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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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廷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間,在雲林斗六市○○街0號之櫻日本料理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其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近明德北路2段與斗六五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於其前方由 阮錦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對陳威廷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79至8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阮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偵卷第41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6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28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被告前案亦係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再犯酒駕行為,顯然未收矯正之效,又本案每公升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0.92毫克,顯然更加深公共危險之虞,故請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且本案被告酒精濃度數值更顯然較高之情形,而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而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5至6頁),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與前案相比,本案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顯然提升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而本件被告更有發生追撞他人車輛之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已足以顯見其就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已超出0.25毫克之數值甚多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