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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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王思博
被 告 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21時15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
路口處時,因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至碰撞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636元,並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3,150元(以1日1,050元計
算),及因提起本訴而往返本院之車資600元,共計13,386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3,386元,及自10
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辯稱:原告僅有右照後鏡受損,右側車門未受損,賠償
金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5張、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原
告之車肇事時,原告供稱其右照後鏡破裂外,無其他損害。
原告雖辯稱隔天其將車道送修時,發現右側車門有受損,因
其已將該車賣掉而未送修,惟有修車廠之證人可證等語,惟
證人係肇事後原告送修時始見到原告之車,在此之前原告之
車是否用因其他原因受損不可知,無傳訊之必要,應認原告
之車僅右後照鏡受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右後照鏡方向燈更換之統一發票
,其修理費為1,570元。又修車三日原告可租車營業,以每
日800元計,為2,400元,總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970元。
上開金額原告係以起訴請求,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之訴於上開範
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