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侯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41
元,及其中49,808元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8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侯智原 於87年6月2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依約侯智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詎侯智原未依約還款,截至103年2月5日
止尚積欠199,741元(其中本金49,808元、利息149,933元
)未給付。而侯智原於90年7月4日死亡,為被告所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承受侯智原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本院102年9月25日雲院通家喜決102家聲字第1894函、
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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