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4樓(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丁○○、乙○○、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乙○○、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4日執行羈押,至94年10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
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5年2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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