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曾煌文
被 告 吳美馨 即家誠房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書,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地點坐落於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1樓,保全服務費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
890元,保證金為3,000元。詎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共積欠102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
之保全服務費11,340元。又被告曾於102年6月、7月間,
分別支付1,890元、1,000元之服務費,且扣除保證金3,00
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450元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
著。為此,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其
確有積欠原告102年3月至7月間,每月1,900元,共5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然其已清償6月份之服務費,且於102年7月間
清償1,000元,復於簽訂契約書時曾交付3,000元保證金,故
其僅積欠原告3,600元。另被告於101年初所經營之工作室生
意不佳原欲終止保全服務,然經原告一再相勸始未終止,其
甚少使用保全系統,故希望原告能同意以半價償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
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伊前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帳款不實,且其使用保全服務之次數甚低,希望能以折半
償還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自承
有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
則就其主張已清償數額部分,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告
既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
,自屬有據。縱被告未使用該保全服務,抑或使用次數甚
低,均不得據此主張減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5,45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