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柯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訴外人 柯玉英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
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31日起至
被告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
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嗣被告於94年8月31日
、95年2月1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撥款2筆,共借款21605元,
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
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
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年金法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01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欠本金12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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