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儀稼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朱寶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12日起至87年10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9.2%加碼0.2%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自85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87年7月10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本息3,033,743元,尚有1,007,39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7年6月16日基院政民執恭1431字第24198號函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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