○區○○路20│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4巷15弄6之13號│條│237頁│├─┼───┼───┼──────────┼────────┼─────┤│66│陳珠秀│陳珠秀│高雄市○○區○○○街│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枝│枝│8巷10號4樓之3│條│237頁│├─┼───┼───┼──────────┼────────┼─────┤│67│顏文學│顏文學│高雄市○○區市○○路│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234巷25號3樓│條│237頁│├─┼───┼───┼──────────┼────────┼─────┤│68│林志雄│林志雄│高雄縣仁武鄉和平巷4│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之9號│條│237頁│├─┼───┼───┼──────────┼────────┼─────┤│69│邱宗信│邱宗信│高雄縣○○鄉○○路12│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9巷19號│條│237頁│├─┼───┼───┼──────────┼────────┼─────┤│70│陳林鳳│陳林鳳│台南市○○路○○○巷○弄│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珠│珠│9號之3│條│237頁│├─┼───┼───┼──────────┼────────┼─────┤│71│朱正雄│朱正雄│高雄縣○○鄉○○路10│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0巷27號2樓之5│條│237頁│├─┼───┼───┼──────────┼────────┼─────┤│72│陳明輝│陳明輝│高雄市○鎮區○○○街│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17巷54號│條│237頁│├─┼───┼───┼──────────┼────────┼─────┤│73│吳正瑋│吳正瑋│高雄市○鎮區○○○路│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66號2樓│條│237頁│├─┼───┼───┼──────────┼────────┼─────┤│74│羅正華│羅正華│高雄市○鎮區鎮○○街│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395巷45號5樓之4│條│237頁│├─┼───┼───┼──────────┼────────┼─────┤│75│陳建宇│陳建宇│高雄市○鎮區○○路41│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1號3樓│條│237至238頁│├─┼───┼───┼──────────┼────────┼─────┤│76│董啟邑│董啟邑│高雄縣鳳山市○○街14│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5巷8號│條│238頁│├─┼───┼───┼──────────┼────────┼─────┤│77│蔡榮源│蔡榮源│高雄縣鳳山市○○街46│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號│條│238頁│├─┼───┼───┼──────────┼────────┼─────┤│78│何正旭│何正旭│高雄縣鳳山市○○○路│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121之3號│條│238頁│├─┼───┼───┼──────────┼────────┼─────┤│79│許滄松│許滄松│高雄市○○區○○路45│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0巷2樓││238頁│├─┼───┼───┼──────────┼────────┼─────┤│80│蔡育丞│蔡育丞│高雄縣○○鄉○○路94│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號││238頁│├─┼───┼───┼──────────┼────────┼─────┤│81│馮惠文│馮惠文│高雄縣○○鄉○○路32│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巷3弄9號││238頁│├─┼───┼───┼──────────┼────────┼─────┤│82│陳昭廷│陳昭廷│高雄縣○○鄉○○路4│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段171號││238頁│├─┼───┼───┼──────────┼────────┼─────┤│83│吳鎮壽│吳鎮壽│高雄市○鎮區○○○路│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720巷4號││239頁│├─┼───┼───┼──────────┼────────┼─────┤│84│郭淑珍│郭淑珍│高雄縣鳳山市○○街70│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號10樓││239頁│├─┼───┼───┼──────────┼────────┼─────┤│85│蘇信興│蘇信興│高雄市○○區○○路26│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0巷10號││239頁│├─┼───┼───┼──────────┼────────┼─────┤│86│許天一│許天一│高雄市○○區○○街18│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6巷2弄3號│噴漆│161頁│├─┼───┼───┼──────────┼────────┼─────┤│87│孫良瑋│孫良瑋│高雄市○○區○○街23│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號│噴漆│161頁│├─┼───┼───┼──────────┼────────┼─────┤│88│蔡青利│蔡青利│高雄市○○鄉○○路43│至上址潑灑柏油、│見警卷㈡第│││││4巷9之1號│噴漆│161頁│├─┼───┼───┼──────────┼────────┼─────┤│89│陳偉誠│陳偉誠│臺南縣將軍鄉鯤鯓村21│至上址張貼警告字│見警卷㈡第│││││4之4號│條│186頁│└─┴───┴───┴──────────┴────────┴─────┘附表7:
93年9月6日,在甲戌○位於高雄市○○區○○○路112之8號4樓處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甲袋編號D(見聲│││(序號:000000000000000││拘卷第33頁)│││門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2│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乙袋編號B(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3│NOKIA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丙袋編號A(見聲│││(序號:000000000000000)││拘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4│客戶資料(即記載 陳建光 等27人之客戶│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A(見本│││資料字條)││院卷㈥第242至252頁)│├──┼─────────────────┼──┼────────────┤│5│客戶資料(即記載 陳清木 等人之資料字│4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E(見本│││條)││院卷㈥第242至252頁)│├──┼─────────────────┼──┼────────────┤│6│協查高雄市民黃明和等人基本資料│4份│①即證物己袋編號B(見本│││││院卷㈥第251頁)│└──┴─────────────────┴──┴────────────┘附表8: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1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CD53電腦辭典│1台│①即證物乙袋間號B(見本│││││院卷㈥第253頁)│├──┼─────────────────┼──┼────────────┤│2│CD53電腦辭典│1台│①即證物乙袋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53頁)│├──┼─────────────────┼──┼────────────┤│3│蔡乙綺、陳忠義印章│2枚│①即證物丙袋(見本院卷㈥│││││第252至258頁)│├──┼─────────────────┼──┼────────────┤│4│蔡乙綺郵局提款卡│1張│①即證物乙袋(見本院卷㈥│││(帳號:00000000000000)││第252至258頁)│├──┼─────────────────┼──┼────────────┤│5│蔡乙綺郵政儲金簿│1台│①即證物己袋編號A1(見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6│陳忠義郵政儲金簿│1本│①即證物己袋編號A2(見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7│陳忠義郵政儲金簿│3本│①即證物己袋編號B2(見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8│記載借款人借款資料之便條紙(│1張│①即證物丁(見本院卷㈥第│││││252至258頁)│││││②警卷㈠第615頁及偵卷第│││││38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帳單」。│├──┼─────────────────┼──┼────────────┤│9│記事本│1本│①即證物編號戊A(見本院│││││卷㈥第252至258頁)│││││②警卷㈠第617頁及偵卷│││││第36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帳冊」。│││││③內載有「劉松陵、牛、T│││││、911、566、電龜、山│││││、道」等資。│├──┼─────────────────┼──┼────────────┤│10│記事本│1本│①即證物編號戊B(見本院│││││卷㈥第252至258頁)│││││②警卷㈠第617頁及偵卷│││││第36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帳冊」。│││││③記載日期、人名及計算式│├──┼─────────────────┼──┼────────────┤│11│記事本│1本│①即證物編號戊C(見本院│││││卷㈥第252至258頁)│││││②警卷㈠第617頁及偵卷│││││第36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錢莊帳冊」。│││││③3月11日處載有「T20│││││566代收」等文字│├──┼─────────────────┼──┼────────────┤│12│被害人收款資料│1捲│①即證物庚袋編號A(見本│││(錢莊員工代號:36)││院卷㈥第257頁)│││││②內載人名、數字及計算式│├──┼─────────────────┼──┼────────────┤│13│被害人收款資料│1捲│①即證物庚袋編號B(見本│││(錢莊員工代號:三)││院卷㈥第257頁)│││││②內載人名、數字及計算式│├──┼─────────────────┼──┼────────────┤│14│被害人收款資料│1捲│①即證物庚袋編號C(見本│││(錢莊員工代號:牛)││院卷㈥第257頁)│││││②內載人名、數字及計算式│├──┼─────────────────┼──┼────────────┤│15│(錢莊員工代號:峰、勝)│1捲│①即證物庚袋編號D(見本│││被害人收款資料││院卷㈥第257頁)│││││②內載人名、數字及計算式│├──┼─────────────────┼──┼────────────┤│16│被害人收款資料│1捲│①即證物庚袋編號E(見本│││(錢莊員工代號:偉)││院卷㈥第257頁)│││││②內載人名、數字及計算式│├──┼─────────────────┼──┼────────────┤│17│已破壞CASIO電腦辭典│2台│①即證物辛(見本院卷㈥第│││││252至258頁)││││││├──┼─────────────────┼──┼────────────┤│18│MOTOROLAT191銀色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D(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19│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E(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0│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F1(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1│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F2(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2│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G(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3│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H(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4│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I(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5│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J1(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6│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J2(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7│諾基亞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K1(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8│諾基亞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K2(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29│NOKIA2100紅色手機│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L(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0│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M1(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1│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M2(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2│QION牌Q80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N(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和信電S││院卷㈥第252至258頁)│││IM卡一張)│││├──┼─────────────────┼──┼────────────┤│33│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P(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4│NOKIA2100銀色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Q(見本│││(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460)│││├──┼─────────────────┼──┼────────────┤│35│NOKIA2100藍色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R1(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6│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R2(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7│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R3(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8│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S1(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39│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S2(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40│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S3(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41│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S4(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42│NOKIA2100紅色手機│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T(見本│││(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982)│││├──┼─────────────────┼──┼────────────┤│43│新臺幣26,900元││①在Y○○所持包包內扣得│││(仟元鈔26張、佰元鈔9張)││(見警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②見偵查卷第87頁│├──┼─────────────────┼──┼────────────┤│44│新臺幣6,700元││①在Y○○所持包包內扣得│││││(見警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②見偵查卷第359頁│├──┼─────────────────┼──┼────────────┤│45│新臺幣24,000元(仟元鈔24張)││①在上址辦公室扣得(見警│││││卷㈡第89頁)。│││││②見偵查卷第91頁│├──┼─────────────────┼──┼────────────┤│46│電腦主機│1台│①在上址辦公室扣得(見警│││││卷㈡第89頁)。││││││├──┼─────────────────┼──┼────────────┤│47│電腦螢幕│1台│①在上址辦公室扣得(見警│││││卷㈡第89頁)。│├──┼─────────────────┼──┼────────────┤│48│列表機1台│1台│①在上址辦公室扣得(見警│││││卷㈡第89頁)。│├──┼─────────────────┼──┼────────────┤│49│「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1份│①見警卷㈡第117至118頁│││印資料││、本院卷㈥第234頁。│└──┴─────────────────┴──┴────────────┘附表9: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借款未還催討名單│22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10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2│借款未還催討信函│1件│①在高雄市○○區○○路36│││(收信人: 謝文欽 ,借款人:謝丁財)││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10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3│牛皮紙小信封│1包│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11頁)│├──┼─────────────────┼──┼────────────┤│4│署名馮峻嘉郵政存簿│1本│①在高雄市○○區○○路36│││(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E(見本│││││院卷㈦第11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5│署名馮峻嘉木質印章│1枚│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F(見本│││││院卷㈦第11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6│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帳號00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G(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7│PDA│1台│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I(見本│││││院卷㈦第12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8│GPRS行動電話│1支│①在高雄市○○區○○路36│││(序號:000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門號:0000000000)││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J(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聲拘卷第186頁、本院│││││卷㈣第416頁│├──┼─────────────────┼──┼────────────┤│9│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①在高雄市○○區○○路36│││(序號:000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門號:0000000000)││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K(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警卷㈠扣押物品清單係記│││││載「SAMSUNG牌手機」│├──┼─────────────────┼──┼────────────┤│10│空白商業本票│1本│①在高雄市○○區○○路36│││(編號NO583843-NO583850等8張)││3巷15號6樓之2丑○○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5頁│├──┼─────────────────┼──┼────────────┤│11│借款未還催討名單│1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丑○○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12│PANTECH牌行動電話│1支│①在高雄市○○區○○路36│││(序號00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丑○○房│││門號0000000000)││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I(見聲│││││拘卷第86頁)│├──┼─────────────────┼──┼────────────┤│13│印泥│1只│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丑○○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J(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6頁│├──┼─────────────────┼──┼────────────┤│14│帳本│1本│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丙袋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8頁│├──┼─────────────────┼──┼────────────┤│15│未開封使用輕鬆打門號卡│10件│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丙袋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8頁│├──┼─────────────────┼──┼────────────┤│16│姓氏分類借款人名冊│1本│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丁(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8頁│├──┼─────────────────┼──┼────────────┤│17│冥紙│1包│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辛(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8頁│├──┼─────────────────┼──┼────────────┤│18│借款人資料單│7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戊(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8頁│├──┼─────────────────┼──┼────────────┤│19│已開封柏油桶│5罐│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甲(見本院卷㈥第│││││44至45頁,筆錄誤載為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柏油3罐)│├──┼─────────────────┼──┼────────────┤│20│水壺(即分裝柏油用之塑膠桶)│1只│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乙(見本院卷㈥第│││││45頁)│├──┼─────────────────┼──┼────────────┤│21│柏油│6罐│①在XR-19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甲(見本院卷㈥第│││││267頁)│││││③勝發企業有限公司生產。│├──┼─────────────────┼──┼────────────┤│22│黑色奇異筆│1盒│①在MUM-59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②即證物壬(見本院卷㈦第│││││22頁)│├──┼─────────────────┼──┼────────────┤│23│柏油│6罐│①在XK-751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甲(見本院卷㈥第│││││267頁)、警卷㈡第172│││││頁│││││③勝發企業有限公司生產。│├──┼─────────────────┼──┼────────────┤│24│空白商業本票││①在XO-8546號自用小客車│││(編號:NO482567-NO482600)│1本│內扣得。│││││②即證物癸編號F(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25│噴漆罐│3瓶│①在XO-854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辰(見本院卷㈦第│││││23頁)│├──┼─────────────────┼──┼────────────┤│26│染有柏油木槌│1支│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戌(見本院卷㈦第│││││23頁,筆錄誤載為鐵鎚)│││││③警卷㈠第605頁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染有柏油木錘│││││」。│├──┼─────────────────┼──┼────────────┤│27│已使用過噴漆空罐│9罐│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午(見本院卷㈦第│││││23頁)│├──┼─────────────────┼──┼────────────┤│28│裝柏油用空瓶│3罐│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未(見本院卷㈦第│││││24頁)│├──┼─────────────────┼──┼────────────┤│29│染有柏油之木質球棒│2支│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見警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㈦第46頁)│├──┼─────────────────┼──┼────────────┤│30│染有柏油之木棍│1支│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見警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㈦第46頁)│├──┼─────────────────┼──┼────────────┤│31│染有柏油之鐵撬│1支│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見警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㈦第46頁)│││││③警卷㈠第605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記載「染有柏油鐵│││││棍2支」。│├──┼─────────────────┼──┼────────────┤│32│染有柏油之鐵棍│1支│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見警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㈦第46頁)│││││③警卷㈠第605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記載「染有柏油鐵│││││棍2支」。│├──┼─────────────────┼──┼────────────┤│33│布手套│1雙│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癸編號C(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34│冥紙│1批│①在ZL-2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見警卷㈡第167頁。│││││③即證物庚(見本院卷㈦第│││││21頁)│├──┼─────────────────┼──┼────────────┤│35│自用小客車│4輛│①見警卷㈠第627頁、本院│││(車號:00-0000號、XK-7511號、XO-││卷㈢第327至329頁。│││8546號、ZL-2412號)││②見警卷㈡第10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246│││││頁、第248頁│└──┴─────────────────┴──┴────────────┘附表10: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路○○巷○○號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郵政存簿│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戶名:林挺生,帳號00000000000000││②即證物甲袋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2│郵政存簿│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戶名:劉松陵,帳號000000000000)││②即證物甲袋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3│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戶名: 陳蓮春 ,帳號000000000000)││②即證物甲袋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4│中國信託存摺│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戶名:鄭炳男,帳號00000000000000││②即證物甲袋編號E(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5│被害人林嘉興資料(含本票3張及紙條│1份│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即證物甲袋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6│記事本│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甲袋編號F(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內載曾小姐等人電話住址│├──┼─────────────────┼──┼────────────┤│7│上勇車業名片│26盒│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即證物乙袋(見本院卷㈦│││││第26頁)│││││③名片上姓名各載林順發、│││││ 洪明昌 、劉順發│├──┼─────────────────┼──┼────────────┤│8│商業本票│1本│①即證物丙袋編號G(見本│││││院卷㈦第28頁)│├──┼─────────────────┼──┼────────────┤│9│借款憑條格式│1張│①即證物丙袋編號H(見本│││││院卷㈦第29頁)│├──┼─────────────────┼──┼────────────┤│10│本票簿│2本│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即證物丙袋編號I(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②警卷㈠第603頁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本」。│├──┼─────────────────┼──┼────────────┤│11│記事簿│1本│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即證物丙袋編號J(見本│││││院卷㈦第30頁)│├──┼─────────────────┼──┼────────────┤│12│名片│5盒│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丁袋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30頁)│├──┼─────────────────┼──┼────────────┤│13│無敵牌電腦辭典│1台│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丁袋編號K(見本│││││院卷㈦第34頁)│├──┼─────────────────┼──┼────────────┤│14│商業本票│3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戊袋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均為空白│├──┼─────────────────┼──┼────────────┤│15│被害人借款金額、日期明細│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戊袋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16│PDA(掌上型)│1具│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戊袋編號G(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17│INNOSTREAM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門號0000000000)││②即證物丁袋編號E(見本│││││院卷㈦第31頁)│├──┼─────────────────┼──┼────────────┤│18│DBTEL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門號0000000000)││②即證物丁袋編號G(見本│││││院卷㈦第32頁)│├──┼─────────────────┼──┼────────────┤│19│ERICSSON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號)││②即證物丁袋編號H(見本│││(門號:0000000000號)││院卷㈦第32頁)│├──┼─────────────────┼──┼────────────┤│20│SONYERCSSON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②即證物丁袋編號I(見本│││││院卷㈦第33頁)│├──┼─────────────────┼──┼────────────┤│21│SAMSUNG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②即證物丁袋編號J(見本│││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院卷㈦第33頁)│├──┼─────────────────┼──┼────────────┤│22│瀝青│4罐│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己(見本院卷㈦第│││││34頁)│├──┼─────────────────┼──┼────────────┤│23│冥紙│1包│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丙袋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24│白板筆│12支│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丙袋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25│口罩│1個│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丙袋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26│手指套│1包│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丙袋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27│無線電對講機│2台│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丙袋編號E(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28│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①見警卷㈠第627頁、本院│││││卷㈢第327至329頁。│││││②見警卷㈡第239頁。│└──┴─────────────────┴──┴────────────┘附表11: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1扣得┌──┬─────────────────┬──┬────────────┐│編號│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備註│├──┼─────────────────┼──┼────────────┤│1│便條紙│78張│①即證物乙(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內載有日期、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地資料。│├──┼─────────────────┼──┼────────────┤│2│計算紙││①即證物丁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內載有日期、姓名及計算│││││式等資料│├──┼─────────────────┼──┼────────────┤│3│便條紙│3張│①即證物丁編號B(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內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等資料。│├──┼─────────────────┼──┼────────────┤│4│空白信封袋│1只│①即證物丁編號D(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5│已使用信封袋(內含催討債務之字條)│25份│①即證物戊(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6│便條紙(內載有姓名、住址、電話等資│41張│①即證物庚編號A(見本院│││料)││卷㈥第264頁)│├──┼─────────────────┼──┼────────────┤│7│計算紙(內載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1本│①即證物庚編號D(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8│A4紙(內載姓名、住址及「操你媽雞巴│112│①即證物辛(見本院卷㈥第│││亂停車」、「欠錢不還」等催討債務相│張│264至265頁)│││關文字)│││├──┼─────────────────┼──┼────────────┤│9│計算紙(內載姓名、計算式等)│4本│①即證物壬(見本院卷㈥第│││││264至265頁)│└──┴─────────────────┴──┴────────────┘附表12: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工商日誌│1本│①即證物乙(見本院卷㈦第│││││35頁)│├──┼─────────────────┼──┼────────────┤│2│空白本票│1張│①即證物丙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3│雜記本│1張│①即證物丙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4│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35頁)│├──┼─────────────────┼──┼────────────┤│5│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35頁)│├──┼─────────────────┼──┼────────────┤│6│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35頁)│├──┼─────────────────┼──┼────────────┤│7│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E(見本院│││││卷㈦第35頁)│├──┼─────────────────┼──┼────────────┤│8│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F(見本院│││(000000-000000)││卷㈦第34至44頁)│├──┼─────────────────┼──┼────────────┤│9│商業本票簿(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G(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10│雜記本│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H(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②內載姓名、金額與電話。│├──┼─────────────────┼──┼────────────┤│11│筆記本│1本│①即證物丁(見本院卷㈦第│││││36頁)│││││②內載「要零錢的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12│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①即證物戊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36頁)│├──┼─────────────────┼──┼────────────┤│13│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①即證物戊編號B(見本院│││││卷㈦第36頁)│├──┼─────────────────┼──┼────────────┤│14│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①即證物戊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36頁)│├──┼─────────────────┼──┼────────────┤│15│方便會、日仔會、三日會名片│3盒│①即證物己(見本院卷㈦第│││││36頁)│├──┼─────────────────┼──┼────────────┤│16│高昇汽車商行高昇展名片│4盒│①即證物庚(見本院卷㈦第│││││37頁)│├──┼─────────────────┼──┼────────────┤│17│CASIO電子辭典(未故障)│1台│①即證物癸(見聲拘卷第│││││199頁)│├──┼─────────────────┼──┼────────────┤│18│VK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B(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㈦第39頁)│├──┼─────────────────┼──┼────────────┤│19│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D(見本│││0727,號碼0000000000)││卷㈦第39頁)│├──┼─────────────────┼──┼────────────┤│20│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35343│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E(見本│││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卷㈦第40頁)│├──┼─────────────────┼──┼────────────┤│21│NOKIA牌3315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G(見本│││204)││卷㈦第34至44頁)│├──┼─────────────────┼──┼────────────┤│22│NOKIA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I(見本│││(號碼0000000000)││卷㈦第41頁)│├──┼─────────────────┼──┼────────────┤│23│NOKIA牌3315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K(見本│││00000000,0000000000)││卷㈦第41頁)│├──┼─────────────────┼──┼────────────┤│24│ERICSSON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M(見本│││)││卷㈦第34至44頁)│├──┼─────────────────┼──┼────────────┤│25│NOKIA牌3315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N(見本│││00000000,號碼0000000000)││卷㈦第43頁)│├──┼─────────────────┼──┼────────────┤│26│牛皮紙信封│1袋│①即證物癸乙(見本院卷㈦│││││第43頁)│├──┼─────────────────┼──┼────────────┤│27│球棒│1支│①即證物癸丙(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28│柏油│1桶│①即證物癸戊編號A(見本│││││卷㈦第44頁)│├──┼─────────────────┼──┼────────────┤│29│柏油│1桶│①即證物癸戊編號B(見本│││││卷㈦第44頁)│├──┼─────────────────┼──┼────────────┤│30│茶壺│1只│①即證物癸戊編號E(見本│││││卷㈦第34至44頁)│├──┼─────────────────┼──┼────────────┤│31│新臺幣27,600元(仟元鈔27張,佰元鈔││①見偵查卷第93頁。│││6張)││②警卷㈡第316頁反面、本│││││院卷㈤第305頁。│└──┴─────────────────┴──┴────────────┘附表13: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BENQ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乙袋編號A(見聲│││(門號0000000000)││拘卷第198頁)│├──┼─────────────────┼──┼────────────┤│2│空白本票(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3│便條紙│9張│①即證物丙編號C(見本院│││││卷㈥第259頁)│││││②內載姓名、年籍、住所│││││資料等。│└──┴─────────────────┴──┴────────────┘附表14:
93年9月6日,在台中市○區○○○路○○○號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支│①即證物戊編號A(見本院│││0,門號:0000000000)││卷㈥第261頁、本院卷㈣│││││第369頁)│├──┼─────────────────┼──┼────────────┤│2│SANSUUNG牌ANYCALL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戊編號B(見本院│││(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卷㈥第260至261頁、本│││(門號:0000000000號)││院卷㈣第369頁)│└──┴─────────────────┴──┴────────────┘附表A:
93年9月6日,在甲戌○位於高雄市○○區○○○路112之8號4樓處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甲袋編號A(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2│││││頁)。│├──┼─────────────────┼──┼────────────┤│2│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甲袋編號B(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門號:和信電訊0000000000)││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3│││││頁)。│├──┼─────────────────┼──┼────────────┤│3│ANYCALL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甲袋編號C(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門號:0000000000)││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3│││││頁)。│├──┼─────────────────┼──┼────────────┤│4│大眾(PHS)電信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乙袋編號A(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4│││││頁)。│├──┼─────────────────┼──┼────────────┤│5│三洋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乙袋編號C(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內無SIM卡)││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4│││││至245頁)。│├──┼─────────────────┼──┼────────────┤│6│和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①即證物丙袋編號B(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5│││││頁、警卷㈡第30頁)。│├──┼─────────────────┼──┼────────────┤│7│黑色筆記本│1本│①即證物丁袋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6│││││頁、警卷㈡第31頁)。│├──┼─────────────────┼──┼────────────┤│8│記載 林愷程 基本資料之便條紙│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B(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2│││││頁、警卷㈡第31頁)。│├──┼─────────────────┼──┼────────────┤│9│本票影本│3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C(見本│││(發票人 劉瑞彬 ,60萬元、110萬元、││院卷㈥第246頁)│││60萬元)││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46頁、警卷㈡第30│││││頁)。│├──┼─────────────────┼──┼────────────┤│10│華信商銀松山分行支票│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D(見本│││(72萬元)││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1│上海商銀營業部支票(發票人 符永琳 ,│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E1(見本│││金額30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2│上海商銀營業部支票(發票人符永琳,│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E2(見本│││金額30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3│上海商銀營業部支票(發票人符永琳,│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E3(見本│││金額20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4│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 梁家堯 ,10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1(見本│││正)││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5│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9萬8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2(見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6│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10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3(見本│││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7│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11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4(見本│││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8│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16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5(見本│││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19│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8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6(見本│││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20│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11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7(見本│││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21│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3萬5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8(見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22│合作金庫支票(發票人梁家堯,10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F9(見本│││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7│││││頁)。│├──┼─────────────────┼──┼────────────┤│23│寶島商銀新莊分行支票│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G(見本│││(發票人 洪鳳明 ,金額40萬元)││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48頁、警卷㈡第29│││││頁)。│├──┼─────────────────┼──┼────────────┤│24│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支票│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H(見本│││(發票人何泰輝,2萬元)││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25│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I(見本│││(發票人 廖光世 ,100萬元)││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警卷㈡第29頁)。│├──┼─────────────────┼──┼────────────┤│26│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J1(見本│││(發票人 張理新 ,150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警卷二第29頁)。│├──┼─────────────────┼──┼────────────┤│27│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J2(見本│││(發票人張理新,80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警卷㈡第29頁)。│├──┼─────────────────┼──┼────────────┤│28│本票(發票人 謝德誠 ,1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K1(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29│本票(發票人謝德誠,1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K2(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30│本票(發票人謝德誠,1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K3(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31│本票(發票人謝德誠,1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K4(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32│本票(發票人謝德誠,1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K5(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33│本票(發票人謝德誠,1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K6(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34│本票(發票人謝德誠,1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K7(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35│本票(發票人 黃國華 ,250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L1(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警卷㈡第29頁)。│├──┼─────────────────┼──┼────────────┤│36│本票(發票人黃國華,250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L2(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警卷㈡第29頁)。│├──┼─────────────────┼──┼────────────┤│37│本票(發票人 范毓顯 ,80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M(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警卷㈡第29頁)。│├──┼─────────────────┼──┼────────────┤│38│本票(發票人 駱進德 ,250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N(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39│本票(發票人 陳贛昌 ,340萬2千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O(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40│本票(發票人余家勝,7萬元)│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P(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41│本票(發票人 鍾仁鑫 ,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Q(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警卷㈠第594頁及偵卷第│││││37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將「鍾仁鑫」誤載為「鍾│││││仁義」。│││││③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42│本票(發票人鍾仁鑫,12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Q(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8│││││頁)。│├──┼─────────────────┼──┼────────────┤│43│安泰商 銀延平 分行支票│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R1(見本│││(發票人 侯博文 ,40萬元整)││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27頁)。│├──┼─────────────────┼──┼────────────┤│44│安泰商銀延平分行支票(發票人侯博文│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R2(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27頁)。│├──┼─────────────────┼──┼────────────┤│45│本票(發票人 邵春生 ,15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R3(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27頁)。│├──┼─────────────────┼──┼────────────┤│46│本票(發票人a○○,60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R4(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27頁)。│├──┼─────────────────┼──┼────────────┤│47│本票(發票人a○○,70萬元整)│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R5(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27頁)。│├──┼─────────────────┼──┼────────────┤│48│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R6(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27頁)。│├──┼─────────────────┼──┼────────────┤│49│群冠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枚│①即證物丁袋編號S(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30頁)。│├──┼─────────────────┼──┼────────────┤│50│ 朱東柏 印章│1枚│①即證物丁袋編號T(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30至31頁)│├──┼─────────────────┼──┼────────────┤│51│帳冊簿│1本│①即證物丁袋編號U(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31頁)。│├──┼─────────────────┼──┼────────────┤│52│玉山商銀板橋分行支票存根│2本│①即證物丁袋編號V(見本│││(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0000000││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戶名:群冠顧問有限公司)││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30頁)。│├──┼─────────────────┼──┼────────────┤│53│玉山商銀板橋分行空白支票│1本│①即證物丁袋編號W(見本│││(票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42至252頁)│││戶名:群冠顧問有限公司)││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30頁)。│├──┼─────────────────┼──┼────────────┤│54│帳冊計算紙│2本│①即證物丁袋編號X(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49│││││頁、警卷㈡第31頁)。│├──┼─────────────────┼──┼────────────┤│55│郵政國內匯款單│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Y(見本│││( 陳碧芳 ,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院卷㈥第242至252頁)│││1160元)││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0│││││頁)。│├──┼─────────────────┼──┼────────────┤│56│記載符永琳基本資料之便條紙│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1頁)。│├──┼─────────────────┼──┼────────────┤│57│張財旺戶籍謄本│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1(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58│張財旺開具同意書│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2(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59│本票影本(發票人張財旺)│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3(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0│ 蔡榮華 戶籍謄本│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4(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1│蔡榮華開具同意書│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5(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2│本票影本(發票人蔡榮華、 蔡英佳 )│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6(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3│蔡英佳戶籍謄本│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7(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4│蔡英佳開具同意書│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8(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5│ 陳宗保 戶籍謄本│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9(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6│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B10(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0│││││頁)。│├──┼─────────────────┼──┼────────────┤│67│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份│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C(見本│││(債權人 尤鳳林 )││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0頁)。│├──┼─────────────────┼──┼────────────┤│68│協議書( 吳秋粉 )│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D(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1頁)。│├──┼─────────────────┼──┼────────────┤│69│身分證字號資料│1張│①即證物丁袋編號ZF(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1頁)。│├──┼─────────────────┼──┼────────────┤│70│PDA資料處理器│1台│①即證物戊袋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0│││││頁、警卷㈡第32頁)。│├──┼─────────────────┼──┼────────────┤│71│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①即證物戊袋編號B(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2頁)。│├──┼─────────────────┼──┼────────────┤│72│身分證字號資料│1張│①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27頁)。││││││├──┼─────────────────┼──┼────────────┤│73│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11頁│①即證物己袋編號C(見本│││記錄││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74│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5頁│①即證物己袋編號D(見本│││記錄││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75│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6頁│①即證物己袋編號E(見本│││記錄││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76│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3頁│①即證物己袋編號F(見本│││記錄││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77│東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客戶資料│1張│①即證物己袋編號G(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78│車主a○○明細表│1張│①即證物庚袋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79│汽車過戶登記書│1張│①即證物庚袋編號B(見本│││(車號00-0000號)││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80│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1張│①即證物庚袋編號C(見本│││(車號00-0000號)││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8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①即證物庚袋編號D(見本│││(車號00-0000號)││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82│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張│①即證物庚袋編號E(見本│││(車號00-0000號)││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83│國瑞汽車汽車出廠證│1張│①即證物庚袋編號F(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84│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1張│①即證物庚袋編號G(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警卷㈡第31頁)。│├──┼─────────────────┼──┼────────────┤│85│a○○印章│1只│①即證物庚袋編號H(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86│ 陸億平 印章│1只│①即證物庚袋編號I(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1│││││頁)。│├──┼─────────────────┼──┼────────────┤│87│紀美鑾印章│1只│①即證物辛袋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1│││││頁)。│├──┼─────────────────┼──┼────────────┤│88│紀美鑾身分證正本│1只│①即證物辛袋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1│││││頁)。│├──┼─────────────────┼──┼────────────┤│89│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①即證物辛袋編號A(見本│││(車號00-0000號)││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1│││││頁)。│├──┼─────────────────┼──┼────────────┤│90│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1張│①即證物辛袋編號A(見本│││(車號00-0000號)││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1│││││頁)。│├──┼─────────────────┼──┼────────────┤│91│裕隆汽車出廠證│1張│①即證物辛袋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1│││││頁)。│├──┼─────────────────┼──┼────────────┤│92│汽車過戶登記書│1張│①即證物辛袋編號A(見本│││(車號00-0000號)││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非甲戌○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1│││││頁)。│├──┼─────────────────┼──┼────────────┤│93│PDA│1台│①即證物壬(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0頁)。│├──┼─────────────────┼──┼────────────┤│94│電子辭典│1台│①即證物癸(見本院卷㈥第│││││242至252頁)│││││②警卷㈠第594頁及偵卷第│││││37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中文電腦記事本│││││」。│││││③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2│││││頁、警卷㈡第30頁)。│├──┼─────────────────┼──┼────────────┤│95│新臺幣108,000元││①在上址臥室內扣得(見警│││(仟元鈔100張、佰元鈔80張)││卷㈡第31至32頁)。│││││②見偵查卷第95頁。│││││③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卷㈡第32頁)。│├──┼─────────────────┼──┼────────────┤│96│美金1,000元(佰元美鈔共10張)││①在上址臥室內扣得(見警│││││卷㈡第31至32頁)。│││││②見偵查卷第95頁│││││③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卷㈡第32頁)。│├──┼─────────────────┼──┼────────────┤│97│人民幣1,091元(佰元鈔10張、伍拾元││①在上址臥室內扣得(見警│││鈔1張、貳拾元鈔1張、拾元鈔2張、壹││卷㈡第31至32頁)。│││元鈔1張)││②見偵查卷第95頁│││││③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卷㈡第32頁)。│├──┼─────────────────┼──┼────────────┤│98│新臺幣14,753元(仟元鈔14張、伍佰元││①在甲戌○身體搜索扣得(│││鈔1張、壹佰元鈔2張、硬幣53元)││見警卷㈡第27頁)│││││②見偵查卷第95頁。│││││③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卷㈡第32頁)。│├──┼─────────────────┼──┼────────────┤│99│新臺幣100,000元(仟元鈔100張)││①在甲戌○所持黑色手提袋│││││內搜索扣得(見警卷㈡第│││││27頁)。│││││②見偵查卷第95頁│││││③甲戌○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卷㈡第32頁)。│└──┴─────────────────┴──┴────────────┘附表B:
93年9月6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1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e○○郵政金融卡│1張│①即證物甲(見本院卷㈥第│││(帳號:00000000000000)││252至258頁)。│││││②e○○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3│││││頁)。│├──┼─────────────────┼──┼────────────┤│2│記載「高新銀行」「 郭志政 」字樣之字│1張│①即證物乙袋(見本院卷㈥│││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高新銀行郭志││第252至258頁)│││政名片」)││②e○○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3│││││頁)。│├──┼─────────────────┼──┼────────────┤│3│e○○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①即證物己袋編號B1(見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②e○○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6│││││頁)。│├──┼─────────────────┼──┼────────────┤│4│林佳瑩郵政儲金簿│1本│①即證物己袋編號B3(見本│││(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②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56頁)。│├──┼─────────────────┼──┼────────────┤│5│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A(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院卷㈥第252至258頁)│├──┼─────────────────┼──┼────────────┤│6│PANASONICGD92銀色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B(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9329││院卷㈥第252至258頁)│││928451)││②Q○○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8│││││頁、警卷㈡第75至76頁)│├──┼─────────────────┼──┼────────────┤│7│摩托羅拉V8088銀色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C(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2至258頁)│││││②Q○○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8│││││頁、警卷㈡第75至76頁)│├──┼─────────────────┼──┼────────────┤│8│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壬袋編號O(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和信電││院卷㈥第252至258頁)│││訊SIM卡一張)││②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該│││││支手機。│││││②Y○○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8│││││頁)。│└──┴─────────────────┴──┴────────────┘附表C: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借款人葉宏全戶口名簿│1份│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葉宏全交付甲H○持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1頁)。│├──┼─────────────────┼──┼────────────┤│2│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帳號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H(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④甲H○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1頁│││││、警卷㈡第143頁)。│├──┼─────────────────┼──┼────────────┤│3│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①在高雄市○○區○○路36│││(序號0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甲H○│││門號0000000000)││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甲袋編號L(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甲H○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3頁│││││、警卷㈡第143頁)。│├──┼─────────────────┼──┼────────────┤│4│署名劉濟塵房屋稅單│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地址:高雄市○○區○○里○○路226││3巷15號6樓之2丑○○│││巷19號││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14頁)│││││③丑○○竊得持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4頁、警卷㈡第165頁│││││)。│├──┼─────────────────┼──┼────────────┤│5│署名劉濟塵電費收據│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地址:高雄市○○區○○里○○路226││3巷15號6樓之2丑○○│││巷19號││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丑○○竊得持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5頁、警卷㈡第165頁│││││)。│├──┼─────────────────┼──┼────────────┤│6│車號00-0000號交通違規繳費單│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丑○○│││││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E(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丑○○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5頁│││││、警卷㈡第166頁)。│├──┼─────────────────┼──┼────────────┤│7│車號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通知單││3巷15號6樓之2丑○○│││││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F(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丑○○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5頁│││││、警卷㈡第166頁)。│├──┼─────────────────┼──┼────────────┤│8│電信局電信費繳款單│8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和信電信二張、遠傳電信二張、中華││3巷15號6樓之2丑○○│││電信四張)││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G(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丑○○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5頁│││││、警卷㈡第166頁)。│├──┼─────────────────┼──┼────────────┤│9│OKWAP牌行動電話│1支│①在高雄市○○區○○路36│││(序號000000000000000││3巷15號6樓之2丑○○│││門號0000000000)││房間內查獲│││││②即證物乙袋編號H(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丑○○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5頁│││││、警卷㈡第166頁)。│├──┼─────────────────┼──┼────────────┤│10│已開封使用門號卡包裝皮│12件│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丙袋編號C(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警卷㈠第609頁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3」件│││││④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18頁、警卷㈡第168頁│││││)。│├──┼─────────────────┼──┼────────────┤│11│木質球棒│1支│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見警卷㈡第142頁、第16│││││7頁、本院卷㈦第46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46頁、警卷㈡第167頁│││││)。│├──┼─────────────────┼──┼────────────┤│12│購買柏油收據│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泰華五金行免用││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統一發票收據)││②即證物丙袋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甲H○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18頁│││││、警卷㈡第168頁)。│├──┼─────────────────┼──┼────────────┤│13│自小客車ZL-2412號行車執照│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車主: 李姿瑢 )││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丙袋編號E(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18頁、警卷㈡第168頁│││││)。│├──┼─────────────────┼──┼────────────┤│14│自小客車ZL-2412號車輛保險卡│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被保險人:李姿瑢)││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丙袋編號F(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18頁、警卷㈡第168頁│││││)。│├──┼─────────────────┼──┼────────────┤│15│無線電對講機│1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丙袋編號J(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20頁、警卷㈡第144頁│││││)。│├──┼─────────────────┼──┼────────────┤│16│金紙│1包│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客廳查獲│││││②即證物庚(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見警卷㈡第168頁│││││④甲H○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21頁│││││、警卷㈡第144頁)。│├──┼─────────────────┼──┼────────────┤│17│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保險卡│1張│①在XR-1913號自用小客車│││(被保險人: 王錦川 )││內扣得。│││││②即證物丙袋編號I(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20頁)。│├──┼─────────────────┼──┼────────────┤│18│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①在XR-19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錦川)││內扣得。│││││②即證物丙袋編號G(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19頁)。│├──┼─────────────────┼──┼────────────┤│19│木質球棒│1支│①在XR-19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見警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㈦第46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46頁、警卷㈡第144頁│││││)。│├──┼─────────────────┼──┼────────────┤│20│署名張文威簽名捺印面額十萬元本票│1張│①在XR-19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丙袋編號H(見本│││││院卷㈦第19頁)│││││③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屬借│││││款人所有。│├──┼─────────────────┼──┼────────────┤│21│空白商業本票│1本│①在MUM-590號重型機車置│││(編號:TH0000000-TH0000000)││物箱內扣得。│││││②即證物己(見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警卷㈡第172頁。│││││④丑○○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21頁│││││、警卷㈡第173頁)。│├──┼─────────────────┼──┼────────────┤│22│布質手套│1副│①在MUM-59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②即證物癸編號A(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被告丑○○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㈤│││││第201頁)。│├──┼─────────────────┼──┼────────────┤│23│布質手套│4雙│①在XK-751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癸編號B(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22頁)。│├──┼─────────────────┼──┼────────────┤│24│染有柏油布質便帽│2頂│①在XK-751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癸編號E(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22頁)。│├──┼─────────────────┼──┼────────────┤│25│染有柏油布質手套│1個│①在XO-854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②即證物癸編號D(本院卷│││││㈦第10至2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22頁、警卷㈡第173頁│││││)。│├──┼─────────────────┼──┼────────────┤│26│新臺幣仟元偽鈔│4張│①在高雄市○○區○○路36│││││3巷15號6樓之2甲H○房│││││間內查獲│││││②見警卷㈠第591至592頁│││││。│││││③見警卷㈡第143頁。│││││④甲H○向借款人收取款項│││││時,自借人處取得(見│││││警卷㈡第143頁)。│└──┴─────────────────┴──┴────────────┘附表D: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路○○巷○○號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被害人林嘉興之身分證1張│1份│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即證物甲袋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㈦│││││第25頁)│├──┼─────────────────┼──┼────────────┤│2│監視錄影鏡頭│2具│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見警卷㈠第604、本院卷│││││㈥第268頁│││││③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68頁)。│├──┼─────────────────┼──┼────────────┤│3│監視器螢幕│6台│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見警卷㈠第606、本院卷│││││㈥第268頁│││││③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68頁)。│├──┼─────────────────┼──┼────────────┤│4│電腦主機│1台│①該址7樓之3扣得│││││②見警卷㈠第606、本院卷│││││㈥第268頁│││││③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68頁)。│├──┼─────────────────┼──┼────────────┤│5│戶口名簿( 黃芳喡 )│1份│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丙袋編號F(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借款人交付d○○持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25頁)。│├──┼─────────────────┼──┼────────────┤│6│NOKIA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台灣大││②即證物丁袋編號B(見本│││哥大SIM卡一張)││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甲戊○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0頁│││││)。│├──┼─────────────────┼──┼────────────┤│7│MOTORQLA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門號000000000││②即證物丁袋編號C(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d○○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1頁│││││、警卷㈡第124頁)。│├──┼─────────────────┼──┼────────────┤│8│SAMSUNG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門號0000000000)││②即證物丁袋編號D(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甲戊○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1頁│││││、警卷㈡第124頁)。│├──┼─────────────────┼──┼────────────┤│9│NOKIA行動電話│1支│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②即證物丁袋編號F(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甲戊○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2頁│││││、警卷㈡第220頁)。│├──┼─────────────────┼──┼────────────┤│10│刊登廣告用詞範本│1張│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戊袋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1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②即證物戊袋編號D(見本│││3)││院卷㈦第24至34頁)│├──┼─────────────────┼──┼────────────┤│1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②即證物戊袋編號E(見本│││2)││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d○○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卷㈡第124、220│││││頁)。│├──┼─────────────────┼──┼────────────┤│13│書本(書名:談判技巧)│1本│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戊袋編號F(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d○○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警卷㈡第124頁)│││││。│├──┼─────────────────┼──┼────────────┤│14│被害人資料(一)│1箱│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見本院卷㈥第264至265│││││頁。│││││③本票517張、身分證正本│││││291張、身分證影本265│││││張、駕照52張、行照11張│││││、支票5張、戶口名簿1│││││份、退伍令1份、榮民證│││││1份、護照M份、存摺1│││││份份、軍人身分證1份、│││││美容技術證1份。│││││④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4至265頁、警卷㈡第│││││220頁)│├──┼─────────────────┼──┼────────────┤│15│被害人資料(二)│1箱│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見本院卷㈥第265頁。│││││③駕照46張、行照1張、身│││││分證正本338張、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1張。│││││④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5頁、警卷㈡第220頁│││││)。│├──┼─────────────────┼──┼────────────┤│16│被害人劉文良等53人資料│53份│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A(見本院卷㈥第│││││265至266頁)│││││③本票56張、身分證正本39│││││張、身分證影本2張、駕│││││照2張、戶口名簿影本8│││││張│││││④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5頁、警卷㈡第220頁│││││)。│├──┼─────────────────┼──┼────────────┤│17│被害人莊德育等66人資料│64份│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B(見本院卷㈥第│││││266頁)│││││③本票83張、本票影本1張│││││、身分證29張、身分證影│││││本7張、駕照7張、行照│││││1張、健保卡5張、健保│││││卡影本1張、護照M本、│││││戶口名簿影本6份、戶籍│││││謄本3張、名片3張、榮│││││民證1張、軍人身分證11│││││張、在職證明1張、教師│││││證1張│││││④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6頁、警卷㈡第220頁│││││)。│├──┼─────────────────┼──┼────────────┤│18│被害人張聰明等72人資料│72份│①在該址11樓之2扣得│││││②即證物C(見本院卷㈥第│││││至266頁)│││││③本票91張、身分證正本37│││││37張、身分證影本12張、│││││駕照8張、戶口名簿正本│││││2張、戶口名簿影本19張│││││、行照3張、租賃契約書│││││3份、戶籍謄本6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關│││││懷協會會員證1張、健保│││││卡4張、護照M本。│││││④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6頁、警卷㈡第220頁│││││)。│├──┼─────────────────┼──┼────────────┤│19│曬圖紙│1包│①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②即證物庚(見本院卷㈦第│││││24至34頁)│││││③C○○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4頁│││││)。│└──┴─────────────────┴──┴────────────┘附表E: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1扣得┌──┬─────────────────┬──┬────────────┐│編號│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備註│├──┼─────────────────┼──┼────────────┤│1│皮夾│1只│①即證物甲(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1頁)。│├──┼─────────────────┼──┼────────────┤│2│已拆封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①即證物丙(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2頁)。│├──┼─────────────────┼──┼────────────┤│3│台灣大哥大繳費收執聯│1張│①即證物丁編號C(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2頁)。│├──┼─────────────────┼──┼────────────┤│4│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①即證物己(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㈥│││││第263頁)。│├──┼─────────────────┼──┼────────────┤│5│國內傳真繳費收執聯│1張│①即證物庚編號B(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甲戊○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64│││││)│├──┼─────────────────┼──┼────────────┤│6│袁寧戶口名簿影本│1張│①即證物庚編號C(見本院│││││卷㈥第261至264頁)│││││②借款人交付甲戊○持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64)│└──┴─────────────────┴──┴────────────┘附表F: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7張│①即證物甲(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②a○○與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5頁)│├──┼─────────────────┼──┼────────────┤│2│郵政儲金金融卡(馮柏元)│1張│①即證物丙編號A(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②非被告a○○、I○○所│││││有(見本院卷㈦第35頁、│││││警卷㈡第305頁)。│├──┼─────────────────┼──┼────────────┤│3│手銬│1副│①即證物辛(見本院卷㈦第│││││37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7頁│││││、警卷㈡第305頁)。│├──┼─────────────────┼──┼────────────┤│4│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本票│1張│①即證物壬(見本院卷㈦第│││││38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8頁│││││)。│├──┼─────────────────┼──┼────────────┤│5│CASIO電子辭典(故障機,貼有CASTROL│1台│①即證物癸(見聲拘卷第│││字樣)││199頁)│││││②見本院卷㈤第304頁、本│││││院卷㈦第38頁。│││││③a○○與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8頁)│├──┼─────────────────┼──┼────────────┤│6│BENQ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A(見本│││(序號000000000000000)││卷㈦第38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8頁│││││、警卷㈡第298頁)。│├──┼─────────────────┼──┼────────────┤│7│MOTOROLA牌C350V型行動電話(序號352│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C(見本│││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卷㈦第39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39頁│││││、警卷㈡第298頁)。│├──┼─────────────────┼──┼────────────┤│8│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F(見本│││17863)││卷㈦第34至44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40頁│││││、警卷㈡第298頁)。│├──┼─────────────────┼──┼────────────┤│9│NOKIA牌831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H(見本│││00000000)││卷㈦第34至44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41頁│││││、警卷㈡第298頁)。│├──┼─────────────────┼──┼────────────┤│10│NOKIA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J(見本│││(號碼0000000000)││卷㈦第34至44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41頁│││││、警卷㈡第298頁)。│├──┼─────────────────┼──┼────────────┤│11│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①即證物癸甲編號L(見本│││0000000)││卷㈦第34至44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42頁│││││、警卷㈡第298頁)。│├──┼─────────────────┼──┼────────────┤│12│監視器螢幕│1個│①即證物癸丁(見本院卷㈦│││││第34至44頁)│││││②a○○與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44頁)│├──┼─────────────────┼──┼────────────┤│13│塑膠漏斗│1支│①即證物癸戊編號C(見本│││││卷㈦第34至44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44頁│││││、警卷㈡第298頁)。│├──┼─────────────────┼──┼────────────┤│14│木鎚│1支│①即證物癸戊編號D(見本│││││卷㈦第34至44頁)│││││②a○○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㈦第44頁│││││、警卷㈡第298頁)。│└──┴─────────────────┴──┴────────────┘附表G:
9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郵局存簿│1本│①即證物甲袋編號A(見本│││(I○○,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2│台新銀行存簿│1本│①即證物甲袋編號B(見本│││(B○○,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B○○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3│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1本│①即證物甲袋編號C(見本│││(B○○,帳號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B○○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4│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1本│①即證物甲袋編號D(見本│││(B○○,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B○○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5│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①即證物甲袋編號E(見本│││(B○○,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B○○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6│彰化銀行│1本│①即證物甲袋編號F(見本│││(I○○,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7│郵局存簿存簿│1本│①即證物甲袋編號G(見本│││(B○○,帳號000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B○○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8│OKWAP牌行動電話│1支│①即證物乙袋編號B(見本│││(門號0000000000)││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9│易付卡│2張│①即證物乙袋編號C(見本│││││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警卷㈡第269頁│││││)。│├──┼─────────────────┼──┼────────────┤│10│郵局金融卡│1張│①即證物乙袋編號D(見本│││││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11│誠泰銀行金融卡│1張│①即證物乙袋編號E(見本│││││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B○○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12│空白支票(000000-000000)│1本│①即證物丙編號A(見本院│││││卷㈥第258至261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13│新臺幣19,000元(仟元鈔19張)││①見偵查卷第89頁。│││││②I○○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警卷㈡第269頁│││││)。│├──┼─────────────────┼──┼────────────┤│14│本票(發票人張文槐,6萬元)│1張│①即證物丙編號B(見本院│││││卷㈥第259頁、警卷㈡第2│││││69頁)│││││②借款人張文槐簽發供擔保│││││之用,而為借款客戶所有│││││。│└──┴─────────────────┴──┴────────────┘附表H:
93年9月6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1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序號4492│1支│①即證物丁(見本院卷㈥第│││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60頁)│││││②e○○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㈥第260│││││頁、警卷㈡第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