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已自白案情,並已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又縱使被告有在被告丁○○處工作過,雖屬被告辛○○集團中之一份子,但僅單純從事收款之工作,並早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離職,且無任何被害人指控被告戊○○向其暴力討債。被告戊○○坦承曾與被告己○○至借款人住處以噴漆,及砸毀借款人 許慶瑞 車窗玻璃方式進行討債,惟許慶瑞當時人在獄中,對於被告戊○○之行為根本不可能心生恐懼,實無法認定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戊○○並無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之前科,僅為初入社會找工作誤入歧途,並隨即警覺不妥而離職,並無參與地下錢莊所組成之暴力討債集團,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若被告戊○○有此慣性或有反覆實施犯罪,現應仍為該集團成員之一,為何要在九十三年一月請辭,是以本案應無預防性羈押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受僱於被告辛○○,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份受僱於被告丁○○,從事收款行為,並未以電話恐嚇、潑瀝青、撒冥紙、噴油漆或開車衝撞等方式進行討債,且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離職後,於同年五月與被告己○○另組公司後,僅曾至借款人庚○○住處噴漆一次,並以棒球棒將借款人許慶瑞汽車玻璃砸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至二八一頁),然被告戊○○係與其前妻即被告丙○○一同經由被告己○○介紹至以被告辛○○為首之組織工作,而被告丁○○亦受僱於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丁○○、己○○及丙○○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辛○○而非被告丁○○。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並自承曾聽聞該集團成員向借款人潑油漆、瀝青及噴字等方式討債,是被告戊○○知悉該犯罪集團係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向借款人進行討債,仍繼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顯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單純以被害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未指訴被告戊○○參與討債行為,即認被告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嫌疑尚非重大,尚有未合。又借款人中,除許慶瑞之家人除遭被告戊○○及己○○砸毀車窗玻璃,並遭被告戊○○及己○○多次潑灑柏油外,被害人庚○○住處尚遭被告戊○○及己○○潑柏油及電話恐嚇,被害人乙○○住處則曾遭潑柏油,被害人 李志業 住處則遭被告戊○○及己○○連續五次潑灑柏油、毀損玻璃等情,亦據被害人庚○○、甲○○、乙○○、李志業等人指稱明確在卷,被告戊○○辯稱:僅曾至借款人庚○○住處噴漆一次,並以棒球棒將許慶瑞汽車玻璃砸毀云云,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縱使借款人許慶瑞於被告戊○○及己○○以噴紅漆及破壞汽車車窗方式進行討債時,人在獄中,被告戊○○之行為亦足使借款人許慶瑞家屬心生畏怖。是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加入以被告辛○○為首之犯罪集團,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止,期間長達二年之久,且被告戊○○於其所稱離開該以被告辛○○為首之集團後,仍繼續以從事重利及恐嚇安全方式討債之犯行,自非一時誤入歧途,顯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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