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紀旻妤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棋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辭遣原告,市政府人員告知被告來協
調,但是被告不予理會,無故資遣,造成原告家人對原告不
諒解,也被原告弟弟暴力相向,原告被資遣,被告未付任何
資遣費,所以被告要賠償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3,523
.8元(52,500元×10個月+38,000元×3個月+28,000元×1個
月=667,000元,667,000元÷14×4/3=63,523.8元,按:
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當係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為63,524元
)、10天告知17,500元(52,500元÷30×10=17,500元)、
精神賠償100,000元、彩妝費作DMModel3,000元,以上賠
償總金額共計184,0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84,024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提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的具體事證,
被告主張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資遣原
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賠償及
彩妝費等費用共計184,02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被告確有無故資遣原告並終止勞動契約而可請求資遣費
、預告工資、精神賠償及彩妝費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
函、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律諮詢
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各1份欲佐其說。然觀之該勞工保險卡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內容,僅得證明原告
前於84年4月29日起至85年2月23日止之該段期間有任職於被
告公司,故有該等時點之生效及退保日期,以及該段期間分
別有27,600元、33,300元、36,300元之投保薪資調整,然此
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無故資遣原告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
另觀之台北台北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法律諮
詢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各1份內容,均係原告自述被告為何
辭退原告之相關經過且質疑被告為何不去市政府協調而申請
法律諮詢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此皆為原告之自陳經過
,原告就該等自陳經過之內容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
該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無故資遣原告並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0,000
元、彩妝費作DMModel3,000元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無故資遣原告並終止勞動
契約之依據及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資遣費、預告
工資、精神賠償及彩妝費等費用共計184,024元,洵屬無據
,均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預告工
資、資遣費、精神賠償及彩妝費等費用共計184,024元之依
據及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