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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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彭季珍
訴訟代理人 周毅達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02年7月9日18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山路口時,欲右轉時,疏於注意
撞及訴外人周毅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因周毅達附載其妻即原告,致使周毅達及原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踝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17元、腳踝輔助
支架6,500元、助行器950元、就醫交通費2,295元、工作薪
資損失133,518元、復建費300元、復健交通費550元、返院
開刀取出鋼釘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03,
9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右轉彎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致撞及周毅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周毅達附載其妻即原告,致使周毅達及原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左踝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
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審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對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可以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原告
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8,817
元(290+650+190+7017+380+290)、腳踝輔助支架6,500元
、助行器950元、復建費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踝支架統一發票、助行器統一發票
、永誠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堪為真正,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2,295元(2
35+230+235+225+225+230+230+220+235+230)、復健交通費
550元(180+185+18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計程車收
費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另原告固主張其返院開刀取
出鋼釘支出交通費1,000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支出單
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共計2,
845元(2,295+5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其請病假37日之薪資損失133,518
元,雖據其提出病假紀錄為據,然該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原告
於該期間未工作,然非得作為其因該事故受傷未能上班而受
有損失之證明,復參酌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未能提出扣薪
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精神損害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經審原告因此傷害,造成左踝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且病假長達37日,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作息,及原告工作評價
併被告自事故發生迄未賠償原告以求原諒等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適。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9,412元(8,817+6,500+
950+300+2,845+5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