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客票周轉金融資契約,約定得循環使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額度,並約定90年8月14日後不得再行動用。訴外人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民國90年3月2日向原告請求核貸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8.39%計算,且第一次撥款之日起,按月付息,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金額照核定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金額照核定利率20%加付。詎訴外人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85,4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等暨為連帶債務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貸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暨約定書書、撥款確認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