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7歲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戊○○男30歲
丁○○男29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乙○○男34歲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丙○○男30歲
35號4樓甲○○男30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戊○○、丁○○、乙○○、丙○○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自為警逮捕迄今,已遭羈押逾8個月,應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如胡洪
九、 葉素菲 侵占款項多達上億元,尚能具保停止羈押,若繼續羈押被告己○○,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伊均在監執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104位被害人並未指認伊曾前往討債,因伊母親重病,請求交保云云。被告丁○○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等人應無串證之虞,被告乙○○之前確有重複犯罪之情形,但被告乙○○遭羈押後,已不可能再從事重利之行為,也就不會再有暴力討債之行為,因此反覆實施之情形已不存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丙○○、甲○○及渠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之所以為暴力討債之行為,係從事地下錢莊所衍生,被告丙○○及甲○○因本件為警查獲後,相關物品均遭查扣,已無人力、物力再組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貸行為,且被告丙○○及甲○○遭警查獲,自知所警惕,而不致甘冒風險,再組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貸,因而為收取重利款項所生之暴力討債,亦不致發生等語。
二、經查,被告己○○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前段、刑法第
345條及同法第305條罪嫌,被告戊○○、丁○○、乙○○、丙○○、甲○○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刑法第345條及同法第305條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分別於94年
1月29日及同年3月29日,再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己○○、戊○○、丁○○、乙○○、丙○○及甲○○等6人,因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年6月在案,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己○○等6人之羈押原因既然均仍繼續存在,而上開被告己○○等6人涉犯之常業重利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連續毀損犯行,因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自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己○○等6人之必要,因此被告己○○、戊○○、丁○○、乙○○、丙○○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