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僅是受僱於被告乙○○,接受指派交付款項予借款人,並接受被告乙○○等人之指揮向被害人討債,被告均是被動地接受前開任務執行,按月領取薪資,並無繼續從事放款或者是暴力討債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所瞭解丙○○都是貼單」等語,足徵被告丙○○確實無重大之暴力行為,且被告丙○○就其自身犯行已交待清楚,亦無串供之可能。又被告之僱佣人即被告乙○○,雖因另案未獲羈押,但從其得如期到庭應訊,亦無繼續從事重利犯行之虞,則被告丙○○僅屬跑腿小弟,更無繼續重利犯行之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丙○○,但該聲請狀僅有被告丙○○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丙○○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係被告丙○○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應認係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乙○○,且僅是被動去借款人家貼單子云云。然被告丙○○係自九十三年二月間經由被告乙○○面試而受僱於被告戊○○,並以噴漆、潑柏油、撒冥紙方式暴力討債,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被告丙○○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丁○○供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底,經由被告戊○○介紹進入公司,如借款人不還錢,則先貼字條,如仍不還錢,就以噴漆、潑柏油、撒冥紙等手段恐嚇客戶等語相符(見被告丁○○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警詢筆錄),且被告己○○亦供稱:借款人若逾期未繳,被告戊○○透過會計通知我們或直接通知我們催討,催討債務成員有我、丙○○、乙○○、甲○○、丁○○等語明確(見被告己○○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丙○○以噴漆、潑柏油、撒冥紙等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向借款人暴力討債,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丙○○於本院羈押程序及準備程序翻改稱:伊並非受僱於被告戊○○,且僅以貼單方式討債而已云云,不過係迴護被告戊○○,及推諉自身責任所為,不足採信。斟酌被告丁○○雖於羈押程序陳稱:伊所瞭解被告丙○○均是貼單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頁),但被告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被告丙○○去借款人住處,伊均留在車上,所以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噴漆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二頁),是被告丁○○前稱:伊所瞭解之被告丙○○僅從事貼單工作云云,不過係其片面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係自動到庭,與被告丙○○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之情形,已屬有間,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受僱於被告戊○○,曾以噴漆、潑柏油、撒冥紙、丟豬頭、開車衝撞之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向借款人討債,並利用人頭帳戶 鄭炳楠 供借款人匯入利息等語,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相較於被告丙○○供詞一再反覆、變更,足認被告乙○○較具悔意,是被告丙○○與乙○○之情形即有所不同,自無法以被告乙○○未經本院羈押,據以主張被告丙○○應同樣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止,期間長達半年之久,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