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雅夫
被 告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王麗娜 就其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排定於民國102年1月
7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點交事宜,因被告提供擔保致停止
執行,嗣於原告與被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
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訴訟進行中,被告並未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僅稱訴外人王麗娜為借名登
記人,然其明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王麗娜,仍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強制程序之進行;嗣被告於102年8月16日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被告為阻撓原告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故意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進而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且提出擔保金
,而確實讓原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停止,被告上開行為已該
當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
年8月16日止(按為計算方便,特以7個月計算),即因被告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提供擔保致原告對系爭建物停止強
制執行之時間,此期間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原告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害計
新臺幣(下同)87,610元[原告為履行強制執行名之調解筆
錄內容,即將9,152,000元撥款至中信房屋履約專戶,而向
銀行貸款二筆,用以支付。故自102年1月份起至102年8月份
止(僅以7個月計算),原告利息共計支付87,610元(按此
金額係原告有向銀行借貸二筆本金之利息加計)];少收取
租金之所失利益計231,000元[原告因被告因素短少7個月之
租金收入,系爭建物每月每坪之租金為921.5元,系爭建物
面積為36.76坪,系爭建物每月可獲得之租金收益為33,000
元,故7個月期間之短收租金金額為231,000元(33,000×7=
231,000)];精神損害10萬元(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讓原告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莫名延後,原告處理被告上
開不合理之訴訟主張,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損害)。綜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18,610元(87,610+231,000+100,000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1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
本院執行處101年12月20日北院木98司執酉字第52627號通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9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
錄、朱家銘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銀行貸款利息給付資料
、網路上臺灣租屋網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行使,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該當,嗣後撤回起訴,係考量舉證不易,而非
原告所稱自知理虧、無勝訴之望。又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法院許可供擔保請
求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提出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銀行貸款利息給付
資料等文件,與其主張之利息損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網
路上臺灣租屋網之資料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亦無法證明有
因果關係,亦不符合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要件;再原告
主張之精神上損害更無理由各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麗娜
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6樓房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2627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執行處原訂於102年1月7
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點交系爭建物,因被告對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而停止執行,嗣被
告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
101年12月20日北院木98司執酉字第52627號通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爭執事項及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擔保致停止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2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侵害其權利並
致其受有利息損害87,610元、租金損失231,000元及精神上
損害10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
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第三人
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
段,達其聲請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固非不得向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債權人,即應就第三人有加害債權之
意圖、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因果關係等,為積極之舉證,
倘債權人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符合上揭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時,縱客觀上有停止執行之結
果發生,亦不當然使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後
即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行為即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被告所撰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2
2頁,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法依該
狀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銀行貸款利息給付資
料(見本院卷第23-24頁,僅得證明其支付利息)、網路上
臺灣租屋網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26頁,僅得證明其可能
受有租金損失),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涉有過失;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意圖,本院自不得僅以原告上述舉證
,即推認被告於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所為,且涉有故意、過失,參諸
前揭之說明,本院即不得僅以被告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後再撤回之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況且,依原告上述所提利息損失部分,依期數之記載,均
為自19期起,則該等貸款所應負之利息,顯與被告另案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至原告所提租金損失部分,亦無明確
之相關契約可供參酌認定;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得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舉
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本件所為之主張。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8,
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