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吳玉美 (即 呂明星 之繼承人)
輔 佐 人 周伯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呂明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
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呂明星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明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與原
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詎外人呂明星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訴外人呂明星於102年1月15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9日
函,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依繼承
關係負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呂明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28元
,及其中107,733元部分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僅就被告繼承遺產部分請求,非就
被告固有財產部分請求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呂明星為被告之夫,被告未繼承其任何
財產,且被繼承人之保險金均已由被繼承人之三個兒子領走
,被告不知是否還有遺產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未繼承呂明星任何遺產云云,而查,呂明星係於
102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亦不因被告等有否繼承任何遺
產而異。又原告所請求係被告繼承遺產部分而非被告之固有
財產,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呂明
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呂明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